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進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為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示已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到庭欲還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3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2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謝進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
局」,趁洪伯資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洪伯資
放置在洽公坐位區上之錢包,並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伯資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進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伯資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惟辯稱:伊走到郵局座位第三排坐下時,就看到1個錢包,伊就打開來看,看到錢包內有1,300元就拿走,並拿去花掉,伊認為伊是撿到的,113年7月11日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伊有領1,300元要還給告訴人,但警局不收伊的錢云云。 2 告訴人洪伯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日11時59分19秒許,前
往郵局櫃檯洽公時,將皮包短暫放置在座位上,是該皮包尚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所為應為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SLDM-113-審簡-149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