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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尹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大致相同,而個案犯罪時間 分布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468-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王鴻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鴻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 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翊群前有因偽造文書、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鴻展前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PVC電線數捆,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將上開竊得之物持 往變賣後均分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供述屬實 (見偵字卷第51頁),又被告吳翊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分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偵字卷第51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王鴻展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分別供稱其分得5千元、或分得約5、6千元等語 (偵字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其二人就 均分所得之實際數額,所供略有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均分得5千元之變賣所得。從而,被 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被 告2人變賣後所分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2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14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鴻展,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內之PVC電線 數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管理人楊育誠發現電 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工地有電線數捆遭竊之事實。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 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肆台、修皮工具柒個、工具袋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復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7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嘉所有置於該處之雷射 水平儀4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修皮工具7個(價值 4,900元)、工具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逃逸現場。嗣張哲嘉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17

PCDM-113-簡-57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 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 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 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 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 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 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 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 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 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 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 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 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 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 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 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 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 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 ,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 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 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 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 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 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 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 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7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案經黃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 片5張」,更正為「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片4張」。  ㈢補充「被告李孟軒之上半身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嘉輝停放家門前之腳踏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 財產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2 0日、30日及罰金1,000元、1,000元、5,000元確定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0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具領而發還(見偵 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43號   被   告 李孟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5時2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0號前,見黃嘉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黃嘉輝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7張、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7

PCDM-114-簡-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案件」更 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另 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景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晧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 取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2號   被   告 郭景瀚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簡若平(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2月 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 )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談皓德(經同上判決有罪 ),談皓德再告知郭景瀚,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 談皓德及郭景瀚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簡若平提供屋主許書源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 行竊所需資訊,談皓德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 款項由簡若平、談皓德對分,談皓德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 分。謀議既定,談皓德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 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 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 門讓談皓德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 聞屋內狗吠聲,談皓德、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談皓德 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談皓德於同 (7)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 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 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許書源 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談皓德見事 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 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 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 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 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 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 有其中之75萬元,談皓德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 「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許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陳 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簡若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郭 景瀚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7

PCDM-113-審易-404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7

PCDM-114-簡-103-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查獲及扣案贓物照片各3張」、「被告紀筑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林瑜鈴所有商品犯行,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竊得之商品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扣案並由被害 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 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0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瑜鈴經營之商店,竊取面紙盒1盒、蘭諾衣物芳香 豆2個、哎小巾超棉柔手口濕巾2個、洗衣球2盒、魔芋爽1包 、便當袋1個、收納袋2個、彩虹熊1隻、三麗鷗迷你零錢包1 個、收納盒1個等物後離去,嗣林瑜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筑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林瑜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1-17

PCDM-114-審簡-56-202501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玲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信傑、陳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陳信傑、陳玲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傑前已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而被告陳玲玉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水果10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信傑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玲玉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 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 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 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 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火龍果10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2人並未供述如何 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 明確,而本案遭竊之火龍果屬「可分之物」,是依前開說明 ,則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陳玲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向不知情 之劉燕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陳信 傑搭載陳玲玉於翌(23)日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見李清潭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傑摘取 火龍果10顆而竊取得手後,與陳玲玉一同食用完畢。嗣經李 清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陳信傑、被告陳玲玉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清潭、證人劉燕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竊取之火龍果10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已於警 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NTDM-113-投簡-6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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