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子A04(已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長期 對原告撒謊、疏 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 ,最後並均由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 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導致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婚姻有上述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然難以證明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其請求判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並予駁回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除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外(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 至1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依該離婚協議書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摘長期對原告撒謊、 疏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最後並均由 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是,並拒絕 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 該離婚協議書係我自己製作,但被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41頁),更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製 作,實際上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自 己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由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有其主張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雖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之訪 視報告顯示,被告確實因未成年子女A03在雲林就學,而 與未成年子女A03同住在雲林,未與原告同居,有該訪視 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102頁), 然依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A03而無 法與原告同居,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無 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每年會回兩造在臺南之住處約1、2 次,我亦會前往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先前更曾 一起做家庭溝通,後來因為太貴,我們決定自己試試看, 有協調出一個不錯的相處模式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 41頁),更可見兩造分居並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 加以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因 不滿被告拒絕原告變賣雲林房產之請求而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原告並表示若被告願意將雲林房產變賣,將戶籍遷回 臺南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可不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42至43頁),更足見原告僅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其上開提議 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衡諸常情,夫妻婚姻生活中對於財 產處分、生活地點有不同意見,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 ,本院更難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 告本件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爰併駁回原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A0 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77-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通報受安置 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於當日16時許出生時,因呼 吸窘迫症須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未至醫院探視案主,案 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6日 及同年月21日二度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嗎啡 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結果,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另自他人受胎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 ,評估案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遂於109年5月25日10 時許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各3 個月在案。案母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無 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 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確定,聲請人 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 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母與其配偶已離婚, 案母搬離案家,罹患憂鬱症,因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主 則罹患惡性淋巴瘤,現由聲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 回醫院檢查。經查案母其他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 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 及本院109年度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自其配偶以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主罹患 惡性淋巴瘤,並經診斷為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仍 需接受定期檢查及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然案母經濟、身心情 況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年 僅4歲之稚齡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 ,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7

NTDV-114-護-1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 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 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丙○○、乙○○會面 交往,並自108年4月4日起無法聯繫相對人討論丙○○、乙○○ 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早已離開原先住所而 將丙○○、乙○○交由其父母扶養照顧,後續又發現相對人父母 不當體罰丙○○、乙○○成傷,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 准許確定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探望丙○○、乙○○ ,亦未依該裁定給付丙○○、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僅能不 斷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 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嗣於107年8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 於丙○○、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08年4月間起失聯, 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丙○○、乙○○,至109年6月29日相對人 父母聯繫聲請人將丙○○、乙○○接往同住照顧,聲請人乃向法 院請求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北院家非調卷,第9至10、33、11 至19、2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北院家非調卷第25至2 7頁)。依上開執行命令,可證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3年2月 均未依法院裁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477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55,040元【計算式: 660,477÷12=55,040(元以下4捨5入)】,與其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48,200元、50,60 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信相對人應有能 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無法進行訪視(本院卷第55頁);丙○○目前9歲,希望 改與聲請人同姓氏,但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其自107年見過 相對人後,即未再會面(本院卷第62頁);乙○○目前8歲,未 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因相對人 自108年4月失聯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感受而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 正向態度,且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因相對人未聯繫親子關係,建議參考聲請 人意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 頁),足認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不僅未給付丙○○、乙○○之扶 養費,更長期缺席丙○○、乙○○之成長經過,未提供丙○○、乙 ○○所需之關愛,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相 對人與丙○○、乙○○多年未見,彼此間情感連結已趨於淡薄, 相對人父母於改定親權後,亦未再聯繫探視丙○○、乙○○(本 院卷第61頁),故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應與其等之 歸屬感及利益相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准許 本件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17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 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 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 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 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 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 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 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洪偉豪 洪翊鈞 洪偉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羿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聲 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6

NTDV-114-司繼-3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8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BK000-A112084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84(下稱案主 )為聲請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處遇中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結束安置返家,於社工處遇服務過程,向社工吐露返家 後曾有多次遭其舅舅(下稱案舅)摸胸性猥褻之情事。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於112年8月26日上午進行家訪調查,依案主 表述,112年6月底結束安置返家後至112年8月中旬,案舅酒 後曾有5至6次對案主摸胸性猥褻,112年8月26日上午當時案 主在睡覺,案舅要叫案主起床,突然打案主臉部導致案主左 臉瘀青腫、雙眼腫,案主之外祖母(下稱案外祖母)對案主 之指述有所質疑,不願相信案主所述,保護能力待評估,平 日案主與案外祖母、案舅同住,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全案於112年8月26日進入司法偵辦,並於112年8月 26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經本院同意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8日 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並依法 將案舅提起公訴,因全案尚於司法審理程序中,且案家內無 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18歲以下之兒少,自我保護 能力有限,恐有再受性侵害之虞,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9日府社 婦字第112020537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檢察官起訴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之母已歿,其權利義務由案父單獨行使負擔, 然案父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否認親子之訴陳稱案主非其 血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實難期待案父可善盡照顧之責 ,而案主現為17歲之少年,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案主之同住親屬對案主指述遭案舅性猥褻及毆打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難認案家親屬可積極發揮保護功能,故基於案主 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6

NTDV-114-護-3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 及失智症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52-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代 理 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因罹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 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A0000001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000001 為監護人,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A02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A02因另一生理問題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 0000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依職權指定A0000001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4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