搜尋結果:租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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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許志亨 送達代收人 蔡家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如是,目 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 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 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 :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 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聲請人稱「配偶父母於112年末陸續病倒經常出入醫院, 必須同配偶一同支付龐大醫藥費用,導致每月入不敷出無 法正常還款」等語,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六)聲請人應詳實說明所積欠「私人借貸」(周小姐)目前還 款狀況,並提出借貸契約、還款證明、現存債務數額等相 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29-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請人 李芷嵐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6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 名子女甲○○、乙○○。婚姻關係期間,被告長期不信任原告, 不斷幻想原告在外有染,並多次以「拿錢倒貼男人」、「討 客兄」言語羞辱,更曾大發脾氣,大力搥牆、撞門等,使原 告害怕不已。被告心情不穩定,更會將原告日常使用之梳妝 台翻箱到櫃,翻閱原告之存摺等私人物品,致原告僅能將貴 重物品放置背包不敢離身,令原告於家中精神接近崩潰,無 奈搬離兩造住處,且兩造亦曾商討離婚,惟被告皆會冷處理 。兩造對於婚姻已無可維繫,且被告對原告之侮辱、刻意針 對原告之行徑,顯見被告已無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 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逾32年,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暴或對不起原告之行 為,更省吃儉用僅為讓家人得過上更好生活,於103年並購 置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地供家中居住生活,另將多餘之二個房 間出租,額外租金收益1萬8,000元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開 銷使用。 (二)被告從未有過精神方面的疾病,原告所稱被告精神狀態不穩 定僅係夫妻間偶有之口角情緒;原告指稱被告傳訊質疑乃係 因被告發現原告有多張與異性出遊之親密照片,且原告曾有 向被告表示假日要去公司加班,經被告詢問公司保全人員始 知原告未進公司等情,被告亦曾在原告與同事深夜飲酒後, 接到一男子電話表示原告醉倒,被告僅能攜帶幼子前往將原 告接回,被告並非有意騷擾抑或對原告為精神虐待;至原告 稱其無奈搬離至小兒子住家,實則係因新房子較方便且較舒 適,且原告與小兒子感情較佳故予以尊重。 (三)原告對被告之指控,並不屬實,兩造過往談過離婚亦係原告 的親人主導,更曾當面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於婚後購 置三重區房地因當時貸款考量故協商以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於 原告名下,現原告無故請求離婚,將致被告無處可居住且無 資產可維持生活之窘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甲○○、乙○○ ,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堪以認定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業經其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查:   ⒈經證人即兩造長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 期間,兩造時常吵架,頻率蠻高,最近吵最兇就是離婚的 事情,被告會罵原告;之前原告會在家中背包包,並把包 包杯進去洗澡,原告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之照片為被告所 為;兩造分居是因為他們常常吵架,故伊才建議原告去跟 弟弟同住,分居後兩造並無相互探望對方,被告以前會喝 酒抽菸,現在改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⒉證人即兩造次子乙○○則到庭證稱: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 常吵架,感情不和,吵架時被告會因情緒激動而破壞家具 ,伊國中時被告曾拿棒球棍砸牆壁,伊小時候也有看過離 婚協議書,兩造在今年(113年)年初因為離婚溝通等情且 不合所以分居;就伊所知,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繫,在對 待夫妻間之感情上,被告並沒有經營與原告婚姻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⒊綜合上述,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足佐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爭執不斷,感情不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仍 未能有效溝通、真誠互動,而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 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兩造婚姻並 無重大事由至離婚,並希望可以跟原告談論,也願意接受 諮商,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 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 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0

PCDV-113-婚-52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蘇央賓 黃國璋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追加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為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傅廣源及 追加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為被告部分另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訴外人李永杉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 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嘉義縣○○地○ ○○○○○○○○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傅廣源為門牌號碼水 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之1號房屋(下稱104之1號)所有人, 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現況種類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面積4.5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利,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傅廣源移除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上之物,被告傅廣源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廣源拆除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上之物即104之1號上編號A、B、C之屋簷、雨 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廣 源有前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且因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危老房屋,被告傅廣源目前仍未將其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原有之 計畫進行相關新建、改良工程,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傅廣源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下稱1004 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原係為便利當地村民而設,卻遭被告傅 廣源長期占用,被告林信安為國姓村之村長,被告傅世文、 蘇央賓、黃國璋、黃春南、曾玉英、傅國榮(下稱林信安等7 人)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林信安等7人 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 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1, 180萬2,4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 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蘇央賓、黃國璋、曾玉英(下稱被 告等3人)應與傅廣源、林信安、傅世文、黃春南、傅國榮連 帶給付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補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 即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 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 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 等3人與其他被告為國姓村之村民,其等共同為被告傅廣源 出具巷道通行證明,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主觀上既有侵占及竊占系爭土地故意, 且客觀上亦係以出具巷道通行證明之行為,幫助被告傅廣源 占用系爭土地等,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惟查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 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而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 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520號、18年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等3人雖與其他人共同出具載有:位於本村13鄰 三界埔國姓村104之1,地號1004之巷道通行已有60-70年之 久,本村多位長老也願站出來為此巷道做聯合證明等語,並 有該村村長林信安等簽名或國姓村辦公處用印之「巷道通行 證明」,並經被告傅廣源提出該證明及現場照片於本院,以 證明巷道之通行等情,此有巷道通行證明影本及照片附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然被告等3人既非104之1號房 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傅廣源在訴 訟程序本得聲明人證或就第三人之書證為立證方法,而被告 等3人既有為證人之義務或提出所執書證之義務,其等為行 使法律上賦予正當權利之行為,且前述證明內容僅單純表達 該巷道為通路之事實,並應經本院審理及取捨證據以為認定 ,客觀當事人亦無因依法定審判程序之立證行為,致私權( 財產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等3人有占有或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侵害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取。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3人前述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 95條定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 原告主張因被告傅廣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被告等3人出具 證明等,致其受有損害等,依前揭說明,既與被告傅廣源之 占有行為,或被告等3人出具證明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傅廣源與被告等3人之行為,亦未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準此,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述事實,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即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水上地政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55頁) 土地坐落 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現況種類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1003地號土地合併) A 3.38 屋簷滴水 B 0.54 雨遮 C 0.65 雨遮      附表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傅廣源之答辯 1 系爭土地面積為97.03平方公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60萬元,被告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面積28.01平方公尺,依前述土地之面積比例與購賣價金換算,被告各須賠償占用原1003地號土地地價金額46萬1,878元,合計600萬4,414元。(本院卷二第6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嘉義縣○○地○○○○○地○○○○○○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 104之1號於被告傅廣源先父所建造時,確有退讓形成巷道供鄰人通行之意思,可推知被告傅廣源繼承、管理該房屋時,均不會有侵害鄰地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傅廣源係因繼承取得104之1號,屬事實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被告傅廣源之行為亦未使原告之財產權滅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2 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使原告無法自住或出租,請求被告各需給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至原告收到合法房屋使用權狀公函日止,先以1年計算,即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被告各應給付9萬6,000元,合計124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無 原告自述系爭房地已於113年5月16日完成過戶,原告自可隨時入住,其未入住並非受到被告傅廣源設置屋簷或安裝冷氣之行為影響。縱認房屋須重建,也是原告於購屋時應自行評估,非被告傅廣源須負責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 3 若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房屋工程土木統包承攬廠商履約保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5頁) 無 被告傅廣源非契約之當事人,無理由代原告承受法律上風險,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87頁) 4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安寧,致使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無法入眠,每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擾,以避免精神舊疾復發,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1歲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共455萬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1至221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財產上之損失,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且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以賠償金額乘以所有連帶責任人做為總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   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⒊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⒌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   ⒎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⒏越界相片(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   ⒑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印企業社收據、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至221頁)   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   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79頁)   ⒔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10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   ⒕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7頁)   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01至308頁)   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⒘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⒚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14頁)   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5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巷道通行證明(本院卷一第350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1至413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113年4月18日鑑界位置相片(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1頁)   地籍圖謄本、水上鄉新三界埔段1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31152089號函(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1至159頁)

2025-01-09

CYDV-113-訴-483-2025010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 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 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 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 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 ,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 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 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 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 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 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 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 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 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 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 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 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 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 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 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 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 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 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 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 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 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 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 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 ÷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 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 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 ,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 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 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 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 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 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 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 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 ,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 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 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 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 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 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 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 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 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 ,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 勤事務所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 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 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 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 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 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 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 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 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 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 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 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 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 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 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 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 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 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 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 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 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 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 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 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 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 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 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 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 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 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 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 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 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 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 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 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 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 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 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 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 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 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 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 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 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 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 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 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 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 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 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 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 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 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 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 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 ,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 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 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 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 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 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 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 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 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 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 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 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 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 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 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 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 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 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 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 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堪認 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 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 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 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 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詎原判決雖亦持與上 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 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 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 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 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 ,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 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 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 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 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 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 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 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 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 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 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 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 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 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 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 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 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 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 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 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 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 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 (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 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 、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 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 ),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 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 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 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 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 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 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 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 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 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 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 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 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 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 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 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 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 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 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 、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 ?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 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 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 ,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 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 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 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 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 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 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 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 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 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 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 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 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 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 息損失,洵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 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 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 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 ,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 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 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 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 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 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 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 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 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 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 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 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 ;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 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 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 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 ,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 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 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 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 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 ,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 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 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 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 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 ,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 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 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 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 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 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 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 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 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 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 ×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 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 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 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 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 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 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 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 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 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 .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 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 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 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 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 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 ,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 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 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 ,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 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 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 (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 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 ×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 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 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 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 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 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 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 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 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 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 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 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 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 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 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 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 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 ,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 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簡上-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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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嗣民國103年4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惟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並未有 約定,致相對人於離婚起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全 由聲請人甲○○一人單獨負擔。然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均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瑣碎,頗難逐 一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以留存單據予以證明,政府機關既按 各年別、區域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自可藉此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自100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相對人自當與聲請人甲○○平 均負擔。聲請人甲○○離婚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3月居住在 新北市、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嗣於110年 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 、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就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自103年5月起至今止(下稱系爭期間)即未 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其中112、113年則依11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計算。其計算 式如下: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合計新台幣(下同)78,048 元(19,512×8/2=78,048);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合計121, 890元(20,315×12/2=121,890);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合 計124,380元(20,730×12/2=124,380);106年1月至106年3 月合計33,204元(22,136×3/2=33,204);106年4月至106年 12月合計99,612元(22,136×9/2=99,612);107年1月至107 年12月合計171,300元(28,550×12/2=171,300);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合計185,886元(30,981×12/2=185,886);109 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184,278元(30,713×12/2=184,278)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38,906元(23,151×12/2=138, 906);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 =138,456);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 ×12/2=138,456);113年1月至113年8月合計92,304元(23, 076×8/2=92,304),以上合計1,506,720元。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親,自與聲請人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 506,72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乙○○既是相對人之女,尚未成年,於年滿20歲前均仍 在就學中,堪信聲請人乙○○尚無謀生能力,仍須由父母扶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自非無據。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公布之1 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扶養費計算 之基準,以及聲請人甲○○願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故聲清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38元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且 為免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06,72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新臺幣11,53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甲○○把其名下在深圳的不動產賣掉,該不動產是相對 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賣得110餘萬元人民幣,但 聲請人甲○○並沒有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其表明以此作為聲請 人乙○○扶養費而提前給付,與未來所生扶養費相抵。離婚前 以相對人名義買了三重房子,當時過戶二分之一贈與給乙○○ ,聲請人甲○○提起本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三重房子賣掉1400 萬元,除了拿走二分之一700萬元外,還要相對人外加150萬 元給甲○○。相對人考慮之後聲請人乙○○可以住在這個房子, 並等其長大後可以自行處分這個房子,可見對聲請人乙○○負 伊均有負起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已退休,現僅以租金收益維持自己的生活基本開銷, 加上出租房屋尚有必要修繕、裝修、網路、水電需要支付。 依相對人現有能力每月最多可以支付聲請人乙○○15,000元直 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 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 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506,72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9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 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 ,參酌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69,002元、496,830元,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 輛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955,845元;相對人現已退 休,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6,397元 、50,154元、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4,767,7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 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甲○○主張自103年5月至113年8月, 攜未成年子女乙○○歷經居住新北市、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 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 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由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於系爭 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506,72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上揭資力,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上揭合計金額,尚屬適當。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前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購買房屋,以聲請 人甲○○名義為借名登記,嗣聲請人甲○○出售該屋得款人民幣 110餘萬元未歸還,爰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聲請人甲○○則以深圳的房 子是伊與相對人結婚前要求相對人買給伊兒子,但相對人遲 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2個月後才在深圳買房子,該房子是 相對人送給伊的,離婚時約定說將深圳房子給伊,伊不能再 跟相對人要求任何財產。但賣掉深圳房子104萬元人民幣後 ,相對人拿走60萬元人民幣作為裝修三重房子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核以上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 ○○稱「我們離婚我沒和你要什麼,包括孩子的扶養費,這一 塊也要好多錢,就當我還你了」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確有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就 上揭聲請人甲○○之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因其自相對人處 獲得因其出資購得深圳房屋,嗣自行轉售獲利至少104萬人 民幣,始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而依斯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4計算,應有約莫4 ,576,000元,並以此充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顯逾 相對人上揭應負擔之數額甚遠,衡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始 未就此約定扶養費負擔,從而聲請人甲○○給付原應由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乃係基於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乃據法律上原因, 且亦未受損,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相對人雖以與其母親已為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之約定置 辯,惟基於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固有權利,且父母間之 約定僅生相對效力,尚難據此拘束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尚未成年,依前 揭說明,其父母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乙○○之母擔任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 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依112年生效之民 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等 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母與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且就讀私 立○○國民中學,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 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 人乙○○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又參酌相 對人自陳依其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最多可以支付乙○○1萬500 0元直至乙○○20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 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 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 1:3比例分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負擔每月15,000元(20,000元×3/4=15,000元),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 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爰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218-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麗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躍不動產仲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鎮陽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即東森不動產 大業加盟店)之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仲介業務。 緣董遠欣欲出售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房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委託許麗珠代為銷售,嗣許麗珠於110年11月6日仲 介劉庭瑜買受本案房地,即由劉武華代理董遠欣與劉庭瑜就 本案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因董遠欣尚在國外,未 及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本案房地尚為董遠 欣所有,董遠欣復於110年12月5日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 案房地裝修。許麗珠明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前,仍為董遠 欣所有,竟未經董遠欣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偽以董遠欣之名義,約定將本 案房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 人,並與承租人(為外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訂本案 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許麗珠即製作預定 交由出租人收執及交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各1份,並在 該2份本案租約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即如附表所示), 各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再於「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 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以表示其獲得董遠欣同意或 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之意旨;許麗珠另與劉庭瑜簽立租約, 並約定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本案房地之租金收益 由董遠欣收受,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租金收益由劉庭瑜收受, 實際則均先將承租人之押、租金交付與劉庭瑜,預定於之後 才折算移轉登記前之租金給董遠欣,許麗珠復於上開預定交 出租人、承租人收執用之本案租約之「房屋收付款明細欄」 記載「押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 年1月27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 麗珠代」文字,並在旁寫書寫「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 表示形式上董遠欣已向承租人收取第一個月房租、一個月份 之押租金,實際上則先由劉庭瑜代收之意旨,隨後將交由承 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交付給承租人,將預定交由出租人收執 用之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  ㈡許麗珠於將本案租約照片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即質問許 麗珠此事,並將此事轉知董遠欣,隨後許麗珠試圖說服董遠 欣事後追認其出租本案房地行為,然董遠欣仍明確表示在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出租本案房地之要求,許麗珠業已 知悉其無法說服董遠欣事後追認其上開擅自出租本案房地之 行為,仍接續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並將本案租約併 同其另與劉庭瑜簽立之租約出示予本案房地所在之社區大樓 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而行使之,使諶麗安因而同意使房客入 住本案房地。 二、許麗珠藉由上開未經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行為,賺取本案房 地租賃之仲介服務費,而違背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董遠欣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嗣因劉 武華接獲諶麗安通知已有租客入住本案房地之事,始悉上情 。 三、案經董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 告許麗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就上開供述證據又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 認此部分供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審判庭詰問證 人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之適格;且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另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 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原則上就 前揭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若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 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遠欣、證人劉武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等具結(見偵續卷第101至103頁)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劉武華於審判中 均經傳喚到庭,而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更已確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供述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論據,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等證人於偵訊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即無 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 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董遠欣(下稱「告訴人」)之母 親劉武華之委任,仲介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並於110年11月6 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嗣於110年12月28日 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房地出租與他人,並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該租賃契約書欄 位內,各簽署「董遠欣」,再於「立契約人」欄位之「董遠 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前原先就曾經幫劉 武華仲介出租本案房地,在買賣本案房地時,劉武華有提供 告訴人的授權書,我後來也都是跟劉武華接洽,我從頭到尾 都認為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 訂後,買方告知我們公司業務,希望暫時出租本案房地,我 考量劉武華在出售本案房地之前就是拿來出租,她也有租金 收入的需求,因此我在110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通話詢問劉武華關於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情;我們當 時討論的收租方式是過戶日前由劉武華收租金,過戶完成後 才由劉庭瑜收租金,當時劉武華在通話中口頭同意這個提議 ;後續我們公司業務在110年12月20日有帶租客看屋,當天 即有1組外籍租客表明要租本案房屋,劉武華在當天有轉傳 社區物業經理的LINE稱在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帶看的訊息給 我,我在隔天中午看到後有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我口頭告 知劉武華有租客想要租該房屋,劉武華當時在通話中沒有表 示過反對出租本案房地,她還問我需不需要再付服務費,我 告知她只要向買方收取服務費;我另外在110年12月23日有 與劉武華用LINE通話,通話中討論簽訂租賃契約事宜,我和 劉武華說新舊屋主都要各和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收受才 有保障,我當時有和劉武華說月租金18,000元,並告知她可 以由我代理簽約,劉武華當時在電話中沒有表示過反對,也 沒有提到告訴人的意見;嗣後在110年12月28日我有用LINE 傳送本案租約照片給劉武華,劉武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 我們在電話中討論關於租金收受的事,後來我們在當日下午 3時46分也有透過LINE通話,那次通話告訴人有來接電話, 我再重複先前和劉武華討論的過程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在電 話中未有反對的表示等語。辯護人許淑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劉武華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進而授 權出租本案房地及授權被告代簽本案房地租賃契約,被告確 實已有獲得劉武華的授權才代為簽訂租約,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租約甫簽訂即傳送契約書照片予劉武華,即可證明被 告本即有取得劉武華之授權,又被告自80年間即從事仲介業 務,也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同時身為東森房屋店長,毋需 為了賺取仲介本案房地租賃之服務費就甘冒犯偽造文書罪嫌 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身在國外而欲出售本案房 地,遂授權其母劉武華代為委任被告銷售本案房地,嗣被告 於110年11月6日仲介劉庭瑜向告訴人董遠欣買受本案房地, 然雙方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 同意劉庭瑜得先行進入本案房地裝修,而被告於110年12月2 8日中午12時許,以告訴人之名義,約定將本案房地以每月 租金18,000元之對價出租與他人,被告並與承租人簽訂本案 租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立契約人」欄位簽署「董遠 欣」署押1枚,並於「董遠欣」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 ,以表示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租約、出租本案房地之 意旨等情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庭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 1、172、177、184頁,偵卷第128至130頁,偵續卷第113至1 17頁),復有本案租約及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偵 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8張 (見偵卷第49至55、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授權書、借屋裝修同意書(見偵卷第73至101頁)等件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租約照片傳給 劉武華,劉武華於當日下午發現後,隨即與被告聯絡,隨後 被告、告訴人、劉武華三方又以語音通話溝通討論此事,隨 後劉武華向被告表明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出租之 意旨,然被告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憑本案租約及與買受人 劉庭瑜之租約,為房客辦理入住程序,至110年12月29日凌 晨,管理物業公司傳送訊息告知劉武華租客反應熱水器熱水 有問題之事,劉武華再次傳訊告誡要求被告取消租約並停止 出租行為,被告始辦理取消租約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人 劉武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地所在社區 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11至113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共15張(見 偵卷第57至71頁)、本案房地所在社區之社區主任工作日誌 、社區住戶(承租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劉武華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出 租本案房地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出售事宜是由我全 權授權我母親劉武華替我處理,透過我母親才委託被告幫我 們出售本案房地,我們沒有另外委託被告幫忙出租本案房地 ,我直到110年12月28日下午3點多,才透過我母親的LINE第 1次看到本案租約,當時我在家中隔離,我母親在看到本案 租約的當下就和被告聯絡,後來我也有加入通話,被告聽起 來嘗試遊說我們把本案房地出租出去,但我母親給我的反應 是她從未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因此我在通話中請被告先 說完她的看法,通話結束後我們決定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 我隨即請我母親以LINE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 我們不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至17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武華此部分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共2張(見偵卷第56至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簽訂本案租約,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簽署告 訴人之署押時,告訴人尚未得知本案房地租賃之一切事宜, 而告訴人得知本案租約後,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出租本案房 地之意,可見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 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之事實。  2.又細譯告訴人與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告訴人授權其母 親劉武華處理關於本案房地之事項,僅包含關於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之一切事宜,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房地租賃之事項 ,且觀諸被告與劉武華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亦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委託或同意本案房地 出租之內容,益徵被告於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 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至為明 確。    3.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 租本案房地,業經如前述;又劉武華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 案中只有委託被告售屋,我在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 和被告有以LINE通話,通話內容是討論本案房地過戶的事, 110年12月20日社區物業經理通知我,仲介和買主有帶租客 看屋,她提醒我本案房地在產權移轉前不得再帶看,因此我 在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和被告用LINE通話,內容是我告 知被告我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因為被告沒有回應我,所以 我在12月23日下午6時53許又透過LINE通話向被告重申我不 要出租;我在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時看到被告傳送本案租 約照片給我,我非常震驚,因為我事前就告知被告我不同意 出租,我在歷次通話過程中絕對沒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4頁),核與證人即本 案房地所在社區物業經理諶麗安於偵查中證稱:社區若有房 屋要出售或出租我們都會知道,我在110年12月20日時只知 道本案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尚在辦理過戶,我發現仲介帶租 客看屋,我告知仲介社區規定在屋主變更之前若要出租房屋 ,要由原屋主提供租賃合約,這樣社區才會允許租客入住, 後續在110年12月28日時本案房地還在過戶中,仲介帶租客 來填基本資料並帶包含本案租約在內的前後屋主2份租約, 管理室同意入住,後來原屋主才跟我說她沒有同意出租等語 (見偵續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且經檢視劉武華在接 諶麗安訊息「你的房子買賣過戶還沒在我這邊變更產權之前 ,都不能再帶看,因為新屋主現在仲介在帶看要出租」後, 隨即原樣轉傳該則訊息,並稱「這是收到的room18的通知」 ,並未再傳其他文字訊息(見偵卷第56、57頁,偵續卷第11 9頁),倘劉武華確有意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在物業管 理單位為上述表示後,豈有僅照轉此要求,而不與被告討論 後續如何招租之理,由此可見證人劉武華證稱其從未同意被 告出租本案房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從上述情節以觀,亦 足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訂本案租約前,並未獲得劉武華 之同意。  4.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28日 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間除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 9分許、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110年12月23日下午 6時53分許分別有通話,證人劉武華另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 11時36至38分許轉傳證人諶麗安之訊息予被告外,別無任何 內容得以認定證人劉武華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本案房 地之情事。再參被告與證人劉武華間於110年12月28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傳送本案租約照 片與證人劉武華,證人劉武華即與被告以LINE通話於同日下 午3時2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2分32秒,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 許傳送「房子未過戶之前,不得出租,萬一發生什麼問題, 誰來負責?」、「未經我們同意,不能代簽女兒的名字,會 造成偽造文書」等訊息予被告;2人間隨即又於同日下午3時 46分許以LINE與被告通話14分5秒,證人劉武華後於同日下 午3時57分許傳送「為避免衍生任何糾紛,過戶前,我們不 同意出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回 覆「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證人劉武華則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回覆稱「後來她想一想,覺得不妥,不同意出 租,是我女兒的意思」(見偵卷第57至59頁),就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劉武華始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出租本案房地之意 思,並告知被告未經同意不得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況被 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及「剛剛不是和女兒(即告訴人)溝通好 了嗎」,亦可見在上揭12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仍在與告訴人、劉武華就出租本案房地之事溝通討 論,告訴人表明不願出租之意思,而被告則仍在遊說告訴人 追認本案租約之情形,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 訂本案租約前後,均未取得告訴人或其母劉武華之同意或授 權之事實。  5.另參酌前述被告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分傳送租約給劉武 華後,告訴人、劉武華不僅為此事與被告溝通討論,更已於 當日下午3時57分傳訊明確表明「不同意出租」之意旨,至 於被告雖推稱是29日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出租,但從前述被 告於下午4時17分還有回訊稱「剛剛不是和女兒溝通好了嗎 」乙情,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不同意出租,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租約帶同 租客前往該社區管理室辦理入住手續,則由被告執意繼續出 租之行為,足以推知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便宜行事,認為既然 本案房地即將過戶給劉庭瑜,待過戶後告訴人就不會認真追 究此事,即使追究,也只要設法說服劉武華追認此事即可, 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簽立本案租 約之行為,實無疑義。  6.綜上,由上述事證以觀,已足確認被告確未獲得告訴人或劉 武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之事 實。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不論告訴人或其母親劉武華均堅稱其二人並未授權被告出租 本案房地;又從被告與劉武華、告訴人往來訊息之文字紀錄 以觀,確未有任何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或 獲得劉武華同意之內容,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雖推稱有以口 頭方式獲得劉武華之同意,然被告所謂口頭告知要出租本案 房地並已徵得劉武華同意之通話,僅有110年12月19日通話2 分、110年12月21日通話1分48秒、110年12月23日通話2分43 秒三則,而被告自承本案房地買受人劉庭瑜原本並無出租本 案房地之規劃,是在12月5日進入裝修並見到本案房地實際 狀況後始決定出租,被告認為在111年1月底完成過戶前尚有 相當時日,如先行出租買賣雙方均可獲利,始遊說劉武華同 意先行出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1、92、126頁),則以劉 武華先前未授權被告出租本案房地,被告是否可能在完全未 留下文字紀錄,僅憑上開3則簡短語音通話,就對劉武華說 明清楚出租本案房地之提議、分析利弊、說明出租與簽約時 程,以及獲取劉武華就該等事項之同意,已不無疑問之處。  2.又以被告自承其為具有數十年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自應 知悉出租本案房地並不在之前委託銷售之範圍內,而本案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縱令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仍存 有為求交易迅速,在正式簽立合約以前就先行尋覓承租人之 可能性,然後續如要完成本案租約,本應由權利人或權利人 所授權人出面簽立本案租約,此參酌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 前105年、107年、108年之租約,均委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 或兄弟董耕廷簽約(見原審卷第113、121、131頁),以及 本案房地之出售,尚必須出具告訴人委託劉武華出售之授權 書(見偵卷第43頁)即明。是如果被告真有獲得同意出租本 案房地,依循往例請告訴人母親或其兄弟出面代告訴人簽立 租約,亦無任何困難之處,即使因疫情有所阻隔,一樣可寄 送到高雄請劉武華代簽,有何必要由自己簽名之理。而即使 是承租人有即刻入住之急迫需要,有必要及早簽立完成本案 租約,本應由被告先行告知劉武華預定簽約日、租客入住日 期後,由劉武華提供屋主即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表明授權給 劉武華或直接授權給被告之意旨,再由被告以自己代理劉武 華或自己代理告訴人之方式完成租賃契約,然而從前揭證據 資料,即可見被告完全未為此種處理,實難認其在簽立本案 租約前,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或劉武華之同意或授權。    3.被告縱使曾有利用上開語音通話,向劉武華談論有意在本案 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即出租本案房地之想法,也自認為其可 說服告訴人母親出租,但被告是否有告知劉武華要出租本案 房地,以及劉武華是否明確表示同意出租,仍屬二事;又劉 武華是否有考慮出租本案房地,與其是否知悉在110年12月2 8日馬上就要簽約,而且馬上就要簽立本案租約並提交社區 物業管理公司以讓租客即時入住,亦屬有別,且與劉武華是 否同意讓被告自行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約,亦不能混為一談; 告訴人為年屆30多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母親為不同行為主 體,被告理應知悉劉武華並非當然有權代用告訴人名義簽約 ,故被告在簽立本案租約前,本應確認清楚告訴人有無同意 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租約,然被告對此完全未為任何確 認,僅以疫情期間不方便為由,以及其曾經與告訴人母親有 簡短的幾則LINE語音通話為依據,就推稱一切均已獲得劉武 華口頭同意,就逕自代理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租約,其辯解 實難以採取。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為過去都有幫告訴人母親出租本案 房地,誤以為有獲得授權等語。然而,被告所提先前出租本 案房地情形,均有明確獲得劉武華授權出租,與本案是被告 僅獲授權出售本案房地,而在已售出、交屋前階段,由被告 自行提議出租之情況,顯然有所不同,是被告當無因先前劉 武華多次授權其出租本案房地,而有誤解於本案中亦有權代 行其事之理;何況經檢視被告所提出本案房地先前之各該租 約,均由告訴人母親劉武華或告訴人兄弟董耕廷出面代表簽 約,並無所謂劉武華「口頭同意」可由被告直接代理告訴人 簽約之情形,故被告當無因為過去受劉武華委託出租本案房 地之經驗,就誤以為本次亦獲授權以相同模式辦理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從事房屋買賣、出租之仲介業務已有30餘年經驗,依其 經驗及專業知識,應明知其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名義,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 屬逾越房屋所有權人交付任務之範圍。而被告既已明知本案 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接受委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地,理應忠 實執行職務,不得任意為逾越受託範圍之事項,又告訴人與 證人劉武華間所簽訂之授權書,亦已明確載明授權範圍僅限 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卷內遍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開代簽 本案租約之行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被告主觀上 自係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擅自出租 並使租客入住之行為,並已損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無疑。  ㈥此外,本案租約實際上有簽立一式二份,一份預定交由出租 方收執,一份則由承租方收執。而預定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 案租約雖曾拍照傳送照片給劉武華,但因告訴人表明不同意 出租,故被告後續只能取消租約,並未將該份租約交付給告 訴人;交由承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則已經被告交給承租人 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被告當庭提交之本案租約原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是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有製作完成一 式二份之本案租約。又經檢視被告當庭所提原預定交由承租 方收執之本案租約原本,除前開「立契約人」欄位有「董遠 欣」署押外,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處,則可見記載「押 金一個月壹萬捌仟元整」、「110年12月28日起111年1月27 日止 壹萬捌仟元整」下方均書寫「董遠欣」、「許麗珠代 」文字,在旁寫則寫有「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從而,應認為被告在該處也有偽簽告訴人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有收取房租、押租金,但實際上先由劉庭 瑜收受之意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租約是 簽立一式二份,告訴人的租約我留存在公司,另外一份交給 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應可推認被告在已交付 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上之「立契約書人」、「收付款明細 」上,亦有偽造被告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事 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租 約之「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並於「 立契約人」欄位所偽造之署押下方簽註「許麗珠代」,係表 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而簽訂租賃契約 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簽立租約交付承租人收執,及向社區物業管理經理 諶麗安辦理承租人入住手續而行使本案租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之 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 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就其前後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本案租約,表彰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租本案房地,以達其逾越告訴人所交付 之出售本案房地任務,進而為自己圖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 所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3、4之署押,偽造 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租人、社區物業 管理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故其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查: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預定 交由出租方收執之本案租約之「出租人」位置簽署告訴人姓 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亦有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進而予以宣告沒收,容有不當之處(詳後述)。2. 原審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在本案租賃 契約之「收款人」欄位及已交由買方收執之本案租賃契約上 偽造署押,偽造交由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約私文書,及對承 租人、社區管理物業經理諶麗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有所不當。3.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署押因已隨同其所在 之偽造文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 造本案租約,佯作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地 ,進而取信於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及承租人,藉此圖謀自己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使承租人受有租賃關係 可能不存在之風險,破壞出賣人與買受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互信,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與 承租人簽訂本案租約,被告於本案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內 ,偽簽「董遠欣」署押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 」簽名),以表示其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出租本案房地 之意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承 租人等語。  ㈡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董遠欣」文字,乃書寫於本案租 約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係契約內文之一 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 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被告偽造之署押,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當屬無據,惟因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於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亦經公訴意旨所敘明),亦即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所提交預定由出租人收執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雖曾經被 告持以行使(行使方式如前所述),然因告訴人堅決不同意 出租本案房地,被告只能按告訴人要求取消出租事宜,並將 該份租賃契約書留存迄至113年12月19日審判中提交本院為 止,因該份契約書屬被告偽造之物,而告訴人因不同意出租 本案房地,亦未同意收受該份契約書,被告應係以所有人地 位持有並保管該份契約書,是認為該份租賃契約書屬於被告 所有,且屬於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揭規 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押4枚,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係由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簽寫在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欄位,表示告訴人同意與房客簽立本案房地契約之意思,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則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 寫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表示告訴人已確認有向房客 收取押金1個月、第一個月之房租各1萬8,000元之意思(並 於旁邊空白註記「房租由劉庭瑜小姐收」,以表示實際上係 由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劉庭瑜收取之意旨)。又雖然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署押,係被告簽寫在交由本案房地承租人收執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該份契約書未經扣案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因無證 據證明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 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 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因已 隨同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爰 不予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另份私文書即已經交給承租人收執之本案租 約,業經被告持以向本案房地承租人行使,無證據證明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稱:原本說不向劉武華收服務費,還沒過戶前收的 服務費則退還了(按:應指返還承租人),是過戶後重新幫 買方出租,才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本案 租約既已取消,被告辯稱其已退還服務費乙節,當屬實情, 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是即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依據 1. 本案房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收執用) 認為被告犯罪所生,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提交本院。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董遠欣」署押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刑法第219條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本院卷第147頁  2.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本院卷第151頁  3.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立契約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4.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同上 無 附表三:被告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說明 對應卷證 1. 本案租約 (出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應交由出租人收執,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送給劉武華後,劉武華、告訴人董遠欣表示不同意出租,被告乃取消本案房地出租事宜,故原本保存於被告處所,至本院113年12月29日審理時,始提交本院。 偵字卷第150頁  2. 本案租約 (承租人收執用) 「出租人」欄位 「董遠欣」簽名1枚 契約書一式二份,本件屬已交由承租人收執,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無

2025-01-02

TPHM-113-上訴-399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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