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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18,000元 ,經扣案而被告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示之物,則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品皆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 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金額所指皆為新臺幣) 備註 1 黃色斜背包1個 陳俊豪所有 2 現金16,000元 3 香菸2包 4 黑色側背包1個 李名峯所有 5 現金1,200元 6 鑰匙1串 7 提款卡4張 8 信用卡5張 9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10 黑色斜背包1個 林光輝所有 11 現金800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見陳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陳俊豪放置在車內 之黃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香菸2 包)得手。  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名 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李名峯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1,200元、鑰匙1串),以及林 光輝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現金800元) 。嗣因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萬4,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李名峯、林光輝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現金5 萬6,600元、香菸1包、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惟此部分 業經被告一再否認,告訴人陳俊豪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案發當時其背包內確實放有上開財物,而本案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此情為真,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4-桃簡-29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 第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209 81號函及所附贓物照片、證人涂綺容警詢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是經屋主 即告訴人丙○○之委託協助搬家事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案發當天我是委託被告在 3樓後陽台包裝家具後,再搬運至1樓,我在案發當天11時至 13時期間,有好幾次看到少年施○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站在2樓主臥外樓梯轉角處,被告則是在3樓陽台包裝等語 (警卷第39-45頁),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地 點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 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 再下到一樓。準此,本案案發地點之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 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各進入二、三樓房間內行竊,該二、三樓房 間既無屬獨立之門戶,且被告係經告訴人丙○○之允許進入該 透天建物內,則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施○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 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是成年人,少年施○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 前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易字卷 第48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亦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五)爰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 訴人2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 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知悔悟,並已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丙○○ 、乙○○分別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 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6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 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本案與少年施○如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丙○○所稱 :各為現金10,000元及黃金項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警卷 第39頁),可認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共為4 0,000元,再據共犯之少年施○如於偵訊時證述:竊取之現金 及黃金變賣後金錢我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情(營少連偵卷第 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施○如有就上述財物 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之 本案犯罪所得,即每人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且咸未 據扣案。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已與少年施○如以50 ,000元達成調解,且少年施○如也給付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 0頁),告訴人乙○○亦表示是與告訴人丙○○共以50,000元與 少年施○如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簡字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少年施○如顯已有 全部賠付告訴人丙○○、乙○○之損害,告訴人丙○○、乙○○之損 害應已完全受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各給付告 訴人丙○○、乙○○各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 字卷第65-66頁),是以,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既已完 全受償,應等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被告 各賠償告訴人丙○○、乙○○之10,000元,顯等同被告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故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 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 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協助丙○○搬運家具,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由甲○○侵入丙 ○○住處2樓主臥室及乙○○位於3樓房間,分別竊取置於房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2人復於113年5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鈺展銀樓,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18日有竊取現金及黃金項鍊,並拿去銀樓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至其住處協助搬運傢俱後,發現現金1萬元、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涂綺容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扣得現金2,3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㈠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兩人並拿出黃金項鍊端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7 金飾來源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19日出賣4錢之黃金項鍊予銀樓,並獲得40,162元價金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025-02-18

TNDM-114-簡-435-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兌幣馬達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南州糖廠,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螺絲 起子,撬開放置在上址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所存放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兌幣馬達1組(價值約1,8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 白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兌幣機內所存放之零錢為2萬元,然 上開零錢之實際數額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警卷第8 頁背面),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行竊零錢金額為3,000元 顯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認其所指述之受 竊金額真實,且上開被告行竊零錢金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 更正為3,000元(本院卷第102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 足以破壞本案兌幣機,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其使用之 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⑤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於⑥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 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大致主張(本院卷第11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9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判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 ,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告訴人黃重元所有之兌幣機 ,竊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毒品、 妨害公務、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 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開怪手,月薪約6萬多元,正職 ,現從事一樣,月薪6萬多元,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 3,000元及兌幣馬達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卷 第102、109至1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業據供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螺絲起子現仍存在,審酌該 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不敷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成本,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易-106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安全設備」補 充更正為「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柵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 查,依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家中觀看店內 監視器發現有人入侵店裡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羊肉爐店只是店面,裡面沒有人 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羊肉爐店並非住 宅,亦無人居住在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載之前科,並於11 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搶奪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或罪質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被告素行等節,認加重其刑並未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 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拆卸本 案羊肉爐店後方鐵柵欄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枝 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加 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7日5時39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動 六角螺絲起子,破壞謝昌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泰興羊肉爐」店後方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400元、飲料2瓶、香菸1包,得手後以黑塑膠袋裝盛 循原路逃逸。嗣謝昌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李彥佐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的做案用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而查 獲。 二、案經謝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首揭2刑事裁定、矯正檢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滿一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六角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2-17

TCDM-113-易-3531-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 312號、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子起子壹支没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閔傑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1日21時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 思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起,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許,至許金炎位在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該住住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之,竊取許金炎及其太太所有之皮 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紅包(內含現金共14,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陳思璇、許金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張閔傑住處搜索扣得螺 絲起子1支。 二、案經陳思璇、許金炎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璇、許金炎於警詢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傑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閔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等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閔傑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張閔傑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閔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機車及皮夾(內含證件、存摺、金融卡及硬幣156元)等物,分別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思璇、許金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閔傑向被害人許金炎及其夫人所有竊取現金5000元及紅包(內有現金14400元),其犯罪所得即現金共19244元(5000元+14400元-156元『已發還予被害人』=19244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與被害人未逹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閔傑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CHDM-113-易-1649-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享弘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享弘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手 段、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磁卡非屬被告所有,且經另案扣押,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南向71.3公里楊梅休息站內,使用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販賣機臺維修保養技士時未繳回之磁卡,開啟由彭 渝敏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販賣機臺機門,徒手竊取機臺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彭渝 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1,965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拿百鈔的部分等語 ,又告訴人雖陳稱:伊們每個月都會作帳等語,然觀諸卷附 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出 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4-壢簡-262-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以不明方 式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 「隨手持門邊所擺放之鐵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鐵條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門鎖 ,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自屬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毅佳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商用五 金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吳毅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條係自行竊場所隨手拾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鐵條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見許一童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未經許一童之同意而騎乘離開,張維和即基於毀損 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至吳毅佳所經營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元興煤氣行」,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後 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嗣經吳毅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許一童到案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4時許至統一超商志學門市消費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我是走路去7-11,不是騎車過去;瓦斯行監視器拍到的人穿的衣服跟我當天穿的衣服不同,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元興煤氣行之事實。 (2)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許一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許一童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一童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事發當時不是證人許一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 (1)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之衣著,為灰色長袖帽T、藍色長褲並有白色條紋,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衣著為長袖帽T、長褲並有白色條紋,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左手有戴戒指,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左手亦有戴戒指,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供稱「平時管理人只有我1人,20時下班就會上鎖」 ,是以,上開建物並非住宅或供居住之建物,與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3

HLDM-113-易-35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吳忠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試開啟吳忠興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現車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欲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時,經路過民眾黃建睿察覺有異而攔下施志龍,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建睿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忠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自小貨車、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1

KSDM-113-簡-4719-202502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7號、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 實一㈡第4行「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更正為「惟因車內無 值錢財物而未遂」;證據清單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旭(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 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別無其他證據,難認檢察官就 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部分尚未與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之新臺幣9,000元、1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炳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 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2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時,見嚴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取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 嚴英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時,見李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 門搜索財物,因未竊取車內現金30元。嗣經李水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2日1時40分許,再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見郭俊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取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嗣經郭俊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水生、郭俊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英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嚴英瑋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水生所有之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水生自小客車內行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炳旭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林炳旭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郭俊男所有之上開現金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處。又被告曾因上開案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嚴英瑋、郭俊男,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有竊取CASIO牌機械錶 1只,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竊取現金30元至50元 ,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亦有竊取現金7900元等 行為,然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且卷內所附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有拿取 上開機械錶及現金,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 竊取上開機械錶及現金之行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黃信嚴、 李水生、郭俊男指摘車內亦有上開物品遭竊乙情,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簡-48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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