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寶釵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告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部分,均僅犯如附表編號2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張桂挺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6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7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黃筑佩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TPDV-113-金-25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