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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 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聲-1279-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4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聲-127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不 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訴外人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均為1/5。上訴人於黃江鐘死亡後之民國105年10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將其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黃江鐘之遺產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有餘款670萬元未付,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 具狀稱:「兩造尚未辦理黃江鍾遺產分割,本件應先以遺產 分割事件為先,方能履行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待上訴人 提起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另案判決後,再履行移轉產權及給付 價金之對待給付。而另案業於109年5月26日判決分割黃江鐘 之遺產,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 狀稱:「鄭碧嬌曾向黃文宏表示,待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 移轉所有權後,鄭碧嬌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剩餘之價金 ,應係目前兩造對於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共識」,被上訴人 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撤銷遲延給付價金之自認,則在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構成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轉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比例同時,給付上訴人67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 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 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兩造依系爭 契約應負給付義務是否屆清償期、有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節 ,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 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另為上開事實認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4-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之住所地及借貸履行地均 與臺中市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與兩造間之 借貸爭議並無任何連繫因素;兩造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其真意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誤載,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探求兩造就系爭管轄約定之真意,遽謂兩造合意 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爰為 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 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8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 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 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 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 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 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 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 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 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 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 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 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 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 ),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 、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 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 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 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 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 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 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 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 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 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 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 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 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 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 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 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 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 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 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 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 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 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 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 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 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 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 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 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 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 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 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 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 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 ,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 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 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 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 ,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 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 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 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 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 、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 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 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 ,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 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 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 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 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 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 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 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 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 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 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 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 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 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 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 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 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 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 ,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 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 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 ,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7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許健 顏莉蓉 顏幸雀 顏志和 顏許雄 顏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下合稱許健興2人)主張:對 造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勇(下稱系爭公業)有五大房,伊等 為第四大房(下稱四房)許(章)超之派下。系爭公業於民 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嗣於96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派 下員大會(下稱96年會議)、97年7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會議),就土地出售所得決議提撥新 臺幣(下同)2億元、1億元,共計3億元為分配,每大房分 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 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會議) 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 分配)。許健興於第1、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 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系爭公業就第1次 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得請求系 爭公業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訴外人即許顏進之母許 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 ,系爭公業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 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 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系爭公業分文未付,得請 求其為一部給付2,166萬6,700元等情,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 許健興1,083萬3,350元、許顏進2,166萬6,700元,並均加計 自101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系爭公業再給付許健興416萬6,6 25元、許顏進833萬3,250元,並均加計自111年12月9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許健興2人無故未參加101年8月2 2日之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即令許健興2人得請求伊出賣土地 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許健興2人不得受領 分配款,應將伊前所誤發之分配款予以返還,且本件係因許 罔市有無派下權所生之訴訟,許罔市之繼承人除許顏進外, 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已切結無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僅以 許顏進為被告;惟倘認許顏進非為取得分配款之人,即應由 許顏進、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許健興、許顏進依序給付伊166萬6,650元、333 萬3,300元各本息,備位求為命許健興給付伊166萬6,650元 、許顏進暨被上訴人給付伊333萬3,300元各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給付許健 興166萬6,667元、許顏進333萬3,333元各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許健興2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 給付許健興916萬6,683元、許顏進1,833萬3,367元各本息之 判決,駁回系爭公業此部分之上訴;暨駁回許健興2人擴張 (追加)之訴、系爭公業之反訴,係以: ㈠系爭公業於96、97年及100年間先後出賣不動產,並於96年、 97年、101年會議決議所得價金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即每 大房第1、2次分配各得受分配依序為6,000萬元、7,000萬元 。許健興2人為系爭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決議請 求分配款。然於第1次分配決議時,系爭公業尚未制訂規約 ,101年會議為第2次分配決議時,同次會議通過之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並無明定處分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2 次分配款應以許健興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 ㈡許罔市之繼承人中僅許顏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應由其繼承許罔市全部派下權。系爭規約固規定每年農曆4月1日和7月6日無故不來參加祭祖的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惟許顏進已提出親自或委託其弟參與系爭公業共同祭祀之照片,且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僅係限制派下員不得享有福利與參與意見,非為派下權喪失之規定,而以派下員數度未參與共同祭祀者即剝奪其派下權亦不符比例原則。系爭公業抗辯許顏進已溯及喪失派下權,不得請求分配款,洵無足取。 ㈢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許高禎前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公業派下 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經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依許高 禎所證,可知系爭系統表係蒐集宗親口述資訊而製,非以明 確之戶籍資料為憑,未必全然正確,仍應重新審認四房之派 下為何:⒈依系爭系統表所載,四房許超之長子為許好,惟 許好之子孫許進福前向法院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系爭公業並於該案提出書狀表示許進福從其父親許墻、伯 父許金乞、祖父許好、曾祖父許超自日治時代均設籍在桃園 、新竹等地,從未居住臺北,且出生年代不符,是其先祖許 超應非系爭公業公告之許超,僅係同名等語,上開判決亦認 許進福未證明其曾祖父許超即係系爭公業派下許文佐之四男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⒉系爭系統表記載許超之次子為許廩 ,惟許廩之父為許王田,許廩之子孫許仁秋於第一審已到庭 自承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堪認許廩及其子孫並非四房派下 員。⒊兩造均不爭執許松為許超之三子。許松之長子許貴有 一子許水玉,許水玉有一女許𤆬,許𤆬結婚後改姓為陳𤆬( 83年死亡),其子女均隨陳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許水玉之子孫均無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系統表記 載許水玉絕嗣,堪可採信。⒋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松之次子許 連丁有子女許文炳、許糖。許文炳於大正四年出生,於同年 死亡,業已絕嗣;許糖為許連丁之養女,其於99年4月16日 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許糖之繼承人為長 男鄧清太及次女許罔市,許罔市於80年11月23日死亡,尚有 4名子女,倘若其等於許糖死亡後亦參與共同祭祀,即應列 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故無論參與派下員共同舉辦之祭典,或自行在家祭祀,應 無本質差異,許健興2人未證明許糖之繼承人完全未參與祭 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許糖死亡後無同姓子孫,且 未參與共同祭祀,應為絕嗣,並不足採。⒌系爭系統表記載 許松之三子為許慶,許慶有1子許土水,已絕嗣。惟許土水 之戶籍設於戶主許連丁戶內,其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 戶籍僅記載其於明治42年養子緣組除戶,明治44年養子離緣 復戶,此外無其他記載事項;又以許連丁於大正7年即民國7 年死亡尚有記載,可徵許土水斯時應尚生存。系爭公業亦稱 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自難僅憑系爭系統表記載,即 斷言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決議時已死亡或無子嗣。⒍兩造 不爭執許松之四子為許平。準此,系爭公業第1、2次分配決 議時,四房之派下員僅餘許松之子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 子孫。  ㈣96年會議雖有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 分配該房之款」。惟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派下一房絕 嗣者,其房份原應由他房取得,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決議同 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房份款項,形同剝奪他房已取得之房份 ,自屬處分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惟96年會議召開時 ,系爭公業派下員僅25人,且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 未經四房子孫參與,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系爭公 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再依該條例規定,以特別決議 方式決議有關絕嗣房份分配款之處理,其抗辯許健興2人不 可分得絕嗣房份分配款,即屬無據。  ㈤因此,系爭公業第1次分配時,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 配1/3。兩造不爭執許平之三子陳田被收養,應由長子許樹 木、次子許石頭繼承其派下(即各1/6),許樹木之長子陳 永成非許姓,由次子許健泰、三子許健興繼承其派下(即各 1/12)。許石頭之長子高國興、養女高月娥、三女高月美均 非許姓,由次女許罔市繼承其派下(即1/6)。據此計算,第 1次分配許健興可分配500萬元,許罔市可分配1,000萬元, 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許 顏進承擔祭祀,應由許顏進繼承許罔市可領款項。又系爭公 業第2次分配時,四房仍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配1/3 ,許健興房份比例仍為1/12,可分配583萬3,333元;許石頭 派下許罔市死亡,由許顏進繼承,可分配1,166萬6,667元。 從而,扣除已給付之分配款外,許健興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 第1次、第2次分配款依序333萬3,350元、583萬3,333元,合 計916萬6,683元;許顏進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第1次、第2次 分配款依序666萬6,700元、1,166萬6,667元,合計1,833萬3 ,367元。 ㈥從而,許健興、許顏進請求系爭公業依序給付916萬6,683元 、1,833萬3,367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又系爭公業已給付許健興、許顏進之分配款,因具法律上 原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許健興 、許顏進依序返還166萬6,650元、333萬3,300元,備位請求 許健興、許顏進暨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 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 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許 松之次子許連丁之養女許糖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所生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公業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 爭規約第貳點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款記載:春季祭祖為每 年農曆4月1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7月6日(見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第376頁),似已約明祭拜之方式。系爭公業並自 承許糖之繼承人即鄧清太、許罔市之子女未曾參與共同祭祀 (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62頁、第74頁、第77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果爾,許健興2人於事實審主張:許糖之繼 承人因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尚有探究之必要。而許土水為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見第 一審卷二第57頁),於第1次分配時已逾百歲。則證人許高 禎向宗親探詢所得關於許土水已絕嗣之來源及憑據為何?許 土水究有無繼承人?亦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 敘明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可自行在家祭祀, 及系爭公業抗辯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難認許連丁於 第2次分配時及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時已經絕嗣,進而為 許健興2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 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即明。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 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 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關於祭祀公 業祀產之處分,並非均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且 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所成立而未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之。至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 法令、章程而無效,或因內容欠缺目的正當性而違反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要屬另一問題。查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 係決議:「1.(土地出售所得)提撥新台幣二億元,依公告 第五代(章輩)房份比例分配。2.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 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做為祭 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原審 重上字卷二第219頁反面),即該項決議同時議決土地出售 所得提撥2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及絕嗣者同房兄弟無權分 配該房之款。乃原審先謂許健興2人得依上開決議請求系爭 公業給付第1次分配款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3至18列) ,似認該決議有效;復又謂96年會議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 員僅25人,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 ,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7 至28列),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逕以 96年會議關於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者之款之決議,係屬對 祀產之處分行為,即謂此項決議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對全 體派下不生效力,亦嫌速斷。究竟96年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 ?倘該次決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則因97年會議召開時間 為97年7月21日(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32頁),已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之後,該次會議決議再提撥1億元時,針對96年 會議決議之影響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第1次分配款究 應如何分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許健興2人得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之分配款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系 爭公業反訴請求許健興2人、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 ,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23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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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姸廷 陳宜君 陳宜伶 陳昱霖 陳原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國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要保書詢問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未就其曾於同年 5月20日因「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症狀至訴外人大成中醫 診所就診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 上開就醫之事實。而陳傳國於110年10月25日經診斷罹患之 「額顳葉型失智」,與其在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說話及語 言功能障礙」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未據實說明曾 至大成中醫診所就醫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確有相關連。陳 傳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 更及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估計。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始向大成中醫診所調取陳傳國之病歷 紀錄,其於同年12月25日對陳傳國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0萬元,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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