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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日以民事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1,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本、反 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76 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1, 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就「華誼建設大同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造型鋁板工程」(下稱系爭鋁 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鋁板工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加工、安裝,不含製圖 、施工鷹架、泥作、水電工程及吊車,工程總價為602萬7,3 60元(未稅,含稅為632萬8,728元),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原告應配合工地期備料,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系 爭契約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量身訂做特殊尺寸的大樓外觀造 型鋁板、鋁格柵及不銹鋼玻璃烤漆欄杆之承攬工程,所有的 材料完全是客製化,故雙方約定按階段付款,而非全部完工 始付款,嗣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㈡原告因其他混泥土泥作廠商施工拖延,遲至111年6月初始收 到被告開始備料及進場施作的通知,同年6月中旬又再度被 迫中斷,續於同年9月收到備料及趕工通知,原告於112年1 月間已將絕大多數的材料備妥,嗣被告又通知原告因國外磁 磚尚未進口、尚未貼覆為由而要求原告暫緩施作,造成工期 受到嚴重壓縮,原告依進度於112年1、2月向被告請款時, 遭被告拖延付款且不斷要求原告追加與修改工程內容,追加 ①造型鋁板工程(2.5t)、②鋁格柵60*60*2t(1260cm*1800cm) 、③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5+5膠合強化玻璃)(600c m)、④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固定耳件現場切除、焊接、⑤鋁 格柵不銹鋼固定件、⑥2層至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變更設 計為茶色5+5膠合強化玻璃、⑦造型鋁板工程(2.5t)東西向兩 側造型鋁板拆除+復裝等,估價單中項次「原合約追加部分 」及「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原告雖已提出報價單,惟未獲 被告的簽認,被告內部製作的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所 批准的付款金額中,已包括「新增項目追加部分」共計38萬 7,000元(未稅),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320萬0,911元(含 稅,但不含已扣除10%的保留款)。被告迄至112年5月22、2 9、31日通知原告儘速進料、增加人手趕工等,原告遂於同 年月31日LINE回覆下料製造中等語,詎112年6月3日及4日, 原告欲進行其餘欄杆的進場與趕工,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 只好在同年6月5日至10日趕工,被告工地之完工期限為114 年2月10日,並無趕工的急迫性,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已備 妥律師函通知原告將另尋廠商施作云云,於同年月10日仍要 求原告提供最後的40塊鋁包板,於同年月11日起片面禁止原 告進場施作並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二度驅離原告的施工 人員,當時造型鋁板工程已完工逾9成,鋁格柵只剩下74樘 尚未安裝,頂樓玻璃欄杆也全面完工,2至15樓的玻璃欄杆 按照原合約尺寸施工完畢,加長的玻璃欄杆材料都是放在現 場,政鴻公司僅是接手原告現成的材料安裝,矽利康是最後 收尾階段,因原告被驅離無法進行最後階段的安裝與調整, 不能歸責原告,原告無法拍照蒐證,若需全部完工始行付款 則屬不公。  ㈢被告於施工現場無相關專業人士整合協調各工種工項,簽約 後更多次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內容、追加工程及數量外,要求 原告須配合其他廠商(如磁磚、混泥土泥作等)甚至須將完 工部分拆除後再復原之二度施工,且完全未約定開工及完工 日期等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 已備妥留置於現場之材料,被告拒絕讓原告取回,亦受有損 失,如認全部完工始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件總工程款約定為632 萬8,728元,經追加工程後總工程款增至1,068萬4,874元, 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原告受損害即成本共計707萬5,165 元,加上一成的所失利益即利潤70萬7,516元,原告損失共 計778萬2,681元,扣除已支付320萬0,912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萬1,769元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承攬合約,被告應按進 度給付承攬報酬即如原證4-1之769萬6,645元。爰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如數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1,769元,及其中448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1,769元自113年1月9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1年6月進場施作,被告亦已陸續給付320萬0,911元 工程款,惟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致工程延宕 ,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至112年3月間,原告施作之 鋁包板發生重大瑕疵包含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諸如有 螺絲鎖在窗戶上、骨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會導致漏 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有可能會掉落。鋁格 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玻璃欄杆部分僅施作屋 頂但欠缺裝飾壓條,未施作樓下,嗣有變更設計然未給予被 告樣品,依據證人及原告法代之簡訊,均可見兩造就追加之 價金及樣式均未達成合意。另有未預留卸水口、施作尺寸錯 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依照原告提供的施 工圖是1.5公分,但現場卻是3-5公分等等瑕疵,施工品質一 塌糊塗,各樓層均有瑕疵。  ㈡兩造人員曾於112年3月底至工地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瑕疵,經 原告允諾於45天內完成瑕疵改善,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重 備新料,僅將原先留存大量切割廢料載回修改簡單加工又送 回工地,未完成改善,至112年5月10日兩造再協商,然至5 月底原告修繕狀況仍未能趕上進度,至112年6月9日被告始 發出律師函表示將委由訴外人政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鴻 公司)接手「外牆鋁板格柵欄杆修繕新作工程」,自112年6 月底進場至112年8月底完工,政鴻公司使用原告現場已施作 之部分鋁包板,大約更換七成左右;玻璃欄杆部分,現場只 有立柱,沒有橫桿及玻璃等材料遺留,後由政鴻公司修正調 整立柱及加高部分;鋁格柵部分,現場有遺留82樘鋁格柵, 僅有一層樓有部分有裝上去,但因底座部分沒有垂直,也必 須重新調整,而剩下8樘鋁格柵係由政鴻公司另外叫料,被 告已支付政鴻公司共計933萬3,154元。  ㈢本件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價值 共計208萬7,656元(含稅),被告已給付320萬0,911元,逾 原告可得請領之報酬。又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及1 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估價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 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之進貨單未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另王 室公司鋁包板出貨單上面現場無人簽收,無從認定出貨單為 真,鋁包板因原告全部做錯致被告需請由政鴻公司承攬修改 鋁包板,健義公司之鋁板骨架做錯,被告全部拆掉,此成本 不應由被告承擔,王室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現鋁包板錯誤後 ,原告人員毛昱凱載走部分鋁包板,被告所賣是毛昱凱未拆 除之鋁包板,是原告實際送至現場的料,有部分使用在系爭 工程,有部分由原告運回,部分經催告後由被告變賣,難確 認運送至現場之材料數量。至佑益公司部分無單據,益和興 公司部分,鋁格柵固定座全部裝錯,被告全部拆掉重新出貨 重新安裝,不應由被告負擔,金財福、虹達公司部分,不鏽 鋼玻璃欄杆材料均為8+8及5+5膠合玻璃,惟原告於現場僅有 施作5+5膠合玻璃,又嵩崎公司未完成欄杆,無法安裝玻璃 ,是原告整理之成本表之真實性存疑,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 據,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與本件工程無涉。再者,姑不 論真偽及實際是否均送至工地使用,依原告所提成本一覽表 ,造型鋁板之材料費用為242萬9,584元、鋁格柵之材料費用 為81萬2,765元、玻璃欄杆部分為33萬8,157元,共計358萬0 ,506元,而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達320萬0,911元,實無短付 ,其餘所列,部分看不出與本件有關,部分屬薪資或安裝費 用,非屬材料成本。況被告尚得請求如反訴所載之損失,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或損害賠償得請求。另被告並 未終止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進 場施作,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0萬911元,有系爭契約、 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6、87至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及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稱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且觀之被告提出之相關律師函、對話 紀錄均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只剩安裝、調整與填補矽利康之 最後階段等語,雖提出施工照片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 125頁),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 導致工程延宕,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被告已依民法 第497條規定委請第三人繼續施工及修補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準此,承 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 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 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 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 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 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定作人於符合一 定條件下,得使第三人代承攬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之 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此觀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明。倘工作經 第三人改善後已完成,承攬人固應負擔該改善部分之費用, 然非不得請求已完工之報酬。  ⒉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25、245至506頁) 、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原告已施工部 分確有⑴R1-東側,縫隙大小不一、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⑵15-背向,與石材縫隙過大、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骨料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⑶15-東側,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⑷R-背向,包板與 磁磚及牆面縫隙過大,包板開孔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螺絲外露板材易滲漏水;⑸15-西 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 實造成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牆面縫隙過大,造成與牆面 縫隙過大及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⑹14-背側,包板切割過大、縫隙過大 ,造成骨架外露,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 漏水;⑺14-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 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⑻13-西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 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⑼13-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 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⑽13-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⑾12-西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鋁窗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 造成滲漏水;⑿12-東側,包板與磁磚或鋁窗縫隙過大,矽利 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⒀11F-東側,包 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 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 成滲漏水;⒁11-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 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⒂10-西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 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⒃10F- 東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 泡含水而滲漏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 含水,造成滲漏水;⒄9- 西側,包板與磁磚間縫隙過大,矽 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⒅9-東側, 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 ,包板與鋁窗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 水而滲漏水;⒆東側,包板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 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 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⒇板材切割造成縫 隙大小不一、螺絲鎖固破壞版才造成滲水;包板螺絲固定 於鋁窗上,造成鋁窗破壞滲漏水;包板高度過低鋁窗無法 正常使用,膠條易變形影響密合度;包板相接縫隙過大且 不一致,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而滲漏水; 包板與石材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造成氣泡含水 而滲漏水;倒吊板材未施作,影響後續工進;包板螺絲外 露且鎖固鋁窗上,破壞鋁窗表面影響外觀及易滲漏水;包 板鋁窗縫隙過大且無鎖固於骨架上,矽利康施打易填縫不實 造成氣泡含水且易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矽利康無 填補收平;包板與包板間縫隙過大,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 水,造成滲漏水;包板開孔孔徑過大且不平整,矽利康無 法填補收平;包板高度過低且螺絲鎖固於鋁窗上,造成鋁 窗外觀損傷及易滲漏水;包板與包板及磁磚間縫隙過大, 矽利康施打易氣泡含水,造成滲漏水;大量切割廢料及通 知修改載回後未出新料僅簡單加工送回工地,C型鐵與藍色 泡棉為舊料加工送回工地;南向-3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 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3F,包板螺絲 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1F ,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 南向-12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 易滲漏水;南向-14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造成鋁窗 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南向-15F,包板螺絲固定於鋁窗上 ,造成鋁窗骨料破壞且易滲漏水;整棟皆未烤漆,有鐵鏽 ,R1、北向有鐵鏽、12F-H戶格柵鐵件未烤漆,經擦拭後生 鏽;R1F,生鏽且鋁包和玻璃未完成;3F-AB戶,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3F-CD 戶,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 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3F-E、F、G、H、I戶,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3F-J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骨料與磁磚及RC 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邊或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相接處破口矽利 康無法收尾;4F-C、D、F、G戶,鋁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相接處破口矽利康無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 陷,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4F -E戶,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4F-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 鋁包切割固定件鎖耳,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 ;4F-I、J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骨 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5F-AB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鎖固骨架且空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骨架且邊緣切割破壞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5F-B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 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漏,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與窗框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5F-E、J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 不符無法安裝,鋁包骨架與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鋁包尺寸與骨架不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 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 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6F-C戶鋁包尺寸與骨架不 合,以致天花板高度降低,骨架外露,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6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 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6F-E、J戶, 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6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利康無法收 尾,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 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還是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及包板無法鎖固 ;6F-F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6F-J戶,骨料與 RC空隙過大,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7F-AB戶,包 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板材空隙過大、高度過低,骨 料高度過高,板料無法施作,骨料鐡件破壞防水層,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邊緣切割不平整,骨料缺角且置錯誤 、板料無法與骨架鎖固,板材與石材空隙過大;7F-C戶,倒 吊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 康無法收尾,7F-CD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料與RC 間隙過大、包板未鎖固於骨架,7F-D戶包板未施作、骨架與 鋁窗高度過低、骨料與RC磁磚間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法 施、骨料與RC間隙過大;7F-E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和縫隙過大、螺絲鎖外露,包板未鎖固且與左右包板 縫隙大小不一、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 致非後製加工且與左右包板縫隙大小不一;7F-G戶,倒吊包 與尺寸錯誤無法施作、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 骨架錯誤,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作;7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骨架錯誤 ,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法固定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 施作;7F-J戶,骨架空隙過大,鋁包安裝後與窗戶距離太遠 無法收尾且打石破壞防水層;8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8F-A戶,鋁包和骨架錯誤空隙過大、高度過低 ,骨料鎖固破壞防水層,骨料高度不足,板材安裝影響開關 、空隙過大、板料未鎖固,板料空隙過大,板材與石材空隙 過大且無骨架固定;8F-CD戶,倒吊板尺寸不對無法安裝,8 F-D戶,倒吊板未安裝、骨料離窗框高度過低、板料空隙過 大、板料未鎖固、板材未鎖固、板材鎖耳不平整,螺絲脫落 、板材與石材空隙間距過大、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作、骨架 與包板位置錯誤,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無骨架包板無鎖固 至骨架上;8F-E戶,無骨架包板無鎖固至骨架上、螺絲外露 、板材與窗框縫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 縫隙過大、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 無法收尾施工;8F-F戶,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骨 架且空隙過大;8F-H戶,包板尺寸錯誤無法安裝、空隙過大 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骨架位置錯誤,包板無法鎖固至 骨架且空隙過大、骨架缺口、板材無鎖固、縫隙過大、板材 無鎖固、空隙過大、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 過大、骨架外露;8F-J戶,空隙過大、骨架外露、破壞防水 層、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空隙過大、螺絲外露 ;9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9F-A戶,包板 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板材未鎖固,骨 架板材皆錯誤,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 ,包板未固定,鎖耳外露於石材鎖不到骨架,縫隙過大、未 鎖牢固,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一和縫隙過大,板材 鎖固於鋁窗,破壞鋁窗、板材骨料高度過低無法開窗、板料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9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C D戶,倒吊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9F-D戶,板材螺絲外露、 板材與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板材未鎖固、 空隙過大、骨架與包板尺寸錯誤與鋁窗空隙過大、鋁板未鎖 ,骨架固定螺栓破壞防水層;9F-E戶,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或大小不一、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尺 寸錯誤切割與磁磚間隙過大或大小不一、鋁板材未鎖固、間 隙過大、骨架空隙過大,包板尺寸錯誤無鎖固至骨架、螺絲 外露、包板未固定至骨架上、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工;9F-G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板材未鎖固 至骨架上,二者尺寸不合、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9F-I戶,倒吊板材尺寸錯誤無法施工、空隙過大以致矽 利康無法收尾施工;9F-J戶,鋁板尺寸錯誤切割縫隙大小不 一和縫隙過大、鋁包上板及側板尺寸錯誤無法施作;10F-A 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 固、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錯 誤間隙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螺栓破壞防水層;10F-A戶 ,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0F-AB戶 骨架位置錯誤鋁板下無骨架無法鎖固;10F-C戶,板材高度 與骨料不符、骨料外露;10F-CD戶,縫隙過大、切割縫隙大 小不一、尺寸錯誤倒吊板無法施作;10F-D戶,包板尺寸錯 誤與鋁窗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骨架錯誤間隙 過大,鋁包板無法安裝、防水層破壞、鋁包尺寸錯誤間隙過 大、未鎖固完全、間隙過大、與石材間隙過大無法收尾、骨 架錯誤鋁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與 骨架不符無法鎖固,與石材間隙過大;10F-E戶,鋁板材尺 寸錯誤切割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 鎖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板尺寸錯誤未出新料 直接切割後空隙不一致、螺絲鎖在鋁板外處、空隙過大;10 F-G戶,倒吊板料尺寸錯誤未安裝或無法安裝、骨架錯誤鋁 板下方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10F-H戶,骨架 錯誤鋁板無骨架未鎖固於骨架上、空隙過大、板材未鎖固於 骨料、尺寸不對與石材空隙過大無法收尾、板料尺寸錯誤未 施作;10F-I戶,空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10F-J 戶,鋁板材尺寸錯誤切割後空隙過大、間隙不一致、板料無 骨架未鎖固、螺絲外露於板料、破壞板料、間隙過大、板料 切割不平整、間隙大小不一、空隙過大、4邊間距不一致, 間距不一致、間距過大、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破壞防水層、鋁板切割空隙過大、間距不一致;11F-A B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側上骨架外 露;11F-A戶,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 固、會鬆動、骨架間隙過大、骨架大圖、板材未鎖固於骨架 上、骨架太凸出,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料高度過低,影響外 推窗,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1F-B戶,開孔孔徑 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11F-D戶,鋁包高度過低,窗戶無法外推、鋁 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未鎖固、鋁包下方無骨架, 固件鎖耳無地方固定、鋁包與骨架不合,以致包板騰空無法 鎖固至骨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11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 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板材切割後間 隙過大無法收尾、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 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 製加上、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鎖耳,無法 鎖固,矽利康無法施作;11F-F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 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骨架切割造成鋁包 無鎖固點、鋁包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11F-G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骨架尺寸未符合,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11F-H戶, 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空隙 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與磁磚間隙 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 定件裝上,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法支撐後彎曲; 11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且無鎖固於骨架,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未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無固定件鎖耳無法固定;12F-A戶,包板到現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磁磚轉角處應切割縫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無骨架鋁包板無法固定、鋁包與石材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無鎖固或未鎖固完成、鬆動、鋁包無鎖固於 骨架,矽利康無法收尾;12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 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2F-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 無法安裝、側吊板未施作;12F-D戶,骨架完成高度過低, 窗戶無法外推、破壞防水層,無修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 收尾、包板無鎖固鬆動;12F-E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 固定件,尺寸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包板無鎖固或無固定件, 螺絲鎖固在鋁包造成外露及滲漏水、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2F-G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 尾、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工、鋁 包未鎖固至骨架且縫隙過大,鬆動,矽利康無法收尾;12F- H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乆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格 柵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鏽、包板到場場尺寸不符無法 安裝;12F-I戶,鋁包與磁磚縫隙過大,無鎖固於骨架上, 矽利康無法收尾;12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 且無鎖固於骨架,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縫隙過 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無鎖固、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鋁包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   13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 ,造成滲漏水、鋁包無骨架以致鋁包無法鎖固,矽利康無法 收尾、鋁包空隙過大,且未鎖固,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 石材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未鎖固至骨架,無固定 ,矽利康無法收尾;13F-B戶,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 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補;13F-C包板到場場 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3F-D戶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包板到 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未補、鋁包未鎖固於骨 架上,鬆動變形,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 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 面板無支撐後彎曲、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與石材 或磁磚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E戶,縫隙過大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現場尺寸不合 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固定處,螺絲鎖固在鋁包造 成外露及滲漏水、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 尾,且未鎖固、鋁包固定件鎖耳未鎖至骨架上,無支撐點, 無法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F戶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施作,內 側上骨架外露;13F-G戶,鋁包與骨架尺寸不符,倒吊板未 施作,內側上骨架外露、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 利康無法收尾,鐵件無烤漆以致反覆生鏽、鋁包沒鎖固,易 鬆動,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3F-I戶,包板到場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3 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13F-J戶,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 破壞防水層未補,空隙過大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 工、防水破壞無填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現 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空隙大小不一且包板無固定處,矽 利康無法收尾、鋁包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 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 ,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 支撐後彎曲,且無鎖固地方、鋁包無鎖固,造成鬆動、鋁包 縫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14F-A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破壞防水層、螺全與鐵片未確實相互鎖固、骨 架高度過低窗戶無法推開、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且無固定骨 架上,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14-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 符無法安裝、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與結 構太遠;14F-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C戶 ,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鋁包未固定易鬆動、開孔 孔徑過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D戶,破 壞防水層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縫隙過大螺絲破壞鋁窗且未 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14 -CD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14F-E戶,包板到垷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過大且包板無固定處 、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固定件鎖耳應與包 板顏色一致而非後製加工、包板與磁磚空隙過大且左右二塊 空隙不一致矽利康無法收尾、固件鎖耳應與包板顏色一致而 非後製加工;14F-F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尾施工,且倒 吊板尺寸不合尚未安裝;14F-G戶,鋁板尺寸不合無法安裝 、鋁包固定件未鎖固,易鬆動變形、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 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開孔孔徑過 大且無置中以致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4F-H戶,包板到現 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與石材間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施作 、鋁包固定作未鎖固,易鬆動變形,鋁包空隙過大矽利康無 法收尾;14F-H戶,板材切割破壞,現場仍安裝造滲漏水;1 4F-J戶,鋁包現場尺寸不合切割固定件,尺寸不合且包板無 固定處,矽利康無法尾、破壞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矽利康 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下,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 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無支撐、破防水層未補、縫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15F-AB戶,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 裝、鋁板下無骨架鎖固導致鋁板凹陷、材出錯未重下,板材 直接切割鎖在骨架上;15F-A戶,骨架螺栓固定破壞防水層 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包板與石材間隙過大以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作;15F-B戶,玻璃欄杆鐵件未烤漆,擦拭後重複生 鏽、開孔孔徑過大且無置中兩側矽利康無法收尾;15F-D戶 ,防水層破壞未補、包板到現場尺寸不符無法安裝、螺絲破 壞窗戶防水性、骨架螺栓固定未補防水恐造成漏水、鋁包尺 寸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彎曲、包皮與石材間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 尾施作、鋁包下方無骨架,固定件鎖耳無地方固定、包板未 鎖固,且表面膠膜不合、骨料切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螺絲破壞窗戶防水性;15F-CD戶,包板到現場尺 寸不符無法安裝;15F-E戶,鋁包破口無法收尾、鋁包尺寸 不合未重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 壞,面板無支撐後彎曲;15F-F戶,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 收尾施工、板材切割後彎曲、空隙過大致矽利康無法收尾施 工、倒吊版尺寸不合;15F-G戶,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 ,且鋁包和骨架位置不合致鎖不到或鋁包切割造成變形及未 鎖固造成鬆動;15F-H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空隙過大 矽利康無法收尾,且鋁包切割造成鋁板變形、鋁包未鎖固, 易造成鬆動變形;15F-I戶,倒吊版尺寸不合缺料、鋁包未 鎖固、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且切割鋁包板、破壞防水層 未補、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尸毛;15F-J戶,固定件鎖耳 無骨架固定、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鋁包尺寸不合未重 下,現場切割固定件裝上去,導致鋁包板結構性破壞,面板 無支撐後彎曲,且無固定,矽利康無法收尾、破壞防水層未 、空隙過大矽利康無法收尾、空隙過大、四邊間距不一致等 情形。而上開照片係查理元或林佳音於112年3月或6月拍攝 的,亦據證人查理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⒊證人查理元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的是工務經理職務,職 務內容是負責工地的督察和進度管理及發包,簽約完成後我 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就是包含工程的進度、工班 的管理和施工狀況監督,是和林佳音主任一起管理的,大概 兩三天一次,一次一兩小時,因為工種很多,基本上都會看 。原告承攬的範圍是包含整棟大樓的外飾鋁包板,就是鋁製 的造型板材,例如外飾雨遮,還有一些裝飾用的,另外還有 鋁格柵,也是在外場上,例如陽台,還有玻璃欄杆,就是屋 頂陽台的玻璃欄杆,合約上沒有約定承攬期間但是有約定要 配合工地進度,我們會提前通知原告,原告會告訴我們可以 配合的時間。原告是最早在111 年6 月進來施作的,因為進 場前需要丈量,在111 年3 月間先進來丈量,6 月進骨料, 骨料是讓鋁包板鎖在上面固定,將骨料固定在外牆上,因為 是陸續進料,陸續施工,所以是斷斷續續施作,大概做了將 近半年,原告進場的時候,因為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廠商,所 以其他的泥作項目都已經施作完成,但不是全棟大樓做完, 而是分段完成,例如15樓先完成其他的工項,就會請原告先 進場,需要配合其他的工程項目進場,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 陸續安裝,但是之後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因為 是原告的受僱人毛昱凱回覆我們說骨料裝完後會分二次丈量 鋁包板的尺寸,二次再下單,我不確定骨料是何時全部完成 ,我記得的是骨料做完一半時,我詢問毛昱凱何時可以進鋁 包板,詳細的情形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現場是全部的骨料 完成後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 是分批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 數量,進場後放在一樓大廳,師傅會陸續搬上各樓層,再另 外約定時間去施作。原告何時叫貨不清楚,叫貨多少也不清 楚,中間大概間隔多久我不記得,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 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多,就是鋁包板有放上去 ,只剩下矽利康未打,還有很多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面,還 有一些是放上去後窗戶打不開會撞到鋁包板,及螺絲鎖在窗 戶上,螺絲沒有鎖在骨架上是危險,四樓以下都沒有做,只 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骨架有 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只有做3-15樓都有做玻 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只有 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跟 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的項目時 間大概是112 年3 月,因為做完這些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重大 的瑕疵,包含有漏水、安全、外觀的問題,因為有部分螺絲 鎖在窗戶上會導致漏水,骨架的固定件鎖在我的外牆防水層 上也會導致漏水,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所以鋁包板很鬆, 有可能會掉落,外觀指的是矽利康依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圖是 1.5 公分,但現場為3-5 公分不等,這都會影響到我們交屋 時客戶對我們外觀的質疑,在112年3月份我跟我們董事查建 志都有跟原告毛昱凱跟負責人張小姐講,第一次口頭在工地 現場講,並沒有一一指出瑕疵,因為太多了,所以我們有講 大方向也有提供局部的照片,毛昱凱承諾我們45天完成,我 們有跟他講有上開的問題,毛昱凱及張小姐在現場並沒有不 同意我們認定的意見表示,只有承認是瑕疵並承諾45天會修 改完成,後來112 年3月底或4月初在我們公司一樣是由我、 查建志、毛昱凱、張小姐談,談的內容也是這樣,就是有上 開的瑕疵請他們修改,他們也同意修改,後來在毛昱凱承諾 後兩週內都沒有拆除修改,因為這些瑕疵必須要拆除後才能 修改,在我的詢問下最後大概在112 年5 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因為有明顯的加 工痕跡,並非新料,而且有瑕疵的鋁包板並沒有全數拆完, 換句話說,原告承諾要瑕疵修繕後,有陸續拆除鋁包板,但 還沒有全部拆完,一直到112 年5 月底的時候才進鋁包板的 料,但是舊料,所以我們沒有讓他裝舊料,一部分的新料有 裝在東向,因為缺太多了,已經沒辦法再拖了,因為比我們 公司原訂的進度慢很多,我們也怕他裝上去又跟前一次一樣 ,因為來的是舊料才有這個疑慮,而且已經超過45天了,超 過45天料沒有進完又是舊料拆除也還沒有完成,毛昱凱口徑 不一致,就是答應我們進貨的日子都沒有完成,就是45天沒 有完成而且還差很多,所以我通知毛昱凱跟張小姐不要進場 了,在45天內我們有不停催毛昱凱要趕快拆除修補,是用LI NE電話及訊息傳送,也有告知負責人張小姐,也是用LINE電 話及訊息傳送,毛昱凱都是回應他會努力知道了,張小姐回 應說他會督促毛昱凱。大概是在112 年6 月初通知毛昱凱跟 張小姐不用進場,是用訊息通知的,因為當時先全面檢查每 一層的鋁包板發現沒有拆,並拍照做紀錄,我有告訴毛昱凱 跟張小姐因為沒有在45天完成而且幾乎都沒有做,拆都沒有 拆,所以就不用進場了,他們反應是要繼續做,後來他們還 是進場,但被我們請出去,就是師傅有來,不知道做什麼, 但是我們請他們離開,也有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我不確定 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 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 月多要去修改叫的料。(法官問:被 告認定原告112 年5 月多叫的料部分是舊料修改的,有向原 告反應過嗎?)我有跟毛昱凱反應過,他的反應是可以使用 ,但我認為是不可使用,因為就是要新料,公司也不接受, 毛昱凱現場也沒有反駁這不是舊料。所以我請他們不能安裝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 大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 佳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 現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 要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 公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 件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 們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也沒有下文了,屋頂的裝飾條也停 下來。(法官問:當初在112年6月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禁止 原告進場?)因為在112 年3 月就發現鋁包板重大瑕疵,有 通知他們,他們也說45天後要完成,結果時間到了甚至超過 時間,現場還有大量錯誤的鋁包板沒有拆除,及進料沒有完 全甚至有舊料加工才會禁止原告進場,不是因為骨架施作斷 斷續續,因為那是按照我們工程進度通知他們進場,是因為 鋁包板的瑕疵通知後沒有改善,而且時間到了還有大量的鋁 包板沒有進貨拆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能力完成。(法 官問:在112 年3 月間,被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 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 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 ,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 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 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 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 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 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 ,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 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 它變賣掉。(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問:112 年5 月29日你 傳訊給張惠美稱:欄杆、鋁包真的需要你幫幫忙」,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發現毛昱凱說的話都沒有兌現,所以 我請負責人張小姐幫忙,但是6月初的時候,我全面檢查發 現非常嚴重,沒有拆除錯誤的料也拿舊料加工,所以我全面 拍照後發現每個鋁包板都有問題,經過45天還是有這個狀況 ,所以我對他們沒有信心,應該是經過60天。因為3月底答 應,45天應該是5月中就要完成。(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 用書面請求原告公司要改善鋁包板或是鋁格柵的瑕疵?)有 用LINE,當面會談也有,當時負責人張小姐說會全權負責, 所以公司信任他們會處理。有用LINE的電話講,也有文字敘 述,我要再找一下。(法官提示原證8號問:你於112 年6 月9 日即已委託律師備妥律師函欲通知原告換廠商乙事,是 否如此?)我忘記時間,但我有請律師,應該是在11日之前 。(法官問:華誼公司是在何時開始接洽第三方廠商政鴻公 司?)應該是6 月11日傳LINE通知原告不要進場,當天跟政 鴻約時間,因為當天是假日,沒有到現場,簽約是我有參與 的,但不是我簽的,何時簽約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12 年3 月間你與查建志等四人有針對你所說的瑕疵進 行兩次會談,表示當時查建志應該就知道有你所說的瑕疵存 在,而你剛剛回答說公司要你暫時退出本件工程,後來從照 片發現每層樓有重大瑕疵,究竟查建志是在何時知道有你所 說的瑕疵?)3月份時有發現瑕疵,但我並沒有每個都拍照 ,我們會談後原告承認有瑕疵,承諾我45天修改完成,他們 會自己檢查拆除全權負責,直到6 月時公司發現沒有改善, 就怪到我頭上,查建志在3月份會談的時候就知道有這些瑕 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原證6 第三頁對話有提到鋁 包板需要你幫忙是希望原告提供什麼幫忙?)因為這是毛昱 凱主導的,就是全部有瑕疵的部分要修改處理完畢,因為毛 昱凱跳票我就找他們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有提 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鋁包板拆除,你提 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題,請問拆除錯誤 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 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 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 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 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 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 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 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 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153頁問 :112 年4 月12日證人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事 發至今兩週發生當天說是45天剩下30天了。昨天問再45天, 到底要幾個45天?請問這對話是什麼意思?)毛先生答應我 們45天要修改完成結果兩週後根本沒有動作,所以我就問原 告負責人到底要多久,因為離45天不遠了,但是我沒有看到 任何進度,他有回覆我會拆完,過了幾天回覆我已經全數拆 完,但事實上就是沒有拆完,最後我通知他離場時都還沒有 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9頁)。  ⒋證人林佳音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 場人員調派、材料的進出管制、工地安排。我有參與本件工 程,擔任本件工程工地主任,除了休假之外,每日都有去,   我不清楚工程期間,工程項目做外觀的鋁包板、鋁格柵、玻 璃欄杆。原告第一次進場施作確切時間我沒有很確定,不過 是我任職後進場的,原告不是最後一個進場,骨架先進場, 骨架下好後,鋁包板是最後安裝的,是配合工地的進度,被 告請原告進場再進場。時間不太記得了,骨架進場的時候泥 作有進場還沒有施作完畢,外觀部分骨架可以先作,然後泥 作再去收尾,因為骨架是固定在RC上面,泥作先打底層,磁 磚再進來,骨架在泥作打底層前就進了,骨架沒有限制從樓 上或樓下開始做,本件骨架是從樓上往下,因為原告有三組 人員進 場,有些從樓上往下,有些由下往上,到頂樓的底 板就是15樓的天花板,左右向是2 樓天花板到15樓的天花板 ,正面是從3 樓的地板到15樓的天花板,應該是112年年初 才完成骨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年3月份,材料 進來歸進來,施作是另外再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完成 時間也不記得了,鋁包板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 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後面沒有做的原因是因為上面的部分 有發現螺絲鎖到窗戶,板材中間間距大小不同,因為依照圖 說矽利康是打1.5公分,但是他們有的是2公分、2.5公分、3 公分甚至到4 公分不等,板材沒有鎖在骨架上,現場板材裁 接不平,是斜的,導致矽利康是斜的,打得不平順,窗戶無 法開啟,我跟經理查理元巡工地的時候發現的,發現間隙大 小不一的時候,有傳訊息給原告的毛昱凱,詢問他這個大小 是否為正確,毛昱凱說範圍可以在2-2.5 公分,其他的瑕疵 也有告訴毛昱凱,師傅把鎖到窗戶上面的螺絲拆掉重新鎖上 ,但是已經毀損窗戶,修繕部分我們有通知原告,都是用LI NE跟照片來通知原告,大部分是電話開擴音三方會談。(法 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或4 月間,你、查理元、毛昱凱、 原告法定代理人四人在被告公司或工地兩次討論過關於板材 或是鋁格柵瑕疵問題?)有在工地兩次討論到,四個人在一 起討論矽利康部分,還有玻璃欄杆部分,玻璃欄杆高度部分 的問題。鋁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 ,安裝到15樓到10樓,但是上下鐵件不對稱,沒有一直線, 還有上面鐵件開口過大,開口過大的時候我告訴毛昱凱,毛 昱凱回我到時候用鋁板收掉,然後上下不對稱的部分可以之 後微調,在毛昱凱安裝完部的時候我有發現就有告訴毛昱凱 ,但是毛昱凱的回答就是可以微調。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 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 不及進來,被告因為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 繼續做,所以後續的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我和查理 元等四人在工地現場兩次討論到瑕疵的問題內容為:一、鋁 板和我的石材有交接面的問題,空隙過大,板材沒有鎖在骨 料上,螺絲鎖在窗框上面,我們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說會把 有瑕疵的板材全部拆下來回加工廠重新處理,譬如版料長度 不夠長,尺寸不對,會有螺絲外露情形,要板材拆回去重新 下料換新的板材,尺寸過大可以裁切小再鎖,如果現場裁切 過小,會造成長度不足,螺絲鎖在窗框上面,就一定要重新 下料,尺寸過小硬鎖上去會造成尺寸不對,我記得這兩次主 要是講板材的問題,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去處理, 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跟著進場 ,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天,兩到 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次拆,他 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如果拆 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如果過小 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些沒有, 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今天我的料如果是合的板材 空隙是一樣的,應該都是1.5 公分,但是新進的板材還是有 空隙過大的問題,空隙的問題有可能是左右,螺絲的問題可 能是前後,今天如果原告只有處理前後向而沒有處理左右向 還是會有空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 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 」,所指為何?)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 掉的數量和來的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 才會來。112 年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 說2-3 週會進料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 沒有進來,而且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 了,進來的料量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 過痕跡的料,像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 ,我也跟毛昱凱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 跟查理元反應過,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 112 年3 月的時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 去,而且還有瑕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 ,不過修補的材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 不足量或舊料的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 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 」,毛昱凱於同年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 為何?)前面所講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 要求毛昱凱最晚星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 時公司對於毛昱凱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 延再延,做的又沒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 邊修邊補是左右鋁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 能修補,但因為料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 ,所以我才會傳「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 來。(法官問:是否知道公司在6月11日已經通知原告不要 進場?)我知道有講不要進場,確切告訴我們這件事情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12 年6 月10日還沒有通知我不要 原告進場,所以我才會通知原告要進料的事情,不然我根本 不會發這個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鋁包 板尺寸過大,現場裁切後繼續裝上去使用,你們公司可以接 受這種方式嗎?)裁切後如果尺寸夠準確看不出來的狀況下 ,公司可以接受,因為鋁包板原則上在工廠做裁切、加工烤 漆最後出場,如果在現場裁切漆會掉板材有可能凹損,如果 現場裁切後的板材看起來像沒有問題,公司也才會接受,現 場裁切可能會有一些失誤,公司就不能接受,所以縱使是現 場裁切還是要經過檢查看看有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裁切後沒有問題的公司可以接受的數量大概多少?)我 沒有看,因為還沒有整個修補完成,如果我當下有看到會制 止的就是現場裁切完看起來就是像狗啃一樣,我當下就是表 示這片不能用,要重新下料。(法官問:有無印象在112 年 3 月到5 月間,你與毛昱凱或是張惠美有用電話或是LINE等 通信軟體或是現場討論過瑕疵修補?)有,應該是112 年3 月多的時候,我跟毛昱凱在工地的背向陽台上問他這個縫隙 是你們認可的嗎?毛昱凱回答我2-2.5公分以內都是正常的 都可以用矽利康收掉,在不同天我發現問題就會跟毛昱凱, 有談到格柵鐵件開口的事,但沒有講到垂直不一致的事,毛 昱凱的回答就是用鋁板收掉,鋁包板和石材的間隙,還有沒 有鎖在骨架上的問題,曾經也在112 年3-5月間於工地現場 向毛昱凱講過。2-3 週進料那個就是板材修正,不過談到的 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也是跟毛昱凱講的,都是毛昱凱在現 場,張惠美沒有在現場。螺絲鎖在防水層上造成漏水也是跟 毛昱凱說,我都是看到後跟毛昱凱說,然後說要先拆掉,我 要補防水層,補完後之後你們再重新安裝,就是剛剛問我的 112 年5 月23日對話框內容。我都是在現場跟毛昱凱反應瑕 疵情形,但是毛昱凱都是講一個大約的日期,大約何時可以 進場,都不會壓確切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23頁) 。  ⒌證人查建志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內容為財務 管理,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進出帳,現場我不負責,偶爾到 現場巡一下,但沒有管工程部分。完成的部分我有事後看照 片,是現場工地查理元照給我的,之後我有跟原告公司到現 場去看,核對有做的部分,幾乎都是做錯的,例如尺寸不對 縫隙過大,我參與的部分就是做完一部分時去現場看情形, 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我看到玻璃欄杆 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玻璃、橫桿在現場 ,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 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 現場,我是先看到照片,發現有錯誤,再跟原告張小姐約到 現場,現場的人員包含我、查理元、張小姐跟毛先生、林佳 音,林佳音可能沒有全程跟著我們,現場看是看很多,但是 不是全部都看,是抽幾層看,就發現全錯,原告有承諾我們 一個時間要改善,大概是一個半月左右,就是5 月中上下, 他會全部改善完成,因為錯誤是很明顯的,外行看都可以看 得出來錯誤,例如板子是晃動的,縫隙非常大,甚至是鎖在 防水層或是窗框上打一個洞,在看現場的時候,原告有時候 強詞奪理,例如說洞是臨時固定在窗框上,但是實際上已經 有洞了,無法復原,原告也同意這些都要全部改善,之後快 到5 月中的約定時間,聽現場查理元講說整個進度包含料都 還沒有進來,所以5 月中不可能完成,故我又約了原告的人 員來我公司談,大概是5 月中的前5、6天左右,人員有我、 查理元、張小姐、毛昱凱四個人,我問原告承諾5 月中,為 何料還沒有進來,他們說有在處理在趕工,聽說後來現場有 再給他們一點時間,所以5 月中的這次會議就是原告表示再 給他們一點時間,他們盡量趕,料在做了等等,結論就是這 樣,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 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 ,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 再裝上去,第二次開完會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去看,只有 看照片,後來因為一延再延,導致我成本很高,所以發文通 知原告請他們不要再進我們工地,只好找別的工班就是陳政 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2頁)。  ⒍證人陳政男證述:我是政鴻公司的受僱人,擔任工務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政鴻公司是做金屬工程,我有參與本件工程 ,是後來請我們公司去現場把沒有做完的做完,因為現場做 的歪七扭八,例如現場的矽利康縫大小不一,還有防水有破 壞,鋁窗部分有的鎖螺絲鎖壞了,所以請政鴻公司把鋁包板 拆下來重新施作,另外還有施作鋁格柵和玻璃欄杆。如果板 子的長度不夠長,已經無法施作,就只能換新的板子,有的 是太長,如果切太多現場要花費的工錢就不划算,拆下來的 鋁板跟被告說放在工地的每一層的哪裡,由被告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  ⒎證人毛昱凱證稱:工地主任王先生在112 年5 月底左右有約 我去驗收,我有去,現場只有我跟王主任,有逐層看,有一 些鋁板的缺失,要做切割,我有提出問題RC的面要3 公分給 我,但他們沒有,這只是口頭上說,是在進場叫完貨就有告 知,他們也有叫我保留3 公分,但最後不足3 公分,但是因 為他們叫我趕工,所以我還是裝上去了,我在鋁包板安裝前 有跟王主任和林佳音反應保留不夠,但是他叫我繼續施作, 叫我先裝,因為RC的面沒有留3 公分,所以我的料會超過, 所以要切,我在做的時候就有切,驗收時說板材有切過所以 不合格,也有螺絲鎖在鋁骨架上面,(法官問:有無在112 年3 月間你、查理元、查建志、張惠美有無兩次在工地現場 或被告公司討論關於鋁包板及鋁格柵等瑕疵如何修補的問題 ?)有大概兩次,就是我剛剛說的業主認為的瑕疵,業主認 為的瑕疵就是鋁板過長切除、螺絲穿錯的地方,我有答應部 分重做,不是全部重做,過長拆除部分要拆掉重新換新的鋁 板,螺絲穿錯部分拔掉螺絲後補土再現場噴漆,但被告不同 意,要求要全部拆除,我當時有答應他45天要修補完,後來 也有修補,但沒有全部完成,到6 月12日就叫我們不要做,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 裝完成就叫我們不要做了,過程中有新做的跟舊板,被告沒 有反應舊板不能安裝。(法官問:除了你剛剛說的在112 年4 月中旬兩次四個人在場,有口頭討論瑕疵修補的問題外, 有無其他書面或是LINE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談到瑕疵修補的 事情?)我有答應45天要修補,在這45天當中也有講到欄杆 修改他們也同意,我剛剛講的是45天是指我同意45天材料要 進場,並不是45天要完成,我當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0至406頁)。  ⒏另觀之查理元、毛昱凱、林佳音、張惠美相互間之LINE對話 內容:  ⑴查理元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傳送:「欄 杆玻璃已下單未裁切(大約4月初),格柵已下單(進貨也 是4月初)骨架都上去那麼久了?為什麼現在才裁切?工地叫 一動你才一動嗎?我月中要下架你4月分到還要安裝打矽利 康要拖我到5.6月嗎?」;「你的鋁包…只來1/4」;「東西 的料呢」,毛昱凱則回稱:「在安裝了16樓」(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另查理元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傳送: 「你料下錯了」、「上下都錯」、「而且沒有留卸水口」、 「怎麼處理」;「月底了你3樓的料呢」,毛昱凱則答稱: 「骨架可先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2年3月29 日查理元傳送:「其他的人能做的欄杆趕快來幫我做」、「 還有格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年4月6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查理元傳送:「我的欄杆跟 格柵呢」;「人依舊沒來,別忘了你的星期三要拆完」;「 你答應我這周三要拆完」、「拆旳完嗎」、「人呢」;「為 什麼這些不用改?你在跟我開玩笑嗎」(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頁),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查理元傳送:「 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架」;「⒈你的鋁包進 度 ?⒉隔柵在哪?⒊玻璃欄杆在哪?」、「為什麼生銹」,於 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 玻璃不鏽鋼表面產生的水痕,於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 查理元則詢問:「清潔完會不會再銹」(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於112年4月21日查理元傳送:「佳音說通知你一個月 了,請你週末前移走不然我全部處理掉了」,毛昱凱則回稱 :「可以麻煩點工幫我請到可以放的地方因為了還要用」, 於112年4月22日查理元傳送:「格柵玻璃呢?」,毛昱凱回 稱:「玻璃5月4日進廠、5/10格柵」,查理元繼而詢問:「 5月底能做完嗎含矽利康」、「那生鏽呢?」,毛昱凱回答 :「玻璃安裝前會進行清潔」,查理元再詢問:「清潔會不 會再銹?」,毛昱凱答稱:「不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於112年4月30日查理元就112年4月20日毛昱凱答稱:「 ⒈112/05/15預計鋁板進場。⒉…」部分詢問:「這會跳票嗎? 」、「格柵會跳票嗎?」(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 112年5月7日查理元詢問 :「骨架不用改嗎?」,毛昱凱回 稱:「骨架部份是沒問題的」,而於112年5月8日查理元再 回覆:「你骨架有問題明天下午跟你約工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於112年5月12日毛昱凱傳送玻璃之圖片,查理 元回稱:「怎麼不是荼色…」、「我不是說茶色…我整棟都茶 色」(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 傳送:「不是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於112年5月20日查理元傳送:「你還有很多該拆 的沒有拆東西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於112年5月27 日查理元傳送:「等你烙」、「*料」、「玻璃欄杆鋁包格 柵」、「幾號?」,於112年5月31日查理元傳送:「鋁包能 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於112年6月1日查理元傳 送:「欄杆有時間了嗎?今天進了鋁包下一批時間?師傅何 時會加人手」,於112年6月2日查理元傳送:「什麼是造型 鋁板?」、「我鋁板數量合約不是早跟你簽好了?」、「你 先快點把這些缺失收完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查 理元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 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 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 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 …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 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 ,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 」、「我辦事不力,我暫時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 權交由王家祥主任…」(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3月27日林佳音傳送:「這些料是」、「請交代」,毛 昱凱回覆:「沒分的」,林佳音又傳送:「還沒解釋」、「 上面鋁包為什麼有空隙」,毛昱凱稱:「要打矽膠」(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於112年3月30日林佳音傳送:「多的料 撤走」、「不然進不了貨」、「現場看了縫還是大於2」、 「現場看到背向一堆還是大於2公分」、「請拆掉一併處理 」、「左右側為什麼不一併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於112年4月10日林佳音傳送:「縫都到3公分」、「車子 時間請訂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112年4月12日 毛昱凱回稱:「我明天告訴你」,林佳音傳送:「一天拖過 一天」、「那明天的工我不叫了」、「我明天還有樓梯料要 進鋁包不載走我根本沒地方疊料,各樓層料不可能下來」(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於112年4月17日林佳音傳送:「你現 場室內還有鋁包」、「鐵怎麼那麼多…走廊都快沒地方放了 」、「這些物料已經叫移很多次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於112年5月23日林佳音傳送:「左右的鋁包骨架」、「 如有上述要拆,粉完回裝」、「骨料沒切」、「6樓」、「 七樓骨料也沒切」,另112年6月5日林佳音傳送:「正向的 料哩」、「請問何時會進來」、「剩下的料請問何時會進場 」、「請盡速回復」,而毛昱凱傳送112.05工程計價單(華 誼建設—嵩琦).pdf,林佳音則回稱:「給王主任」,毛昱 凱回答:「有給王主任」,林佳音又稱:「剛剛看了」、「 你格柵沒有安裝」、「你這樣會被打槍」,毛昱凱又再傳送 112.5工程計價單(華誼建設—嵩琦)修正版2.pdf,嗣於112 年6月7日林佳音又傳送「處理掉」、「瓦斯要進料」,於11 2年6月8日毛昱凱傳送:「矽膠會配合拆架旁邊跟著收」, 林佳音又詢問:「怎麼拆」、「到13樓」、「星期二把舌片 完成」,毛昱凱嗣又傳送:「明天進版時間」,林佳音詢問 :「幾版」,毛昱凱答稱:「2版」,林佳音再問:「哪邊 的料」,毛昱凱回稱:「東西向跟背向」,林佳音詢問:「 東西向幾樓」,毛昱凱回答:「東西向補板的部」,於112 年6月10日林佳音詢問:「師傅怎麼沒來」、「你的師傅勒 」,毛昱凱回稱:「快到了」,林佳音則稱:「鋁包師傅」 、「不是矽利康」、「鋁包板師傅勒」、「回答我」、「人 怎麼沒來」、「現場都做完?」、「壁拉」、「請儘速處理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於112年6月11日毛昱凱傳送: 「可以麻煩開一下電梯嗎要上樓打矽膠」,林佳音回答:「 好」、「鋁包勒」、「今天只有矽利康進來嗎」,毛昱凱回 答:「鋁明天」,林佳音又問:「人到?料勒」,毛昱凱答 稱:「追料」,林佳音再傳送:「是明天到料嗎」、「明天 是到料還是人進來」,毛昱凱回答:「料星期三到約40片明 早上會再定時間」,於112年6月12日林佳音傳送:「你在現 場?」、「請問您是在?」、「請問您跟師傅在現場做什麼 ?」、「上頭有下指示請離開工地」(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8、348頁)。  ⑶於112年4月12日查理元傳送:「正向都沒拆」、「全部都不 用改嗎?那我煩你們幹嘛」,張惠美回稱:「明天會進場拆 ,謝謝」,查理元再稱:「毛答應我今天要拆完,結果擺著 。事發至今已2週,發生當天說45天,剩30天了。昨天問再4 5天,到底要幾個45天?」、「拜託禮拜五全部拆完」,於1 12年4月15日查理元問:「拆完了嗎?」,張惠美回答:「 早安:該拆的都拆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於112年4 月17日查理元傳送:「立面還是縫很大」、「何時要修改骨 架?」、「為什麼生銹」,於112年4月24日查理元傳送:「 清潔後不到1個又銹了,怎麼辦」、「另毛還沒回我玻璃欄 杆跟格柵時間,已經4月底了」、「他回我了」、「那生鏽 呢…」、「張老闆請你回一下」,張惠美於同年月25日回稱 :「這是水銹,布稍擦就沒了,等玻璃欄杆做好再做整理即 可,現在現場工班在量玻璃欄杆尺寸了,謝謝您」,查理元 又傳送:「你這樣一直銹怎麼搞」、「不鏽鋼為什麼會生鏽 ,那我怎麼交」,張惠美回稱:「那是304不銹鋼是水銹, 等我全部整理完您就清楚了,謝謝您」(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頁),於112年5月16日查理元傳送:「鋁包板又再度 跳票」,張惠美答稱:「不在安排車輛」,查理元又稱:「 不加工好為什麼現場還在修剪」(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另查理元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傳送:「欄杆鋁包真 的需要你幫幫忙」、「鋁包能量不夠料進來不夠人手也不夠 」、「還有100%的欄杆」,張惠美則回稱:「鋁包板明天進 料、人手還會增加、謝謝您」、「已下料製造中」(見本院 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頁)。於112年6月2日查 理元傳送:「毛先生我現在壓力真的非常大…起初我對你的 話沒有半點懷疑,即使4月初發現你的錯誤我仍然選擇相信 你,你5月中料到的時候我以為我能鬆一口氣,結果兩個禮 拜過去你裝的還是跟當初沒差多少…一堆有問題還是大問題… 我在公司負責工地,拆架已經比當初說好的延誤一個半月, 到今天跟你巡工地看到你茫然的臉,我知道你說的6月中拆 架根本不可能,拆架依舊遙遙無期…」、「張老闆也請你告 訴我…」,同年月3日查理元又傳送:「我辦事不力,我暫時 退出民權1.2期的事務,現在全權交由王家祥主任…」,王惠 美回稱:「怎麼會這樣真對不起您、其實我前幾天是在工廠 監督、等整個料完全進料、非常抱歉」,於112年6月5日查 理元復傳送:「你能快就盡量快,這樣你也好讓王主任跟大 老闆商量,我言盡於此了,後會有期」,再於112年6月11日 傳送:「張老闆:李主任跟我回報說:您的鋁包板師傅前天 下班前跟他說沒收到嵩琦的工錢。他們當天下班就收工具離 開了。昨天林主任問毛先生師傅去哪了,毛先生回說:師傅 出去外面做,明天進來做。結果今天師傅依舊沒進來。…從 現在這一刻起我代表公司不准你們的人再進入本公司華誼建 設的任何工地,我會請律師跟你們公司聯繫」,張惠美則回 覆:「師傅是在跟我調假今早已談好明早進場、且所有欄桿 也已安排這星期所有料進場安裝」,查理元則傳送0000000 函催嵩琦公司.pdf,並於112年6月12日再傳送:「我週日已 請你們不要在派人進來,已給你們看律師函,今天你們又帶 師傅到現場且不顧現場阻止硬要進我們工地,我請現場錄影 存證。請你們離開!」,張惠美則回覆:「抱歉我無法不進 去將未完成的工項處理完、因尚有欄圖面您也已簽名認尺寸 也經二董早前確認完叫我下料、欄杆料將在這幾天全部進料 、且所有材料錢皆已付給材料商」、「請您不要隨意動我在 工地材料、才不致違法、謝謝您」,查理元再回稱:「我圖 面簽完,但你們遲遲沒有進場,你跟我老闆說『沒有簽報價 單無法備料』,報價單沒有人有簽,我實在無法認同你已經 下料備料這件事,…再來我嚴重質疑你們的施工專業度,再 把欄杆做的跟鋁包板一樣爛,再2度拆掉重做,我可無法承 受。總之請你們離開有什麼事工地外跟律師談」,張惠美則 答稱:「二老闆電話告知說圖面已確定趕快下單、後面又請 王主任告知說要先做模型、反反覆覆、但我材料也都要進來 再者每次碰到要請款日貴公司都會拖延找了很多藉口塘塞、 不應是華誼大建商對小包商欺壓態度」、「要叫嵩琦出場除 了付我做過的工程款及所有材料」,查理元回答:「事實擺 在眼前,你們毫無施工專業度可言,東西還掛在我工外牆上 ,錯誤百出鋁包板切來切去還鎖螺絲在我鋁窗上,無法接受 ,…事發3月至今,當初說趕進新料45天至5月中完成,如今 已6/12,完成1/5都沒有,現場還一堆舊料拿去加工…」、「 我會請工地蒐證,向派出所備案,再請律師今天寄律師函給 你」,張惠美又稱:「您今天突然拒絕不讓我工班進場完全 沒有理由,當初這個合約貴公司請嵩琦進場施作、我們也依 照合約進場施工施做、我們工已經派了料也進了,…貴公司 甚至連之前應該給付嵩琦的工程款幾經催討,貴公司也都藉 故推託不願付款…另外本公司在貴公司工地現場的料件,本 公司也都有相當的存證,貴公司除了應該立即將材料件返還 給本公司之外,且若有發生短少、損壞之類的狀況,本公司 也定會追究貴公司以貴公司現場工地人員的民、刑事責任! 」,於112年6月13日查理元傳送:「今天已第2天未經允許 擅闖我工地,現場已錄影蒐證,監視器畫面皆有留證,請你 們離開」,於112年6月17日再傳送:「你做的欄杆樣品奇差 無比,毛當初跟我說用焊的固定,現在竟用螺絲螺帽做固定 ,而且還不用化妝螺帽,你們真的把我外牆當鐵皮屋在做, 這樣還要180000/m?真的好險沒簽你的報價單給你,你做這 麼差又沒和我確認樣品就單方面說你下料了,我無法接受。 我正式跟你說:『你做的欄杆與當初說的不同、簽約圖面上 不同和合約上說的烤漆不同,根本無法使用。』以上。」, 張惠美回答:「因112年5月22日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 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 ,再以業主核定之版本焊燒固定完成。但待核定之同時亦接 獲即112年6月12日不得進場之通知。以上新增欄桿的價格18 000元圖檔經您簽名確認完成、且新增欄杆依法定規範製定 、規格、尺寸與舊合約不盡相同、請您問一下貴公司王家祥 主任較為清楚了解…」(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8頁)。    ⒐由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員工、負責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 12年3月間已發現原告已施作工作有重大瑕疵,如將固定鋁 包板之螺絲錯誤鎖在窗戶、骨架施工錯誤鎖在外牆防水層, 致下雨時發生漏水或鋁包板易發生鬆動掉落之危險,及因原 告未確實按鋁包板施工圖所示統一寬度1.5公分施作矽利康 ,實際施作矽利康寬度為3至5公分,致交屋時遭客戶質疑外 觀施工品質,另已施作之鋁格柵固定件存有上下沒有位於同 一直線位置等瑕疵,而被告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工務部副總 毛昱凱及原告負責人反應上開瑕疵存在,並提出現場瑕疵照 片予原告確認,毛昱凱及張惠美也當場承諾於45天即至遲應 於112年5月中修補完成,然嗣後原告於上開合意承諾修改後 之兩周內,均未派員拆除修改,且經被告嗣後追蹤原告修改 進度,發見原告僅陸續拆除部分之鋁包板,截至112年5月底 ,原告並未完成上開瑕疵全部修補工作,其中,鋁包板瑕疵 拆除及修補工作,原告僅進行部分之新料鋁包板修補東向立 面位置之瑕疵,其餘瑕疵位置之鋁包板則未完成拆除、新料 進貨及修補工作,原告大部分係以陸續到場之舊料加工之鋁 包板材料修補,被告旋向毛昱凱表示應使用新料修補鋁包板 ,並禁止原告使用舊料加工之鋁包板安裝修補,此時已逾兩 造合意之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被告遂於112年6月初以LINE及 訊息通知毛昱凱及張惠美不用進場。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間 因發現原告施作之鋁包板及骨架、玻璃欄桿等有重大瑕疵, 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已承諾於45天內改善,惟至112年6 月原告仍未修補完成,除進度遲緩外,原告修補鋁包板使用 之材料仍為裁切加工之舊料,並非新料,修補後之鋁包板仍 有空隙3至4公分之過大瑕疵,而非合於尺寸之容許空隙1.5 公分,致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12年6月9日以律 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進貨不足且現場施工人員短缺導 致工程延宕,且施工品質不佳並有諸多瑕疵,包括下錯料、 未預留洩水口、施作尺寸錯誤、生鏽等瑕疵一再發生,且施 作過程更多次破壞已完成窗戶、防水層等,被告一再催告請 其儘速修繕,以免延宕工進度,詎原告仍未改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被告將另行發包第三人接手後續修繕及施工,因 此所生額外之損失及費用,被告將自工程款予以抵扣,如有 不足將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並通知 原告不得再進場。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將修補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應屬有據。至證人毛昱凱雖證述45天是指材料進場時間等語 ,惟定作人在意者為瑕疵何時修補完成,自不可能與承攬人 僅約定修補材料進場日期而未約定修補完成日期,堪認該45 日應以證人查理元所證述係修補期間較合乎常情而可採。  ⒑原告雖主張:⑴就滲漏水問題,鋁包與石材、磁磚及鋁窗皆有 界面重疊問題,滲漏水問題不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所稱 骨料外露、開孔、包板切割等皆是做為預留格柵及玻璃預留 孔,其因是考量台灣屬地震帶及地震頻繁,需預留至少1.5 公分之矽利康縫以應變地震搖晃時的位移,且樓層愈高位移 愈大,矽利康預留縫會愈寬;螺絲鎖固鋁窗問題,因工班稱 被告未預留鎖固位置,故暫時固定於鋁窗上,確實為原告工 班之疏忽,原告亦不推諉,當時亦向被告保證會補防水後噴 漆復原修繕;原告鋁包板安裝完成後,需進行細部調整,矽 利康在未施打前不會有矽利康施打不實的疑慮;⑵就施工部 分,被告所稱包板高度過低(降低)、骨架不合、螺絲無鎖 固、包板凹陷、鋁窗距離、縫隙(間隙)與鋁窗產生的界面 等問題,因鋁板安裝完成後,需細部調整其上下高度、鎖固 螺絲、螺栓;被告所稱鋁包板與鋁窗間隙問題,因原告安裝 鋁包板時,被告的磁磚尚未貼覆及保留粉刷層給原告,應是 磁磚及RC廠商的問題;被告所稱鎖耳顏色不符問題,被告於 原告施工時就已知道顏色是不銹鋼原色,並未告知需符合鋁 板顏色;⑶就材料問題,廢料、材料不符問題,鋁包板備料 前,事先尋問被告現場主任需預留少公分的磁磚完成面,因 當時現場並未貼覆磁磚,現場主任回答可能需要預留3公分 ,原告於鋁板加工製造時需先扣除3公分的外牆磁完成面, 以利被告磁磚的貼覆及防水層施作,原告工班於安裝鋁板時 反應為何被告沒有預扣3公分,遂向被告現場主任反應,當 時因應趕工需求,一部份鋁板現場裁切鋁板,一部分需重新 下料以符合現場安裝需求,原告當時皆以完成為首要之務, 當務之急;因磁磚及防水層3公分的誤差值,原告需將部份 鋁板運回加工廠,重新折板以利工進;舊料加工問題,因被 告磁磚及防水層未預留3公分的磁磚外牆完成面,以致部份 鋁包板材料再送回加工廠重新折板,致生鋁板修改費用;倒 吊板等問題,原告欲進場施作時,被告就以報警方式處理, 將本公司現場工班及人員趕離工地現場;⑷就鐵鏽生鏽問題 ,本工程所使用的不銹鋼是屬#304材質,其表面形成一層極 薄而堅固細密的穩定鉻氧化膜(防護膜),防止氧原子的繼 續滲入,繼續氧化,而獲得抗鏽蝕的能力,但因不銹鋼產生 水銹的原因眾多,其一:潮溫的空氣中附著與不銹鋼的冷凝 水,將二者連成一個微電池,引發了電化學化應,保護膜受 到破壞後,稱之電化學腐蝕,即為水銹,其二:如在污染的 空氣中(如含有大量硫化物、氧化碳、氧化氮的大氣),遇 冷凝水,形成硫酸、硝酸、醋酸液點,引起的化學腐蝕。以 上情況均可造成不銹鋼表面防護膜的破壞引發銹蝕,所以, 為確保金屬表面永久光亮,不被鏽蝕,必須經常對裝飾不銹 鋼以中性清潔劑或不鏽鋼專用清潔劑清潔擦洗,去除附著物 ,消除引發修飾的外界因素。原告於安裝玻璃或格柵前,均 會加以擦拭乾淨清潔骨架等語,惟查:  ⑴證人毛昱凱雖先證稱林佳曾於做骨架前以口頭通知伊在安裝 鋁包板需先預留3 公分的磁磚厚度一詞,惟嗣後改證稱係伊 跟林佳音說粉刷要1.5 公分,磁磚1.5 公分,總共是3 公分 ,另外還要矽利康1.5 公分,所以共要4.5公分,不是林佳 音通知伊要留的等語,而證人林佳音已否認毛昱凱在施作板 材前有跟其談過要留磁磚厚度3公分事情,證人林佳音並證 述:我們就是依圖施作,1.5 是板材和板材間的矽利康,磁 磚和骨架沒有任何關聯,因為骨架是鎖在RC上,但不能破壞 防水層,但是原告卻有鎖在防水層上面,所以窗邊有漏水問 題,骨架先鎖,磁磚貼完後,然後板材再上,所以我完全沒 有聽過所謂留3公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414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確有需預留3公分或4.5公分之必要,自難認鋁板 長度有誤係因未預留磁磚厚度所致。  ⑵證人查建志證述:因為工序錯誤也不可能尺寸不對,或是鎖 在鋁窗防水層上,或是沒有辦法鎖讓他懸空,因為工序錯誤 頂多是拖到時間,與施工的品質是無關的。(法官問:原告 負責人有無告知RC及磁磚尺寸錯誤、與施工圖不符並當場丈 量給你看?)沒有。(法官提示原證19號第7頁即本院卷二 第261頁,112 年5月10日的對話有無看過,所指內容為何? )這個對話就是第二次四個人會談約在我公司見面那次。( 法官問:該第二次會談中,原告負責人及毛經理有無向你反 應工序紊亂及RC、磁磚尺寸錯誤又不修改導致原告無法施工 這件事情?)沒有,他們講的就是一直在趕工,很抱歉。(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在112 年3 月30日,在工地現場, 我是否有站在台階,用量尺量現場說你的RC與施工圖不同, 而且凹凸不平,我當場給你看電腦裡面你給我的施工圖,有 無這件事?)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因為RC做錯,凹 凸不平,所以我的包板沒有施作的固定點,所以我就先做一 個假固定,再請證人查建志邀RC的廠商在一樓看如何補救? )完全沒有這件事。如果是RC有錯,施作之前就會發現狀況 ,而不是鋁包板施作完被發現有錯誤以後才這樣講,RC並沒 有錯誤,都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又證 人陳政男於本院訊問:政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時,有無發生 RC或是磁磚要修改你們才可以修改的情形時,亦證稱:沒有 ,陽台室內的高度有差一點,磁磚跟磁磚介面有差一點點, 我們直接做了,做到蓋掉磁磚的部分,有的是窗戶打不開, 鋁板的高度會影響到窗戶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 )。另本院訊問:有無因為RC或磁磚施作的錯誤導致你們在 施作本件工程時,需要等RC或磁磚修改後,你們才能施作時 ,證人陳政男亦證稱:沒有,要看圖,因為蓋不掉,鋁板兩 邊有高低差,因為鋁板高度做錯,跟RC或磁磚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本院繼而詢問:有無發生過鋁板 拆下來後發現RC做得太凹進去的情形時,證人陳政男復證述 :我去修改的時候發現問題都是鋁板的問題,不是因為RC或 磁磚有問題才導致鋁板錯誤,沒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修改的 時候都沒有動到RC或磁磚,只要把原本的拆掉,移到正確的 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 告施作之瑕疵與RC、磁磚等其他廠商施作無涉,況若如原告 所稱RC等廠商施作有瑕疵,原告於施作鋁板之前,自應會向 被告反應,而非逕行施作所謂之假固定。  ⑶再參諸證人毛昱凱亦證稱已同意45日進料修補,尚未修補完 即遭被告驅離工地等情,顯見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且經被告 催告修補後亦同意修補,然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補後尚 有以舊料修補或仍有瑕疵等問題。至原告對被告所攝照片( 即本院卷一第161至226、245至506頁)固陳稱無被告所指瑕 疵、係RC問題、可用矽利康施工克服、已修補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至3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 1至143頁),證人查理元亦證述被證2-4 是3 月第一次發現 瑕疵後,工地林佳音主任拍的,被證3 是我6 月份拍的,被 證4 不是我拍的,被證5 是我拍的,7 是我拍的,被證3-7 都是6 月份拍的,都是後面清查時拍的等語,本院認依上開 照片確可證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施工瑕疵且尚未修補完成,且 原告所稱以矽利康填補方式,確會造成外觀、功能之減損, 亦非修補瑕疵之方式,原告上開所稱洵非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玻璃欄桿增高更改樣式部分,證人查理元證稱: (法官問:鋁包板的完成到修改期間,玻璃欄杆做了什麼? )我們有請原告加高更改樣式,本來是60公分變成90公分, 就是要修改。原告已經完成的玻璃欄杆立柱時間為何我不大 清楚,大概是111 年年底,後來停下來沒做是為何要問林佳 音,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有進貨到現 場,因為當時已經同步要求要修改高度,所以要重新報價要 重新給樣品,後來樣品一直沒有提供就給我報價單,我們公 司沒有同意,因為沒有看到樣品,因為已經有鋁包板的事件 我們不放心,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下去,後來又發生通知他們 不用進場就沒有繼續做有下文了,(法官提示原證6 號第1 、2 頁問:對於原告112 年5 月22日提出的追加工程報價單 ,你傳訊給張惠美稱:「有多多要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 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以不拖到時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我希 望先做成品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 該對話之原因為何?)我有傳這段話,是因為我有簽到玻璃 欄杆增高的施工圖,但沒有樣品,怕跟鋁包板的狀況一樣, 所以我跟他要樣品,樣品等於成品,所以我是跟他要成品, 我的說法是要看過後才簽報價單,我的意思是只要做一個就 可以,應該在電話中跟張小姐說我沒有看到東西不可能簽報 價單,公司也不會同意,因為依照我們廠商的慣例不可能不 簽合約就全部做完,我確定我有講要看到一個成品樣品才要 簽,請他盡快提供。但是後來原告一個都沒有提供,也沒有 看到他有下料,我有看到壹張照片是用木板模擬高度,根本 不是成品。(法官提示原證7 號即112 年5 月18日的施工圖 問:該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上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確認後親簽? )這是原告給我的,是針對玻璃欄杆60公分改90公分的部分 ,但是因為只有施工圖沒有樣品,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原告的 報價單。(法官提示原證6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問:112 年5 月31日你傳訊給張惠美稱:「還有100 %的欄杆」,張 惠美隨即回覆「下料製造中」,這段對話的原因及所指為何 ?)意思是欄杆跟我的拆除鷹架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還有 這些事情還沒有完成,我只是在解釋離拆架還有哪些工項沒 有做,張惠美的回答「下料製造中」我的認知是他要給我一 個成品,因為我們報價都還沒有簽,我的意思只是先給我一 個成品看過後才能簽報價單。我剛剛說的用木板模擬的照片 何時傳給我我不記得了,因為我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玻璃欄杆變更設計從60公分變成90公分,你也在施工 圖上簽字確認變更,請問這變更是何人決定的?)樣式是我 決定的,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跟要不要做都是公司決定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1,本院卷第123 頁問: 左上方的圖片是否就是你前稱原告有提供的柵欄加高的圖片 ?)是,就是我剛剛講的木板的示意圖並非成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0至394頁);證人林佳音證述:玻璃欄杆也有增 加高度的問題,應該是差不多同一時間,鋁包板可能完成, 但是還沒有做玻璃的時候,有討論要增高玻璃欄杆,這個部 分被告有提出增高,原告有說會做樣品,毛昱凱在工地現場 用木板示意給我看會怎樣增高,並且向我說會請工廠做一套 樣品給我們看,但後來都沒有做,也沒有給我施工圖面,我 也沒有簽什麼施工圖面 ,報價部分不是我處理,我沒有收 到任何關於報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證人 查建志則證稱:(法官問:有無印象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 部分?)因為數量是實做實算,如果現場丈量比合約多,就 是數量有追加,至於項目部分,我是沒有同意有項目追加, 欄杆我有聽現場說,查理元發現尺寸因為法規的關係需要加 高,因為原告現場做得亂七八糟,所以我跟查理元說先做一 個樣品,但最後樣品也沒有做,我看到的是查理元給我看的 照片,是用木板做的,不是樣品,所以我也不同意,我好像 有看到欄杆加高部分的報價單,但我們並不同意,我當初是 要求一定要先做出樣品,我覺得可以後才可以進一步討論, 免得後來做的一團糟。(法官示本院卷一第17-19頁問:這 三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 是原告說追加的部分,當初沒有同意,我叫他先做樣本給我 看。(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問:施工圖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時間點不確定,內容就是欄杆要加高的部分,印象 中也是查理元給我看的,但是我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實體的 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再參酌張惠美於11 2年5月22日傳送估價單及「查董您好:以上追加麻煩您確認 簽名、以利進度作業謝謝您」,而查理元回覆:「有多多要 追加沒錯但我要跟你談一下價格」、「但我希望一不拖到時 間為前提跟你談價格」、「*已不拖」、「我希望先做成品 出來我們就現況和樣子做一個實際的追加」、「18000加之 前的你這樣1米要3萬」(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及張 惠美於112年6月17日傳送之訊息上記載:「因112年5月22日 報價至今業主尚未簽呈,本公司僅先行於112年6月9日預製 造(半成品)乙式待業主核定,再以業主核定版本焊燒固定 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上可知,原告就欄桿加 高部分雖提出估價單、欄杆尺寸圖說(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然被告已要求須先做出樣本,始願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惟原告並未提出樣品,即難認此部分追加業經兩造合意而 得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  ㈣又證人毛昱凱雖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7號第3頁問:於112 年5 月23日,林佳音傳訊「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述 要拆,粉完回裝」給你,此訊息的內容所指為何?)有些骨 架、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以叫我先拆除,拆除完後我又裝上去了,隔了一個禮拜 左右,骨架、鋁包板拆除重新安裝要每天5 、6 個工人做一 個禮拜,重新拆除的骨架、鋁包板是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 、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這個部分我有報價,大 概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時候,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 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 拆除東西向2-16的骨架和鋁包板。(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3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問:這份估價單是否就是鋁包板拆掉重 裝所增加費用向被告請款?)是我剛剛說的東西向兩側。( 法官問:請款後被告如何處置?)我有報價,但他們沒有回 傳。(法官提示原證2 號第1、2 頁,本院卷一第17、19頁 問:這兩份估價單是否就是上開你稱各次追加工程的報價明 細?)第19頁是玻璃欄杆加長,第17頁是現場數量增加部分 。(法官提示第17-21頁三張工程報價單有無經過被告的簽 認?)沒有,玻璃欄杆加高部分被告有同意可以做,我們才 下料的,東西向部分我們有口頭告知,王主任跟林佳音也有 口頭同意我們才拆除的,但事後都沒有簽報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至404頁)。惟證人林佳音證稱:(法官提示本 院卷二248頁〈應係348頁,本院誤載為248頁〉問:112 年5 月23日,你有傳給毛昱凱說「左右的鋁包骨架」、「如有上 述要拆粉完回裝」,所指為何?)因為他把骨架鎖在防水層 上,破壞防水層,要拆掉,必須要重新塗刷防水層,否則會 漏水。(法官問:在112 年5 月間,是否有發生要做東西向 的外牆磁磚,要粉刷,所以你請毛昱凱將已經安裝上去的骨 架鋁包板拆除再重新裝上去?)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是因 為要修補骨架鎖在防水層而破壞防水層的問題,才有本院卷 二248 頁的這段對話,112年5月23日對話上面有壹張照片, 就是顯示防水層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觀 之本院卷二第348頁,112年5月23日對話上方確有1張骨架照 片,足見該段對話確係關於防水層修補,並非原告所稱骨架 、鋁包板已經安裝上去了,因為被告要做外牆磁磚要粉刷, 所先拆除嗣後再安裝之情節,原告主張有該部分之工程追加 ,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 上,被告於原告遲延修補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固屬有據,然 原告已將部分施工、修補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尚未安裝,被告 自應將尚未施作之材料返還原告,然而,被告雖於112年8月 9日、112年8月25日催告原告取回仍放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 ,有被告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並於112年8月25日函載明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10日內聯絡 工地主任收拾撤離,否則將以廢金屬賣掉代為處理等語,惟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已委請陳政男修補瑕疵及施作後續承攬工 作,且告知陳政男可使用現場原告留下之材料之後,原告於 收到上開信函後亦已發函通知被告不得恣意將上開材料丟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471頁),被告 並未說明並舉證得使用原告之材料,並將部分材料以廢金屬 賣掉之法律依據,是以,被告告知接手修補廠商使用原告之 材料,嗣將未使用之材料以廢金屬賣掉,自屬故意侵害原告 上開材料物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已購買鋁包板等材料,共計707萬5,165元,並提出 成本一覽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 單、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 款總表、出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 7、53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項目經被告核算總值為 208萬7,656元,並提出現場施作數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另被告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 方公尺、鋁格柵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平方公尺 、2-15樓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121.7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519頁),且被告已另行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政 鴻公司為後續修繕及未完工工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7頁)。經查:  ⒈證人查理元證述:骨料是依照工程進度陸續安裝,但是之後 鋁包板在骨料全部完成後才安裝,現場是全部的骨料完成後 才開始丈量鋁包板的尺寸才下材料,骨料跟鋁包板都是分批 進場的,都是由原告清點,我們只有在完成後才計算數量, 後來鋁包板原告大概做了九成左右,就是四樓以上做得差不 多,就是鋁包板有上去,只剩下矽利康未打,四樓以下都沒 有做,只有做玻璃欄杆的立柱,四樓以下的鋁包板都沒有做 ,骨架有做完,現場沒有其他鋁包板的材料,3至15樓都有 做玻璃欄杆的立柱,橫杆及玻璃都沒有到料,也沒有完成, 只有完成屋頂部分,就是屋頂部分有完成玻璃欄杆的立柱橫 杆跟安裝玻璃,只是有缺玻璃上的裝飾壓條,做完以上項目 時間大概是112年3月,最後大概在112年5月多的時候,他們 有再次進鋁包板的料,料發現是舊料加工並非新料,一部分 新料有在東向,不確定不讓他們進場時,他們有沒有叫新的 料來,但確定沒有放到現場,現場有的料是5月多要去修改 叫的料,原告完成玻璃欄杆立柱時間大概是111年年底,後 來停下來最後確定只有做立柱,玻璃跟橫杆也還沒進貨到現 場,屋頂的裝飾條也停下來。(法官問:在112年3月間,被 告發現鋁包板瑕疵後,除了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45天內 修改,4樓以下的鋁包板有無繼續施作?)沒有,因為工程 是上到下,那段期間就是在談修改的事情,我們也沒有不讓 原告繼續施作2-4 樓鋁包板部分,因為當時的焦點就是在上 面的修改,所以當時兩造的重點都放在樓上,確定到被告禁 止原告進場時候,2-4 樓的鋁包板材料都沒有進到工地現場 ,現場有留下的材料就是112 年5 月有叫鋁包板的舊料跟新 料,就是要修改的材料,也不是所有要修改的部分都有進材 料,也不知道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進場 施作的時候,把錯誤的部分拆掉,一併與原告還沒有施作的 舊料跟新料放到地下室1 樓,以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 沒有回覆,通知兩次後我們就把它變賣掉。原告是鋁包板, 是最後一個工項,只要原告完成我們整個工程的外牆就完工 了,因為工程鷹架是從上往下拆到一樓,再從一樓搭架回到 三樓,所以原告可以先做4-15樓的鋁包板,骨架是不用等其 他的工項完成就可以安裝,鋁包板是最後一個工項,因為4- 15樓原告完成的鋁包板有瑕疵,所以無法拆除鷹架,就無法 重新搭蓋1-3 樓的鷹架,故2 、3 樓的鋁包板也無法進行。 一直到我們禁止原告進場的那幾天師傅有裝幾扇鋁格柵,張 小姐也有拍照,但後來因為沒有修改不能用被我拆下來,再 請第二包廠商調整固定件後安裝,鋁格柵總共要90樘,原告 有進貨82樘在現場,後來第二包廠商就是修改原告的固定件 並使用原告放置於現場之鋁格柵後安裝完成。(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才有提到最後被告請新的廠商施作時,把錯誤的 鋁包板拆除,你提到我全面檢查後發現每一個鋁包板都有問 題,請問拆除錯誤的鋁包板是全部還是幾成?)6   月初我去查,有一一拍照做為證據提供,廠商是依照他檢查 後有需要重做的數量跟我請款,因為我們是以數量為依據, 我是一一全部檢查,東向部分有部分可以用,沒有完全拆除 ,其他的都拆除了,或是拆了修改,至於拆除後的料全部   都不能用,因為有切過痕跡的鋁包板就不能用了,骨架全部   拆,應該是扣除東向有部分沒拆除外,所有骨架跟鋁包板都   有拆除,鋁包板是不能用了,都是用新的,骨架有留一些舊   的,我記得是除了東向有部分外,全部都換新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提示112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附表即本院卷一 第105頁問:是否證人所製作?)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製作此表是否為原告公司退場時你統計的數量?)是 的,就是被告不讓原告進場後統計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6至399頁)。  ⒉證人毛昱凱證述:骨架的貨是一次先送到工地,分到各層去 ,放在各層室內,骨架施作是由下往上做,是從3 樓開始做 ,做到8 樓就停掉了,因為在灌漿,停了快半年,就從9 樓 開始做,做到16樓,16樓是屋頂,屋頂也有做鋁包板,骨架 是全部完成,骨架全部完成時間是112年農曆過年前,鋁包 板是在112 年3 月份開始做,從下往上做,從3 樓開始做, 做到16樓屋突部分,全部都裝上去了,全部都完成了,大概 112 年5 月底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法官問:鋁格柵部 分,你們有無裝上去?)裝了8 樘,112 年5 月的時候,要 裝其他的時候就被趕出來了,所以鋁格柵沒有驗收過。(法 官問:玻璃欄杆部分有無完成?)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了, 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鏽鋼立杆完成,因為被告 要變更欄杆的高度,所以就停下來,有做了壹組高度的視覺 ,就是模擬的高度,一樣用不鏽鋼做的,他們也有同意,我 有給查理元、林佳音、王主任看過,他們都同意,之後我有 報價,但一直沒有回傳,要求我趕快做,所以我在11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運到工地,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 杆都有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是 加兩片不鏽鋼焊在立柱上,當時只有玻璃還沒有下。有修補 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安裝完成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 沒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只是還沒有全部 安裝完成。(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5 日傳訊給你「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這對話 內容是何意思?)就是林佳音問我修補的料何時進來,之後 修補的料有進來,是在他們不讓原告進去之前,就是在前幾 天全部要修補的料已經送到現場。(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二第36-38 頁問:林佳音於112 年6 月 10日( 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你於同年月11日 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這些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指 的是我鋁板重新下的料,在這段對話之前我已經接到通知叫 我們不要進場,但是我以為只是口頭上告知,我認為我還沒 有做,所以還是繼續進料,我已經在4 月中談到有瑕疵的部 分時就下料了,只是送達時間是六月十幾日。(法官問:11 2 年6 月12、13日連續二天被告是否禁止原告工人進場施作 ?)有。(法官問:112 年6 月12、13日這兩天你有到現場 嗎?你們各請了幾位工人到場趕工?)我有到現場,工人都 到了,因為大門沒有鎖,所以上去做了   格柵,做了2 、3 個格柵,也有做一些鋁板,把鋁板裝上去   。工人五個人到,不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  ⒊證人林佳音證稱:骨架完成的時間應該是112年年初才完成骨 架。鋁包板材料進場的時間好像112 年3 月份進場,鋁包板 應該有做了10層,是由上往下做,就是從第15層開始做,鋁 格柵原告有施作固定件,有安裝但沒有安裝完成,安裝到15 樓到10樓,玻璃欄杆有做屋頂,尚有四小片沒有做,且下面 的都沒有做,因為鋁包板的材料來不及進來,被告公司因為 鋁包板瑕疵未修正的問題叫原告不要再繼續做,所以後續的 格柵和玻璃欄杆都沒有做了,毛昱凱有承諾兩到三個禮拜會 去處理,兩到三週料好了就會進到工地,而且料進來師傅會 跟著進場,毛昱凱都沒有明確說時間,我沒有印象有什麼45 天,兩到三週後也沒有進料進來,板材是有拆掉,但不是一 次拆,他是邊拆邊做,有的是拆了發現不行再將板材載回去 ,如果拆了發現板材是過大現場可以裁切板材可以繼續用, 如果過小板材就要拆回去,所以當時外觀看就是有些有拆有 些沒有,修補後看到空隙還是3-4 公分,(法官提示原證15 號,即本院卷二241頁問:112 年1 月6 日華誼工程請款單 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為何會簽名?)是的,因為 這是廠商提送格柵的請款單,料到了會給材料費的款項,施 作後會給另外的款項,第一項是玻璃欄杆合約數量有86,骨 架安裝好了所以先給35%,這個是玻璃欄杆的骨架,鋁格柵 的部分原合約是60樘,現場總共90樘,實際施作82樘,就是 已經裝上去82樘,第三個是屋頂玻璃欄杆追加骨架部分,也 是料到了給一半的錢,我有簽過,上面查理元也有簽過,不 過後面要誰簽我就不清楚,為什麼沒有簽到最後我也不清楚 ,當中追加的44樘我不確定,不過因為我確認現場有材料進 來,而且也只是請材料的部分,所以我就簽了,不過我不確 定沒有有施作到44樘,44樘是屋頂的部分,44樘只給百分之 50價格是指材料的部分,我不確定施作的數量,所以如果請 款單寫一定比例,有可能是只有材料進來還沒有安裝完成。 材料進來也無法清點,都是照原告自己寫多少就算多少。( 法官問:承上,該工程請款單的最下方紅字部分:扣除粗工 3600、生活垃圾2416、保留款73820 ,為何會有這三筆款項 的扣除?)因為骨架部分有請他搬,通知毛昱凱太多次但都 不搬,有跟毛昱凱說如果不搬我就點工請別人搬,粗工是搬 骨架的費用、生活垃圾是施工時會產生的垃圾,保留款我不 清楚。(法官 提示原證12號第1頁問:妳於112 年6 月5 日 傳訊給毛昱凱「正向剩下的料何時會進場?」,所指為何? )因為他有說要再回去修改,修改時現場拆掉的數量和來的 數量有落差,我才會問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才會來。112 年 3月中有四個人討論過如何修補瑕疵,當時說2-3 週會進料 進來師傅也會跟著進來,但是2-3 週後料並沒有進來,而且 他是之後斷斷續續的進來,已經超過2-3 週了,進來的料量 也不夠,進來的料裡面還有舊料就是有加工過痕跡的料,像 是拼接上去的板材,這種公司當然不會接受,我也跟毛昱凱 反應過,毛昱凱怎麼回答我不記得,我也有跟查理元反應過 ,但是查理元如何跟毛昱凱說我就不清楚。112 年3 月的時 候骨架應該都做完了,鋁包板沒有全部裝上去,而且還有瑕 疵,3 月的時候就有討論如何修補這個瑕疵,不過修補的材 料沒有在2-3 週進來,之後送進來的料還有不足量或舊料的 問題。(法官提示原證12號第8頁、第10頁問:妳於112 年6 月10日即周六 傳訊「最晚星期三要給我」,毛昱凱於同年 月11日回覆:「料星期三到40片」,所指為何?)前面所講 修補用的鋁包板料沒有陸續進到工地,我要求毛昱凱最晚星 期三要進來,當時毛昱凱回答的內容,當時公司對於毛昱凱 講的修補時間都一再給他機會,時間卻一延再延,做的又沒 有符合契約的約定依圖施作,我前面所說邊修邊補是左右鋁 包板的部分,而前後兩向需要板材到了才能修補,但因為料 沒有進完全,所以修補就是東一塊西一塊,所以我才會傳「 最晚星期三要給我」,就是要把料全部進來。(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問:依照合約書雙方約定材 料進場請領工程訂金款15%,你方才稱112 年1月6 日工程請 款單上面有50%、40%是因為材料進場給的費用,請確認是否 有施作部分工程?)幾%是查理元告訴我的,材料進場要給 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材料和 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 原證3第2-3 頁工程估驗單,即本院卷一25-27頁問:事前有 無看過這張工程估驗單?)有看過。我有轉送給查理元,請 款計價的時候會送這間,這是還沒有發生叫原告不要進來的 時候就送進來,我這邊收到報價單、計價單我就是轉給查理 元,但我並不管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製作上開 兩份工程請款單時,是否會參考工程估驗單?)計價單進來 後我給查理元,查理元會告訴我要給幾%,然後我再依照估 驗單來給,我也會跟查理元講現場完成的數量,施作完成的 數量我會清點,即原告請款的時候已經裝了幾樘會去點,但 是進場料的數量我沒有點,完全依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 至於查理元要給幾%這個要問查理元,我不知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承上,證人在實際清點時,是否發現原告提供 工程估驗單數量跟實際的有所出入?)格柵的部分有出入, 我只有算格柵部分,其他關於鋁包板不是我計算的,剛剛那 兩張請款單只有格柵部分,原告計價單請款82樘,但一開始 合約60鏜,追加了30樘,這樣總共90樘,現場骨料施作只做 了82樘,所以只有給原告82樘,一個格柵有4跟骨料,這樣 算1樘,是指立柱的部分。原告被趕出去前,現場只有遺留 鋁板料、格柵,只剩8 樘的格柵沒有留,其他的格柵都有留 ,原告不能進來後,遺留的格柵請政鴻安裝,但是有8 樘是 另外購料,遺留的鋁板料不能用,因為尺寸不合或是有瑕疵 就沒有使用。玻璃欄杆部分增加高度的部分和橫桿部分沒有 進料也沒有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進料或留在現場,也沒有 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承上,你剛才說和格柵部分有出入,原合約和追加 總計90樘,而證人所作兩份工程請款單上計算之鋁格柵完成 比例分別為追加部分40%即原證15、原合約部分35%即原證14 ,依照該數量並未拿到82樘,30樘*40%+60樘*35,兩個相加 也沒有達到90樘,為何會這樣?)合約是約定60樘追加30樘 總共90樘,而現場施作只有82樘,我不可能給90樘,而且這 個和給付的比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23頁)。  ⒋證人查建志證述:我去看的時間大概是在112 年3 月底左右 ,我看到玻璃欄杆幾乎沒有做,只有底座而已,沒有任何的 玻璃、橫桿在現場,我剛說的底座指的是固定玻璃的骨架, 鋁包板幾乎都完成了,但是就是99% 都是錯誤的,鋁格柵都 沒有安裝,但是有看到料在現場,後來回來的料不是新的料 ,只有少部分是新的料,大部分都是用舊的料回去改完再回 來裝,裝上去的切割痕跡都在,因為骨架已經固定好,改完 後鋁包板的料尺寸不符也無法再裝上去。陳政男是查理元找 的,簽約是我跟陳政男簽的,簽約內容因為時間很趕很久了 ,也無法逐一去現場看,就用一個總價承包,我記得金額大 概是1000多萬元,就是全部完成交給我,由陳政男一一巡視 ,原告做錯的部分就拆,幾乎是全拆,拆下來的材料如果可 以修改就用,不能用就叫新料,因為當時沒有時間去算可以 用的材料有多少,因為趕時間,就是一個總價,所以我這邊 是沒有清點到底最後用了多少原告的材料,我個人是沒有清 點,我聽到的是新料用的居多,大概7 、8成,拆下來不能 用的材料是工地處理,我聽說是賣掉。合約雖然有約定如何 請領,但是沒有完全照合約的約定去請款,一般是材料進來 ,給個30% 或40% ,全部做完再給剩下的,每次請款數量是 由現場查理元報給我的,百分比也是查理元寫給我,我同意 ,是由他看現場狀況決定百分比,據我的印象,已經給的工 程款300多萬元,不全部都是材料,因為分好多次請,有的 是進材料先請,有的是做到哪邊再請,有確認的只有請款單 價跟合約有無相符,至於比例或是數量都是查理元報給我的 ,因為他才知道現場的狀況。(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39、2 41頁問:工程請款單有無看過?)有看過,覆核欄是我的簽 字,這兩張是剛剛我說的原告有幾次請款的請款單,上面除 了我的簽名外,只有第241 頁的附註是我寫的,我只是依照 上面的請款內容整理一個一看即知的內容,至於數量部分不 是我確認的,而是依照上面的內容整理而已,百分比也是查 理元現場狀況後跟我講的,我覺得可以就確認可以等語(見 本院卷二434至442頁)。  ⒌證人陳政男證稱:(法官問:被告與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 約定內容為何?工程期間、工程項目為何?)因為現場東西 做得太亂,所以叫我們盡量趕工,工期是希望兩三個月可以 完成,因為要拆外牆鷹架,是先叫我們去現場看,叫我們報 價,我們也有報價,最後契約就是按照報價的金額,金額是 1000多萬元,最後領到的錢也是按照報價單領到工程款,就 是全部依照報價單,不是實做實算,因為沒辦法實做實算, 就是統一一個價格報價,做到全部完成,就是鋁包板有多少 平方公尺,鋁格柵有多少樘,玻璃欄杆有幾米,先到現場看 哪些要修改先量過,因為要拆要改,因為工地有提供圖面給 我們。(法官問:政鴻公司何時進場施作?施作期間為何? 有無施作完畢?何時施作完畢?)112 年6 月中去看,6 月 底進去做,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全部完成,錢是分階段給我 們的,被告的工地也有去驗收,驗收合格才給錢,還沒有給 清,被告說要驗屋後才能給錢,應該說被告有請工務去看過 ,沒問題才拆鷹架。(法官問:材料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是 全部使用政鴻的材料嗎?)當初政鴻公司是全部用新的材料 ,但是被告公司說可以用就留下來用,現場的板子可以用就 用,不可以用就換新,骨架有重新拆下來,鋁包板也有拆下 來,應該是只有東向的幾層樓沒有拆,剩下的都全部拆下來 ,但東向的那幾層樓應該也有調整,鋁板大概換掉七成左右 ,可以用的大概三成左右,骨架因為要拆有的是移動,有的 是要裁切,因為有的鎖不到或是破壞防水所以骨架要拆下來 ,有的是石材或介面不對。(法官問:鋁格柵的部分是用你 們的材料嗎?)因為現場有料,所以我們都用現場的料,因 為現場看就是東一堆西一堆,無法判斷是否足夠但施作完後 確定只用工地的料,底座也有做修改,因為上下沒有垂直一 直線所以有做修改,我們施作前已經裝上去的沒有多少了, 看到的是有一層有幾樘,但是也有做調整。(法官問:玻璃 欄杆是用你們的材料嗎?)我們到現場時有底座,底座有一 個高度,後來是我們有加高,玻璃的料是我們的,夾具的料 是我們的,橫杆的料是我們的,立柱加高的料是我們的,立 柱加高及安裝橫杆玻璃都是我們做的,還有調整立柱,原本 的立柱沒有全部做完,樓下是有幾層還沒做,如果立柱的材 料找不到我們就補,原來的立柱如果沒有牢固要補強我們也 有補強,所有加高的材料都是我們進的,現場一堆一堆的我 們沒有看也沒有使用,後來剩下的東西都擺在現場,叫被告 去處理。(法官提示被證9 號現場實際數量表即本院卷二第 519頁問:於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民權首富外牆鋁板、格柵 、欄杆修繕新作工程」時,現場是否留有如「現場實際數量 表」所示之材料或半成品即造型鋁板工程732.64m2、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m 、2-15F 陽台不鏽鋼玻 璃烤漆欄杆121.7m?)我沒有看過這張,就是工地告訴我鋁 板多少平方公尺,鋁格柵幾樘,玻璃欄杆幾米,現場的鋁板 就是拆下來的數量,鋁板大概裝了八成左右,裝在上面的沒 有辦法看出數量,拆下來我也不會量他的尺寸,我只是計算 我可以用的,如果測量後可以用我就用,不可以用就換掉, 我不可能知道現場原告已經做的數量是多少,鋁格柵是樘的 ,但也是放一堆一堆的,我也不可能去量,我只能要裝了看 現場的東西能不能使用,原告留在現場的玻璃欄杆這些數量 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們不會管這個。(法官問:報價單中第 1 項669 平方公尺鋁包板、第2 項82樘鋁格柵6m、第3 項2- 15樓121.7m不銹鋼玻璃欄杆、第4 項頂樓的86m不銹鋼玻璃 烤漆欄杆,是否均如數安裝?)那是工地提供給我們的,我 們實際施作的時候因為是總價承攬,報價單上的數量是工地 提供的,我們去現場看,看現場要改的東西跟做的東西就提 出金額報價,不管數量就是全部完成的金額,如果能用留在 工地的材料就用,就賺到,如果不能的話就自己想辦法去做 新的,即使是賠本也是要完成,因為被告提供的數量是原本 合約的數量,至於是何合約我不清楚,是被告說有合約的數 量,我們去現場核對施工圖看數量差不多就照被告提供的數 量去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稱鋁格柵的材料都 是沿用原本留在現場的材料,為何在報價單中鋁格柵之單價 為一萬八?)單價是包含連工帶料,現場是一堆一堆的,被 告說可以用的就拿去用,被告也不知道可不可以用,如果鋁 板要修改的錢超過單價那也不要用了。因為當初報價的時候 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用,我就是總價承攬。(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除了東向部分以外,其他面的鋁包板都換成新料,是 否如此?)我剛剛講的其他的就是70% ,東向是上面幾層做 好了有做調整,就是板子有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50頁)。  ⒍由證人查理元、林佳音、查建志、陳政男證詞綜合可知,就   鋁包板部分,骨架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惟因有螺絲釘在骨   架上等瑕疵,故嗣已拆除大部分;鋁包板4樓以上已完成,   惟因施作有瑕疵須修補,而原告並未將鋁包板修改材料全部   送至現場,且有部分修改材料係舊料,4樓以下鋁包板原告 未完工且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嗣陳政男接手,除東向外,其 餘鋁包板均拆除,並使用原告留在現場鋁包板約3成;鋁格 柵部分,原告已將82樘材料送至現場,並於112年6月13日安 裝幾樘,玻璃欄杆部分,3至15樓有安裝立柱,但有未垂直 問題,亦未安裝橫杆、玻璃,現場亦無橫杆、玻璃材料,屋 頂已安裝玻璃欄杆杆,但裝飾壓條尚未安裝,玻璃欄杆部分 增加高度的部分沒有材料留在現場,玻璃也沒有留在現場, 也沒有安裝上去,玻璃從頭到尾只有進屋頂的玻璃。而依證 人毛昱凱證詞,骨架全部完成,鋁包板則是3 樓到16樓屋突 部分均完成,鋁包板第一次全部完成是112 年4 月底5 月初 的時候,後來剛做完,因為外牆粉刷緣故,又拆除東西向2- 16的骨架和鋁包板。鋁格柵裝了8 樘,屋突的玻璃欄杆完成 了,沒有未完成部分,2-15樓部分是不銹鋼立杆完成,在11 2 年5 月份有下料,有將要增加高度部分的立杆及橫杆都有 運到工地,除了玻璃以外全部的材料都有到工地,修補時, 東西向的2-15樓的骨架、鋁包板全部拆除,再重新裝上去, 有修補的就是更換鋁板,新鋁板已經全部到現場了,但還沒 有全部安裝完成,該拆的部分已經拆了。是互核上開證人之 證詞,證人證詞一致部分為:骨架部分原告已全部安裝、鋁 包板4樓以上已安裝、玻璃欄杆3至15樓立柱已安裝,屋頂除 裝飾壓條已安裝,玻璃欄杆玻璃材料尚未送至現等部分,而 證人證詞不一致部分為:鋁包板3樓有無安裝、玻璃欄桿2樓 立杆及3至15樓橫杆有無安裝、增高立杆、橫杆及玻璃材料 有無送至工地、屋頂玻璃欄杆裝飾壓條有無安裝、修補之鋁 包板有無全部拆除及材料有無送到工地、鋁格柵有無安裝8 樘。  ⒎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其上固記載鋁格柵原合約60樘已請50%、追加30樘已 請40%;2~15F玻璃欄杆78M已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 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惟依證人林佳音證詞,材料進 場要給多少%就是依照工程合約,如果記載50%有可能是包含 材料和部分施工,但不表示施工完成。現場施作完成數量會 清點,但進場料數量沒有點,完全照原告寫的數量去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禁止其入 場施工前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並非如請款單所載之比例。又 原告就其主張已購買材料或施作之數量,固提出成本一覽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報價單、請款單、工程合 約書、報價單明細、取款憑單、請款明細表、請款總表、出 貨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222、537、538頁) ,惟其中出貨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0、183 至212頁)均無被告人員之簽認,且王室公司出貨單其上尚 記載待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188、190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41至82),被告亦否認成本一覽表所載之材 料數量均確有送至工地現場,並否認匯款單據與系爭工程有 關(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自無從以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而推 認於被告要求原告退場前,原告確已將原告所主張之材料數 量送至工地現場或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如原告所主張。再 者,原告於112年3月以後即因為修補鋁包板瑕疵而訂購新鋁 包板,因修補瑕疵本即屬原告之義務,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再 購買之鋁包板等材料費用自不得再重覆向被告請求,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尚未送至現場之材料已不得使用至其他工地之 情,故原告以上開匯款單據或送貨、出貨單主張購買材料金 額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亦不足採。  ⒏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造型鋁板工程數量712M、單價5 ,280元,鋁格柵60樘、單價1萬3,000元,屋頂不銹鋼玻璃欄 杆烤漆86M,單價1萬500元,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烤 漆78M、單價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主張已 完工之數量為造型鋁板原合約712平方公尺、增加82平方公 尺,鋁格柵原合約60樘、增加30樘,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 欄杆合約78M、增加58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原告 所提造型鋁包板(2.5t)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註2記載:已 進場已完成數量:718㎡。已進場未完成數量:76㎡,因2樓及 6樓因現場因素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鋁 格柵60*60*2t(1260cm*1800cm)材料進場暨安裝完成數量 表註2、3-1、3-3分別記載:已進場數量82樘,因2樓8樘尺 寸未確定,已廠製完成,待尺寸確定後裁切;安裝完成數量 8樘,詳照片第9-10頁;鋁格柵剩餘數量74樘;雖未安裝完 成,均已上骨架未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被 告則抗辯現場實際數量為造型鋁板732.64平方公尺、鋁格柵 82樘、屋頂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鏽鋼 玻璃烤漆欄杆121.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而依 政鴻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政鴻公司工程項 目包括造型鋁皮工程東向2-6F、南西北向2-15F以上含新丈 量、拆除、敦樣、進新鋁板施工(含矽利康)669平方公尺; 鋁格柵北向(56樘)、南向(34樘)含固件除鏽、烤漆、固 定件烤漆修飾蓋82樘;2-15F陽台不鏽鋼玻璃烤漆欄杆含除 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121.7M;R1F不鏽鋼玻璃烤漆 欄杆含除鏽、烤漆、玻璃上烤漆修飾蓋86M。是以,互核兩 造上開主張及證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使用 材料數量雖有出入,然兩造尚有爭執部分應係關於鋁包板及 不銹鋼玻璃欄干追加部分,未爭執可確定已完工數量為鋁格 柵82樘、原合約之鋁包板數量712平方公尺、屋頂不銹鋼玻 欄杆86M及2-15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78M。至有爭執部分, 鋁包板部分,原告主張增加82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增加20 .64平方公尺(即732.64平方公尺減去712平方公尺),2-15 層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原告主張增加58M,被告則抗辯增 加43.7M(即121.7M減去78M),本院審酌證人查理元證稱關 於被告抗辯之現場數量係由查理元事後測量而得之情,再酌 以112年1月6日工程請款單,其上記載2~15F玻璃欄杆78M已 請50%;屋頂玻璃欄杆原合約86M已請50%、追加44M已請5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以78公尺加上追加44公尺為1 22公尺,與被告抗辯121.7公尺差不多,故本院認以被告抗 辯之追加數量為可採,故應認鋁包板部分追加20.64平方公 尺,2-15層不銹鋼玻璃欄杆部分追加43.7M。  ⒐承上,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應為鋁格柵82樘、屋頂 不銹鋼玻璃欄杆86公尺、2-15樓陽台不銹鋼玻璃欄杆121.7 公尺、鋁包板732.6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 算,倘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鋁包板386萬   8,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鋁格柵106萬6,000元 、屋頂不銹鋼玻璃欄杆90萬3,000元、2-15樓陽台不銹鋼玻 璃欄杆91萬2,750元,合計675萬89元,加計5%稅捐後為70   8萬7,593元。至原告所稱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分   及造型鋁板東西向兩側拆除復裝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二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又原告購買之材料原即是為 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是故原告得請求購買之工程材料 遭被告使用所受之損害僅於工程款708萬7,593元範圍內,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320萬0,912元後,至多僅為388萬6,6   81元。  ㈦被告與政鴻公司於111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款為1,038萬1,140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政 鴻公司933萬3,154元。又政鴻公司施工範圍除兩造系爭合約 範圍及前述數量追加部分,亦包含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 加高部分,故被告與政鴻公司約定之工程款1,038萬1,140元 ,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始屬原告應負擔,被告並未說明 此部分工程款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表, 認此部分工程款以原告所計算之244萬8,000元尚屬適當。是 以1,038萬1,140元扣除244萬8,000元後,原告應負擔修繕及 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93萬3,140元。  ㈧承上,原告應負擔793萬3,140元,扣除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 材料8萬3,200元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784萬9,940元 ,此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為 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88萬6,681元,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無法按工程進度配合施作、改善本訴所述之瑕疵, 嗣經反訴原告依民法497條規定另以1,038萬1,140元發包予 政鴻公司接手後續修繕及未完成工程,連同已給付之320萬0 ,911元,反訴原告因本工程項目支出總金額共計達1,358萬2 ,051元,另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5日書面告知 反訴被告儘速處理現場遺留材料,反訴被告未派人取回,反 訴原告遂於同年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0日進行變賣, 變賣金額共計8萬3,200元,是以1,358萬2,051元扣除後續現 場實際數量計算出之報酬708萬7,594元及上開變賣金額8萬3 ,200元,反訴原告尚受有損失及費用達641萬1,257元,此部 分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政鴻公司有無使用原告現場遺留 之材料非重點,被告係以總支出費用扣除合約報酬之差額作 為請求原告賠償之依據,合約報酬係連工帶料之價格,被告 並無少計相關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1萬1,257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稱自112年3月以來曾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觀 以前開相關人等對話紀錄完整內容,主要均係針對材料準備 數量、規格、進料時程、工程施作順序及工期加速等事項進 行協調溝通,難認反訴原告已就其所指瑕疵及通知反訴被告 限期修補瑕疵等事實完成舉證,於112年6月9日即律師函中 亦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繕, 於112年6月11日、13日拒絕反訴被告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 針對反訴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繕,本件未有反訴原告所指瑕 疵存在,或瑕疵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情,且就瑕疵之說法均 與工程實務有所出入,反訴被告經告知後瑕疵均已儘速改善 完畢,況反訴原告均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甚且對於瑕疵無 法進行修補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 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政鴻公司改善及繼續工作之費 用。又反訴原告發包予政鴻公司之費用多有逾市場行情,或 支付時點不合理等情,為反訴原告提高單價所形成之價差不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三所載。 四、經查:  ㈠如本訴所載,反訴被告施作之鋁包板有螺絲鎖在窗戶上、骨 架的固定件鎖在外牆防水層上、螺絲沒有固定在骨架上、鋁 格柵部分施作位置上下不對稱未統一、未預留卸水口、施作 尺寸錯誤、縫隙過大、生鏽、缺工,矽利康填縫過大等瑕疵 ,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反訴被告上開施作瑕疵後,已 與反訴被告數次開會並要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承諾 於45日內修補完成,惟反訴被告嗣逾期仍未修補完成,且修 補後仍有瑕疵,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政鴻公司 修補及繼續工作,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與政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為1,038 萬1,140元(含稅),扣除2-15層陽台不銹鋼玻欄杆加高部 分工程款244萬8,000元及變賣原告留置現場之材料8萬3,200 元後,反訴被告應負擔修繕及接續完工之費用為784萬9,940 元。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已為抵銷抗辯,則經抵銷反訴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388萬6,681元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396萬3,259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396萬3,25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非可採,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 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萬1,769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6 萬3,25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4

TPDV-112-建-210-202503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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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邱昱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 199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 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628-202503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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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 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 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碁公司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建設局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立碁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關 於「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 ,149,7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HV-110-建上-15-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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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被 告 華鑫展示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0元,並限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 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4

TCDV-114-建-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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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3-建-35-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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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上訴人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末日為114年2月14日(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1 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 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 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8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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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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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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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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