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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孫麗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 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 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 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 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 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 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 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 ,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 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2-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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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如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2-豐簡-496-20250227-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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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被 告 豐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9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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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97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5,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52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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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郭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92萬9,659元(計算式:42萬160 元+1萬9,499元+48萬4,000元+3,000元+3,000元=92萬9,65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言詞及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共為64萬7,499元 (計算式:40萬5,499元+24萬2,000元=64萬7,499元,見本 院卷第89頁),變更後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同 居,事後因被告與伊等共同友人發生性行為而分手。交往期 間被告曾向伊告知有醫美隆乳之需求,伊遂表示願意借貸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38萬元予被告,惟念在兩造斯時為男女朋 友,關係親密,且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故伊一直 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而兩造分手後被告亦知悉其有返還義 務,未反駁伊要求返還款項一事,足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之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 責任。又兩造同居期間伊向被告表示可與其共同合租當時承 租之房屋,兩人各負擔1/2之房租,減輕被告生活負擔,惟 被告允諾並搬入租屋處後,因經常未外出工作、收入不穩, 無力支付約定之半數租金,便由伊代為支付,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金24萬2,000元。另 被告於113年8月間搬離兩造共同租屋處後,伊發現家中電視 出現黑直條、藍斑致報廢無法觀看,沙發、電毯、地毯有汙 損、破壞之情況,致伊須另外花費清潔,上開損害於兩造未 分手前從未發生,可推論係被告分手後有所不甘刻意所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5共2萬5 ,4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間認識,嗣於112年5月30日伊臨 時遭當時租屋處房東要求搬遷,而原告有意追求,遂向伊表 示伊與伊未成年子女可一同搬至原告租屋處,且無庸負擔任 何房租,伊為減輕生活上負擔遂應允,同住期間伊亦會負擔 原告部分生活費用,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作為寄人籬下之報 答。嗣原告為取得伊之芳心,遂向伊表示可無償贊助伊進行 醫美手術,並於112年2月9日自願簽署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或服務、課 程)收取確認書,自願為伊負擔醫美手術費用。惟原告於兩 造同住期間對伊未成年子女偶有欺凌情事,且時常因精神狀 況不佳而須伊照顧,伊心力交瘁,為保護伊未成年子女,遂 於113年8月7日連夜搬離原告住處,後結識其他友人交往。 詎原告竟自113年8月起不斷向伊索討自願無償為伊負擔之費 用,更汙衊伊損壞家具、傳送騷擾訊息至今,更曾公告有損 伊名譽之言論於伊任職公司之粉絲專頁,復無端提起本件訴 訟,使伊不堪其擾。附表編號1、2之費用均屬原告為追求伊 而自願無償支出,屬贈與性質,原告自不得因兩造未繼續同 住交往,事後再向伊請求。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5,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費用部分: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美費用38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向 被告稱「繳款單丟桌上就是沒有要還錢的意思嗎?」、被告 答:「放回去沒丟」、「等你冷靜再說吧」,原告回覆:「我 很冷靜」、「我只是想確認你有沒有要還」、「因為妳都沒 有要還錢的樣子」,被告則答覆:「生活上的支出都是在還 你」、「你覺得我沒有做到罷了」,原告則稱「一碼歸一碼 ,我只是問你自己的商品代有沒有要還」,被告回應「你答 應付出的」、「我也跟你說了,就是這樣子,該給你會給你 」,原告則一再詢問「所以是沒有要還?」、「我直接問了 ,什麼時候開始還?」、「四十萬」、「胸部整型的錢」、 「妳要怎麼擠生活費出來是妳的事情,但我這裡不是慈善旅 館,讓妳做生意」、「妳要還人情也是妳的事,但是欠我的 錢還是要還,如果阿威還要再幫妳回話敷衍我,我們就社會 事處理」、「所以我說什麼時候開始還?」,被告回應「當 初要答應你出這筆費用的對吧?別一直強迫我回答你」,原 告則回應:「妳還在我身邊是我的女朋友,我會幫你付,但 如今你跟阿威上床被我看到了,情理上妳已經不是我女朋友 了,為什麼我還要幫妳付?改自己負擔的自己處理」、「搞 消失搞封鎖,就不用還錢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要求還錢 ,但原告係表示當初因兩造交往,故願意支付附表編號1之 費用,之後因被告分手,故而要求被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 被告則稱有給付生活上之支出、且是原告當初答應要付出的 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達成任何消費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若分手後被告即需 償還附表編號1之費用,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議共同合租房屋,因被告經常未外出工 作、收入不穩,故由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房租共24萬2,000 元等語,雖提出網路查詢租金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7 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為被告給 付房租24萬2,000元,以及證明有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所 提網路租金行情資料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 號2之款項24萬2,000元等語,洵無所據,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 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電視、因而受有附表編號3-5所示電視 毀損1萬9,499元、清理沙發及地毯髒污之費用各3,000元之 損害等語,雖提出照片及相關清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然此 部分僅能證明有電視毀損、沙發及地毯髒污等情事,並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雖稱平日不會使用電視,都是被告在 使,故是被告損壞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5之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編號2部分成立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3-5之損害等情,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40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醫美費用 38萬元 民法第478條 第17頁至第2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2 交往期間半數租金 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月×同居期間22個月÷2=24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 第37頁 3 電視 1萬9,499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 4 沙發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5 地毯清潔費用 3,000元 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合計 64萬7,499元

2025-02-27

TPDV-113-訴-6046-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楊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9時3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路邊起步向左到內線車道行駛,行至西 屯路3段84-4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陳永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屯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先與其前方由 訴外人吳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嘉敏駕駛 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丁車)發生碰撞,致陳 永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節胸椎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永居21,287元。被告既無照駕駛甲車, 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 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賠付永居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70、91頁)查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竟駕駛甲車自上開路段之路邊起駛而變換切入內車道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直行車先 行及保持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而進入內側車道,致 騎乘乙車之陳永居見狀避煞不及,而分別與丙車、丁車發生 碰撞,並受有系爭傷害,雖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乙車碰撞, 然被告因上述起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永居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陳永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陳永居醫療費用等21,287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永居騎乘乙車,行駛至本件事 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避煞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後 再與丁車碰撞,足認陳永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永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之過失情形及其 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永居、被告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901元(計算 式:21,287×70%=14,901;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 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1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5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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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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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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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 情形之一者:1.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2.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4.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5.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6.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 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 工作);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16,000元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 %(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 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 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 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額30%(下稱第3期款) 。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 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 ,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前 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 上訴人主機之費用,應給付費用112,00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追加之訴)。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 追加,核與他造同意之情形,已有不符。其次,上訴人於原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 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上訴人之主 機,應給付上訴人費用;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再者,上訴人所 為前述訴之追加,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且 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 防禦方法並為充分之辯論;若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然 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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