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為母
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協議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
然自107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即無法順利與丙○○、乙○○會面
交往,並自108年4月4日起無法聯繫相對人討論丙○○、乙○○
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早已離開原先住所而
將丙○○、乙○○交由其父母扶養照顧,後續又發現相對人父母
不當體罰丙○○、乙○○成傷,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
准許確定後,相對人迄今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探望丙○○、乙○○
,亦未依該裁定給付丙○○、乙○○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僅能不
斷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
之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
○(原名○○○,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嗣於107年8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
於丙○○、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08年4月間起失聯,
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丙○○、乙○○,至109年6月29日相對人
父母聯繫聲請人將丙○○、乙○○接往同住照顧,聲請人乃向法
院請求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對於丙○○、乙○○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05號卷,下稱北院家非調卷,第9至10、33、11
至19、21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業據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北院家非調卷第25至2
7頁)。依上開執行命令,可證相對人於110年3月至113年2月
均未依法院裁定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且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60,477元
(本院卷第39至40頁),平均每月收入約55,040元【計算式:
660,477÷12=55,040(元以下4捨5入)】,與其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48,200元、50,60
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堪信相對人應有能
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又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亦無其他聯絡
方式,無法進行訪視(本院卷第55頁);丙○○目前9歲,希望
改與聲請人同姓氏,但未具體說明原因,且其自107年見過
相對人後,即未再會面(本院卷第62頁);乙○○目前8歲,未
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因相對人
自108年4月失聯至今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
感受而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
正向態度,且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因相對人未聯繫親子關係,建議參考聲請
人意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
頁),足認相對人已失聯多年,不僅未給付丙○○、乙○○之扶
養費,更長期缺席丙○○、乙○○之成長經過,未提供丙○○、乙
○○所需之關愛,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佐以,相
對人與丙○○、乙○○多年未見,彼此間情感連結已趨於淡薄,
相對人父母於改定親權後,亦未再聯繫探視丙○○、乙○○(本
院卷第61頁),故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應與其等之
歸屬感及利益相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准許
本件聲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1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