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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福璋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 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 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原告佯稱:可體驗投 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 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淑惠 李柏均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過任何一筆來自相對人及自稱其 代理人盧界璋的匯款及面交現金,抗告人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本票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還款5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份即表明清償 意願,但雙方就金額部分未有共識,主要係就相對人不應強 加利息與手續費等爭執,而抗告人亦不知道可不經相對人同 意逕自還款,抗告人迄今無法聯繫相對人本人,僅能與自稱 相對人代理人盧界璋協商,惟雙方協商直至同年12月21日仍 無共識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除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斷發生之不特 定債權,因之此項實行要件,通常僅以擔保債權中有一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為已足,蓋此種不特定債權既各別發 生,清償期是否屆至,自應按各個債權而論。其次,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 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 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43-59頁),又依其所提 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際借款金額、利息或手續費數額 、已還款金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福裕       1434 2,286    蘇淑惠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李柏均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15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099 福裕段14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 114.41 合計: 114.41 陽台: 15.62 蘇淑惠公同共有2分之1 李柏均公同共有2分之1 德安街7巷8號10樓之3 備註:共有部分:福裕段2121建號5,651.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 得再抗告。

2025-01-21

KSDV-114-抗-2-20250121-1

國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勝弘 被 上訴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范詠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福安路口,誤觸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油門,致系爭 機車向前移動而壓傷上訴人之右腳踝(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范詠芊及其任職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 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可證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范詠芊誤觸系爭機車油門所致,原判決猶認定范詠 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門之過失,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並請求再次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范詠芊並無誤觸系爭機車油 門之過失有所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 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並職權勘驗系爭事 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為證據 之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 違背法令,故本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 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亦查無原審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系爭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調查,顯然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 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0

KSDV-114-國小上-1-20250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徐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 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 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 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不通知七票賈永蓮開會?」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張貼在系爭社區E棟1號及2號 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指摘伊與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 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製作系爭傳單,然係因總幹事郭文正協 助被上訴人之配偶鄧誌煌參選並當選系爭社區委員,系爭傳 單係表明郭文正與被上訴人因特權關係,讓白天上班晚上不 能參加委員會之鄧誌煌穩坐委員是不對的,故針對公共事務 進行評論,並未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可能係醫師依其主訴所填載,不能認定被上訴 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不適當等語置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情況下,有 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高雄地檢署並 未做到,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提 告9位不讓上訴人參加系爭社區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沒有在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上訴人筆錄,何來誣告? 系爭會議是違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及保全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故意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公佈欄、社區閱覽室,公然以張貼系爭傳 單之方式辱沒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審酌上訴人利用系爭傳單以嘲諷、 影射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顯無濟於糾紛之解決,反 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且被上訴人確實需數次求診於精神科 ,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貶損程 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所 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80-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被上訴人 鄭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 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棟0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守頻即伊之父親,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伊之母 親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竟意圖 使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 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 下稱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於系爭會議中, 與在場之訴外人郭文正、吳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 、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 投票表決要求上訴人離開會場,並將過程登載於系爭會議紀 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嫌等情,復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38分 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稱伊涉犯上開罪嫌,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 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當天,伊因遭其他住戶傷害而報警, 為此有對訴外人徐玉蕙等9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然提告 對象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後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卻漏列徐 玉蕙,反而將被上訴人列為被告,應係被上訴人誣告伊,伊 並未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不適當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 據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不起訴處分書漏掉一位被告(徐玉 蕙)之情況下,有效性與法律效力需要依據具體情況做出判 斷,高雄地檢署並未做到,上訴人在埤頂派出所提告9位不 讓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之人沒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在 警察局或偵查隊做過被告筆錄,何來誣告?系爭會議是違法 召開,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保全 公司總幹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業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作為其親身 經歷之被害事實,先後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109年6月12 日檢察官偵查時,表明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之告訴,其有對被上訴人誣告,並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 追,構成侵權行為,暨考量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 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風險,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 度之減損,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足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 認上訴人應賠償原告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審酌慰撫金之記載,均為 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至上訴人上訴理由 所執前詞,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洵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7

KSDV-113-簡上-17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59,6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6

KSDV-112-訴-1409-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 上訴人 許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面積73.04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利益,應為上開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價 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以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 樓層數5樓為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 萬384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3,690元×頂樓 平台占用面積73.04平方公尺÷5=93萬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5

KSDV-113-訴-423-20250115-2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 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 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 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 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 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 ,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 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 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 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 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 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 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鄭榆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與訴外人白晉福共同盜賣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共得款6萬元,嗣經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即 相對人等人發現後,伊遭到其等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伊已向警方自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2025-01-13

KSDV-113-抗-25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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