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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周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黃建誠、陳柏宇、洪德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2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洪德翔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71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查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1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德翔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訴-170-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郭建宏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淳耀對原告郭建宏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附民-131-20250313-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羅欣萍 (住址詳卷)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淳耀對原告羅欣萍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附民-130-20250313-1

營附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營附民-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戴世昊 被 告 劉哲坤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害、 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 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系 爭B車修理費86,765元、鍍膜費5,900元、工作損失84,014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98,549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196,55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修車費零件 部分應依法折舊,鍍膜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照確認有此維修 行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車資133,968元,若除以30 日計算,應該是每日4,465元,非原告所述之每日6,001元, 且尚應扣除油耗等成本,故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所定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 。另被告於刑事調解時已給付原告98,000元,應於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 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沿同路同向 同車道前方減速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原告駕駛系爭B車,見救護 車鳴警報器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故而煞 停於該路口處,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與前方系爭B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遂向前追撞系爭B車後車尾,足見被告於112 年7月22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 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 神經根傷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 洵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因系爭B 車本來就有鍍膜,受損部位需鍍膜以回復原狀,支出修理費 86,765元及鍍膜費5,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7頁、第95至98頁),被告雖爭執原告鍍膜部分並無提出 施工照片,然就系爭B車警方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照片編號7至13),依其車漆之光澤度及車漆 表面形成之水珠判斷,堪信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鍍膜 之狀態,參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 ,系爭B車係於112年8月7日修復結帳後,再於112年8月9日 進行鍍膜,堪認原告於系爭B車支出之系爭B車鍍膜費5,900 元,亦屬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系 爭B車係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鈑金11,218元、 塗裝9,187元、零件66,3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09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7月22日止,已使用3 年2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91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11,218元、塗裝9,187元,及 鍍膜費5,900元,共計37,22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B車修理費含鍍膜費為共計37,224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 作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2023年7月22日2 0時3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3年7月22日21時 5分離院,患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 ,建議傷後休養兩周,須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有休養2週之必要 。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6,001元,因傷2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該紙車 資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2年5至7月之月營運天數、月營運趟 次、月營收,原告復未提出計算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明資料 ,自難遽認原告休養2週之工作損失為84,014元,另參以依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 本件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 計算為適當,堪認原告休養2週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 係27,622元(計算式:1,973元×14日=27,622元)。是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27,62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拉傷疑似合併頸椎神經根傷 害、下背鈍挫傷、右足挫傷及右髖拉傷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3歲、被告現年26歲,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70元、系爭 B車修理費37,224元、工作損失27,62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86,716元。  ㈢末查,兩造曾於113年7月9日刑事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於11 3年7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98,000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並 約定縱使日後本案附帶民事就整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少於調解成立之98,000元,原告亦無須將差額返 還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19至22頁),且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6,716元,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9日已給付 原告之98,000元賠償原告為已足,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部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9066 66360×0.438=29066 37294 00000-00000=37294 二 16335 37294×0.438=16335 20959 00000-00000=20959 三 9180 20959×0.438=9180 11779 00000-0000=11779 四 860 11779×0.438×2/12=860 10919 00000-000=10919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027-202503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林忠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 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 月4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於同年3月10日 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 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仍必須先 符合前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僅因刑案經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故非本案得以適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附民-634-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原 告 劉子豪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尚恩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劉子豪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537-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蘇青宏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瓊芬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蘇青 宏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724-2025031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楊子誼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城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 日,在原告楊子誼之公開臉書上留言「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 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ㄏㄏ」、「將員工當奴隸的 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ㄏㄏ」;及於112年12月18 日以電子郵件,向兩造之公司同事發送「請問你知道楊子誼 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楊子誼副理脅 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等訊息,毀謗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績效獎金16萬9,800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2

CTDM-113-附民-37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監察人)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被告張健治背 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張健治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 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 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億5826萬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萬67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2

TPDV-114-補-6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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