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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李語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靖崴 被 告 俞銘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崴新臺幣(下同)8,46 7,9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語宸(未記載金額)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前開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重附民-5-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育萱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 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附民-103-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吳曉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移送管轄,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該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址兼帳 單寄送地址,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址等3處,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業已於114年1月2日宣判。本件聲請人嗣雖提出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 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狀於114 年2月13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8

TPEV-113-北簡-11849-20250318-2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附民原告 陳恩恬 附民被告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晨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恩恬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7-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 附民原告 王晨翰 附民被告 陳恩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恩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王晨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8-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附民被告 陳俊良 王單增(原名王嘉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良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附民-20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楊承紘 被 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就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3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27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 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 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 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 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 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 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 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婚 後陸續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共同居住,渠等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其後被告 甲○○因案遭押,其製造及販賣毒品罪入監服刑超過4年,目 前仍在法務部○○○○○○○執行中,長期未能履行夫妻義務,有 因故意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法定離婚事 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 北市松山區」,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復經被告確認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雙方並於審理時聲請依法移送管轄(見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夫妻共同 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臺北市松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4-婚-9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寶釵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部分,均僅犯如附表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3-17

TPDV-113-金-255-202503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之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之浩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李瑞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7號),業經本院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亦未依刑事 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

2025-03-17

SCDM-113-附民-10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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