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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政府亦對於 外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若干,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BORDO MARK ANTHONY DONES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六交簡-12-202501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 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BL000-Z000000000E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記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不甘受責之基本人性,多半伴隨有逃避之心理,且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具有親戚關係,目前仍同住在同一地點, 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 觸被害人的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對兒童有性衝動的傾向 ,雖然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狀況,但被告一直到為警查 獲時,仍持有兒童性影像,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治療 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是針對年少可欺的兒 童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的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十分不 當的影響,也可能對社會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潛在的風險,依 據比例原則,認為本案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 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請於判決確定後 盡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可以預見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 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為親戚,且現仍為鄰居,被告與被害人 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均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 可能性,況被告直至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22日屆滿3月,故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29-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 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 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 、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 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 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 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 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 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 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 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易-8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5 、8296、9771、10492、10493、10494、104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5 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倪鴻賓 (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旁道路上 ,徒手竊取蕭惠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掛鉤上之保溫袋1個(內含保鮮盒1盒、汽車鑰匙1串、防風 外套1件、手機充電器1組、已使用之牙線1盒,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100元)。嗣經蕭惠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坤麟門市」外,徒手竊取張展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東池便當1個(價值90元)。 嗣經張展誌發現遭竊當場追呼倪鴻賓並取回便當,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江軍樵所有之塑膠箱子1個(價值100元)。嗣經江 軍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成苑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家輝放置在座位區桌上之側 背包1個(已發還)。嗣經邱家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7日18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斗六公正門市」外,徒手竊取高芯琪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糖果餅乾1袋(價值120 0元)。嗣經高芯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㈥於113年9月3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徒 手竊取許逸驊所有之早餐1份(價值90元)。嗣經許逸驊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㈦於113年9月11日8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建維放置在該處之廣告設備(含Surface pro 4 平板電腦線材,價值9000元,已發還)。嗣經陳建維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玉、高芯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蕭惠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3 ⑴被害人張展誌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4 ⑴被害人江軍樵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5 ⑴被害人邱家輝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6 ⑴告訴人高芯琪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7 ⑴被害人許逸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8 ⑴被害人陳建維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4-易-3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楠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惟尚未發 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 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 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0 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789卷第43至66頁、第73至75頁 )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即被告 之戶籍地即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 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見執2146卷第37、38、40、44、 4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於112年11 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受刑人,受刑人也不會到庭 。受刑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受刑人說 要去報到,但受刑人也沒有報到入監等語(見本院聲字789 卷第23頁)。具保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本院:受刑人 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指本院傳喚之庭期),但 他都默不作聲,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 話等語(見本院聲字789卷第31頁)。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見 本院聲字789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9日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為上開裁 定時,聲請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上開裁定乃於112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送達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789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字789卷第85至 87頁、第91頁、第99至101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20 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見執緝61卷第1頁)在卷供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經緝獲,該裁定之效 力即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4-聲-4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林思伃 被 告 陳伯瑋 楊怡涓 鄧楨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409-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位 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己○○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66至1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己○○拿取本案帳戶之實際用 途,己○○只說是做流水帳,我沒有再確認,我的行為確實有 幫助到對方詐欺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197頁 ),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與己○○,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 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己○○,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 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8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庚○○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47、48、22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0頁、第55至55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第103至103頁反面)。 ⒉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79至8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3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⒋轉帳截圖2份(警卷第88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71、72、76、95、96、100、101、102、106、223、224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4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慧」與辛○○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1至1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0至1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112、117、118、225頁)。 ⒌存款人收執聯1份(警卷第148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結識丁○○,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66至169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71至174頁)。 ⒊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86、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2、163、164頁、第165至165頁反面、第199、210頁)。 ⒍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至17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5頁、第189至192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358-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33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 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 」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 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 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 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 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 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 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 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 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 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 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 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 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 、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ULDM-112-易-49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4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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