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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巫逸軒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受 刑 人 張子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字第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傳票不 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丈夫即受刑人甲○○(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該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 行之指揮等語: ㈠、該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逕自記載「傳喚當日即執行日,本件 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受刑人本案雖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 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已逾3年,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據認其有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 ,且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頓並因而破 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 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執行,並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 審酌受刑人酒駕之案件前案紀錄,總計10年內3犯酒駕案件 乙節,認受刑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審核決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內部審核之意見,尚非檢察官 對外即對受刑人所做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嗣於執行傳票記載「⒈自行到庭不得到代理,傳喚當日 即為執行日,本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傳喚未到,本署擬 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⒉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6 日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前開傳票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指揮命令。 ㈢、又執行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 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 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 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在執行傳票上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未見其於處分前事前給予受刑人 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前開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即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 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0

KLDM-114-聲-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 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 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 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 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 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 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 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 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 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 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 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 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 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 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 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 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 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 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 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 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 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 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 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 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 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 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 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 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 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 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 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 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 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 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 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 (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 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 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 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 ),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 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 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 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 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 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 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 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 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 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 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 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 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 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 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 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 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 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 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 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 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 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 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 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 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 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 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 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 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 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 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 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 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 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 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 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 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 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 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 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 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 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 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 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國-36-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御風 鄭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 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第九屆 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 「未公告開票日期」、「未公告爭議票之認定標準」、「未 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未依法即時開票 」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 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原告林御 風曾於112年7月5日寫信至主管機關即勞動局檢舉系爭第九 屆代表選舉之選舉流程違法,嗣被告雖以北富銀工112年字 第064號函公告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惟該函係於112年7 月7日發布,被告卻將該函之日期押於112年7月5日,而有明 顯之程序瑕疵。又被告於開票過程中召開「台北富邦銀行企 業工會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以臨時動議確認系爭 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爭議選票是否有效,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投票截止後,竟將選 票封存至112年7月26日始開票,就其未即時開票之情事亦未 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鄭向君雖於開票當日即針對開票亂象 提出異議,惟被告不僅未正面回覆,更不實指控原告有煽動 會員退會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將原告等二人除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爰依人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 、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結果無效。㈡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 無效。㈢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 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已屬對過去已 完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原告之會員身份與否,與系 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結果無涉,無私法上地位可因本訴而排 除侵害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退休業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按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5條 之規定,原告林御風已不具會員資格而無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 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於投票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又 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 說明爭議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投票截止並收齊選票後,即將 選票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 議辦理開票工作,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按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工會既已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相 關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 用,而按被告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就系爭第九屆代 表選舉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㈢、原告不當抹黑被告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之情事,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煽動被告會員退會,致使被告工會 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構成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 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從 而被告經第九屆會員大會合法程序除名原告二人之會籍,並 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 知原告除名之結果,故原告之會員身份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 。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系爭第 九屆代表選舉之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 ㈢、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而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 並於112年7月26日開票。 ㈣、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被告總行區共選出21位代表、新北 市選出8位代表、臺北市南區選出3位代表、臺北市北區選出 27位代表、臺北市東區選出23位代表、臺北市西區選出5位 代表、外縣市選出30名代表。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 告二人除名,並提交監事會議決,而於同日以第八屆第五次 臨時監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之除名處分,交由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㈥、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 二人就前開會員除名爭議,於112年8月21日舉行之會員代表 大會,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天僅有原告鄭向君到場 說明並發放書面意見,原告林御風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 過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 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 通知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結果。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鄭向君並參與第九屆會員代 表選舉且未能選上,原告不僅於選舉過程時身為會員之一, 且原告鄭向君同時身為參選人,系爭選舉結果若經法院確認 無效,勢必將重新改選會員代表,故此項危險能透過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於起訴後業 已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工會之規定,工會會員於退休 後,尚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企業工會 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且原告林御風遭被告工會在退休 前認為對工會有妨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予以除名,對原告林御 風之名譽權亦有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林御風提起本件訴訟 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程序是否合法?  1.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 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 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 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 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 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 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2條第8項已有定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另 定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根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 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選 舉、第6條規定選舉前10日,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區人數公告 會員週知、第7條規定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2名以上採無 記名連記法等等情(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有關被 告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已明定於被告工會章 程,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依系爭選舉辦法, 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載明:「各 單位依前開期間擇一時段辦理選票發放,並請總務人員於11 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 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密封 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 會』(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 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 年7月14日(星期五)前寄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 ,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本院卷一第192頁),就 此函文所載之通訊投票,核於112年7月7日前10日佈達全體 會員,已合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為合法之通訊 投票。  3.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亦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 公告全體會員:「二、選舉應注意事項:(一)各單位收到 選舉票,經由總務人員清點無誤後發放選票給會員勾選。( 二)請依本函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分發選舉票,並請領 票人於簽名簿上簽名或蓋章。(三)選舉人用原子筆或鋼筆 在選票圈選「○」或勾選「V」,選舉票上若有任何記號或塗 鴉一律視為廢票。(四)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請 選務人員在會員投票前明白告知各選舉人。(五)選舉票應 由選舉人親自勾選,不得由他人代為勾選。(六)為維護選 舉之公正性,請各選舉人務必依選舉相關規定辦理。三、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 7月14日(星期五)前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四、開票日:112年07月26日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 會,辦理開票事宜。五、彙計開票結果後,將公布當選名單 。」(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 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 本通訊選舉票。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 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 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 、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該辦法第23條 係針對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之選舉,然系爭選舉為會員代表 之選舉,顯不相同,系爭選舉辦法僅要求10日前公布選舉日 期、每區人數公告週知,並無規範必須在10日前載明開票日 期、爭議票之處理,是以被告工會業於同年7月5日公布無效 票、廢票如何認定、開票時間與重申通訊投票之相關選舉辦 法,並無違背系爭選舉辦法。  4.按前開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然被告工會已就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任,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 第170頁),並無立即開票之規範,既然係行通訊選舉,不同 縣市本有郵務期間送達時間長短不一,自然會有投票時間截 止與收票整票之時間之差距,採用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有實 際上困難以及成本費用問題,是以系爭選舉辦法既然未規定 即時當場開票,原告主張必須當場開票,不可採信。  5.原告以陳報四狀(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指稱被告工會會務人 員,將未貼有掛號條碼之信封投入票箱內,主張對於有效票 、無效票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工會在112年7月14日 (週五)下午5點截止投票(以會員寄送選票之信封郵戳時 間為憑),而於112年7月18日(隔週二)收齊選票後,依系 爭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 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被告6樓大教室並洽請全國金融同業 工會會務人員辦理開票工作,此期間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被告公會業已提供原告全部錄影影像,原告雖提出前述質疑 。然查,影像錄影本有視覺角度問題,信封之兩面並無朝向 錄影機之鏡頭,因此非謂鏡頭未見掛號條碼即當然如原告所 稱工會人員將無效票放入有效票箱內。第者,系爭選舉辦法 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選投票。若採通訊 選舉,選票統一送達(包括但不限於內往交換、郵寄等)至 選舉人單位,選舉人親自領票簽收圈選後,將選票納入回郵 信封內,密封掛號寄回,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 於開票時當場拆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依據北富 銀工112字第062號及北富銀工112字第064號函所示:「會員 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 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工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如前所述 。依前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有效票必須是將選票放入回郵信 封、掛號寄回、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之三要件,原告僅以 有無掛號條碼貼紙作為系爭選舉是否合乎規定之指控,實屬 無據。況且,112年7月26日開票當日,原告二人均在開票現 場參與票匭開箱與開票過程,甚至當日還偕同數十名會員一 同監督,倘若選票確有投錯票匭之情形,或是誤判無效票、 廢票等情形,票匭開箱後便可立即知悉,並由原告二人當場 進行異議及糾正且原告二人亦有全程參與開票過程,另原告 二人有在開票現場提出異議,故經臨時動議討論爭議選票是 否為有效票(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原告徒以錄影畫面有部 分未看到信封有掛號條碼,即指稱選舉瑕疵,尚未可採。  6.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稱就城東分行、基隆路分行、仁愛分行 、萬華分行、東門分行、城中分行等分行會員寄出選票時有 拍攝選票,藉此證明實際票數與得票數相差甚大,系爭選舉 過程有舞弊嫌疑云云。原告提出松南分行(參原證25)、東 湖分行(參原證29)、敦北分行(參原證30)、萬華分行( 參原證36)、延平分行(參原證38)、東門分行(參原證39 )、臨沂分行(參原證41)、桂林分行(參原證42)、基隆 路分行(參原證27)、仁愛分行(參原證35)及城中分行( 參原證40)寄件紀錄,因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原 告未舉證證明之。又前開證物各分行之名稱皆係原告用手寫 註記,且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相對人即係該分行之會員,所附 之掛號執據,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分行之會員將選票寄回,無 法辨認對話紀錄與掛號執據之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 (信託部)、24(城東分行)、26(101分行)、31(長安東路分行 )、32(瑞湖分行)、33(南港分行)、34(雲端分行)、37(雙園 分行),均僅是投遞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瑕疵。原 證43之對話,證明古亭分行未以掛號寄出,成為廢票,上開 證據均無法比對與投票結果有何落差。原證28固有事先拍照 或影印之張數對比得票數之落差而提出疑慮,然因採取無記 名投票,原證28所附選票是否即為該分行之會員所圈選,以 及是否有廢票,仍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然將原告所述之票 數落差計入所得票數,依原證12、13原告自行統計資料認為 應得票數為3、40票但開票結果僅有20多票,然從開票結果( 原證1)顯示東區當選者票數幾乎為600票以上、西區當選者 票數均為150票以上,是以與當選者之票數有懸殊差距。 ㈡、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除名之決議結果是否有理 由?若無理由,就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因而當然無效?  1.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 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 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 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 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 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 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 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 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會員違反會章,不服 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 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 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會 員除解雇、離職、除名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 皆不得退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會員代 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 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7條第4及5款(本 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3.經查,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出席人員達78人(含委託19人),已達會員代表人數過 半,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屬合法。而以當 次會議提案九提請議決,經現場領票人72人(含委託人17票 )無記名投票,原告林御風同意除名票數為61票、原告鄭向 君同意除名票數則為58票,皆超過出席會員代表總數2/3之 特別決議門檻(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以,112年8月21日被 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除名原告,符合特別決 議之門檻。  4.惟查,被告理事是以原告二人有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等行為 ,原告林御風固曾表示「這個工會病入膏肓、爛透了。... 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 及個人10萬元開銷,.....可以自由退工會、抗議其作票、 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示憤怒」、原告 鄭向君表示「這次選舉結果,我不知道妳們有沒有看到就是 被安排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 被我們抓到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 所以我們很多理專都退出工會了。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 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 ,二人均係表達渠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或程序瑕疵 ,以及工會會款帳目是否不清、是否遭人不當請領或挪用等 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係針對系爭選舉承辦之會務人員、工會 幹部之批評,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選舉是否應 更嚴謹,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應修正、選舉過程是否應更公開 透明,會員本就得以表示意見,又被告工會前任幹部直接呼 籲投票給連號參選人、連號者均高票當選,本有適當與否爭 議,又工會財產、帳目本為會員得以知曉,原告前述發言均 是指摘工會幹部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工會本身之名譽、信 用無關。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行為導致200多名會員退會, 然被告工會會員成員均為富邦銀行之員工,有相當學識、社 會歷練及判斷能力,是否退出被告工會自有其自主意志,顯 非原告二人前開言論得以控制左右,是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提案九認定原告二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之行為而除 名,並未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 ,且其處罰之選擇,不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除名決議認定之除名 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之規定為無效,堪認可 採,從而原告二人仍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洵勘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就確 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 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林御風、鄭 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勘驗選票信封、票箱騎縫章、有效票箱 是否有非掛號信封之無效票、無效票箱內是否有有效票等, 及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工會會務人員,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7

SLDV-112-訴-1897-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茶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 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審查執行名 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 賣標的)予以執行。系爭拍賣標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 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事項),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 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 ㈡嗣於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洽參加 人蔡泓泊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 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2,00 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 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等語,主持開標 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 001元得標。參加人另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 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 等語,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 ,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 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 參加人得標。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異議,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 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當日上午11時 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 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 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並經原審於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 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 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 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 人以802,000元得標,因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 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 入標匭,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 ,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 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 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 ,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 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 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 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拍賣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故縱如上訴人所 稱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 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 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 「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 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 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 標封」之行為。  ㈢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 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 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 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因此,投標 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 ,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 第6款規定:「關於第88條部分:……㈢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 官全程參與……。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 並朗讀之。……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 及其他不法行為。」系爭公告事項十及十三、㈡分別記載: 「投標無效情形,請參閱本分署投標書背面記載。」、「投 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被上訴人投標書背面之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 第1點第6款(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相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 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6、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 標人(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 釋明)文件暨委任狀,而未提出。……」前揭規定投標之自然 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對照系爭公告事項二明文記 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而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 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 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動 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雖列舉25種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 惟該點但書特別規定其中第6款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而未提出之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足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得於行政執行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 情形。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 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 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 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 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 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 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原宣布 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 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 ,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 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 ,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 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 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 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 人得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拍賣過程 之錄影光碟,認與證人劉世民證述之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據 以論明: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 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 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 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 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 ,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 開標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 碟詳予檢視其過程,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 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補正,足以確認投標出價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 程序瑕疵,已不存在,投標之公正性足以確保,並不違反拍 賣程序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 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聲 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 合。  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 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 不在此限:……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參考要 點第18點第19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 加投標之條件」,係指「投標人」於投標書上附加其投標之 條件而言,並非指拍賣公告附加之條件。參加人未將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固不符合系爭公告 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惟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 投標之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 定,應屬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所定「投標書附加投標 之條件」,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記載投標無效之 情形亦包含「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參加人未將身分證 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即屬未符合拍賣公告所定 之條件,而有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 點應認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投標參考要點第 18點第19款之規定,亦未適用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 項所記載無效之事項,逕以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之行為,認定為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得補正 之事由,而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有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56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怡慧,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之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應稅貨物)合 計20,892台(嗣經追減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查獲,於103年核定暨裁處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19,4 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 ,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 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乃作成110年11月3 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4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 爭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 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 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轉嫁舉證責任之效果,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就事實未臻明 確部分,仍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由被告針對課稅 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並非轉置由原告證明未有漏稅,自不 得僅執客戶銷貨表等資料之數量與申報之數量不同,即認原 告有漏報稅捐之行為。  ㈡原告客戶銷貨總表所載之型號並非一概為應稅貨物:  1.依前已撤銷之處分卷中的客戶銷貨表,原告二月銷貨之機型 高達111個品號、三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62個品號、四月銷貨 之機型高達155個品號、五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29個品號、六 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57個品號、七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95個品 號、八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02個品號、九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 45個品號、十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29個品號、十二月銷貨之 機型高達162個品號(以上各月份銷貨機型參見原證1原告客 戶銷貨彙總表)。惟參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原證2),96 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26日之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型號總計共 102項。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所載之品號數量,顯然高於原告 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之96項型號,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 品項並非皆是應稅貨物自明。  2.且客戶銷貨表中多載有:「成綸塑殼」、「機板」、「冷暖 機板」、「加油分離器」等零件之品名可知,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之型號、品號並非一概為銷貨予客戶之紀錄,有部份 亦是為了管理需求之便利,而另行編列品號列入客戶銷貨表 之中。又客戶銷貨表中的品號,有部分係為因應個別客戶回 廠更換零件之需求,而重新編列型號之冷氣,故客戶銷貨表 中所載機型與數量,並非實際賣出之貨物,僅係為內部管理 而登記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稅捐有漏稅之事實,而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所憑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等資料與原告申 報繳納貨物稅之貨物型號、數量進行稽核,惟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數量、品號僅為管理之用,故被告僅執此欲證明原告 有漏稅之行為,尚未盡證明之責任。  ㈢本件當初係因政府政策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 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 驗,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是有 以類似貨物之機型代報而溢報數量之情形,系爭應稅貨物並 無漏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扣除溢報之稅捐。此觀原告每 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 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 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重核復查決定顯非適 法。  ㈣重核定復查決定附表一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重核計算表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綸塑殼-25」、第75- 82之產品皆為「送風機」,皆非應稅貨物,自無漏報該部分 稅額之情形。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 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5)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 生氣流(原證5的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5 的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將非 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非 適法。  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認 完稅價格有疑義之部分,須依行為時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評價委員會評定(下稱貨評會),惟被告卻 仍逕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16條進行推計,重新核定應補稅 額。被告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所漏稅額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顯然違反上開發回意旨。又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以本件並未發現有不合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故毋庸適用同條例第17條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應送貨評會評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請貨評會一併評定,顯係認本 件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始送請貨 評會評定,足徵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逕以貨物稅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核課顯有違誤。  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顯屬法律 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事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 送請,顯然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而被告已自承係於112年5 月8日始將本案一併送請貨評會評定,貨評會並於112年6月1 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惟本件訴願程序早於111年3月30日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時終結,自已無從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瑕疵,貨評會自無從作為被告 補稅推計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 應撤銷。  ㈦本件財政部賦稅署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貨評會組成並非合法 ,該次貨評會所附簽名冊未見主席宋秀玲署長之簽名,則其 是否有出席貨評會即有疑義;且觀出席人員簽名中,亦未有 財政部賦稅署之執行秘書,然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執行 秘書應列席,顯見貨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且貨評會未 見任何評定過程之說明及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評定 依據,顯然貨評會根本未有對於客觀市價予以評定,當屬裁 量怠惰,貨評會決議內容自非適法,自無從作為被告核課之 依據。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時,機關之舉證義務將提 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罰鍰事實之調查並 無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倘有逃漏 稅之主觀意圖,何須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納稅捐,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更益徵原告 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縱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資料、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基於罰鍰案件中,被告須負完 全之證明責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告本無協力義務,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推計之所漏稅額 ,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以客戶銷貨彙 總表等資料之銷售數量與申報數量比較,認定有漏稅,卻未 審酌本件有以類似貨物代報、尚有溢報應稅貨物、誤將零件 認定為應稅貨物之情形。此外,被告單以所漏稅額尚非微小 ,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力證 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逃漏稅之要件、須處罰鍰,是不得對 原告處以罰鍰。再者,原告本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計處罰鍰之漏稅額,本件罰鍰顯然違法無據。  ㈨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漏報系爭應稅貨物數量,被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意旨,重行核認為20,752台。  ㈡系爭20,752台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區分為:「短漏報101年 12月出廠之835037209號等3項貨物180台、50台、20台,合 計250台部分」(下稱短漏報250台部分)及「未於各出廠月份 申報單位完稅價格之312項、20,502台貨物部分」(下稱短漏 報20,502台部分),分述如下:  1.短漏報250台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638,409元):系爭短漏 報250台原告已辦妥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各出廠月份均已 申報該等貨物之加權平均單位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短漏報貨物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列入計算範圍。復因被告 重核時並未查得系爭3項應稅貨物出廠銷售之實際價格資料 ,且亦未發現原告「已申報」之該等品項單位完稅價格有不 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無行為時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核認,分別按8350307209號、83503073 01號及8350307404號等3項貨物之出廠當月已申報單位完稅 價格2,445.8元、2,483.3元及3,700元,核認此部分完稅價 格合計638,409元(詳卷1第399頁,及第253頁序號46、47、4 8其中250台部分)。  2.短漏報20,502台應稅貨物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55,753,47 2元):系爭短漏報20,502台貨物,均經原告 「已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非新製貨物,惟原告於出廠月份均未申報 該等品號單位完稅價格。又被告於初查及本次重核時,均未 查得系爭應稅貨物出廠月份之實際銷售價格,致無法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且亦未發現原 告漏報此部分貨物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之情事,此部分應稅貨物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發現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規定,應予調整之情形」要件,要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認定,以原告申報之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核認,經重行核算此部分完稅價格合計為55,753,472元(見 原處分卷1第250-254頁)。  3.綜上,經被告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漏報315項,合計20,752 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638,409元+55,75 3,472元),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予以追減8,125,08 4元,變更核定為11,278,376元。  ㈢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因此而產生 轉嫁(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依據納保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況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本負有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貨物稅之相關帳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本件受既判 力拘束,被告業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漏報數量 及單位完稅價格。就漏報數量,在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而 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下,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得推計單位 完稅價格,並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要與 納保法第11條規定無違。就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部分,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業已核認漏報數量為20,752台。就系爭應稅貨 物單位完稅價格部分:被告自始未查得原告短漏報系爭應稅 貨物之實際售價,於初查及重核時亦未發現系爭應稅貨物單 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情事,即無行為 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為 重核復查決定時,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單位完 稅價格。 2.被告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原告卻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新莊 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1第192頁)及102年1 2月26日(見原處分卷1第186頁)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 貨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聲稱不知新莊稽徵所稱其有應稅貨 物未稅出廠,逃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須補繳漏稅款及 承認違章等語,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萬士益公司亦未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另新莊稽徵所復於103年1月13日(見 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交易價格資料 ,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62頁)。可知, 原告對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及銷售價格,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22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且迄未提出任何具有足資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調查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原證1及見原處分卷2第1- 54頁),僅係原告為管理之便而編列,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 應稅貨物,亦非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品號,被告尚未就課稅之 要件事實盡證明責任一節:原告業已自認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為其所編製,惟就其主張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應稅貨物,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漏報系爭應稅貨物 之數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表一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 綸塑殼-25」(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序號第75至82號之產 品為送風機,均為應稅貨物(見原處分卷1第251頁),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及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第52號判決內容所肯認,原告主張非屬應稅貨物,實 無足取。  ㈥本案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實體法規定送請貨評會 評定,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範:  1.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案相同案情須依照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應依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貨評會評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11020168號函報請貨評會評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又 因目前各級行政法院一致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96號判決見解,認為其他繫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包括100年 度未辦產品登記案、101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即本案)、1 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及102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之「完稅 價格」認定疑義,均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  2.被告復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 送前揭案件請貨評會一併評定。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 日召開貨評會之決議結論,被告提報有關原告所有行政救濟 案件之「完稅價格」認定(含本案),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爰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後之系 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確已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 屬有據。  ㈦按原告於被告行使調查權時,本應盡租稅協力義務,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另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 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 文義邏輯以及行政罰之體系以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又立法院 公報所載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 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 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之證明度要求上 ,亦隨之降低,此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肯認。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 時,納稅義務人無協力義務,又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罰鍰 之舉證義務將提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顯然增加該條項所無 之限制,顯係誤解。  ㈧原告因出廠系爭應稅貨物,客觀上應有對應之單位完稅價格 存在,且經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92、186頁)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示相關交易之合約書等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表示不知被告所指逃漏稅情事, 渠等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復於10 3年1月13日(見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 關交易價格資料,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 62頁)。另被告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及103年3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88、182頁)告知原告有 關被告查得之違章情節,原告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且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推計結果裁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 第191頁至2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5頁至232頁 )、101年1-12月客戶銷貨彙總表(本院卷1第37頁至90頁) 、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本院卷1第91頁至117頁)、 101年1-12月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本院 卷1第119頁至145頁)、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1第149頁至152頁)、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 手冊(本院卷1第153頁至178頁)、林建春(原告實際負責 人)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188頁)、 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本院卷 1第273頁至274頁)、重核復查統計表(本院卷1第337頁至3 44頁)、貨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至350頁)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㈠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被告核算共計漏報315項,合計20,7 52台,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送請貨評會為價格評定?如是,貨評會組織及評定 是否合於規定?㈢被告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 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應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追減8,125,084元及罰鍰11, 278,37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均屬之 ,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 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 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 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 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 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   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5條規 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 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 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 ,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 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 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第2項)前項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㈡據上可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 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 ,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立法 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申言之,有關完 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 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 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 對於未依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 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立法理由參照)。  ㈢嗣於104年2月4日,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 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 ,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 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 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即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而調整其完稅價格,應依查得 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 非如修正前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 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據此規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質言之,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 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 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 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㈤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原為合計20,892台,嗣經追減 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於103年核定暨裁處 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 19,4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所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嗣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8,125,084 元及罰鍰8,125,084元,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 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1,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上開說明,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為之。  ㈥關於台數認定:被告查得原告101年度1至12月份產製並對外 銷售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21,186台,扣除退貨14 台後,銷貨數量合計21,172台(原告101年各月份銷售貨物 之產品編號、品號、品名及銷貨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惟 原告僅申報其於101年12月份所銷售「8350307209號貨物出 廠應稅170台」、「8350307301號貨物出廠應稅100台」、「 8350307404號貨物出廠應稅150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 頁項次19至21),合計420台(170+100+150),其餘20,752 台應稅貨物(出廠21,172台-申報420台),則未申報出廠數 量等情,有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附原處分 卷二可稽(頁次詳見附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頁足憑。被告依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情事,係原告之經辦人員 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體載 明所售物件及其出售數量等例行性之交易紀錄,應可認定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 統性資訊,應屬原告日常營運之統計用報表,足以反應原告 之銷貨實況。則被告以101年1月至12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為據,經與原告同期間之貨物稅申 報資料逐項比對勾稽,認定原告產製出廠其已辦理產品登記 之系爭冷氣機計20,752台,惟短漏報繳該等貨物出廠之貨物 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於103年核定時,認 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台,嗣被 告於本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發現錯誤,因而變更認定原告 101年度短漏報應稅出廠貨物之數量為20,752台(參見本院 卷第198、203、364至365頁),足以採信。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定:「五、……㈠……2.……⑷綜上 ,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 台,因有如上所述短計及溢計台數之情,即有錯誤,原告實 際未申報之應稅貨物出廠數量,應為20,752台(20,892台+5 台-130台-15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 判決維持。  ㈦系爭20,752台出廠應稅貨物部分,業經主管稽徵機關等查獲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不合常規情事:  1.關於前述8350307209、8350307301及8350307404號(下稱83 50307209等3項貨物),計250台部分:   ⑴就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而言,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350台 、150台、170台(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合計670台( 350+150+170)。惟原告申報數量僅各170台、100台、150 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合計僅申報420台(170+1 00+150),尚有分別漏報之180台(銷售350台-申報170台 )、50台(銷售150台-申報100台)、20台(銷售170台- 申報150台),故認原告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 250台(180+50+20);原告就已申報之前述420台部分(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4頁),固有列報其等出廠價格分別為 每台2,445.8元(申報170台)、每台2,483.3元(申報100 台)、每台3,700.0元(申報150台),然而原告所申報前 開單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即難予以援引為 漏報之系爭180台、50台、20台之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此 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250台部分,核有同條例 第17條適用。   ⑵就此250台部分,本院106年度訴訴更一字第52號論述「被 告對原告101年度出廠而漏未申報之315項、20,752台應稅 貨物,其中於101年12月出廠之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18 0台、50台、20台,合計250台部分,被告既認定原告所申 報同月份出廠該3項貨物170台、100台、150台之單位完稅 價格,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疑慮,卻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 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應否調整,逕自比照同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核定調高該3項共計250台未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 即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維持本院 見解,認「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係有申 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 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為之,即系爭250台為貨 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前開8350307209等3項貨物以外其餘312項貨物,計20,502台 部分:    ⑴觀諸上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針對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 強調應以常規價格為計算根據,並亦強調應由產製廠商自 行依規定計算申報等旨。是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 出廠價格者為限。易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⑵系爭20,502台貨物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   ①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 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之銷售價格」等旨,原告即應自行依 規定計算申報當月份銷售貨物之價格。然原告於101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卻漏未申報其等當 月份銷售價格。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漏報價格,未依規定 申報,自不適用貨物稅例第14條之規定。   ②次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 率)」等旨,可知應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核實」申報 「銷售價格」,始能據以反推計算而得出完稅價格。惟原 告就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未自行依同條例第14條計算 申報當月份銷售價格,自未能以銷售價格反推得出完稅價 格之違章情形,故不合於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③查本件並非原告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情 形,自非同條例第15條適用範圍。   ④觀之貨物稅條例16條立法理由載明「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 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 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等旨,則未銷售者「並非新製貨物」(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為準(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前開未銷 售之非新製貨物,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參照 );至未銷售者係「新製貨物」(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同條例第 16條後段規定參照)。是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若產 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等「非屬銷售」情 形,致當月份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者,始有同條 例第16條適用;反之,若屬「已經銷售」之情形,即無同 條例第16條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銷貨明細表所示,系 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均屬「已經銷售」之「已辦理產 品登記」(非新製)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頁以下、原 處分卷三第308頁以下),故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16條適 用範圍。   ⑤按產製廠商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以不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申報,或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 漏未申報價格,自有依客觀推計評定完稅價格以規整核課 稅捐之必要,應認有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查系爭20,502 台貨物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已銷售應稅貨物,但原告未依 規定,漏報各當月份銷售價格,致無從依銷售價格反推計 算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4條等情事,即有 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就系爭20,752台應稅 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本件即無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被告自行依 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云 云,為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就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之銷售,其中250 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其餘20,502台部分未依規定而 漏未申報各當月份價格,均屬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情事,均應評定價格而為稅額之調整補徵,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則依行為時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屬合法。  ㈧查,系爭應稅貨物自103年至108年間,迭經新莊稽徵所、被 告及財政部等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 月份自行申報之價格、於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價格、 於申報相類產品之價格,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以致「其價格顯著偏低,顯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明顯構成不合常規情形,是被告實際已經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均如上述。爰就系爭應稅貨物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舉例說明如下:   1.以原告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之8350300100號(MAS-713N室 外機)貨物13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08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5,897元、包裝成本52元、 其他成本60元、利潤10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6,109元 (5,897+52+60+100),基於營利事業必需牟利足夠維持 正常營運不致虧損倒閉,則貨物之銷售,其售價必需回收 直接成本外,尚且必需足以回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廠房設備折舊及修護費用、辦公設備折舊費用、租金費 用、庶務費用、利息費用……等等諸多日常開銷,則原告出 售前述8350300100號貨物1台僅獲6,109元,扣除每台直接 產製成本6,009元(5,897+52+60),僅存銷貨毛利100元 (出廠價6,109元-直接成本6,009元),如此微薄毛利衡 情不足以支應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廠房設備折舊 及修護費用分攤、辦公設備折舊費用分攤、租金費用分攤 、庶務費用分攤、利息費用分攤……等等各項開銷,被告10 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 格每台6,10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予以調整成為8,727元(6,109÷0.7=6,109×1.4285倍) ,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62頁項次23)。惟被告重核時並未依法送請貨評會評 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規定,於法不合。  ⑵查上述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出廠價格僅6 ,109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 時,該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經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6,109元,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 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 價格為「5,090.8元」(採最近月份出廠價),按原告漏 報出廠數量13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完稅 價格66,180.4元(重核認定每台5,090.8元×13台),並據 以補徵稅額13,236元(完稅價格66,180.4元×稅率20%), 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1 )。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0100號(MAS-71 3N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5,090.8元」,甚 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5,897元」(參見原處分卷三 第308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 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顯見被告 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 ,並非客觀合理,實難憑採。  2.再以原告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之8350311500號(RA-368L E室內機)貨物20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1,930元、包裝成本25元、 其他成本3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1,985元( 1,930+25+3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11500號貨物1台 僅獲1,985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1,985元(1,930+25 +3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 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1,985元,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2,836元( 1,985÷0.7=1,985×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項次8)。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 會評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違反規定。  ⑵查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至僅1,985元,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上 述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 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1,628.3元」(採類似 貨物出廠價),按原告漏報出廠數量200台,計算此項貨 物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325,660.0元(重核認定 每台1,628.3元×200台),並據以補徵稅額65,132元(完 稅價格325,660.0元×稅率20%),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32)。然而,觀之被告 重核復查認定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之每 台出廠完稅價格「1,628.3元」,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 料成本1,930元」(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頁)都不足以回 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 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並非客觀合理,難以 採信。  3.復以原告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之8350307404號(MAS-45 8 GS室外機)貨物2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14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4,340元、包裝成本100元、 其他成本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4,440元(4 ,340+100+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07404號貨物1台 僅獲4,440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4,440元(4,340+10 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 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4,440元,按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6,343元(4, 440÷0.7=4,440×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 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項次11)。 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法送請貨 評會評定價格,其逕自調整推計,於法不合。  ⑵查原告就上述8350307404號(MAS-458GS室外機)貨物經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4,440元,顯然不合常規    ,而此情節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3,700.0 元」(採當月申報之價格),反而更低。按原告漏報出廠 數量20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7 4,000.0元(重核認定每台3,700.0元×20台),並據以補 徵稅額14,800.0元(完稅價格74,000.0元×稅率20%),此 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4頁項次29 2)。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7404號(MAS-4 58GS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3,700.0元」, 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4,340元」(參見原處分卷 三第214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 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 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 劇,難謂客觀合理,自難憑採。  4.至於重核復查統計表所列其他各項漏報出廠應稅貨物(參 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其等經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 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月份自行申報、於貨物稅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於相類產品之申報,所登記申報銷售價格 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僅含非常微薄之毛利或甚至未 含任何利潤,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 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經被告於原核定階段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逐項調升價格,有 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臚列各項價格之調升情形附卷可 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4至150頁「單價除以成本率(70 %)」一欄所示)。嗣被告重核20,752台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時,基於其等經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即應依法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況,被告重核復查 所認完稅價格(參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第A欄「單位完 稅價格」所示),竟然幾近全部連產製貨物之原料成本均 不足以回收【詳附表「比較」一欄中以「Y」註記者〈被告 重核復查所認單位完稅價格(A),低於該項貨物之原料 成本(M)〉】,顯見被告本件逕自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 離常軌更劇,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第17條均 以常規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規範意旨相違。被告辯稱:就20 ,752台應稅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 本件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 被告自行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有違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8號判決意旨,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有違。  ㈨被告又辯稱: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日召開「台灣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貨物完稅價格評定會議」(下稱賦稅 署112年6月16日會議)後,被告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就系爭應稅貨物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56,391,881元,即屬有據云云。惟被告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 在,並未改變,已如上開㈧所述,被告仍未依上開2件判決意 旨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不可採。 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 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 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修正為「「(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 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 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大差異在於新法已無推 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即修正後刪除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規定。  2.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 ,且為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40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 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 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經立法機 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 用情事,本件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申言之,修正後 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且為配合 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 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 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蓋貨物稅條例第17條固有上開修正,惟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評定應稅 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屬於課稅之實體事項,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規定。故本件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貨評會評定貨物價格。本件不 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 運作為由,而不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3.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廢止。下稱「評定規則」) 原第2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 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評定。」原第5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2條至第4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 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財政部賦 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於104年7月14日廢止)原第2條規定:「產製 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 ,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評定之。」第3條 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賦稅署副長兼任。」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由財 政部部長就本部及其他有關機關主管人員聘兼之。」第8條 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科長、專員、科員及雇員。前項 人員,除執行秘書由委員中指派兼任外,其餘均為專任。」 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執行秘書 及科長列席,必要時得指定主管稽徵機關有關人員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4.據上,主管稽徵機關係因調查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送貨評會評定;而貨評會 如對稽徵機關函送之價格,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參 依評定規則第5條,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 關資料評定。惟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結論 為:「……評定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制冷暖氣機完稅 價格。經出席人員討論,結論如下:㈠討論事項一:格力公 司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出廠冷暖氣機室 內機2,431臺及室外機2,509臺之完稅價格部分,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係依據本條列(註: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辦理。㈡討論事項二:該公司相同案情之其他行政救濟案 件,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 院卷1第347頁)。可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 一,係針對他案「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之 出廠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涉本件「101年度」系爭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本院提示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紀 錄給原告閱覽,並詢問兩造本件屬101年度之爭議,與上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是否相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不同 。本件訴訟是針對『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另 案則是針對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二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1第364頁 筆錄);再者,貨評會之任務在於評定貨價,其對於主管稽 徵機關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 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 同業有關資料評定,然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未依此規定 辦理,其討論結論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評定貨價之規定;且觀諸賦稅署112 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執行秘書,違反貨評會組織規 程第11條執行秘書列席之規定;該會議僅有結論,欠缺討論 過程及作成結論的理由,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茲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其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56,3 91,881元,合於貨評會討論結論,其重核復查符合規定,自 無可取。     ㈩關於罰鍰部分: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 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嗣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查被告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被告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之認定於法既 有不合,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 部分亦難維持,是本件應將罰鍰處分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應稅貨物漏未報繳貨物稅,變更核 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78,376元(追減貨物稅額8 ,125,084元及罰鍰8,125,084元),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 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1-訴-485-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昌 陳明暉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 代理 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字112年決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 副排長。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 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 逕自翻牆離營(下稱翻牆離營行為),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 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 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 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院111訴1 008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112 上820判決)上訴駁回。 二、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 ),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國陸 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 三、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以 本案尚有不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召開人評會權責之 程序瑕疵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分別作成憲將校人字第1110 13836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註銷前退伍處分 予原告、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 日註銷函2)註銷前退伍處分予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嗣憲兵 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 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 國憲人整字第1110148978號令(下稱111年10月28日令)通 知原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11 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 33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因「翻牆離營」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處分,固為人評會發 動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要件,但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並 非僅著眼於原告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所生影響,而應 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 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以判斷原告是否仍具 備軍職適格性。從法理而言,原告「翻牆離營」業遭「記大 過2次」之處罰,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再據以考評「不適服 現役」而令退伍,不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有違法治國 之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另 外,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入伍,至111年11月16日退伍,服 役期間長達19年7月16天,從二等兵陸續晉升至二等兵士官 長,並曾在憲兵學校、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備士官班、特種 車輛駕駛班、高級班、士官長正規班等之教育,資歷完整, 而服役期間除了本次「翻牆離營」事件遭記大過2次外,19 年來累計記功24次、嘉獎24次,僅於103年3月間因「遺失國 軍智慧卡」記申誡1次;原告之考績自92年起至110年度每年 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於111年度之考績仍為「甲 等」,可見原告於服役期間之表現相當優異,為國軍之堅實 棟樑,若僅因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行為)之違失,而貿 然否定原告繼續擔任軍人之適格性,顯屬對原告於服役中長 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全然抹煞,對原告服軍職權所相應 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亦構成相當之損害,並與所欲達成之國 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顯失均衡。   ㈡由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對照單位主官之報告 ,與委員所發表之意見,顯見委員針對「不適服現役」之討 論過程中,雖討論意見分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四項,然針對各該事項或僅著重於翻牆 離營之單一行為予以審認,或有未將有利原告之意見(如單 位主官徐偉豪少校及憲訓中心詹鈞凱少校意見有關原告近一 年平日生活考核應屬良好、工作上良好表現部分等)納入審 酌之情形,且亦未針對各該事項予以適體深入討論,討論意 見有偏頗、違反公平、公正之情形,且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 違法,足認其等「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欠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觀諸被告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111年10 月12日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 含主席1員)、111年10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及出席委員 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 規範相符;與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針對原告:(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如:平時考核正常,於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融洽,但自制能力不足、幹部說明原告前一年 考績甲等及獎點僅有勞積點3點,均反映其生活考核等);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原告車修技術熟稔,但 在文書及值星業務有所疏漏或鬆散、對後勤程序步驟要領及 紀律上是有瑕疵及疏失等);(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如:原告說詞不一逃避問題、官兵私底下有所議論, 導致士氣低迷、更對於部隊的領導統御有所影響等);(4 )其他佐證事項(如:任務及工作方面,並非不可取代、原 告對車修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特殊事蹟、原告法紀觀念淡 薄,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行為更是斲傷軍譽等)等4大面 向實施綜合考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考量,並 詳實記錄在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兩次人評會之判 斷皆無違法或恣意濫用等情,均合法且妥適。  ㈡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亦即 審酌原告「一年內」之生活考核,以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時間 往前推算1年為基準。是以,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 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應扣除111年6月16日退伍至111 年10月4日回役之間,共計3.5個月,復憲指部於111年10月1 2日召開人評會時,時任連長詹鈞凱少校(110年11月16日至 111年5月15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 間相處6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 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另110年10月12日至110 年11月16日(1.5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徐偉豪 少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5月15日至6 月15日(1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陳立展少校(1 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有關上開期間之平日生活考 核事項亦有書面資料供佐。憲指部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 111年10月25日,前述3位直屬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詹鈞凱 少校及陳立展少校均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綜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 良。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 會議投票結果,人評會委員過半數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全數同 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爰依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退伍,均已為公平、公正考評決議,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11訴1008判決(本院卷第139 -165頁)、112上820判決(本院卷第203-209頁)、前退伍 處分(本院卷第353-357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 函1(本院卷第361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 本院卷第363-364頁)、憲指部111年10月11日國憲人整字第 11101432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 原處分卷第76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6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7-98頁)、系爭人評 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9-103頁)、系爭人評會其他會議資 料(原處分卷第104-118頁)、憲指部111年10月13日國憲人 整字第1110144490號函(原處分卷第67-68頁)、憲指部111 年10月2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6956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4頁)、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5-163頁)、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64-168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69-185頁)、憲指部111年10月 28日令(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 (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 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前揭考評具體作 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 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 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 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 。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 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 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 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 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 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 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 」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 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 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 考評。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 之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訴1008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上8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懲罰令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 明確。   三、另原告上開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大 過2次後,經憲指部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編組,情形如下:  ㈠系爭人評會部分:111年10月12日系爭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 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 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 項考評項目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 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 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 考核部分:「為單位重要幹部,漠視自己的職責,發現問題 未能妥處,未能以身作則」、「平日生活正常,休假多回家 陪家人,但發生此事,可見平時對上級交付、宣達內容並未 放在心上,漠視營務營規致肇生軍紀案件,實難作官兵表率 」、「身為資深幹部,未有自制力,未能作學弟妹表率,見 其違法犯紀行為,也未能制止,管控能力不足」、「平時表 現無異狀,近年獎勵均為職務上本就會有的獎勵,並不是因 為表現好才獲得」、「自制力不足,該員任職19年為資深幹 部卻無法遵守最基本的要求,對其平日考核持否定的態度」 ;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內業務需要再三督處, 賦予工作都能完成,但工作業務上其他人可代替其職務」、 「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主動協助他人,且自身業務有拖延, 似有倚老賣老」、「工作無異狀,行為明顯違反營規,可見 平時部隊要求的重要事項並未放在心上,且身為資深幹部卻 知法犯法,賦予其職責未能貫徹執行,未來很難信期能完成 交付任務」、「工作表現一般,身為職業軍人應把負責任務 完成,身為士官此部分應更加要求自己,以身作則,未能作 學弟妹榜樣」;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明知營務 營規,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身為資深幹部,沒及時阻止, 會議上說詞避重就輕,甚且否認,顯見無積極悔改」、「考 量該員雖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後續將影響軍譽」、「 違犯營規前應之事發之嚴重性,卻未能制止,任由事情發生 ,並參與其中」、「違犯營規,難以自述未來如何面對學弟 妹的質疑,聞其敘述,難認有悔改之意」、「發生軍紀案件 ,僅說單純的肚子餓吃飯,未能考量行為的後果,也未能勇 於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犯後態度及未來可能對全體憲兵及 單位之傷害,不可輕忽」;⑷其他佐證事項:「以其19年經 歷,對軍紀應有更深認識,車修調度業務並非不可取代」、 「其敘述多有推卸之嫌,未能善盡職責,且後續影響甚大」 、「其行為明顯違背職務,犯後態度未有明顯改進」、「身 為資深幹部,自己犯錯面對質疑,自己不法立足」、「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自制力薄弱,未能以身作則,發生此事件後 ,很難想像其如何面對部隊同仁,如何讓學弟妹信服,對其 所下達之命令、要求會否存疑,單位內事務的推動會受影響 」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 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 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6-118頁) ,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 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 ,系爭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 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詢問 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 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 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 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系爭再審議人評會:111年10月25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計 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 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 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 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 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 平日生活考核部分:「雖平時考核正常,但漠視紀錄,且跟 隨別人一起外出,沒有自己的判斷能力,顯現對自己的自制 能力不足」、「在單位相處和睦融洽,休假多回家,有跟朋 友外出小酌的習慣,修車能力能夠勝任,但在值星或文書方 面,狀況較差」、「該員發現單位安全漏洞,沒有及時反映 ,身為19年經歷的副排長,這是失職,心態上因為覺得沒有 嚴重,就沒有反映也有問題」、「平時表現無異狀,擔任值 星時,對如何宣導遵守軍紀等要求,只說要官兵理解或傳送 案例,顯見自身不知道未來怎麼領導部分,怎麼實施軍紀宣 教,怎麼要求部隊紀律」、「該員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及服 從性有問題,明知不該翻牆仍為之,自制力不足」;⑵就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上雖沒有其他異狀,在長官賦予 的任務,僅完成自己該有的內容,實際執行上,也沒有程序 和規定的觀念,在值星方面,也未能豎立標竿,其工作態度 ,稍顯敷衍」、「只有顯現在後勤維修工作方面的表現,在 單位19年的幹部應該可以領導弟兄更多對單位更好的事情或 工作上的付出,但僅專注於後勤,或照顧自己排組的弟兄, 應該可以發揮更多的價值,另外文書業務上的拖延,工作能 力及態度是否只挑自己想做的事情」、「後勤工作有規定的 程序步驟,其常自己拿料自己維修,後勤紀律上有瑕疵,甚 至可能牽涉到法的問題,如果不當可能移送法辦的程度,故 後勤車修可肯定維修技術,但方法要檢討」、「擔任值星沒 有該有的標準,對於能力及工作態度有待商榷」;⑶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曾有弟兄問原告怎麼會回來,顯見 這行為的處分容易受到各種質疑,若這行為沒有達到應該有 的處分,會導致官兵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產生質疑,將導致 部隊管理上產生重大的危害」、「身為排長,也是單位資深 幹部,肇事當下沒有即時制止其他同仁,官兵私下對這個案 件是有所議論的,士氣低迷,也花了很長時間去處理及修復 ,可見這次的案件對單位的負面影響是非常重大的」、「造 成單位負面影響,但他卻自述可以和弟兄正常相處,顯示他 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影響沒辦法正視,也無法說明往後要怎麼 正確教育官兵,身為19年又長期領導職的士官長,應知道不 假離營等違法犯紀行為是不可觸犯的規定」、「林員似乎要 將懲罰扛責部分推給主官,追問當下怎麼沒有阻止,甚至提 醒排長等等,只用沒有想到、沒有想過回應,就是沒有悔意 、逃避問題」、「行為對憲兵影響甚大,如果還在憲兵服務 的話,對現職人員是一種負面教材,更對部隊的領導統欲都 有所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其職務經歷,應該要有 相當的表現,也是單位器重的對象,但19年經歷卻自制力不 足,法紀觀念淺薄」、「會中林員描述修車技術有貢獻,而 無其他事蹟,綜上,身為資深幹部,未能發揮影響,以身作 則,說詞前後不一,多有推卸,看不出犯後的檢討悔意,未 能深刻體認自己行為所肇生的影響」、「後勤修車確實有相 當的貢獻,但事件後,除了當下沒有發揮19年資深幹部應有 的態度,對單位影響重大」、「身為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 則,補保作業程序不熟稔,將扛責問題推給主官,態度尚未 有明顯悔意」、「林員對營務營規的服從心態及未能發揮該 有的價值,其行為更是傷害軍譽」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 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 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5-185頁),符合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 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 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 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 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 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 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  ㈢綜上,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 、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 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系爭人 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 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 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 票方式表決,系爭人評會5票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 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 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 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及與本案 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 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 情事,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 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判斷,多僅針對擅自離營行為之單一事件進行審酌,未針對 各事項內容予以深入具體討論,且多數委員討論意見多見偏 頗、未納入主官對於原告所為正面之評價,有失公平之處云 云。惟: 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如前所述,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會議中 ,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均已逐一各別表示意見,縱原告認各考評項目尚 有部分討論未更深入針對各該事項具體論述者,惟上開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 項目,且進行過程中,均由原告先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 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 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故討 論過程,已確實針對四項考評內容予以深入詢問、討論,則 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已足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該 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基於充足討 論下而為表決。縱最終會議紀錄於紀錄個別委員最終發言意 見較為簡省,然綜觀卷附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 有討論過程之記載,已足呈現委員對於四個考評事項均已踐 行充足、完整之討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並未充分針對各該因素深入予以討論而據以做出 結論有失公平、且有偏頗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主官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未經納入會 影響結論云云,然縱主官陳述過程中,部分意見或為有利於 原告之陳述,然其等綜合四項考評事項後所為之建議均為「 考核不適服」(見原處分卷第94、152、154頁),由該等主 官建議可見,該等有利因素已納入考量且不影響認定原告狀 況已達不適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舉其過往軍旅生活紀錄及表現,認其過往紀 錄優良應納入考量云云,然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 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 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 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 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且考評具 體作法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 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 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 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 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 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過往表現雖得納入輔助參考 ,惟仍應以考評前1年內之事蹟為主要判斷範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6

TPBA-112-訴-353-20250116-2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附表編號14至21所 示各罪,曾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 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始終未指 出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何變動,亦與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別。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甲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函復否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第 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持:其所犯僅為偶發性 質之販賣、吸食毒品等罪,情節與罪行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 人犯相比擬,恐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 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其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 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現已悔過、絕不再犯,應准許重 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各節,俱難憑以認定第一審之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而須執行之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但該裁定於定刑時僅略為減輕,造成類似 接續執行,檢察官雖無違法,但已有指揮不當之程序瑕疵。 若採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政策,將可大幅降低本 案之刑度。請審酌再抗告人均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誠心懺悔,絕不再犯,予以救濟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各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 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己見,以其犯罪情狀並 非嚴重、原所定之執行刑僅略予減輕、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達 有期徒刑23年2月等情,即主張其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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