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鄭榆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與訴外人白晉福共同盜賣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共得款6萬元,嗣經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即
相對人等人發現後,伊遭到其等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伊已向警方自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KSDV-113-抗-252-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