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電線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嘉興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
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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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5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徒手竊取葉珈岑所有之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珈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珈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68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