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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7 號、第15565號、第15566號、第15567號、第15569號、第3127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之「112年6月3日17時40分」 應予刪除。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第9行之「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13日9時32分提 領1,000元之款項」。 (四)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流向欄之「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 交付予被告甲○○」應更正為「另案被告邱怡菱將款項轉匯 至被告甲○○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領出」。 (五)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而於同日9時23分」應更正 為「而於同日9時32分」。 (六)證據部分均增列「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131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7日一前鎮字 第000066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則係00年00月生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恩之警詢筆錄等 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網路上發佈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貼文,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被告與告 訴人陳○恩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本案遭詐 騙對象告訴人陳○恩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識或預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 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且與 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七)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 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梁鈺翎雖有數次繳納超商條碼 及匯款之行為,使被告得以多次購買遊戲及會員點數, 惟此係該告訴人梁鈺翎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各次詐欺得 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僅論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育菁雖有匯款及將無卡提款 序號提供予被告,使其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使 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會員點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 訴人張育菁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 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恩雖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 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被告詐得款項及免付遊戲及會員點 數之不法利益,惟此係該告訴人陳○恩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 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賴夏妍雖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賴夏妍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就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僅論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82,31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ren Ku o」向簡千淑佯稱:伊可協助簡千淑代訂機票云云,致簡千 淑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簡訊OTP密碼予甲○○,嗣甲○○即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同日0時10分許,分別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共計2萬元)。然其 後甲○○均未依約將電子機票傳送至簡千淑之電子郵件信箱, 簡千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資料後 ,始查悉上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 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哦恩調」 之會員帳號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 之不法利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 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I-DLE/酷玩 樂團Coldplay/太妍/IVE/ ATEEZ/CL/鄭容和」中,發布可代 購韓國女團(G)I-DLE的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梁鈺翎瀏覽上開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 門票,並依甲○○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分別於11 2年5月28日18時31分、112年6月3日16時24分、112年6月3日 16時26分、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分別繳納1,000元、3, 000元、1,000元之款項,復於112年6月3日17時40分許,匯 款50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代 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予梁 鈺翎,梁鈺翎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超商 條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 ,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 0點、3,000點、1,000點)使用,上開梁鈺翎之匯款,則係用 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而上開「yoe數位點 」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 網銀公司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 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 com」,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 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賣交換,禮券 ,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中,張貼其 有販售文化幣之留言訊息,鍾佳蓉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甲○○之指 示,於112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匯款1,490元至甲○○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 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後甲○○均未依約將上開文化幣提供 予鍾佳蓉,鍾佳蓉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 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鍾佳蓉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 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而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 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 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忠,甲○○即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uo Karen」在臉書社團「票卷買 賣交換,禮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 」中,張貼其有販售文化幣之貼文,張育菁瀏覽上開貼文後 ,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示願購買上開文化幣,並依 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甲○○,供甲○○於112年6月 13日9時33分提領1,000元之款項,張育菁復於112年6月13日 19時58分許,匯款170元至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智冠公司代收專戶)。然其 後張育菁發現甲○○提供之文化幣無法登錄使用,始悉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匯款資料後,始查悉上開張育 菁之匯款,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而 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嗣均係儲值至甲○○以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 00000il.com」中,甲○○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及免付上 開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梁鈺翎、鍾佳蓉、張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⑴證明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筆刷卡消費,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2萬點(共2筆,每筆各1萬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哦恩調」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被害人簡千淑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簡千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鈺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梁鈺翎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提供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資料。 ⑴證明暱稱「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⑶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條碼繳款費用,係用於購買「yoe數位點」共計5,000點(共3筆,各為1,000點、3,000點、1,000點)使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點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上開「yoe數位點」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暱稱為「老鼠mmmm」之會員帳號中,上開「MyCard會員點數」則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梁鈺翎提出之超商代碼繳款資料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梁鈺翎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超商代碼繳款及匯款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49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鍾佳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鍾佳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⑴證明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匯款,則係用於購買「MyCard會員點數」170點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MyCard會員點數」係儲值至被告所註冊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中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菁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甲○○有以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張育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 之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ing Ting」在 臉書社團「IVE台灣閒聊討論社」中發布其有販售韓國女子 團體IVE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恩(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甲○○表 示願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然陳○恩匯款後,甲○○卻未依約將上開演唱會門票交付 予陳○恩,陳○恩始悉受騙。甲○○即以此方式詐得陳○恩所匯 款項及免付遊戲點數及會員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怡菱、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邱怡菱提出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邱 怡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含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2年5月23日14時45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2 112年5月23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 3 112年5月24日18時48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邱怡菱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案被告邱怡菱提領後交付予被告甲○○ 4 112年6月3日23時36分許 1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至南投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瘦身產品可供販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弟弟陳紘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1月16日以Facebook臉 書軟體帳號暱稱「李婷」,與賴夏妍聯繫後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後,向賴夏妍佯稱:欲販售瘦身產品等語,致賴夏妍 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 日17時49分許,依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甲○○指示陳紘旻,分別於 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111年11月20日18時4分許、111 年11月20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3,000元、2萬元、5,000元 後,交付甲○○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賴夏妍未收到商品,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夏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陳紘旻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曾於000年00月間,以Facebook帳號「李婷」佯稱要販賣瘦身產品而詐欺他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告訴人賴夏妍匯款2萬3,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有指示另案被告陳紘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紘旻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夏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婷」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Facebook臉書帳號「李婷」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前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 其配偶戴文亭(戴文亭涉犯詐欺部分,業以不起訴處分)以 名下之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文化幣APP帳戶(下合稱本案 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密碼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F ACEBOOK社團以暱稱「Kuo Karen」張貼販賣文化幣之貼文, 張育菁見狀後,即私訊「Kuo Karen」欲購買上開文化幣, 「Kuo Karen」則提供本案文化幣APP帳戶帳號及密碼取信於 張育菁,張育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23分以名下連 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交易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9時58分匯款至「Kuo Karen」提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戶,此虛擬帳號係提供給遊 戲會員帳號「www8000000000il.com」),然本案文化幣APP 帳戶卻無法登入使用,張育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戴文亭、楊川緯、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www8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 、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與「Kuo Karen」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 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 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438-202410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 更正為「尚○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 黃宇辰得以著手施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隨意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提供手機門號予同案被告黃宇辰,使之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陽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 臺東縣臺東市朋友家中,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宇辰(涉嫌詐欺得利未遂部 分,另行簽分偵辦)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申辦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下 稱本案星城帳號)使用。黃宇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假冒係尚芸曦之友 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R及FACETIME與尚芸曦聯絡,佯稱 :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語,致使 尚芸曦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上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輸入本案門號及密碼qazq azqaz1),以apple ID綁定其父尚震緯之信用卡消費儲值至 本案星城帳戶,惟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震緯本人授權 而未得逞,因而未詐得不法利益。嗣尚芸曦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尚芸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陽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尚芸曦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宇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FACETIM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父尚震緯 出具之聲明書、本案星城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6-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價值新臺幣伍仟 伍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及門號○○○○○○○○○○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9年11月28日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家豪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 爭門號),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 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及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儷玲」結識高志遠後,向高志遠佯稱「 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 可以還款」等語,使高志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梁家豪所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旋上開款項遭梁家豪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高志遠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梁家豪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 高志遠另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 卡,陸續儲值至以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帳號「小蠻 腰棒棒」中(高志遠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 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高志遠與暱稱「徐儷玲」相約 見面未成,且無法聯繫「徐儷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第131至13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 爭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我帳戶內的錢是我玩九洲娛樂城贏來的,我每次贏錢都直接 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我也沒有假冒「徐儷玲」跟告 訴人高志遠聊天或用系爭門號去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 棒」帳號,系爭門號是我前次出獄後購買類似預付卡的門號 ,必須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應該是系爭門號的前手使用者去 申辦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等語。經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以暱稱「新北猴子」、臉書暱稱「徐儷玲」結 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奶奶住院沒有錢付生活費」、 「110年至加拿大取得遺產後可以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轉出或消費殆盡(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及 遭提領、轉出或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告訴 人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間,購買遊戲點數e卡,陸 續儲值至被告系爭門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之帳號中(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e卡之序號、儲值時間及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告訴人與暱稱「徐儷玲」相約見面未 成,且與「徐儷玲」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 3頁),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 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會員申請資料、IP 歷程、儲值流向、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見偵 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0頁、第46至73頁、第90頁;原審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故此部份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此情,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均匯至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另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至星 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且該帳號之申辦門號均為被 告現仍使用之系爭門號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 戶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等為證。而倘非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暱稱「徐儷玲」之人,「徐儷玲」豈可能 無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告訴人轉帳,使其詐欺犯 罪所得平白無故由被告受領取得之理。更遑論依據本院向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 棒」帳戶係於110年1月5日註冊創立,且註冊時需以簡訊認 證,而該星城Online帳戶之註冊電話正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 爭門號,此有該公司回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系爭門號係其自108年4月間執行 完畢後所申辦使用(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8頁 ),是由此可知星城Online暱稱「小蠻腰棒棒」帳戶於110 年1月5日註冊時系爭門號自係由被告使用中,倘非被告將系 爭門號提供予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該星城Online暱稱 「小蠻腰棒棒」帳戶自無從註冊登記,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提 供金融帳戶及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使用。且被告 更自承匯入其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均已遭其提領花用(見原審 易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被告具有將上 開詐欺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而被告若非知悉該款項來源, 斷無理由將不明款項予以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主觀上自 有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入我的帳戶金額是我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所 贏的錢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九州娛樂城係綁定 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於九州娛 樂城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僅為華南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除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匯入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其自九州娛樂城 賭博所贏之款項。更遑論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e卡 並儲值至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該星城Online帳 號亦係以被告當時正使用之系爭門號註冊,告訴人受詐騙所 匯款項亦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號帳戶中,倘被告不 認識暱稱「徐儷玲」之人亦未提供金融帳戶、系爭門號予其 ,焉有可能被告於九州娛樂城賭博之對象正巧是其所使用門 號預付卡之前手,此顯然無從以巧合一語帶過,被告就此節 所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帳號註 冊時,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中,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 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我的手機裡存有我在九州娛樂城贏錢的帳戶紀 錄,希望鈞院能調查我手機裡的贏錢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是 否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被告於賭博中有無贏錢,均無 從佐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賭博所贏之款項, 且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使用於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情已如前 述,另告訴人所購買遊戲點數e卡並儲值之星城Online「小 蠻腰棒棒」帳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透過簡訊認證 所註冊,由此顯見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徐儷玲」之人 確有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 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詐得金錢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二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儷 玲」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 儲值遊戲點數,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暱稱「徐儷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理由欄二、㈡亦同此認定 ,然主文中卻漏未載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稍有違誤; 另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暱稱「徐儷玲」之人於星城Online註 冊「小蠻腰棒棒」之帳號並收取註冊簡訊,且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則系爭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沒收亦稍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主文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及 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故其所為誠屬非是。復衡 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損失金額程度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分工,以及被告前已有公 共危險、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 非佳,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詐欺犯行而向告訴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8,9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55 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而依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匯款後,我有提 領轉帳。沒有把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人。我每次贏錢都是直接提領出來,我自己用沒有交給誰 。手機沒有交付他人、系爭門號SIM卡也在我身上等語(偵卷 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2頁),參以線上遊戲帳號多綁 定手機門號,以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後輸入,即可登入 使用帳號內點數,故認被告對於前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另被告所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註冊星城Online「小蠻腰棒棒」 帳號之簡訊驗證電話號碼,且被告自陳系爭門號為其所有、 使用,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轉出/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26日22時18分許 5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6日22時31分許 500元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 1,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 1,9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15時44分許 1,805元 5 109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 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3時8分許 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6 110年1月1日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日(起訴書漏載1月1日,應予補充)0時59分許 連同編號5轉入款項共提領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7 110年1月2日17時26日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21時46分許 1,005元 8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日2時56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3,00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9 110年1月4日11時3分許 5,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4日16時43分許 ⑵110年1月5日3時4分許 ⑴3,005元 ⑵2,000元 10 110年1月5日20時24分許 9,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⑵110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⑶110年1月6日3時51分許 ⑷110年1月6日6時24分許 ⑸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⑻110年1月6日9時48分許 ⑼110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⑽110年1月6日12時40分許 ⑴3,015元 ⑵3,005元 ⑶500元 ⑷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⑸170元 ⑹330元 ⑺2元 ⑻4元 ⑼1,005元 ⑽510元 11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1,000元 同上 12 110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6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月6日23時57分許 ⑴510元 ⑵510元 13 110年1月7日14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7日14時47分許 ⑵110年1月7日14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0時5分許 ⑴1,500元 ⑵400元 ⑶100元 14 110年1月8日6時38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8日1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8日11時9分許 ⑶110年1月8日23時19分許 ⑴700元 ⑵200元 ⑶110元 15 110年1月8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時1分許 ⑶110年1月9日2時31分許 ⑷110年1月9日2時32分許 ⑴2,005元 ⑵200元 ⑶505元 ⑷210元 16 110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9日22時58分許 ⑵110年1月9日23時0分許 ⑶110年1月10日2時45分許 ⑷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⑸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⑹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⑺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⑻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⑼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⑽110年1月11日9時40分許 ⑾110年1月11 日9時40分許 ⑴3,000元 ⑵210元 ⑶300元 ⑷170元 ⑸170元 ⑹70元 ⑺70元 ⑻1元 ⑼2元 ⑽2元 ⑾1元 17 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 ⑵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⑶110年1月12日9時49分許 ⑷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⑸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⑹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⑺110年1月13日9時48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⑴2,000元 ⑵70元 ⑶1元 ⑷340元 ⑸70元 ⑹1元 ⑺5元 18 110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3日20時41分許 ⑵110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 ⑶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⑷110年1月14日9時41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⑶70元 ⑷1元 19 110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 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4日21時7分許 ⑵110年1月14日22時37分許 ⑴200元 ⑵300元 20 110年1月16日23時2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6日23時29分許 1,005元 21 110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⑵110年1月17日19時9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2 110年1月20日11時54分許 4,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 ⑴3,005元 ⑵1,005元 23 110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 1,5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1日14時58許 ⑵110年1月21日15時0分許 ⑴1,200元 ⑵300元 24 110年1月22日10時49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⑵110年1月22日12時25分許 ⑴300元 ⑵1,700元 25 110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 ⑵110年1月23日0時0分許 ⑶110年1月23日0時2分許 ⑷110年1月23日0時3分許 ⑴1,005元 ⑵305元 ⑶505元 ⑷100元 26 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 1,5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 1,50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1元,應予更正) 27 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 400元 同上 110年1月25日21時45分許 400元 28 110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14時48分許 1,000元 29 110年1月27日14時8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1,005元 30 110年1月27日21時37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 1,005元 31 110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 1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16分許 705元 32 110年1月28日16時17分許 1,000元 同上 33 110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8日23時24分許 1,005元 34 110年1月29日13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1,000元 35 110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5元 36 110年1月30日0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0時39分許 505元 37 110年1月30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1月30日17時55分許 1,005元 38 110年1月3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⑴110年1月31日18時26分許 ⑵110年2月1日9時40分許 ⑴3,005元 ⑵33元 39 110年1月31日17時51分 1,000元 同上 40 110年2月1日18時9分許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日18時50分許 ⑵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⑶110年2月2日9時44分許 ⑴1,005元 ⑵376元 ⑶5元 41 110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日(起訴書漏載2日,應予補充)13時46分許 1,005元 42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17時3分許 3,005元 43 110年2月3日23時39分許 500元 同上 110年2月4日0時49分許 連同其他轉入款項共提領1,505元 44 110年2月5日22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11年2月5日2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5 110年2月6日23時42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0時2分許 2,000元 46 110年2月7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7日18時23分許 1,000元 47 110年2月8日16時59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6時26分許 1,005元 48 110年2月8日18時17分許 20元 同上 49 110年2月10日22時58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0日23時15分許 3,005元 50 110年2月11日12時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12時26分許 2,000元 51 110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1日20時11分許 2,005元 52 110年2月12日2時18分 1,000元 同上 ⑴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⑵110年2月12日3時34分許 ⑴300元 ⑵700元 53 110年2月18日16時1分許 1,000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許 消費70元、235元、1元、4元 54 110年2月22日20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3,005元 55 110年3月4日14時52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3月4日17時28分許 905元 總計 8萬8,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遊e卡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110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 150元 2 000000000 110年3月9日20時4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 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4 000000000 110年3月13日19時47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5 000000000 110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6 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23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7 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21時1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8 000000000 110年4月10日18時9分許 50元 9 000000000 110年6月5日22時59分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0 000000000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1 000000000 110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2 000000000 110年6月23日21時51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3 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22時43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4 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22時21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5 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6 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7 000000000 110年6月30分7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8 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19 000000000 110年7月2日7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0 000000000 110年7月14日1時3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1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7時55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2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3 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4 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15時19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5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6 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23時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7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6時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8 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1時54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29 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9時6分許 50元 30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時57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1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2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16時42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3 000000000 110年7月28日22時44分許 3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4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 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35 000000000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15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不詳,應予補充) 總計 5,550元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0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阮氏玉賢 訴訟代理人 柳耀星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購買GASH點數卡,隨即遭儲值至被告公 司所經營之「星城Online」暱稱「Hsbddiu」之會員帳號內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 告係與詐欺集團兌換越南盾,而提供其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 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為對價之給付,是就GASH點數卡之 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又GASH點數卡,係 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提供相關合作之線上遊戲服務 、服務商品兌換,性質上類似虛擬貨幣,而具有財產交易價 值,然本件係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所購買之遊戲點 數,並以訴外人HO BINH(中文姓名胡平)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Hsbddiu」取得前開 遊戲點數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14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其子葉○宏(10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數日後某時, 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為「DJ迪欸」之會員帳號(下 稱系爭帳號),並綁定系爭門號作為身分驗證;繼於111年9 月14日22時15分許,假冒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大 發店店長「仁傑」(下稱「仁傑」),以系爭門號致電任職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愛心店之詹采妮,佯稱: 因客人欲購點數,然發票紙卷不足,請代刷商品條碼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采妮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6分 許,在上址依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之繳費 條碼支付新臺幣6,000元,經轉為點數(下稱系爭點數)並 配發至系爭帳號後,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 該點數兌換「星城」遊戲之虛擬寶物(下稱系爭寶物)。嗣 詹采妮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葉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16頁);  ㈡告訴人詹采妮(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 至13頁);  ㈢通聯記錄截圖、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 資訊(警卷第15、37頁;偵卷第23頁);  ㈣「仁傑」之LINE頁面截圖,及其與詹采妮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3至35、45頁);  ㈤網銀公司111年10月24日網字第11110115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 請資料、IP歷程、購買及兌換歷程、查詢點卡廠商及交易紀 錄(警卷第17至21、23至25頁);  ㈥全家超商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繳費代碼截圖 (警 卷第31、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詐欺集 團詐得之系爭寶物,僅於線上遊戲使用,且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屬虛擬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 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 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持 以申設系爭帳號後,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所支付而換發之系爭 點數兌換系爭寶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就該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構 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6頁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無不利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㈤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門號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且 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偵 卷第57至59、69、70頁),其於本件前即曾提供以葉○宏 名義申請之另一門號,售予他人轉交詐欺集團作為撥打詐 騙電話用,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恣意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   3.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詹采妮達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18、21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自承本案獲有報酬,惟亦表示已不記得細節(本院卷 第217頁),卷查無亦無事證可佐其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其尚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第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71號、第16622號、第1662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所涉與本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即併辦意旨指涉之門號,下合稱併辦3門 號)係先交出,拿一次錢,系爭門號乃後交出,再拿一次 錢;其並非自始即想交併辦3門號及系爭門號,係因先賣 了併辦3門號,嗣為多賺些錢,始再賣系爭門號(本院卷 第217、218頁)。   2.準此,被告應係於交付併辦3門號後,另行起意交付系爭 門號予系爭詐欺集團。是被告於併辦意旨及本件所為犯行 之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別,則兩者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今併辦意旨既非原起訴之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7218號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審字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 本院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簡字卷

2024-10-14

KSDM-113-簡-3284-202410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智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 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 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證,可 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 貪圖取得遊戲點數50點,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換取遊戲點數50點之代價,將其個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育仁」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替「張育仁」收受含 有驗證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張育仁」,協 助「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向「星城Online 」線上遊戲網站申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此一會 員帳號使用。嗣「張育仁」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30日16時許,以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Chengen Wu」之 帳號,向黃琮祐佯以欲購買其一拳超人手遊遊戲帳號,並以 匯款失敗為由,另提供不明網站予黃琮祐要求於該網站內交 易,嗣因黃琮祐無法出金,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所購遊 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客服人員,該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以上開星城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之會員帳號 儲值、兌領上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詐得此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應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8日23時22 分許,利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收申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之簡訊驗 證碼,並將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暱稱為「小小維準三密」 之遊戲帳號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 2日向少年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可出 售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日2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 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進本件遊戲帳號內,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9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 ㈡承上,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 00000」號,且均以該門號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含有驗證碼 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申請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 密」之會員帳號,又本案與前案被害人均於遭詐欺後於同日 購買遊戲點數,且該等遊戲點數旋於同日儲值至上開會員帳 號內,足見被告係以概括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故意,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網路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小小維準三密」會員帳號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縱詐欺集 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 應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同一案件甚明。徵諸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7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 戳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足見前案繫屬在前而本案 繫屬在後,而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前案之起訴效力既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本案 再行起訴即有就同一事實重覆起訴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點數儲值廠商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時間 1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2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許 3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 4 0000000000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31分許

2024-10-11

KSDM-113-審易-2092-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貳億捌仟參佰陸拾萬壹仟玖佰 柒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峯競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其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 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進行遊戲 ,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犯意,使用遊戲暱稱「 吳新來」、「新來是我」、「粉圓媽」、「吳粉圓」等4個 帳號,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4分起至同月13日20時24分間 ,在臺南市某地多次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中之「大 鬧西遊」遊戲內,以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強制斷線等方式以 觸發遊戲程式之漏洞431次,使系統因而發生錯誤之結果, 據此而將本應發放給吳峯競之遊戲幣「銀幣」,誤發為須以 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幣「星幣」,吳峯競即以此不 正指令多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佑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忻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暱稱「吳新來」、「新來是我」、「吳 粉圓」、「粉圓媽」等4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至4月13日之遊戲歷程紀錄之光碟、星城Online遊戲使用 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被告應返還遊戲幣之計算表格。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利用「星城 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 規章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 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 性者,此有上開規章可佐(偵卷第35頁),而被告反覆多次主 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 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 」,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 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而上開遊戲 幣「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 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 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 作取得遊戲幣「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已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 法所得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嘉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予緩刑 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接續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數額統整資料及其說 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16頁),被告使用之遊 戲帳號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幣「星幣」共56,540,785顆, 業遭告訴人收回,是被告對該等「星幣」之已失去事實上管 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億8360萬1,970顆遊 戲「星幣」(計算式:遊戲幣「星幣」340,142,755顆-56,54 0,785顆=283,601,97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所陳,每14萬「星幣」可兌換新臺幣1,000元,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 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倘 被告日後有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 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角色名稱 操作次數 應獲得等價之「星幣」數量 因程式錯誤所配發「星幣」總數 溢領星幣總數 遭告訴人收回星幣數量 應返還之星幣數量 1 吳粉圓 173 1,362,885 136,288,490 134,925,605 26,641,846 108,283,759 2 粉圓媽 39 319,261 31,926,099 31,606,838 27,688,181 3,918,657 3 吳新來 186 1,526,281 152,628,052 151,101,771 2,132,383 148,969,388 4 新來是我 33 227,359 22,735,900 22,508,541 78,375 22,430,166 共計 431 3,435,786 343,578,541 340,142,755 56,540,785 283,601,970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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