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之 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 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1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 ,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 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 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自111年4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1-20

ULDM-114-聲-71-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2日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4號前,以 不詳方式開啟劉彥德所使用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 彥德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 、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彥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在臺北市 南港區中坡南路55號發現劉淑菁,當場扣押其竊得之黑色錢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淑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 至24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劉彥德置於車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關,我就拿了車裡的東西,我以為 告訴人不要了,我沒有偷,而且我後來把錢都還給告訴人了 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於警詢證稱:我在 案發當日6時30分將車子停在案發地點,於同日7時7分返回 開車時,發現車內的黑色錢包及紅包袋不翼而飛,我就調閱 監視器,發現在同日7時5分有一不明女子靠近我的車,2分 鐘後離去,疑似為竊取我錢包之人,我報警後,警方在同日 9時查扣之皮包及紅包袋就是我遭竊的財物,裡面有短少821 元等語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8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6頁),警方於同日9時06分許即案發2小時內在被告身 上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4頁、第26至27頁),被告對確曾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物品 乙節亦坦認不諱,足證前揭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至被告辯 稱:我拿告訴人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被告亦曾供稱: 我拿告訴人的錢買豆漿,只花掉14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供稱其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 已全數歸還乙情已非無疑;再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我 想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亦 無向被告索討短缺之金錢之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是告 訴人證稱短缺之金額有高度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㈡再者,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鎖門,亦不得任意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被告所拿取的是內有證件及信用卡 之錢包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為重要證件或有價值之物品, 一般人不可能拋棄對上開物品或現金之所有權,而被告為具 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逕 自拿取告訴人車內之財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 盜之犯意乙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本案恣意進 入告訴人之車內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大多數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欄,即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卷第9至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 1個(內有現金2萬7100元、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5張),屬其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除短少821元 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是上開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後未歸還之821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易-789-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裕隆MAR CH無尾款式自小客車(下稱原購入車輛)後,竟思竊取裕隆 MARCH有尾款式,以便將前揭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徒手竊取林○ ○持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 MARCH有尾款式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輛(下稱遭竊車輛),得 手後,即懸掛其原購入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2面於遭竊車輛上,而供己使用。嗣因懸掛上開車牌之 遭竊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 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經警確認遭竊車輛引 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核與車牌登記資 料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佳 原(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因竊盜案件遭 警查獲,於該2案中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否認 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到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將車輛交給女友陳○○使用,此 可從我於108年3月23日另案入監後,仍有多筆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違規紀錄可證,不知道為何原購入車輛的車牌會懸 掛在遭竊車輛上。我不記得原購入車輛是有尾巴還是無尾巴 的MARCH。我所犯108年2月24日竊盜案件,是跟陳○○一起前 往行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陳○○駕駛, 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陳○○,是怕牽扯到陳○○才認罪。 如果我真的有偷車並改懸掛車牌,就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將車 牌拔掉就好,不會笨到把車子一直停在路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持有之遭竊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 月24日,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 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 確認該車為遭竊車輛,且其懸掛之0000-00號車牌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遭竊車輛登記 所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時、地等情,證人即出售 原購入車輛予被告之沈峰毅於偵查時證述交易經過等情(他 字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91至192頁),並 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 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他 字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 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207至2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原購入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YLNK11GLA,車 身式樣為五門轎車,有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12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 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 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五門轎車,車長為3695mm,有車型 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告訴人持有之遭竊車輛 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為TK11GTA,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他卷第55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 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 RCH 1.3無段變速四門轎車,車長為3995mm,有車型代號TK1 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從而,被告原購入車輛及告訴人之遭 竊車輛雖均係裕隆廠牌MARCH型號,然被告原購入車輛車長 為3695mm即無車尾行李廂,然告訴人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 即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車型明顯有別,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幼兒園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2413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盧隆森就犯罪情節均坦承在卷,從而,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 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 行竊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 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乙情,有該案簡易處刑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案卷證,該案乃遭竊店家店員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下 手行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原購入車 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即以車追人進而查 獲乙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經本 院審視該案司法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當日所駕駛懸 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 小客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被告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偵訊時,經訊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時,被告亦自承「是」,並為認 罪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該案自承曾駕 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 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款式,已非其 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 自小客車。  ㈣觀諸被告購入原購入車輛、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遭竊時間之時間軸序:①被告於107年 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即無尾MARCH自小客車;②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盧隆森行竊;③告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小 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被告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 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行竊。亦即 被告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 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被告購車後確 實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有尾MARCH)遭竊後,被告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 000-0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本案係因被告原購入車輛0 000-00號車牌,懸掛於告訴人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 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 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 ,應即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小客車,且被告 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其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 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且依被 告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輛 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有罪心證。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入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 使用,此情可由其入監後,該自小客車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 證;此外,證人林○○亦曾告訴我遭竊車輛是陳○○竊取;如果 真的是我偷的,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幫我把牌拔掉即可避免遭 警查緝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該車均係其女友陳○○使 用乙情,業與前述被告曾於107年9月25日使用原購入車輛 搭載盧隆森行竊並遭論罪科刑乙情明顯有違;而被告更於 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乙 情,亦經本院依照被告犯案時遭攝得之車款照片認定如前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 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稱於其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入監期間,原購 入車號0000-00仍有違規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檢附違規 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情固 可認定,然查,被告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被告入監前之10 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22日起,即有7筆違規紀錄,嗣被 告入監後之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25日止,則有10筆違 規紀錄,且均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蓋依該違規紀 錄,固可認定於被告入監後,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號碼之 車輛,曾由他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既已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曾親自使用原購入車輛 ,而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 之遭竊車輛行竊,即難僅因該車輛於被告入監期間,另有 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告訴 人之遭竊車輛無關。   ⒊證人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知道被告有送給 陳○○1台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說 因為陳○○喜歡有尾巴那台,不喜歡沒尾巴這台,就跟我說 想要換有尾巴那台,剛好陳○○看到鑰匙插著,陳○○就叫我 開被告買給她沒尾巴這台,陳○○就把有尾巴那台開走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然嗣後經被告詰問「妳知不知道我 送給陳○○車子的車牌後來為什麼在別人的車子上面?」時 ,證人林○○當場哭泣,並證稱:其實被告送陳○○車子是我 用的,有尾巴那台車子是我自己在臺中偷的等語(原審卷 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在108年3 月23日入監前就送陳○○車子,陳○○是在被告入監後才偷車 ,本件遭查獲的車輛不是被告送給陳○○的車子等語(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後又改稱:陳○○去偷車時我沒有在現 場看到,是陳○○跟我說的,陳○○當時說是在被告入監前偷 的,被告送給陳○○的MARCH是沒有屁股的,陳○○偷的是有 屁股的。陳○○沒有開他偷來有屁股的車來找我或載我。我 會知道陳○○是偷有屁股的車子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說陳○○ 害到他,把車牌換掉,我是在被告找到我時告訴我,我才 知道陳○○有偷車,我根本不知道陳○○有無偷車,是被告跟 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檢察官詰問證人 為何稍早作證時哭泣並承認自己偷車時,證人林○○又稱: 因其很久沒找到陳○○,想說如果真的是我姊妹偷的,要替 她頂罪。我會遷戶籍到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他 出來作證,怕我跑掉,就叫我遷戶籍到他那邊等語(原審 卷第118頁)。綜觀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內容,證人林○ ○就是否知悉本案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其告知被告關 於陳○○喜歡有尾巴的MARCH,陳○○才竊取遭竊車輛,並由 其駕駛被告送給陳○○的原購入車輛離開;然嗣後先改證稱 :是陳○○告訴我有偷車等語,後又改稱:其本來完全不知 悉此情,是被告找上她後才告知陳○○有偷車,並為了確保 其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將戶口遷到被告住處,證人林○○就 其如何知悉陳○○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 此外,證人林○○就陳○○究係何時竊取遭竊車輛部分,先證 稱係在被告入監後,之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前即已竊 取;甚而曾於作證過程中自稱該遭竊車輛係其個人所竊取 ,綜上各情,證人林○○不僅於同一日作證時,就重要證述 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從被告為確保證人林○○到庭而曾 要求證人林○○遷戶籍乙情,更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林○○證 述內容之動機,證人林○○證述可信度實屬薄弱;此外,被 告辯稱證人林○○曾主動告知其遭竊車輛係陳○○竊取乙情, 亦與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有違,實無從憑證人林○○證述 ,即認遭竊車輛係陳○○竊取,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 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會遭查獲等情。 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於入監後,上開懸掛原購入車輛車 牌之遭竊車輛確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何原因未於入監 期間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亦未於出監後積極 尋覓該車下落以拆換車牌,本院固無從知悉,然此尚無法 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生之有罪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 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時陳 稱: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品、 竊盜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不同罪 質之犯罪,然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出監後,確 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足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即已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告訴 人遭竊車輛行竊一情,而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輛遭竊 後,係於何時、何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懸掛於上,進而對被 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屢屢陳稱其有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車輛,實 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竊車輛當時年份及價值,被告行竊 手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能確保證人 林○○作證,要求證人林○○遷籍至其住處,暨未能與告訴人以 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由所有人黃○○簽具領據領回乙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3頁),且有其出 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47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5-01-20

TCHM-113-上易-694-202501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即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兩罪犯罪之性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本院向其住居所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未獲回覆,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助字第80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2025-01-17

ULDM-113-聲-87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佩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史佩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佩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5至46、77至78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 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 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總價合計為94 8元,竊得物品均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中山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希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簡上卷第7、82至83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 紀錄,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兼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俱發還告訴人之大社中山 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所致 危害已獲相當填補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共計948元,可 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則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竊盜犯行中最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 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 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 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 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 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以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為由,即認被告本案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 之必要,顯將被告品行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列入選科刑種之判 斷基礎,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行 竊手段平和,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其竊得之 所有物品發還予告訴人之大社中山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和解書( 簡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 相當之彌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 29、31頁,簡字卷第63至66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簡上卷第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 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附表 編號1至2、7至9、31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月至1 12年3月間;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間,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5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6月1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8月24日 8 施用第一級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月29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8月30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8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8月30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8月30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1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2月20日 20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23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4月11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5.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6.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7.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8.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9.編號25至3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7

CTDM-113-聲-1407-202501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 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 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進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為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示已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到庭欲還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3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2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謝進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 局」,趁洪伯資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洪伯資 放置在洽公坐位區上之錢包,並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伯資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進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伯資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惟辯稱:伊走到郵局座位第三排坐下時,就看到1個錢包,伊就打開來看,看到錢包內有1,300元就拿走,並拿去花掉,伊認為伊是撿到的,113年7月11日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伊有領1,300元要還給告訴人,但警局不收伊的錢云云。 2 告訴人洪伯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日11時59分19秒許,前 往郵局櫃檯洽公時,將皮包短暫放置在座位上,是該皮包尚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所為應為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目的、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武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暫執行徒刑6月1罪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偽證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6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9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2025-01-17

ULDM-113-聲-88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