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
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07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思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提款卡及其密碼密碼」、
第12行記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自111年12月25
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思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張思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張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鳳龍、告訴人金念祖、黃惠香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
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及被害人徐鳳龍等
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唐連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
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
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人徐
鳳龍等1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范鳳嬌
、黃秀鳳均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分期賠償20萬元、5萬元
,現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113-114、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母親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賠償、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
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
人徐鳳龍等11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均業經詐欺集團轉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范鳳嬌、徐鳳龍、陳
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
文、張福吉,致黃范鳳嬌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彰銀帳
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黃范鳳嬌等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范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蔡麗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鄭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金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圓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黃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正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張思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伊沒有將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用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范鳳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范鳳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鳳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徐鳳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蔡麗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鈞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金念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金念祖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圓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圓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惠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秀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黃秀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正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正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福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福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范鳳嬌等10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彰銀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備 考 1 告訴人 黃范鳳嬌 告訴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8號 2 被害人 徐鳳龍 被害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①20萬元 ②7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9號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0號 4 告訴人 鄭鈞文 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1號 5 告訴人 金念祖 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2號 6 告訴人 陳圓富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3號 7 告訴人 黃惠香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354號 8 告訴人 黃秀鳳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417號 9 告訴人 周正文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718號 10 告訴人 張福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交查字第6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連生聯繫並向其佯稱:
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唐連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唐連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宏策A
PP截圖各1份。
(三)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張思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67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TYDM-113-審原金簡-6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