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二)所載「吳佳衡」應更正為「吳佳霖」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
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宋姿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瑩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范士華」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其知悉
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
范士華」,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范士華」使用。嗣「范士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柯琬婷、簡薇芸、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
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柯琬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琬
婷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姿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及
證人即被害人簡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范士華」LINE對話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
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柯琬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3分 3萬8,760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2 被害人簡薇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8分 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洪鐿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 ②113年3月31日18時13分 ③113年3月31日18時14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7,985元 被告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吳佳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5時46分 ②113年3月31日15時47分 ③113年3月31日15時49分 ④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 ⑤113年3月31日16時19分 ⑥113年3月31日16時20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9,989元 ⑤9,989元 ⑥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王慧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日0時9分 ②113年4月1日0時10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賴又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 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繳納核實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 2萬7,088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
TTDM-113-東原金簡-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