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案經黃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
片5張」,更正為「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片4張」。
㈢補充「被告李孟軒之上半身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嘉輝停放家門前之腳踏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
財產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2
0日、30日及罰金1,000元、1,000元、5,000元確定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居無定所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0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具領而發還(見偵
卷第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43號
被 告 李孟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軒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5時24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0號前,見黃嘉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已發還)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黃嘉輝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黃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7張、本案腳踏車暨尋獲照片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