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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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鄭曄嶸 被 告 余毅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06

HLDM-113-原附民-141-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曾凱祺 被 告 汪祖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5

HLDM-113-原附民-165-20250205-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田健雄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滕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1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不得抗告

2025-02-05

HLDM-113-花交簡附民-7-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游子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簡上卷第46-4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69、73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原本有給我機會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但後來我去觀察勒戒,復因另案去執行,希望待執行完 畢再繳納。本案我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我只針 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易科罰金,讓我出去繳 罰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速 偵卷第39-41頁、簡上卷第24頁)。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寄 送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通知予被告,告知被告應遵 期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且上開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予被 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始於113年2 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緩起訴執行卷第1、11-23頁、撤緩卷第59-60、67頁)。 是本件被告經撤銷緩起訴之程序均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又原審判決敘明其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 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輕重 之準據,論敘綦詳,未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準此,原審 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綜合評價,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難 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權限,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 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 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04

HLDM-113-交簡上-12-202502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木(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 ,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縣道193線公路0.5公里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體有酒氣,於 是同18時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3

HLDM-114-交易-17-202502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 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且吸管內有白色粉 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 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 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 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 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 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 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2-03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蔡○○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4

HLDM-113-附民-40-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00號」更正為「○○00號」;第8行 「左胸腹部」更正為「左胸、左腹」;第9行「左膝瘀血」 更正為「左膝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 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 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先後徒手推倒、毆打、持石塊及竹棍攻擊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本應互 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克制 情緒,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 (院卷163頁);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11頁),惟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 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51頁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石塊、竹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一起居住在蔡○○位 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惟長期少有互動、相處不 睦。嗣蔡○○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因要求乙○○搬離上址之 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乙○○旋 即奔走返回房間內,持刀防衛並與蔡○○對峙,蔡○○見狀再以 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持石塊、竹棍攻擊乙○○,導致乙○○左 胸腹部、背部、左上臂紅腫及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抓痕、右 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 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4

HLDM-113-簡-157-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 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潘子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HLDM-114-聲-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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