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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在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1日至111 年8月12日在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 捷公司)任職,超捷公司及東方超捷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 ,二者均係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營業項目,蔡啓民 在二者任職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 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 。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超捷 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8604元之 款項,本應於111年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並未繳 回,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蔡啓民明知因業務上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 內容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數量、營運成本收 益等資訊,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依蔡啓民與東方 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 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將東方 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將該航 線業績簡明表攜帶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2樓之2之辦公 室,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 放置於該辦公室書桌抽屜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 未致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而未遂。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委任林婉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 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1份(見他 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辯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不是東方超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東 方超捷公司商業犯罪的證據,我沒有權限調閱航線業績簡明 表,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在臺中東方超捷公司的垃圾桶廢紙 處理間撿到的,我不是去臺北總公司拿取的,我懷疑是我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放在良信公司的抽屜裡面,其後證人蔡明恩 將它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航線業績簡明表(見他卷第29頁)屬於東方超捷公司之工 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 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 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 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 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 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 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2、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航線業績簡明表是華北地區客人從我們這邊出貨的貨 量紀錄,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 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依照 我的認知,航線業績簡明表是商業機密,這個可以很清楚 地去了解哪些客人有出到這個區域的生意跟貨量,如果我 是一個競爭者,我就可以針對這個客人,我去跟你做銷售 ,就針對我知道有出到這個區域的做一個銷售的行為,如 果競爭者拿到這份資料,他可能可以從中去跟客戶交涉, 然後我們的業務可能被競爭者拿去,因為他會很清楚知道 ,比如說第一個「臺灣保璽」,一般競爭者拿到,他可以 很針對性地就去找這家客戶說你這邊有在經營,上半年有 出多少貨櫃、貨量到大陸地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8、80、85頁)。   3、參酌證人林統基以上證詞,再佐以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 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 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見 他卷第31頁),堪認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具有 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東方超捷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故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誤。 (二)航線業績簡明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依約負有保密 義務:   1、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年度會議有兩個,一 個是年中,一個是年終,在這兩個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請 管理部把航線業績簡明表調出來給業務主管,航線業績簡 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 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他們刷出來後,才有辦法 給我們的航線主管,當時被告是大陸線主管,所以我們會 提供這份資料給被告做會議報告,管理部是用電子郵件發 給航線主管,被告在任職我們公司大陸航線主管時,參加 會議也可以拿到電子檔的航線業績簡明表,被告不是從臺 北總公司拿取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們用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他自己把它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9頁) 。   2、由此觀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僅有東方超捷公司之管理 部有權限調閱,然管理部會在每年2次會議前,將航線業 績簡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其他航線主管,供其等 開會使用,故該航線業績簡明表乃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工 商秘密。其次,被告擔任東方超捷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 告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就上開工商秘密 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與東方超捷公司具有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個人。 (三)被告有無故洩漏航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   1、良信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被告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在與東方超捷公司 經營相同主要營運項目而處於競爭關係的良信公司擔任總 經理,被告當時名片是請我們打「蔡長將」他爸爸的名字 ,他說因為他在東方超捷公司有任職,所以不方便打自己 的名字,被告在良信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那個總經理 只是隨便的職稱而已,也沒有真的掛名,被告也沒有投保 在我們公司,他就只是為了帶我跑客戶方便才會印這張名 片,因為當時良信公司剛設立,我不太熟悉,那時候被告 有來教我們一些這行業的知識,他就請我幫他印一張名片 ,這樣他帶我跑客戶時,才能幫我講一些東西,東方超捷 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我有看過,被告大約在111年8月的 時候以紙本的方式給我看,但我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對此 行業也不熟悉,不太懂這份資料代表什麼,便沒有理會, 之後被告放在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直到112年1月間他離 開我們公司的時候,我整理他的位置才又發現這份資料, 簡言之,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一 開始我有點忘記被告為什麼拿這份給我看,但這份後來我 看一看之後,也沒有覺得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所以後來 都是被告自己收著,這份一直都在他那邊,我都沒有經手 過,這份資料是被告自己留在我們公司的,之後我有把這 份資料傳給證人林統基,因為其實我們本來跟東方超捷公 司也有配合關係,我覺得這份資料對他們來講應該很重要 ,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林統基,是直接當場用手機拍照後 ,再傳給證人林統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   2、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父親為「蔡長鏘」,而依證人蔡明恩上開證述及卷附良信 公司名片照片(見他卷第23頁),被告任職於東方超捷公 司期間,有前往良信公司教導證人蔡明恩海運承攬運送業 之相關知識,並掛名「總經理」而以「蔡長將」之名義印 製名片,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 績簡明表洩漏給證人蔡明恩閱覽,並非不能想像。再參酌 證人林統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卷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證人蔡明恩事後有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拍照後傳送給證人林統基,因此證人蔡明 恩證稱: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等語 ,應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將航線業績 簡明表無故洩漏給證人蔡明恩觀看,足堪認定。 (四)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始足當之。查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實際 上有無因為航線業績簡明表流出而造成東方超捷公司損失 ,這我沒有辦法知道,關於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發生這件 事而營運狀況發生改變或業績產生明顯差別,這部分沒有 去跑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是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 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未遂 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背信未遂部分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 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 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萬8604 元;然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超捷公司已以應發 給被告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主張抵銷;就背信未遂部分,審 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被害法益,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之21萬8604元應 收帳款,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3 頁)及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 ),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 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就背信未遂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無故洩漏航 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 故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3-智易-7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 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 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 ,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 ,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 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 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 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 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 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 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 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 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 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 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 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 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 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 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 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 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 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 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 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 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 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 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 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 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 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 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 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 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 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 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 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 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 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 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 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 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 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 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 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 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 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 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 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 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 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 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 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 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 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 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 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 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 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 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 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 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 ,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 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 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 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 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 、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 、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 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 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 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 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 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 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 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 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 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 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 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 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 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 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 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 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 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 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 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 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 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 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 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 ,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 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 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 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 ,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 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 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 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 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 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 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 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 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 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 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 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 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 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 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 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 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 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 ,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 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 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 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 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 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 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 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 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 、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 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 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 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 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 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 ,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 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 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 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 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 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 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 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 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 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 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 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 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 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 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 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 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 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 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 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 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2025-03-21

PCDM-113-訴-225-20250321-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甲○○,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家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甲○○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甲○○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甲○○與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 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 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甲○○指示張家豪於 甲○○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 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 員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甲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甲○○並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 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 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家豪則 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甲○○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 該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 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 間,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 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 為PE,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 pro」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 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 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甲○○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甲○○、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甲○○決 定。謀議既定後,甲○○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甲○○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甲○○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甲○○並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嗣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 吉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未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家豪依甲○○指示, 於10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 掃描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 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 ethy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 政良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 材質、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 因誤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 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 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 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甲○○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甲○○ 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甲○○與張家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甲○○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與張家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 指示張家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 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 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 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 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 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 甲○○,使甲○○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甲○○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甲○○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甲○○遂指示張家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使甲○○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家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家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家豪製 作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 提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 吸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 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 該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 只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 頓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 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 義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 部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 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 不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 料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 客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 書,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 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 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 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 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 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 吸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 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 片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 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 送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 認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 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 格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 於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 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 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 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 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 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 ,0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 各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 會;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 投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 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家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家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份: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 的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 彈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 一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 要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 E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 性,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 控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 要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 料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 這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 PE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 檢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 庭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 卷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 訊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 這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 把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 譜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 以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 我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 間,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 到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 就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 A-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 這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 資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 50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 起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 資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 EV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 的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 一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 一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 就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 吻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 率,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 間、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 吻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 能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 說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 以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 合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 材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 裡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 果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 段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 料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 麼,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 單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 酸,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 講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 我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 in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 資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 不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 樣,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 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 80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 個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 話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 的,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 ch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 做C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 含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 較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 個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 較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 有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 看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 C-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 我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 比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 它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 意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 比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 件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 合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 管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乙○○所指出 的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 誤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 指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 剛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 目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 兩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 我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 採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 我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 塑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 們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 考,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 峰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 形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 是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 在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 疊,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 出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 所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 比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 我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 是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 紋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 來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 可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 這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 現,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 可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 們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 出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 子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 根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 這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 數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 從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 較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 我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 卷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 無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 氫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 的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 但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 PE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 有,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 這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 是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 譜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 數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 來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 U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黃靜萍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 於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 交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 材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 進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 材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 析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 發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 括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 院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 品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 20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 比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 0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 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 端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 告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 院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 疑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 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 結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乙○○並非參與 本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 圖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 PU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所 為陳述較為可採。是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黃靜萍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 現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 果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 年3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 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 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 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 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 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 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 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 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 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 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 為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 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 器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 法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 料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 本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 無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 儀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 d,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 譜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 差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 揭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 檢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 分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 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 案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 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 譜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 吸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 自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 或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 與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 結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 行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 高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 單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 19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家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 資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 具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 對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 部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 些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 太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 容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 品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家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 資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 確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 談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 料供張家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 上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 語(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 際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 悉。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甲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家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婉琳之建議才 會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 知云云。惟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婉琳表示要進 口P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 我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 名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 示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 進口時是向楊婉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 無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 關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 21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家豪就被告究有無告 知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婉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 婉琳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婉琳進口 品項為PE,而由楊婉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楊婉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 件的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 ICE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 繕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 口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 找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 訴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 確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 種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 再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 客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 因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 材質,我沒有跟張家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 案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 名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婉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 關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 都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 稅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 戶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 採信,從而,證人張家豪就係依楊婉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 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瑞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瑞 哲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 信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瑞哲,由此過程可 知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 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瑞哲向其詢問吸震 片材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 證人張瑞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 99至2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 至234、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瑞哲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瑞哲之吸震材 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 頁),固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 求需提出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家豪將吸震 片送SGS公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 材質履約爭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 報告,有上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顯然將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 之情形,倘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瑞哲向其詢問 吸震片材質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 供材質檢驗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瑞哲, 不僅有所憑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 不為,不將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 逕行告知張瑞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 非PE,而仍刻意告知張瑞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 後雖於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 S公司檢驗,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 且於取得試驗報告後指示張家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 難以被告後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 震片材質為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 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 數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 內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 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 22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 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 第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 20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 10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 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 提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 號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 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 9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 卷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 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 10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 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 不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 具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 被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 作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家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 交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 加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 則張家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 司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 頓公司,可見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家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甲○○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甲○○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家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瑞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 保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家豪於履約交貨時 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 前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 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 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 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 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 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 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 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 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 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 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 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 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家豪製作上揭不實之 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 明。而證人張家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 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 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 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瑞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瑞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瑞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瑞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瑞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家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家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 之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 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 05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 頓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甲○○ 卻仍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 片與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甲○○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家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 等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 5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家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 記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 第1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家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 驗報告,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立訂購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1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家豪係 於106年10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 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 800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 履行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 吸震片時,被告及證人張家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 報告,而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 之SGS試驗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家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 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 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 三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 標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 備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 、1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 告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 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 收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 7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甲○○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家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 2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 符(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 司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 03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 號: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 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 00-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 認被告與張家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家豪 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 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 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 詢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 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 、248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 88、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 439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 採購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 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 本體,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 5廠決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 標報價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 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 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 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 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 件(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 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 )、1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 、106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 月1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 月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 6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 組)、1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 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附卷可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 0、578至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 03至705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 頁反面;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第57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甲○○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甲○○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家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 四「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該表編號四「 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 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 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亦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 證人張家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 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 39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 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 年1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 之產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 明單(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 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 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 單(第2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 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 、107年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 公司材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第3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 07年3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3批)、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 3批)(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 及上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 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 月11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 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 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 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 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甲○○於指示張家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家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甲○○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 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家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甲○○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家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甲○○ 指示張家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 書,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 交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黃靜萍之證述,已足推 斷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家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家豪將SGS公司 之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 位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 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 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 有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 且被告及證人張家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 報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 穎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家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家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家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家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製 作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家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家豪為重; 再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 造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 契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 局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前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家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甲○○、張 家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 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 資訊,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家豪本案變 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 磁紀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家豪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家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家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甲○○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甲○○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甲○○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3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交訴字110000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虹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邱政超,茲由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9、卷2第47-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 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案),其中8輛為 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 大客車,經被告(即更名前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 )通知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 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 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 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 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 ,379萬7,515元。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 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5年間向第三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 公司)購買車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 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是被告於 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補 助款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處分遲至110年5月28日始經 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上開時點被告尚未知悉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 12日亦已受調查站人員通知詢問,以該案經檢舉人提供有關 以不實購車價格金額詐領取得第2波汰舊換新補助案中2,087 ,540元補助款之相關事證,以及107年5月29日搜索所得之物 證詢問之,則顯然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存在,而應以此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遲至1 10年5月28日始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據以計算原告詐領補助款金額, 應僅為2,087,540元(計算式:84,000+112,000+28,000+79,5 00+951,488+118,936+118,936+118,936+475,744=2,087,540 );至於扣除此部分其餘依實際購車價格金額計算所應獲取 之補助款41,709,975元部分,並無不實申請之情事,該部分 之核准補助處分亦應無違法而無撤銷之餘地。再者,第2波 汰舊換新案前因計算有誤而核撥44,252,765元,即有溢撥45 5,25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所以109年05月28日竹監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05月28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455 ,250元,原告亦於109年6月24日繳回455,250元。由此可見 被告就該溢撥部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為 一部撤銷處分,並同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 定,且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換新車輛』切結 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虛 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數之補助款,可 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一部撤銷而 不得為全部撤銷。遑論原告自105年8月19日申請補助後,已 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甚至就5年內不得異動等負擔限制 ,亦已經即將屆期而解除,並且受補助之25輛車輛,不僅改 善市區公車品質,亦自購入後迄今將近五年期間均作為市區 客運路線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服務廣大之民眾與身心障礙者 ,完全實現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與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所欲 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原告既已履行負擔完畢而無可溯及既往 回復原狀,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處分部分為原告負擔對價 ,應不得撤銷。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僅就可能為違法處分之2,087,540元 補助款部分為一部撤銷,並命原告繳回全數補助款,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所舉原證4至7皆係新聞報導,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原證4至7新聞報導當時無從知悉 原核給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自不得自上 揭新聞報導刊載日期即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又舉原證19至21主張紀彤諭、謝 富妃及郭重佑等人於10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即知悉價格有異 ,故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然依原證19所載,紀彤諭於10 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係在教育部私校退撫監理會任職,並非 被告所屬公務員,故紀彤諭是否知悉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調 查局於107年2月12日雖有向謝富妃及郭重佑提示原告與雲從 龍公司間之契約,但因前開契約均屬偵查中之文件,被告無 從取得前開文件,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溢撥補助款之情 事及溢撥補助款之數額,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已 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或自107年2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故原處分行使撤銷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 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 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 4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6964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2、155、178頁)。」;而依上開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購車價格與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契 約所載購車價格確有不符,前開實際購車價格並為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及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 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時任總經理楊世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所為證述表示:「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 ,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 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 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萬元」,由此證述可知,原 告於申請補助款時係有意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於偵查時亦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 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 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 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 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二第36頁反面)」, 前開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所為陳述益證原告係為領取較高 額之補助,而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 認定:「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 19日桃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 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 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 33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 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 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 」。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以申請 補助款,而被告亦以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 ,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 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契約;故原處分所據事實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㈢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 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與不實之購車契約所載相 對人即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及業務協理蔡靜宜, 係於被告105年10月24日核定補助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舉 行議價會議,並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原告即決定以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實際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再 者,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蔡靜宜於偵查中證稱:「廣告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 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 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楊冠宇亦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 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 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三 第161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系爭刑事判 決進而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 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 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綜上可知,原告不僅係提 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 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 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 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 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處分未為一部撤銷,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要點 申請規定或前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 制規定或轉售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 ,且違規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而原告亦依上開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申請補助款 所報之各項資料均依規定填具正確無誤」,原告既有前述違 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案補 助,命原告繳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即4,379萬7,515元 ,合法有據。至於新竹所前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撥款項 ,係因當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補助款與實際核 撥金額之疑義時,始發現有溢潑情形,乃追回溢撥款項,斯 時尚未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且追回溢撥款項之依據亦與本件 原處分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亦得為一部撤銷云 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亦履行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負擔 云云,此不影響原告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主張亦無異 於鼓勵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補助款,對守法廠商實屬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原處分卷被 證2)、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原處分卷被證7)、 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卷被證14、本院 卷1第697-7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4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33-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 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 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 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 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4,425萬2,765元 ,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 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 7,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附卷可參(且參 原處分之說明二)。  ⒉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 ,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 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 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 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 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 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 ,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 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 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 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 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 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 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 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 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 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 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 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 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 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 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 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 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 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 園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再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被告依「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代轉被告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 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 號:105TYD03)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 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 核算交付補助款共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 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 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 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告。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 ,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 、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 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 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含歷審卷)(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各附表 ,可參本院卷1第576頁以下),以及本院職權影印卷證(系爭 判決刑案資料,置於卷外)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 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 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 元,堪予認定。  ⒊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可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上開情形,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能一部撤銷,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為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 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 。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 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 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 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 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 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 或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2月4日之誤 )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而:  ⑴依照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僅 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等節,被告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 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 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 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 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 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 即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 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 ,僅可知被告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上開3人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15 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涉 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 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以 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 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 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 約予被告以申請補助款,而被告亦補充陳述:其以原告所提 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 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 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82-88頁)。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 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行政院101年9月2 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 意旨訂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等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客運業者違反本補 助要點處理規定:(1)核撥經費時,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事實 ,或監理機關得認為有發生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致影響補助 車輛採購之事實,其補助款不予撥付。(2)未依本補助要點 執行期程辦理者,不予補助。(3)違反本要點申請規定或前 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制規定或轉售 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補助款,且違規 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倘當年度業經公路總局核列 完成,則得連同當年度核定內容一併撤銷補助。 」從而, 原告申請之系爭補助案,乃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以及發 展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主管機關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 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參照上開要點第3點 (四)補助金額之相關考量因素)。另依照上開要點第6點明定 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 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 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故而,相關補 助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換 、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 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此 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 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 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因此 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 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 價申請補助款後,如果僅如原告主張,毋庸全部撤銷系爭補 助案,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 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 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 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 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 ,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 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定,且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 換新車輛』切結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 關查證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 數之補助款,可見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 一部撤銷而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援引法 條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文,本未適用上開補助作業要點; 況該補助作業要點除性質上非法律外,更未明文規定乃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 點第1點也可知道其依據乃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訂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等規定辦理 ,亦即,該要點僅係提供業者申請補助,以及規範如果業者 違規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而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更是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倘 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況依照原 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參照被告109年8月9日答辯狀被證8),已 經具明申請補助款所報各項資料均填具正確無誤,如填送資 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者虛偽之處,且溢領補助款或違反 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當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 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並接受規定之行政處罰及願負法律 責任,除未規範被告僅得以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還款,上開 切結書更彰顯前述誠信原則,更具體表示原告於提供不實資 料時,其「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上開要點乃特別 規定,且被告不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補助案, 自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新 竹所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款,係依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項第3款追回溢撥款項,此與本案原告系爭補助案涉 及以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相同,原告亦難以此主 張被告僅得一部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0-訴-882-20250320-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 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 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被上訴人保管。嗣伊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國90年11月12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 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合稱系爭公司法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張鑾(000年0 月00日死亡)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伊係受張 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 存書)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張樑標為張鑾之繼承人,上訴人張群明、張琇涵、張 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為張樑標之子女,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別持有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 系爭股票以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40萬股,復因被 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92年間辦理盈餘轉增 資而增加股份,於93年間出售部分股權,將被上訴人93年7 月15日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贈與張群明等4人,由渠等各支付 出資額7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各持有7萬股;張樑 標陸續將部分股份轉讓、轉換、信託,並將信託期間之孳息 贈與張群明等4人。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現金增資 、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於99年4月21日經登記 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足 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股份為張鑾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惟未 能證明,且系爭股份未納入張鑾之遺產,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已依法發行股票,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無從依系爭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 又上訴人為鞏固劉保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於被上訴人93 年7月15日現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嗣因被上 訴人陸續辦理盈餘轉增資、減資而增、減股份,均同意交由 劉保佑保管各該股份,並於被上訴人發行印製股票後,將系 爭股票交由劉保佑保管,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 寄託關係存在。而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所持 有受託之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僅能認被上訴人為劉保 佑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未舉證已承諾得由被上訴人管領系 爭股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復 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股票,亦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按 系爭股份印製系爭股票,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系 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系爭提存 書所載提存原因(見原審416號卷175頁),係被上訴人以不 知孰為系爭股票之真正受取權人為由而提存,並以本件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 。且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士林地院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案件亦結稱:伊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就公司本 業而言,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張群政家族寄送存證信 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伊與公司法務討論後,決定拒 絕返還,嗣未經詢問劉保佑,即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被 上訴人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統一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同上卷 555至560頁),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律師函足憑(見一審卷 31至36頁)。似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且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事實。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對系爭股票無事實上之管領力,非為系爭股票之占 有人?自滋疑義。此外,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未有寄 託關係存在,又果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加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自有可議。  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 明。核閱全卷,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 票未成立寄託契約,乃原審徒以劉保佑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系爭股票放置被上訴人處,竟斟酌被上訴人未曾抗 辯其就系爭股票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進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 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29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1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第594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屏東縣○○市○○巷000號,登 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之謝蔡月圓,後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變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及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乙○○,下稱典客公司)、攻衛股份有限公司(原 設屏東縣○○市○○○路00號,後於110年5月13日變更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且不知情 之孫玉,下稱攻衛公司)及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 (EATONCO.,LTD,下稱伊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未參與本案 且不知情之謝日新)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典客公司、攻 衛公司及伊頓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豪係攻衛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 刑及無罪確定);黃哲銘係(業經原審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判 處罪刑確定)祝豪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戴 素靖(下稱祝豪公司)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婉萍,下稱津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戴素靖係祝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婉萍係津銀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戴素靖、黃婉萍業經原審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判處罪刑確定)。 二、緣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軍備局205廠) 自106年起至107年間先後辦理「吸震片1,700組」採購案( 下稱吸震片1,700組案)、「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8項案)、「CV105戰鬥背 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4項」採購案(下稱戰鬥背心4項案 )、「吸震片12,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12,000組案) 、「吸震片63,000組」採購案(下稱吸震片63,000組案)、 「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數位迷彩)等12項」(下稱戰鬥背 心12項案)採購案,乙○○等人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聚乙烯發泡材料(下稱PE),且採購計畫清單 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地區財物供應」。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號1樓,下稱承興公司)負責人李建陽有意以承興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承興公司乃參與上開標 案投標,而於106年3月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440,00 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下稱PU) ,且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非由歐洲進口,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向李建陽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且原料為歐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而由承興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合計2,084,544元之價格 ,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3,102組(追加起訴書誤載數 量為3,100組,價格為2,083,200元,業經檢察官以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535、35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貨, 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 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量為3,102組),及於附表 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 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乙○○於如該表 編號一「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不實文件交 與不知情之李建陽而行使之,致李建陽陷於錯誤,誤以為攻 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原料確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足 生損害於承興公司對上開吸震片原料產地、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承興公司因誤認攻衛公司交 貨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 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 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㈡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乙○○與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均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明知上開採購 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o」、「型號:DK-678」吸震片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乙○○指示張○豪於乙 ○○業務上所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不實登載典客公司 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不實之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    ㈢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吸 震片材質要求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下亦稱PE,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欣吉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麟 ,後變更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陳建佑,下稱欣吉利公司)總經理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 前開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 標案投標,而於106年4月27日以總價18,537,864元得標,並 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司於得標 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詎乙 ○○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 合計9,60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合計15,00 0組,乙○○並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交 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 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 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㈣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 000元得標該案,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典客公司用以履 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且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DXpr o」之吸震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由原審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依約分批 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二 ②、④、⑤、⑦、⑧「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張○豪則明 知典客公司用以履約之吸震片非伊頓公司所生產之「廠牌: DXpro」之吸震片,而基於與乙○○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③、 ⑥「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 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 表編號二①、③、⑥「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 豪於該表編號二「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 接續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影響軍備局205廠審查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致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因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而予驗收通過(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品牌:DXpro」 之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詳後述),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㈤乙○○為將攻衛公司生產之吸震片售予津銀公司,而欲使津銀 公司得標軍備局205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之吸震片63,00 0組案,為求順利得標,明知典客公司、祝豪公司並無與津 銀公司競標之真意,猶與戴素靖、黃銘哲、黃婉萍共同基於 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30日公告日起至同年7月1 0日截止投標日之間某日,由乙○○、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 萍商議決定由典客公司、祝豪公司分別為津銀公司陪標,約 定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取得標價9%之金額,標價金額由乙○○決 定。謀議既定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張○豪(所涉妨害投標 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製作典客公司之投標文 件,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 軍備局205廠投標,黃婉萍製作津銀公司之投標文件,記載 投標金額為44,730,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備局20 5廠投標,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依黃銘哲指 示記載投標金額為45,234,000元後,將上開投標文件送至軍 備局205廠投標,使軍備局205廠該標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為典客公司、津銀公司及祝豪公司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 ,而在106年7月11日11時許予以開標,因最低標價均高於底 價而流標。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第2次開標作業前,乙○○指 示典客公司及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1家參標, 經減價後低於底價以43,344,000元得標該標案,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聚乙 烯發泡材料,應予更正),且採購計畫清單記載「⒅備註……1 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D.文件審查:……(c )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00-0000d第……2 .1.6.1……、2.1.7.1……項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並於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蔡政良有意以欣吉利公司 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因而於投標前向乙○○洽詢購買符合前開 條件之吸震片,迨確認無訛後,欣吉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案 投標,而於106年8月10日以總價3,800,000元得標該標案第 一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利公 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 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 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良佯稱攻衛公 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蔡政良陷 於錯誤,而由欣吉利公司以1,550,0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2,500組,乙○○並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負責交貨。嗣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吸震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 S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 經SGS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由張○豪依乙○○指示,於10 6年10月18日後某日,在攻衛公司內,將上揭試驗報告掃描 後,以電腦內小畫家軟體將試驗結果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 (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分為聚乙烯(Polyethy lene)」,再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不知情之蔡政良 而行使之,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確為PE,足生損害於欣吉利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 、價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欣吉利公司因誤 認上開吸震片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 款項交與乙○○,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㈦津銀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各以6,580,000元分別標得戰鬥背心 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 訂契約。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 詢購買符合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 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詎乙○○明知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 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攻衛公司所 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致黃銘哲、黃婉 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4,020,800元 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 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提供履約交貨所需之相關文件,乙○○ 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負責交貨,及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 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 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嗣 乙○○與張○豪明知攻衛公司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經送SGS 公司試驗,材質試驗結果為PU,乙○○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與張○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張○豪將上揭經變造之試驗報告交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 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致黃 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震片材 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值評估 、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吸震片 符合上揭原(材)料規格、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 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 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 ,使乙○○獲取上開不法利益。  ㈧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津銀公司負責人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向乙○○洽詢購買 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所訂條件之吸震片, 詎乙○○明知上開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亦明知攻衛公司所販 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U,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黃銘哲、黃婉萍 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28日 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 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及提供履約交貨 所需之相關文件,乙○○遂指示張○豪(所涉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 約分批交貨,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代津銀公司,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不實登載如該表編號四「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件行使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出上揭不實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 收人員而行使之,使津銀公司得以通過軍備局205廠之驗收 ,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攻衛公司所交貨之吸 震片材質為PE,足生損害於津銀公司對上開吸震片材質、價 值評估、是否完成交貨認定之正確性。津銀公司因誤認上開 吸震片符合上揭採購計畫清單規範,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使乙○○獲 取上開不法利益。  ㈨嗣經檢舉人向軍備局205廠檢舉,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 日將上開標案之吸震片送檢驗,發覺材質均為PU,並由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8年2月20日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攻衛公司、津銀公司、 祝豪公司、謝日新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所、黃明 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 字第329號卷㈠第223頁;及上訴字第330號卷第4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待 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㈥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固然坦 承不諱,亦坦承其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之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知 悉上揭各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原(材)料規格之規定、攻衛 公司曾分別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簽立如事實 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吸震片買賣契約,並曾向該等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所銷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另曾向李建陽表示其 所銷售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又曾指示張○豪製作如事 實欄一㈠、㈦所示之文件後,分別交與李建陽及軍備局205廠 、典客公司曾得標吸震片1,700組案、吸震片12,000組案, 其於各該案中曾指示張○豪分別製作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 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典客公司在吸震片63,000組案中負 責為津銀公司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並曾指示張○豪製作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文件交與軍備局205廠、其曾為如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妨害投標行為、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於本案中提 供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原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堯甫公司)進口,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確有分別自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收取前揭各該 款項,而該等款項最終由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交與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就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為歐洲進口部分,我只 是不想讓他知道我的原料來源;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伊頓 公司均係我的公司,我進口吸震片原料後經過我的工廠加工 、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再以伊頓公司名義 出具出廠證明書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就材質部 分,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質 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成分,且不 知道吸震片原料之材質,也不知道檢驗方法,我係信任原料 廠商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所述原料材質係PE,而向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負責人表示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係PE並出具相關保證書 ,我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吸震片 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規定並無關聯, 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不影響廠 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構成施用詐術; 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部分,該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 公司為典客公司產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 公司名下設置之工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 本案吸震片產品本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 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 非法所不許,無出具不實;就材質部分,軍備局205廠在吸 震片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 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司於吸震片 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吸震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 軍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倘知悉吸震片材質為PU,則其根 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 SGS公司檢驗,又從與張朝甫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張朝甫告知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分, 可證吸震片材質含PE成分係張朝甫所告知,我主觀上始終認 為吸震片確含有PE成分,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 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 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 吸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又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 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 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 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返還價金之情形,顯已同意接受 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除吸震片63,0 00組案外,其他標案均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以各 採購案件所涉金額,認屬詐欺所生之損害及所得,應有誤會 ;就事實欄一㈤妨害投標部分,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 標,最終由津銀公司依規定得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 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係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3家公司經營管理等相關業務,而已 判決確定之張○豪於106至107年間係攻衛公司員工,負責進 口本案吸震片,已判決確定之黃哲銘係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則分別為祝豪 公司及津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本案各標案中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所提供之吸震片(下合稱本案吸震片)均係 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及製程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戴素靖、黃婉萍、黃哲銘、張○豪供 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2、104、111、118至119、211至21 2、227、232、255、259至260、275至276頁;偵二卷第83至 84、87、168頁;偵三卷第218頁;原審聲羈卷第39頁;偵聲 二卷第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88至90、92、231、233 至234、303、305至30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94至197 、230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70頁),並據證人謝日新 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8至130、132、147至148頁 ),復有典客公司、攻衛公司、祝豪公司及津銀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津銀公司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至337頁;他二卷第160、162、1 85至1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吸震片之材質為PU,且不含PE成分:  ⒈軍備局205廠於107年11月16日將本案吸震片1組,送請SGS公 司進行材質分析,經SGS公司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分析儀(F TIR)之試驗方法分析,分析結果為:主要成分為PU等語, 又經原審法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本案吸震片1組,囑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 之吸震片有無含PE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 量(FTIR)、示差掃描量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 譜儀(Py-GC-MS)之試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 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 驗樣品以DSC分析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 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 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 等語,有107年11月27日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 000)、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 號含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 在卷可證(原審證六卷第2至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35 至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183至193頁)。  ⒉參與上開鑑定之工研院所指派之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鑑定稱:「(請解釋PE與PU的特性?) PU以材料的 結構來說,是兩種單體上的組成,它是是偏軟的,比較有彈 性。PE比較偏硬質,但也有偏軟性的,惟結構上是比較硬一 點的結構組成就是碳氫化合物。PU比較複雜,是兩種單體, 一個叫做硬端,一個叫做軟端,所以兩個單體結合起來,要 讓它有彈性體的話,會多一些膠黏劑,變成 PU彈性體,PE 也可以做彈性體,PE要做彈性體時,膠黏劑讓他有一點彈性 ,但是它比較偏硬。」、「(本案的吸震片所需要的材質, 是PU關鍵,還是PE是關鍵?)PU也可以做吸震,它的可調控 性比較大,但它比較偏軟,但如果要比較耐衝擊性的話,要 以比較硬質的PE的成份多一點才可以頂得住耐衝擊性,材料 的本質來講,如果要做到輕量化,會以PE為主。」、「(這 份鑑定報告,你們鑑定的結果是送驗的吸震片沒有檢測出PE 的成份,對否?)是的。」、「(你們的根據是按照你們檢 測的圖譜來看的?)是的。」、「(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上庭 有提出一份檢驗報告,圖譜是參考工研院的圖譜《即原審卷 五186頁》,在該圖譜下方2 有以螢光筆標示部分,上次傳訊 之鑑定人證述,從圖譜來看有PE的成份,而且比例蠻高的, 而沒有看到PU,與你們鑑定的結論相反,有何意見?)從這 張圖會被誤解的面向來看,就是所謂的EGA--MS ,就是我把 你的東西樣品燒掉後,揮發出來的氣體後面我就直接被質譜 偵測到,但是我中間沒有作成析分離,所以我們第一步可以 知道,在左上方有一個溫度50 -700度C ,這個意思就是我 把你的樣品放在儀器中,然後下面有兩個X 軸,上面是時間 ,就是從0 分開始跑,下面有一個溫度,我們剛才有講50到 700 度,我們會將樣品慢慢燒,燒掉後就開始裂解,後面就 有一個質譜,是什麼物質就可以偵測,這張圖好像很駝頂, 就是很胖,我們第一眼就可以知道它是複合的材料,而EGA- MAS 它燒掉後,後面質譜就一直在看,只要是複合的東西, 會經過分離,所以可以想像它燒掉什麼,反正我就會測到這 個東西,測到後,我們定性的第一關,系統中的F-Search資 料庫,是3.4 版本的,資料庫中就有一些標準件,我要用50 到700 度C 做出來的圖譜長什麼樣子,然後去把資料庫建起 來,所以前面有一個Polymer/Additive,這是指它所建的資 料庫的名字,也就是說我有一個高分子,它可能第一個叫EV A ,我就是有這個EVA 的材料,我用這個設備打出來,它的 圖譜應該長這樣的山峰形狀,下面的質譜長什麼樣子,有一 個在資料庫裡面,這時候我們把樣品打下去後,我只要按一 個鍵它就開始比對,第一個比對溫度,溫度是一個證據,就 是比對率,第二個是質量數,它必須出來的PAPER 要能夠吻 合,強度要能夠吻合,之後用計算的方式去給它一個比對率 ,所以當我們假設這張圖跟這支很像的時候,比對率、時間 、質量、質譜圖、感度要一致,比對率愈高的話就表示愈吻 合,那會牽扯到一個東西,今天原廠的設備與我的設備可能 會有落差,所以通常這個我們是做參考用的,因為我剛才說 我東西燒掉後,沒有經過緩速分離就直接比對了,我們可以 從這張山峰,我們第一動作會做這動作,因為它是一個複合 材料,複合材料前面這段所跑出來的東西,就是這個複合材 料較小的分子,因為它最不耐熱就跑出來,所以複合材料裡 面也有可能是添加劑,也有可能單體,就會先跑出來,如果 它的高分子是比較強壯的,所以比較耐燒,就會在比較後段 跑出來,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把這一段拉出來去比對資料 庫,其實就是這個物質,比對率還算高87% 。而這段是什麼 ,這段就是這個材料中PU有一個叫MVI ,這是它的硬段,單 體之一,PU是兩種單體組成,它是其中一個比較硬的單體, 沒有被聚合的就先跑出來,這一段就是一個酸類叫做脂肪酸 ,這通常是材料裡面的添加劑,我們當作潤滑,後面我們講 到愈高分子的材料就愈耐熱,這時候它就應該裂解出來,我 們就發現到這一段質譜與這一段質譜不一樣,我們就combin e (結合)拉出來,我們稱為第一個EGA-MS,然後去比對資 料庫,到底誰比較吻合,我們發現到分數都太低了,所以不 值得參考。第二段在這裡因為它的Pentene 長的跟這不一樣 ,這一段我們就把它拉開,要去比對下面的第二號即下面2 號的資料,我們去比對原廠建的資料庫,哪一個比較吻合, 後面有一些分數比較偏高一點的,可能是80幾分,可是這80 幾分並不代表它就是這個東西,所以對我們來講它只是一個 混合物,裡面可能就有40種,若我們沒有把它層析分開的話 可能會誤判,所以我們第二個動作會害怕這個資料庫是假的 ,剛才有提到說有被判斷為PE,這個數值Poly ethylene,ch lorinated,36%chlorine 《原審卷186螢光筆標示處》就叫做C PE ,就是PE為了做功能性,他們會在PE的結構中去修飾含 氯,所以我們叫含氯的PE叫CPE ,CPE 的特質就是讓PE比較 能夠耐化性,化學性更好的材料,所以才叫CPE,所以這個 資料庫是原廠它有CPE ,然後把它放上來,我們比對到比較 雷同,但既然它叫CPE,被比對到CPE ,我們檢測單位會有 第二個關卡,我們接下來不能確定是否是PE,我們就往下看 到底是否是CPE ,我們就把它分段,就是Py-GC-MS,Py-GC- MS就是我可以溫度區段,我先把我的材料裂到這個溫度,我 用管柱去分離,看這些化合物是什麼物質,一樣用質譜去比 對,接下來我會把這三段在下面用管柱去做分離,去確定它 到底有無CPE ,所以我們就會往下走,這個可能被誤會的意 思,那個是資料庫的來源,不是我們判斷的,它只是比對比 較相近,它會跟它的質量及強度比對,我們為了要確定這件 事,就會往下更深一點去做,就是我們分段,因為它是混合 物,我們就把一段裂掉之後,停住,然後這段混合物經過管 柱去分離,每一支每一支就往下找,可以往下看。」、「( 照妳的說明,其實上次的被告所提出的鑑定人丙○○所指出的 疑慮點36%,就是因為他沒有再進一步檢驗的結果,造成誤 判,所以表面上看起來其實它是CPE,而非PE,有高達36%, 但不能直接認定PE裡面就佔了36%,對否?)是的,36%是指 資料庫裡面含有36%的氯的PE,他們是誤會了。」、「(剛 才我們說的是混合物,所以我們一定會做第二關,因為題目 是否含有聚乙烯,所以我們會再繼續往下走,我們可以做兩 件事,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拿PE標準件, PE的標準件我 們去買有被國際認證的樣品的價格是比較貴的,所以我們採 用PE的是採用台塑的樣品,因為我們有服務過台塑,所以我 們有他們的樣本,它是台塑牌號7501或7500,他們專門做塑 膠桶內襯的HCPE的材料,通常他們的添加劑不高,所以我們 想說它的組成份就是PE,它叫做HCPE,我們想說拿來做參考 ,用同樣的方法,我們剛才講EGA-MS時,如果是PE的話,峰 在這個條件下應該是長這個樣子(原審卷五187頁)尖銳形 的,這個才比較像是PE的分佈,它不是一個複合材料,它是 很單純的自己的PE,我們可以從這底發現到PE的位置應該在 這裡,可能就會跟剛剛講的,這個位置是否會與CPE有重疊 ,就會有質疑,這時我們就會用值譜圖把這段的質譜圖拉出 來去比對,它的質量跟它是吻合的,基本上PE就是碳氫,所 以它都會差14、14、14的碳氫化合物,所以跟上面的圖譜比 較不吻合。原審卷五188頁,EGA 是一個很初步的判斷,我 們剛才有說切不同的溫度,我們先切50-380度C ,FOAM就是 樣品,樣品在50-380時進到我們層析的時候,做出來的紙紋 圖譜應該要長這樣的,我們也把PE也做同樣的事情,它出來 的紙紋圖譜在這第一根,通常這第一根有可能是CO2,有可 能是只有一個碳氫化合物,我們發現到這個紙紋差很大,這 個區塊就是我們所說複合材料的添加劑,就會在這地方呈現 ,PE因為添加劑很少,基本上它就只有一支組成的bonus。 原審卷五第189頁,我們將溫度加高380-500 度C ,已經可 以裂到高分子那個區塊,也就是剛才所說1 號的區塊,我們 發現到這個材料,之前叫PU,它出來的特徵峰與PE材料列出 來的不太一樣,剛才我說明的是PE的行為模式應該長這樣子 的,它像一個蜥蜴的皮,PE要有規格性,它每一根與每一根 差的就是一個CH2,就是一個單體,CH2 、CH2 的單體,這 是PE得第一個,所以你會看到,為什麼會長這樣,因為碳數 愈來愈大,所以PE的Spectrum就會呈現很規則,我們可以從 這很規則去判斷只要是LDPE 的比較輕量型的,這邊會比較 偏高,HDPE這邊的Abundant(大量的、充足的)比較偏高, 所以我們從這紙紋大概可以辨識一點,但從DATA可以看到我 的FOAM混合材料與PE比對不起來,它沒有PE。」、「原審卷 五第190頁,我們再把第二個被誤判為CPE的材料,到底有無 CPE ,我們在溫度500-550 度C ,一樣把這個FOAM裂掉後, 我們就把這個DATA去做比對,我們發現到它都是碳氫,碳氫 就是所有的物質裂到最後就是碳氫,但它比對並沒有所謂的 PE,這段可以算是小的,有,不能說是PE,而是少的有,但 是PE在這樣的溫度時,它的Pentane長的很明顯,如果說CPE 被誤判,他的Chlorine應該會在這裡會有HCL ,可是並沒有 ,所以可以說上面的初篩的reference 是比較會有疑慮,這 樣的細篩就可以知道它其實是什麼物質,可以確定它其實是 PU,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有把每一支質譜 解釋出來。《原審卷五第191頁》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 我們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構,我們可以看得出來 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它裡面的Lino(Linoleic)及單體。 《原審卷五第192頁》剛講了一個關鍵,它有一個油,通常PU 都會加一些潤滑;原審卷五第193頁,PU是兩個單體,硬端 及軟端,這就是PU的硬的結構的單體,所以我確定這個產品 是PU,就是我們從Pyrolyzer 裡面去分析出來的結果。「( 本案之疑點就是在36% 的PE,像這樣再進一步的分析的作法 ,是一般從事相關工作的常識,還是需要更高度的專業訓練 才會知道要再進一步?)如果有這套設備的人,基本上你買 這套設備,他有這兩個function,儀器商就會告訴你有這樣 子的function,至於後面的運用都是要客制化,就是我們會 針對我們自己的客戶來設計。」、「(上次鑑定人丙○○來證 述說他只是看到限閱的部分,等他看到整份報告後,他對這 一點的說明好像就不是非常清楚了,依照你們的專業結果, 這36% 只是前段的數據而已,還要做更進一步的分析,你們 經過更進一步、更精密的分析後,確認它這個材質就是沒有 含PE的成份?)是的。」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一卷 第411頁以下),參以如後所述,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的物 品係PU而非PE,且鑑定證人甲○○證述:「我係2008年畢業於 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博士生,2008年2 月到2011年任職於交 通大學貴重儀器中心,擔任質譜檢測的職務,同時也擔任材 料的指導者,2011年6 月到工研院材料化工研究所,開始進 行質譜檢測分析的服務,所隸屬的單位就是材化所的前瞻材 料基磐組,這組屬性就是一個檢測單位,主要是所有的分析 都在我們這個組別,我們所支援的除了院的科專計畫的研發 所需要檢測外,我們也會支援業界所需要的檢測服務,包括 材料、產品、製程等等,都是我們的服務項目,我在工研院 13-14 年時間,服務的廠家,包括鑑定案、專利訴訟、產品 被退貨的案件,累積起來平均我們整組的營運一年大約有20 家次,有50案左右,基本上都是整合性分析,服務項目都比 較像是複合材料型的檢測服務。」(本院同上卷一卷第410 頁),其亦係學有專精及豐富之檢測經驗,且係以儀器分析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儀器有何瑕疵;工研院復肩負國內尖端 科技之研發及檢測服務等工作,所為鑑定應屬可信。則被告 所負責之公司所提供吸震片材質並無PE成分應可認定。  ⒊被告與出賣系爭吸震片材質之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 07年11月29日,被告(下稱楊):(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 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 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 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 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 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 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二第62頁),益徵工研院所為鑑定洵可採信。亦即 本案吸震片材質不含PE成分。被告雖以張朝甫所述「因為做 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僅係指 「發泡過程」未另外添加,並非指原材料完全無PE成分云云 。然細譯前揭對話過程,張朝甫前係針對被告詢問吸震片63 ,000組中之吸震片是否可驗出PE成分之問題而回應,並已明 確表示吸震片沒有含PE成分,被告亦表示那這樣就不用驗了 ,另再詢問是否可能驗出類似PE的結構,張朝甫才稱發泡時 可以加PE成分試試看,接著表示做的時候沒有通知要放PE成 分,顯見就本案吸震片,無論是發泡前或發泡後,在吸震片 從大陸地區堯甫公司出廠前,均未添加PE成分,被告前揭所 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以鑑定人之身分傳喚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針 對本案,我發現工研院的鑑定報告中,其實就已經把PE這類 的化合物鑑定出來了,所以很明顯的在這份報告有看到PE這 個字眼,我納悶的為什麼是數據分析的結果已經有化合物, 工研院會判斷說沒有。」、「(你從鑑定報告及補充資料裡 面的原始資料,以你的專業,檢驗的標的也就是吸震片,是 單一材料的物品,或是複合材料的物品,如果是複合材料, 會有多少種材料在裡面?)《提示原審卷四第35-57頁 、卷五 第183-193頁》通常看到圖譜有這麼多波形,它是屬於是複合 物,通常這個材料沒有被鑑定出來,代表說不存在他的數據 賦予,這樣的判斷方法是沒有辦法知道每一個波峰是什麼, 如果波峰越尖銳,就代表這個物質越純,通常會有兩個圖譜 ,一種叫做層析圖,另一個叫過值譜圖,會以數字來顯示, 如果看到有很多數字的話,就是有複合物存在。」、「我之 前陳報的報告中,就有把PE部分的位置指出來,工研院有一 個PE樣品,質譜在鑑定中通常會用PE樣品,再去對比我們樣 品裡面的圖譜,是否有同樣位置的波峰,我記得我在陳述報 告中有寫到在工研院補充報告,我方樣品在⑵……這個部分工 研院已經有把此部分標記出來,含有PE成份在樣品裡面,就 不知道為什麼工研院沒有去做這個成份的解釋,在結果這邊 直接斷定不含有PE的成份。PE的簡稱就是聚乙烯,工研院的 質譜鑑定報告有把這個名稱打出來,剛剛在我的報告上Poly ethyene ,chlorinated」就是聚乙烯接一個氯的成份,為什 麼會分析到氯因為聚乙烯是氣體它需要接一個東西才會變成 固體的東西,其中Polyethyene英文的縮寫就是PE。」、「 (工研院的補充鑑定報告中何處有明確指出PE字樣?)在報 告中【F-SEARECH 資料庫比對】上面倒數第二行的一段英文 文字就有指出PE《原審卷五186頁下方》,這個部分是工研院 他的數據庫裡面去比對出來的結果,這個部分就有分析到化 合物,它都已經把分析結果寫上去了,但鑑定報告最後判斷 卻說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字第329號卷㈠第279頁以下), 認送工研院鑑定之材料中含有PE成份。核與工研院參與鑑定 之鑑定證人甲○○所證不同。審酌鑑定證人上開所證:工研院 之鑑定係先經初篩再經細篩,認初篩之reference比會有疑 慮,經細篩即可以確定是什麼物質,確定它其實是PU,因為 我們後面有一個附加的DATA,我們把每一支質譜解釋出來; 每一個區塊的每一支質量數都用資料庫去比對,對出來的結 構,可以出其實都不是PE而是PU等語, 且丙○○並非參與本 案鑑定之人員,僅憑書面為判斷,而工研院鑑定報告內之圖 譜固曾出現PE成份,然經最終確認結果,並非PE成份而是PU 成份等情,應以工研院之鑑定及鑑定證人甲○○於本院所為陳 述較為可採。是丙○○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所提之意見,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PE經過加工後可轉化為PU,且鑑定報告中本案 吸震片之質譜儀圖譜亦有顯示與PE相符之波峰,足見確有PE 成份云云。惟如前鑑定證人甲○○所證,鑑定報告中圖譜出現 PE之波峰係初步之鑑定,經後續程序之鑑測後,最終之結果 並無PE成份。且本院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108年3 月11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5220號函詢國立成功大學( 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該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 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PU與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 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 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 分辨其化學結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 (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 ,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 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 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 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 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 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 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 PU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4頁),可知縱使在PE中添加合 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氰酸酯及多元醇後可以產生PU結構, 惟PE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可透過上揭3種分析檢測儀器 檢測出PE結構,且倘PE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即無法 將此材料稱呼為PE。本案吸震片並未檢出含有PE成份,原料 供應商張朝甫亦稱製作時未添加PE成份,業如前述,足認本 案吸震片材質並非PE。至依上揭工研院檢送之送驗樣品有無 含聚乙烯成份鑑定補充資料觀之,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 圖譜下方文字「2」處雖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 36% chlorine」。然此僅佔該圖譜中之極小部分,整體圖譜 仍與PE之圖譜不同,且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示差 掃描量熱儀檢驗之結果,亦與PE之圖譜差異甚大,參諸上揭 成大函文之說明,可知倘確含有PE成分,應係各儀器均可檢 出,惟本案吸震片僅有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 檢出,是鑑定機關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 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本案 吸震片未含有PE成份,顯與上揭成大函文之說明無違,故不 得僅以鑑定報告中本案吸震片之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 有顯示部分與PE相符之波峰,即認本案吸震片確含PE成份。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自行將吸 震片送驗,檢驗結果含PE成份高達73%云云,並提出金兆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學實驗室分析檢驗報告為證(原審訴21 8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惟此係遲至110年5月20日始自 行將「泡棉樣品」送驗,該檢驗報告內亦無該樣品之照片或 相關資料,此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按,則其送驗之樣品是否與 本案吸震片相同,已非無疑,而本案吸震片經法院送鑑定結 果,確無檢出含PE成份,業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事後自行 送驗之檢驗報告報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知悉其向堯甫公司進口之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U:  ⒈典客公司分別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2日、攻衛公司則分別於106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向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原料, 且係以「PU」之貨品名稱報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 聲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188、195至197、202至203、208頁),並有高 雄關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典客公司及攻衛公司之進口報單 及INVOICE(發票之意,下同)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9 1至193、217至218頁;偵三卷第119至141、145至159頁), 參以證人張○豪分別於查中證稱:我是依堯甫公司給我的資 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語(偵三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具 結證稱:向堯甫公司採購吸震片原料之規格是由被告去跟對 方談,當被告確認要進口什麼品項後,我負責後面進口的部 分,堯甫公司會提供他們的發票跟裝箱單,然後我就把這些 轉給我國的報關行做後續處理,因為堯甫公司的張朝甫不太 會使用電腦,故向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之INVOICE上之內容 均是由我製作後,再給堯甫公司確認後用印等語(原審訴21 8訴字卷四第195至198、208至210頁),足徵進口貨物之品 項係由被告與堯甫公司聯繫,張○豪再依堯甫公司提供之資 料填載INVOICE,且填載INVOICE完成後尚會交予堯甫公司確 認用印後,方進行報關進口事宜,顯見被告與堯甫公司洽談 採購之吸震片材質確為PU,否則堯甫公司豈會提供PU之資料 供張○豪處理進口事宜。再參以被告自陳:上揭進口報單上 記載進口的物品確實是PU,因為進口的時候已經是固態等語 (偵聲二卷第27頁),亦足見進口報單所載貨品名稱與實際 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相符,確實係PU而非PE,且為被告所知悉 。  ⒉被告與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07年11月29日,被告乙 ○○(下稱楊):目前,我們吸震墊,不管如何驗,都沒有任 何PE在裡面是嗎?深圳護具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 :液體可以呀!。楊:成型的呢?0.1%也驗不到是嗎?液體 我知道,我還在和客戶打擂台。張:成型的我試幾片過去看 看。楊:我的意思是跟現在的配方一樣的,在目前已經發泡 成型的狀況一樣的話,PE驗得出來嗎?就算哪怕千分之一, 裡面有沒有任何一滴一滴,一絲一毫的成分。張:應該可以 ,我馬上安排。楊:嗯,目前的可以驗得出來0.001吧。我 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 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目前 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OK,這樣不用驗,不用驗,OK ,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 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 了解。張: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 有。楊:好的,沒有關係。……楊:張總,張總,你弄個吸震 墊喔,……然後大概裡面都放個PE,3%、5%這樣子,然後讓它 的吸震能力還是接近這次標案的。……107年12月7日,張:楊 總,我有詢問過微普檢測,說前面不含PE的部分不太有希望 分析出含PE成分和合成的可能性,但我放了PE料進去發泡的 一定可以檢測出來。楊:嗯,我知道了,阿但是可以驗出含 有PE的化學,那個叫什麼,那個化學的那個,不是成分,就 是它的那個元素,我們所有的材料都是元素去組成的,可以 驗得出來它的組織成分嗎?……107年12月17日,楊:我的意 思就是說可以驗出裡面有這樣的一個分子,不是分子式,只 要有分子就可以了?報告就是說,含有PE的分子。……107年1 2月19日,楊:等於聚乙烯跟聚氨酯裡面都有C跟H,可不可 以在我們這個材料裡面可以驗出C跟H,這樣就可以了,這樣 可以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附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61至63、71、76至7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詢問張朝甫在吸震片63,000 組案中交貨用的吸震片是否可以驗出PE成份,張朝甫明確表 示沒有PE成份,因為製作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其需添加PE成 份,被告僅回覆稱「好的,沒有關係」等語,衡情,倘被告 全然不知悉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而僅係聽信張朝甫稱吸震 片原料係PE之言,其於張朝甫以上揭內容回覆後,何以未以 「你當初不是跟我說是PE,怎麼現在會說沒有這個成分」、 「原料我不懂,怎麼會知道要放何原料」等相類之話語質疑 張朝甫,反係指示張朝甫再另行製作添加PE成份的吸震片, 且與張朝甫討論如何能使先前未添加PE成份之吸震片之送驗 報告結果看起來像含有PE成份,益徵被告向堯甫公司採購本 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並於案發後試圖以驗 出含有與PE相同「元素」的檢驗報告掩飾本案吸震片不含PE 成分之實情。    ⒊至證人張○豪雖曾證稱係依凱聖報關行員工楊○琳之建議才會 在進口報單及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並非被告告知 云云。惟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 被告向我表示進口的原料是PE,因此我向楊○琳表示要進口P E,但是她表示沒有該項目,問我該材質是用於何用途,我 表示材質是泡棉,用於包包減震,她就向我表示可以用PU名 義進口云云(偵三卷第38、45、83至8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一第307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向我表示 進口的是運動發泡材料,沒有跟我說是PE,我第一次辦理進 口時是向楊○琳表示要進口運動發泡材料,用於減震,有無 適用的稅則,我沒有跟她說是PE材質,她才建議我用PU報關 云云(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9至192、200、204至207、21 0至211、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張○豪就被告究有無告知 其進口品項為PE、其究係告知楊○琳進口品項為PE,但楊○琳 向其表示沒有PE項目可供報關,抑或未告知楊○琳進口品項 為PE,而由楊○琳單純建議報關品項等節,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又證人楊○琳於原審具結證稱:報關提供文件的 流程是客人到貨時,告訴我們到貨的內容,給我們INVOICE 及PACKING,我的進口報單會完全依照客人給我的文件去繕 打,客人提供INVOICE時或之前,我們不會跟客戶討論進口 稅則、品項及貨品名稱,因為客人最知道他進口什麼東西, 基本上客人給我們什麼資料,我們就會以客人的文件為主, 我們不會主動跟客人討論這些部分,除非客人請我們幫忙找 稅則,我們會依據客人提供的資料去詢問海關,海關會告訴 我們,我們會再把海關建議的稅則告訴客人,請客人也要確 認一下海關提供給他的,跟他們的貨物是否相符,但在這種 情況,客人還是會跟我說他們進口的商品名稱是什麼,我再 就這個商品名稱是要報哪一個稅則去詢問海關,不會出現客 戶不知道商品名稱是什麼,直接問我要怎麼申報的情形,因 為我跟海關詢問稅則時,一定要知道商品的成分、比例及材 質,我沒有跟張○豪討論過貨物品項或稅則,在我承辦的案 件中,我沒有印象曾跟客戶討論過複合聚乙烯這樣的中文名 稱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54至256、258至260頁)。 證人楊○琳僅為曾辦理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報關事宜之報關 行員工,自毋庸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倘進口商都 不知道自己進口何物,報關行豈有可能知悉該物要適用何稅 則,且報關行倘不知客戶實際進口貨物為何,擅自建議客戶 報關稅則,亦有可能涉及刑責或行政罰責,是其所證應可採 信,從而,證人張○豪就係依楊○琳之建議才會在進口報單及 INVOICE上之貨品名稱記載PU之證述,實難憑採,因此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不知吸震片原料材質為何,故於軍備局205廠承辦 人張○哲向其詢問時,其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因張○哲 堅持一定要有具體材質,其又不知如何檢驗,故其全然相信 張朝甫稱材質為PE之說法而以此回覆張○哲,由此過程可知 其確實自始不知吸震片材質為何:倘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PU,根本不會在欣吉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 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云云。惟被告於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 質時,先稱材質為發泡材料,後告知材質為PE乙節,據證人 張○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74、199至2 01頁;偵三卷第18、2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32至234 、236、239、247至248頁),並有張○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張○哲之吸震材料規格各 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9、181、187、189、207頁),固 屬無疑。然於戰鬥背心12項案中,經欣吉利公司要求需提出 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時,被告即指示張○豪將吸震片送SGS公 司檢驗(詳後述),又於本案各標案發生吸震片材質履約爭 議後,被告即請張朝甫協助提供吸震片材質檢驗報告,有上 揭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顯然將 吸震片送驗並非難事,亦無其所謂不知如何檢驗之情形,倘 確不知悉吸震片材質為何,則在張○哲向其詢問吸震片材質 時,即可直接將吸震片送驗,或要求堯甫公司提供材質檢驗 報告,無論檢驗結果為何,均據實告知張○哲,不僅有所憑 據,並可避免後續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卻捨此不為,不將 吸震片送驗,亦不請堯甫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即逕行告知張 ○哲吸震片材質為PE,顯見其明知吸震片材質並非PE,而仍 刻意告知張○哲本案吸震片材質為PE。又被告其後雖於欣吉 利公司要求提出檢驗報告時,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 ,惟此實係因應欣吉利公司之要求所不得不為,且於取得試 驗報告後指示張○豪變造該試驗報告之結果,自難以被告後 續曾將本案吸震片送驗而反推其自始不知本案吸震片材質為 何。是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信。  ⒌被告以其與張朝甫之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明張朝甫告知 本案吸震片之液狀原材料確實可驗出PE成份,足徵吸震片材 質含PE成份係張朝甫告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吸震片確含 有PE成份云云。惟依上揭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直接向張朝 甫表示「目前,我們吸震墊」等語,並未特定係何批吸震片 ,而當時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張朝甫雖向被告表 示「液體可以啊」等語,但在後續被告表示「我的意思是現 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等語,特定是吸震片63,0 00組案中之吸震片後,張朝甫即明確表示「目前的沒有這個 成分」等語,足見張朝甫向被告表示「液體可以啊」等語, 並非指本案吸震片,而依上揭對話紀錄何以足認被告於向堯 甫公司採購本案吸震片時即知悉吸震片之材質為何之理由,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事實欄一㈠所示戰鬥背心8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8項案於106年3月3日由承興公司以總價19,44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0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承興公 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 ,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其曾向李建陽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且為歐 洲進口,符合該標案規格,承興公司遂於106年3月27日以2, 084,544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3,102組,被告遂 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接續於106年4月13日交貨4,000組 、同年10月9日交貨2組(後續曾退貨900組,故合計採購數 量為3,102組),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文件製作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一「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一「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再由被告將上揭文件交與李建陽而行使之,承興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 張○豪於調詢及原審;證人李建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三卷第36頁;他三卷第102至103、105至107、22 7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原審訴1訴字卷一第 67頁),並有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軍備局20 5廠JE06221P125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本標案招標開標 決標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106年03月08日備二五物字第10 60001182號函、106年3月10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 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3月27日廠商採購單、承興公司與 攻衛公司106年5月4日採購合約、106年3月27日攻衛公司提 供與承興公司之品質保證書、106年4月27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8月18日軍備局205廠會驗字第1045號 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 單、JE06221P125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 2月18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85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106年6月15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106年6月26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 、106年9月2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承興公司112年7月21日承字第112072101號函及檢附之廠 商進退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二卷第19至23、35、69 至71、81至96、109至121、129至135、136至143頁;證一卷 第15、32、37、52、154、171、222、236、267頁;證二卷 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至75、78至80、96至10 8、121至125頁;他三卷第37至46、110、109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213、221頁),堪認為真實。  ⒉攻衛公司交貨與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證 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 品質保證書與李建陽,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品 質保證書卻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 1、2.1.7.1……項規格要求」,而該項規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 為PE,有前揭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 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存卷足參, 則該品質保證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 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李建 陽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上情,為掩飾其售予 承興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 之品質保證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8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承興公司向攻衛公司 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8項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 予承興公司之吸震片原料係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 ,然其卻向李建陽佯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材質為PU之 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李建陽施用詐 術,甚為明確。又李建陽於原審以書狀陳述意見:因被告介 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 用,已經有小額販售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 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65頁),參以承興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方( 即承興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 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 4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李建陽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原料係歐洲進口、材質為PE,致李建陽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承興公司名義向 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 片,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李建陽於調 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 片,市面上沒有相同或相似產品等語(他三卷第104至105頁 ),是被告倘對李建陽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 本標案規格要求,李建陽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 藉此使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 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承興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 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㈢ 至㈣、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 、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 向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此等部分詳如 後述),俱與其售予承興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 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 件與承興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吸震片原材料是否自歐洲進口,與戰鬥背心之驗收 規定並無關聯,在最終產品即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 形下,不影響廠商標案或驗收之目的,與交易內容無關,不 構成施用詐術云云。然戰鬥背心8項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已特 別記載「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即代表採購單位特別重視產品產地不 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本案之最終產品雖係戰鬥背心,然因 承興公司無能力自行生產製造戰鬥背心所需之吸震片而需向 外採購,其自需知悉所採購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何,始足以判 斷其生產之戰鬥背心是否得以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且 除採購計畫清單規定之產地要求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產品產地為何本即會影響買家對於產品品質之評價,是吸震 片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地區自屬契約交易內容之重要事 項,參以李建陽於原審陳稱:因被告介紹其吸震片是英國製 造,供應給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軍方使用,已經有小額販售 給軍備局205廠,故我對其品質未有懷疑等語(原審訴218訴 字卷四第265頁),益徵被告對李建陽稱本案吸震片原料係 歐洲進口乙情,為李建陽考量是否與攻衛公司締約採購吸震 片之重要因素,自不得僅以承興公司用以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之最終產品戰鬥背心得認係我國製造的情形下,即認被告 向李建陽稱吸震片原料係由歐洲進口乙節不構成施用詐術,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復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然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 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8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承興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在卷足憑,顯見對 承興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 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此為被告所自陳(偵二卷第83 頁),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 震片交貨與承興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 要求有所不同,被告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⒍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攻衛公司品質保證書不實內容尚包含記載 符合「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9.1-2.1 .9.13項規格要求」等語。惟106年1月10日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中第2.1.4.1項係規範380丹尼尼龍布之材質,第2.1.9. 1-2.1.9.13項係規範Ⅱ型附料及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 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片規格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⒎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包含 李建陽於履約時所出具3份、內容登載「本公司承售貴廠JE0 6221P125PE案契約,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虎班數 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4.1、2.1.6.1 、2.1.7.1、2.1.9.1-2.1.9.13項,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 質符合規格要求」等不實內容之承興公司品質保證書等語。 惟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 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固為攻 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販售吸震片為攻衛公司之業務,是 攻衛公司出具其所販售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固為被告於從 事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時所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然承興公司雖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但並未約定由攻衛公 司代承興公司出具吸震片之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於 本標案中係由承興公司自行出具戰鬥背心之承興公司品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尚難認承興公司之品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與刑 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 會。  ⒏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詐欺對象除李建陽外,另有軍備局2 05廠等語。然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 承興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承興公司之負責人李建陽 ,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承興公 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此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㈤事實欄一㈡所示吸震片1,7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7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 「廠牌:DX-pro」、「型號:DK-678」,典客公司於106年2 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該案,被告知悉該案採購計畫清單 之規定,其曾於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指 示證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 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證人 張○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 明書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12、227至228、275至276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 18訴字卷一第89至90、95、306至30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四第188、19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核與證人 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JE06170P商情資料袋、軍備局205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 務採購計畫清單(未修訂版)(編號:JE06170P)、106年6 月22日決標紀錄、106年3月26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 影本、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6年2月14日JE06170P116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三卷第175、183至186、193至197、2 01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五第43頁),則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記載出貨1,700 組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表彰之吸震片來 源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 業務範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 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 知道伊頓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 證明書給他們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 告為掩飾本案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甚明。   ⒊證人張○豪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本案吸震片之採購、報關、交 貨,本案吸震片原料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 工生產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4至196頁),則 張○豪除自堯甫公司進口本案吸震片外,並無向何海外公司 進口本案吸震片,且其認知之加工廠為攻衛公司,亦非伊頓 公司,可見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 又其自陳知悉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原審訴218訴字卷一 第306頁),卻仍依被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與犯行。  ⒋被告雖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僅宣稱伊頓公司為典客公司產 品出貨之來源,並未記載為伊頓公司自己公司名下設置之工 廠所生產,而實際生產工廠為攻衛公司,本案吸震片產品本 非典客公司自己生產,則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 業伊頓公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非法所不許,無出 具不實云云。惟縱係關係企業,然人格主體不同,享受權利 或負擔義務者亦異。本標案採購計畫清單⒅備註⒎⑵明文記載 交貨時需提出「原製造商出廠證明」,此有上揭軍備局205 廠106年度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明,是該出廠 證明書之意義即係為表彰所交付產品之實際製造商為何,伊 頓公司實際上既非生產製造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吸 震片之製造商,卻出具上揭出廠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 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上揭所辯係以文字遊戲方式解套 ,要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㈢所示戰鬥背心4項案部分:  ⒈戰鬥背心4項案於106年4月27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18,537,8 64元得標,並於同年5月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欣吉 利公司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 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規格之規定,其曾向蔡政 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 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被告指示證人張○豪 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 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 一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 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0至95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188、197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2月6 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056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 外套本體)、軍備局205廠JE06159P111招標單、106年5月4 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159P111計畫清單、106 年7月2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6年8月15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 批複驗)、10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第2次複驗)、106年9月11日 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3批)、106年9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批複驗)、軍備局205廠106年09 月14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5059號函(第3批第1次驗收)、 106年12月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4批)、107年1月15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4批複驗)、107年7 月1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第5批)、107年7月27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5批複驗)、本標案招標開 標決標之相關資料、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 05廠原始憑證黏貼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5月17 日、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8 月14日、同年8月17日採購訂單各1份、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 司106年5月15日採購訂單在卷可稽(調二卷第25至35、225 至251、259、263至264頁;調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證 三卷第28、51頁、第10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211頁反 面、第227至228、260、287頁、第302頁反面;證四卷第28 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9頁、 第162至169、226至237頁;證五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第74至77頁:他三卷第97、99頁;原審訴21 8訴字卷六第22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4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應 為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所訂之8,000組(即同年5月15日2 份採購訂單所載各4,000組)、同年8月18日採購合約所訂之 2,050組(即同年8月14日採購訂單所載之2,050組)及同年8 月17日採購訂單所訂之4,950組,合計為15,000組(計算式 :8,000組+2,050組+4,950組=15,000組),每組不含稅之單 價為640元,合計採購金額為9,600,000元(計算式:15,000 組×640元=9,600,000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採購組數12,000 組、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5,120,000元,容有誤會 。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4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肩 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明知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4項案之履約,亦明知其 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吸 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 對蔡政良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蔡政良於偵查中稱:我是 按戰鬥背心4項案要求之材質向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 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案規格的吸震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 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 (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4頁),佐以欣吉利公司 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載:「驗收:產品由乙 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 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 106年5月17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 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再參以蔡政良於調詢中 證稱:國內只有乙○○能供應符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 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 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蔡政良始會向其購買本案 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 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 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 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 司(即事實欄一㈠、㈣、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 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 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 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 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㈣、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 ),俱與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 法、模式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 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詳下七㈤ 所述),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 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4項案之規格所載 ,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1份足憑,顯見對 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 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 ,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 ,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自中國大陸 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 剪、成型等後製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豪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物處 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損等 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本案 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經過 某些處理後,再通知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口後直接 出貨與買受人,衡以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行加 工行為,而僅係轉賣,應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至攻 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再佐以證人黃婉萍分別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聽乙○○說過吸震片是他從國外進口原料,他們工廠 加工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曾聽過 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語(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震片進口 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吸震片進口後既經攻衛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對外宣稱係自行 生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逕認其向蔡政良稱本案吸震 片係自行生產等語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追加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⒍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受詐欺對象除蔡政良外,另有軍備 局205廠云云。惟本採購案中攻衛公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 象係欣吉利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欣吉利公司之負責 人蔡政良,攻衛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 由欣吉利公司所支付,是本採購案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 廠,追加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㈦事實欄一㈣所示吸震片12,000組案部分:  ⒈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 為PE,典客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9,060,000元得標該案, 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被告知悉上開採 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依約分批交貨 ,及指示證人張○豪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二①至⑧「文件製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再由證人張○豪於該表編號二①至⑧「文件 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接續提出上揭文件與軍 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予以驗 收通過後,並將向典客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典客公司,典客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查、原審;證人張○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 明確(偵一卷第212至213、227至228、260至261、263、275 至276頁;偵二卷第84頁;偵三卷第8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一第90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226 至228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 38至439、455頁),核與證人張○哲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74至175頁),並有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 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 06年5月10日第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17日第二次開 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24日第三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5月 24日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購案編號:JE06238P200 PE)、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13 號函、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06年6月2 0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6月23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第1批2,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6月29日 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批)、106 年6月2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報告單(第1批)、106年7月5日軍備局205廠分批(期)付 款表(第1批)、106年7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 (第1批)、106年7月17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1批) 、106年7月17日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7月26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5,000組【下稱第2批】)、10 6年7月26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7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 06年8月17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批)、106年 8月16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第2批)、106年8月18日伊 頓公司出廠證明書、106年8月22日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10 6年8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批5,000組【 下稱第3批】)、106年8月30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9月7日軍備局205廠分批 (期)付款表(第3批)、106年9月14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 證黏存單(第3批)、106年9月14日典客公司保證(固)書 (第3批)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9至10、16、21、23、28 、43、49、57、69、74至75、93、98至102、106、118、123 、219至220、223、225至228、239、243至251、259至269、 279至285、290至307、315至321、326至345、447至458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典客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被告於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⑦、⑧所示之材質保 證書、保證(固)書後,復指示證人張○豪於履約交貨時提 出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 述,上揭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保證(固)書卻均記載「保 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材質保證書均記載「 證明……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契約採購計畫清單要 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 21日備二五雙字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23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各1份存卷足參,則該等材 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 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 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 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自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上情, 為掩飾其交貨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 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 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⒊典客公司於本標案中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為攻衛公司 出廠,而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等節, 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聲羈卷第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五第43頁),則如附表二編號二①、③、⑥所示之伊頓公司出 廠證明書分別記載出貨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 與典客公司之內容顯然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來源為虛 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 圍內指示證人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而行使之, 堪以認定。又被告供稱:因為軍備局205廠不知道伊頓公司 是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想要用伊頓公司出具證明書給他們 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為掩飾本案 吸震片之實際來源乙事,指示證人張○豪製作上揭不實之出 廠證明書後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而證人張○豪明知本案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出廠,及知悉 伊頓公司為被告之公司等節,均經已說明如前,其卻仍依被 告指示製作上揭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後行使,足認其 有與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既知悉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明知典客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實際 所交貨與軍備局205廠者卻非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係材質 為PU之吸震片,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②、④、⑤ 、⑦、⑧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證明其交貨之吸震 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 順利履約,竟虛稱上開吸震片材質為PE,由典客公司出具證 明,自屬對軍備局205廠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又倘軍備局2 05廠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知悉典客公司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不符合該標案規格要求,即不會准予驗收合格並撥款,故 軍備局205廠係信任典客公司宣稱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為PE ,致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 規格,並完成驗收,始會同意收受上開吸震片,並撥付款項 與典客公司。再PU及PE適用之進口稅則不同,進口PE之稅率 為10%,進口PU之稅率為7.5%,進口PE需付出較多之稅費, 有PU及PE之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對軍備局205廠施用詐術,提供 進口成本較低之PU吸震片交貨,顯可藉此壓低成本增加利潤 ,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 向軍備局205廠得標此標案外,尚於106年5月至同年9月間出 售本案吸震片與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 欄一㈠、㈢、㈥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 公司、攻衛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 卻均向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 片材質為P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 部分已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提 供予軍備局205廠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 如出一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被告於此件標案,確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⒌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證人張○哲固 曾證稱:我係依被告所稱之本案吸震片材質來訂立吸震片12 ,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如果當初 他跟我說材質是PU,我也會把各該標案之吸震片材質規格訂 為PU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48頁),可知證人張○哲 於訂立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規格時係全盤採納被告之說法,惟考量縱使證人張○哲係依 被告之說法訂立吸震片材質規格,被告仍非無動機對其佯稱 吸震片之材質,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難遽認其行為之真實 動機,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知悉本案吸震片材質 為PU、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之吸震片材質 要求為PE,卻仍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之理 由,已如前述,不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所為已合於 詐欺取財之要件(後述吸震片63,000組案就動機部分之說明 同此部分,不再贅述)。  ⒍被告雖以軍備局205廠在12,000組案本意即係要採購與1,700 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典客公 司於12,000組案中確係提供與1,700組案相同之吸震片,軍 備局205廠並無受詐欺,又軍備局205廠108年4月12日審定之 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震片之規格已 無關於材質之要求,可知軍備局205廠亦認材質之規範於吸 震片產品中並非必要,再材質之爭議,與本案各採購裝備之 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 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 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且軍備局205廠迄今 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顯已同 意接受上揭貨品,並未以詐欺為由否認契約效力,則軍備局 205廠於本標案中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云云。惟證 人張○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照我製作採購規格的經驗 ,材質要寫清楚,一個產品除了講求功能、性能外,必須要 有明確的材質,我為了在規格資料內明訂何種材質可以達到 我訂定的物理性質需求,在被告跟我確認說PE材質可符合後 ,我便把「聚乙烯發泡材料」材質編定在規格中等語(偵一 卷第177、199頁;偵三卷第18、85頁);於原審證稱:訂定 採購規格時本來就要知道材質為何,材質是很重要的事情, 雖然吸震片採購主要是功能性,但材質在本標案中還是很重 要,像我知道寶特瓶是聚乙烯做的,可以回收也不容易裂解 壞掉,不是說功能達到要求就符合採購的標準等語(原審訴 218訴字卷三第231、238、247、249至250頁),其歷次證述 就製作採購規格時,材質為重要事項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 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清單附件就吸震片規格,將材質、厚度、 尺寸、密度、散熱孔徑、吸震要求、壓縮永久變形率、反跳 彈性、硬度並列,有上揭採購計畫清單可查,可知對於軍備 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 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倘若軍備局205廠在吸震片12,000 組案本意僅係要採購與吸震片1,700組案中典客公司所提供 之相同材質及功能之吸震片,則張○哲於製作採購計畫清單 時即不必特意將PE列為材質要求。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不同,已如前述,典客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物之功能 、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再軍備局205廠108年4 月12日審定之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原(材)料規格就吸 震片之規格雖已無關於材質之要求,惟該版本規格審定距本 標案已近2年,且變更規格之原因多端,不得以此反推於本 標案中材質非屬契約重要事項。復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因軍備局205廠未就本標案提出民事訴 訟即遽認軍備局205廠無任何實質之財產上損害發生,被告 上揭所辯,亦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張 總,你弄個吸震墊喔,尺寸跟之前一樣,有肩膀的、還有半 圓形、四方形……開成以前的形狀」等語,及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與堯甫公司之採購合同記載「規格樣式皆須遵照規格編 號(吸震片12,000組、63,000組)」,合約數量也與吸震片 12,000組、63,000組案的數量相符,可知吸震片之原料比例 、裁切樣式係被告指定,由張朝甫在大陸地區製作完成後再 行出貨與被告,因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 係PU外,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 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料後 ,尚於我國為加工、加溫、加壓、裁剪、成型等後製作業, 產地應屬我國等語。按廠商進口大陸原料進行加工後,是否 符合契約所訂投標標的原產地為臺灣,應視是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而定等節,有上揭JE06238P200 採購計畫清單、軍備局205廠108年7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08 0004383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181、185 頁),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之加 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如 何認定「實質轉型」則規定於該標準第7條,從而,本採購 案採購計畫清單雖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地區之財物供應,惟並不完全排除、禁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原料進行加工之情形,僅是加工程度需達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而得認原產地已非原料進口 國。而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係以PU原料進口,而非以PU產品 進口,有上揭進口報單等存卷可查,參以證人張○豪於原審 證稱:我有去攻衛公司的工廠看過,當工廠的人把本案的貨 物處理好後,我會跟他聯繫載貨、出貨、確認數量、有無破 損等事宜等語(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220至223頁),可知 本案吸震片原料進口至我國後,確實有運送至攻衛公司工廠 經過某些處理後,再通知證人張○豪處理出貨事宜,並非進 口後直接出貨與買受人,倘吸震片進口後,攻衛公司全未進 行加工行為,而僅係轉賣,實毋須另花費運費將吸震片拖運 至攻衛公司工廠而增加成本,佐以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稱: 我曾聽過被告進口吸震片後會在我國做成型與裁切的工序等 語(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379、401至402頁),堪認本案吸 震片進口後於攻衛公司工廠有部分加工行為,而攻衛公司及 典客公司均為被告之公司,典客公司承攬之吸震片契約商品 由攻衛公司工廠加工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吸 震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後,既經其公司為加工行為,而可 認原產地已非中國大陸地區,尚非全然無據,是尚難遽認其 就本案吸震片產地亦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縱使本案吸震 片之原料比例、裁切樣式均係被告指定、被告向堯甫公司採 購之數量與吸震片12,000組案、吸震片63,000組案需求數量 相同,惟依上揭說明,仍無法排除進口後攻衛公司尚有為部 份加工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進口本案吸震 片後全未於我國加工,或縱有加工但未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條實質轉型之程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附此 敘明。  ⒏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指示張○豪於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記載「 品牌:DXpro」除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外,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吸震片12,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吸震片之 品牌,有前揭106年度軍備局205廠106年4月21日備二五雙字 第106000204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23 8P)、JE06238P200採購計畫清單、106年5月31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原(材)料規格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伊頓 公司未實際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典客公司,乙○○卻 仍指示張○豪製作記載伊頓公司出售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與 典客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持之以行使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惟此並非使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 婉萍於調詢、偵查、原審供證不諱(偵一卷第28至33、73至 77、102、104、106、123、212至213、231至235、237、239 至242、255至25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0、233至23 5、304至306、400至401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4、37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40至41、129、131至132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六第20頁),並有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 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內購物資申請書、106年度軍備局2 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 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106年6月12日備製生管字第1060003984號內購物資核定 書、106年6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第1次)、JE06018P283招 標單(第1次)、106年7月11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 報告表(第1次)、祝豪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典客 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第一次投標資料、祝豪公司 第一次投標資料、106年7月11日底價表、106年7月11日205 廠廢標紀錄、106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106年7月11日( 招)開標通知書(通知津銀公司、典客公司)、106年7月12 日公開招標公告(第2次)、JE06018P283招標單(第2次) 、106年7月12日205廠JE06018P283招標執行報告表(第2次 )、津銀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津銀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 查表、106年7月19日底價表、106年7月19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106年7月20日決標公告、軍備局205廠106年7月20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 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 清單、205廠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軍備局205廠內購財 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軍備局205廠購案決標報告表、黃銘 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稽(他二卷第53頁至第93頁反面、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2至104、11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 反面、第138至165、170至194、247至256頁;偵三卷第206 至214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流標,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津銀公司投標,最終由津 銀公司依規定得標,乙○○所涉妨害投標犯行僅屬未遂云云。 惟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圍標之方式,製造形 式上符合3家以上廠商競標,致招標機關未發現有圍標之情 事,陷於錯誤,啟動開標程序,而未作成不予決標之處分, 完成開標程序,已然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確之結果,自 屬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依同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 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 家廠商之限制。本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已如前述。被告自陳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 間均有承攬公家機關標案,其曾有圍標之政府採購法前科等 語(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81頁),則其對於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自知悉僅第一次招標需受3家廠商 數量之限制,只要進入第二次招標即不受此限制。是其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之要求而能使本標案開標 程序順利進行,先與證人戴素靖、黃銘哲及黃婉萍協議由典 客公司、祝豪公司為津銀公司陪標,使第一次招標得以開標 ,雖第一次開標結果為流標,但仍因完成第一次開標程序方 可進入第二次開標,而依法第二次開標僅需1家廠商即可開 標,被告並指示典客公司、祝豪公司退出參標,僅由津銀公 司參標,其等係透過外觀上製造出有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 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典客公司、 祝豪公司、津銀公司均有意願投標,因而予以開標並得以進 入第二次招標程序,最後並如其等所規劃地由津銀公司得標 本標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屬既遂。是被告辯護人 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依黃婉萍於調詢中之供述認定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 亦係由黃婉萍製作等語。然戴素靖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祝豪公司之大小決策幾乎都是我在決定和執行,吸震片63,0 00組案祝豪公司之標單是由我填寫後寄至軍備局205廠等語 (偵一卷第28、31、33、75、77頁),可見戴素靖就祝豪公 司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製作之供述前後一致,佐以黃婉萍於調 詢中供稱:我只是祝豪公司之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 不過問該公司業務,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係我製作的我 記不太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3、239頁),於原審改 稱:我不了解祝豪公司的部分,我只負責津銀公司,我於調 詢中關於係由我製作祝豪公司投標文件之供述是誤認等語( 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2頁),審酌戴素靖既為祝豪公司之 負責人及決策者,且黃婉萍亦自陳其未參與祝豪公司之業務 ,則由戴素靖製作該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屬合理,且若非確 由戴素靖製作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戴素靖實無為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之可能,堪認戴素靖前開所述應屬實情,黃婉萍 於調詢中所述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由其所製作應係記憶 有誤,是祝豪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戴素靖製作,公訴意旨於 此容有誤認。  ⒋公訴意旨又以認津銀公司之獲利為標價10%之金額等語。惟被 告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與黃銘哲、黃婉萍約定津銀公司可 獲得得標金額9%之利益等語(偵二卷第87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一第91、254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吸 震片63,000組案中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43,344,000元 扣除給攻衛公司之貨款39,443,040元,為3,900,960元等語 (偵一卷第237、242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3頁),並 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在卷可佐,而3, 900,960元為得標金額之9%(計算式:3,900,960元÷43,344, 000元=0.09),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吸震片63,000組案 中約定津銀公司之獲利為得標金額之9%,公訴意旨於此亦有 誤認。 ㈨事實欄一㈥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欣吉利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18訴字 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 第20頁),經核與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24頁),並有SGS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號函暨所 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 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 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0試驗報告原始 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證八卷第6至11、42至4 3頁;他三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攻衛公司與欣吉利公司簽約前即 指示證人張○豪變造SGS試驗報告並提供與蔡政良而行使之等 語。惟證人蔡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交貨時軍備局205 廠有要求提供試驗報告,張○豪在出貨及交貨前給我上面記 載材質是PE之SGS試驗報告等語(他三卷第94頁;偵四卷第1 24頁),未曾提及被告與其洽談簽約時即已提出經變造之SG S試驗報告,可知證人張○豪應係在交貨時始提供該試驗報告 ,參以欣吉利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有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1份存 卷可參(調二卷第379至382頁),而證人張○豪係於106年10 月3日始將本案吸震片送SGS公司檢驗,亦有上揭SGS公司高 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 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是於欣吉利公司為履行戰鬥 背心12項案第一組標案而與攻衛公司簽約訂購本案吸震片時 ,被告及證人張○豪應不及提出本案吸震片之試驗報告,而 係於履約交貨時經軍備局205廠要求始提出經變造之SGS試驗 報告與蔡政良,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乙、詐欺取財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一組於106年8月10日由欣吉利公司以總價3 ,8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14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 ,欣吉利公司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開 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上開原(材)料規格採及採購計畫 清單之規定,其曾向蔡政良稱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 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欣吉利公司遂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 片2,500組,被告遂指示證人張○豪負責交貨,欣吉利公司並 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 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 交與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偵 二卷第86至87頁;偵三卷第52、61至62頁;原審訴218訴字 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人張○豪於調詢及原審及證人 蔡政良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三卷第93至95頁;偵三 卷第36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頁),並有本標案招標 開標決標相關資料、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 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106年8月14日軍備局205廠 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1採購計畫清單、106年度軍備 局205廠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107年1月16日軍備局2 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組全批)、1 07年3月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 單、107年3月11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 果報告單(第1組第1次複驗)、107年3月14日軍備局205廠 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次複驗)、106年 8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9月19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6年10月17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 貨證明單、107年1月4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 年2月5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107年3月12日軍備 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軍備局20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 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 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他三卷第63至88頁;調二卷第37至 39、365、373至374、379至395頁;證八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第23頁至第23-1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 第77、79頁、第97頁反面、第100頁、第11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五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欣吉利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向攻衛公司採購吸震片之組數 為2,500組,已如前述,而每組不含稅之單價為620元,有上 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20日採購訂單存卷可查 ,是此次採購金額應為1,550,000元(計算式:2,500組×620 元=1,5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認採購金額合計為2,862,00 0元,容有誤會。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欣吉利公司向攻衛 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知悉 其售予欣吉利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蔡政良佯稱 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質為PU之本案吸 震片交貨與欣吉利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上揭變造之SGS 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 PE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有對蔡政良施用詐術甚明。又蔡 政良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是按戰鬥背心12項案之材質向 被告詢問購買,他說攻衛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該標規格的吸震 片,欣吉利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之訂單上面有附上規 格,我係遭被告詐欺等語(他三卷第92、94頁;偵四卷第12 4頁),參以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4條明 載:「驗收:產品由乙方(即欣吉利公司)依業主(國防部 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 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10月30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 足見蔡政良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為PE,致蔡 政良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 欣吉利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 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 ,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再參以證人蔡政良於調詢中證稱:國內只有被告能供應符 合本標案規格條件之吸震片等語(他三卷第92頁),是被告 倘對蔡政良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 要求,蔡政良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欣吉 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 段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欣 吉利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 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 ㈦至㈧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 公司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津銀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 E,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事實欄一㈠、㈢至㈣部分已 如前述,事實欄一㈦至㈧部分均詳如後述),俱與其售予欣吉 利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欣吉利公司簽訂之 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等語為乙○○辯護。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說明如前,而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 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2項案之 規格所載,有上揭欣吉利公司與攻衛公司採購合約足憑,顯 見對欣吉利公司而言,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 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市場價格亦 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交貨與欣吉利 公司,顯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 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除向蔡政良佯稱本案吸震片原料材質 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 ㈩事實欄一㈦所示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三組津銀公司部分: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張○豪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訴2 18訴字卷四第201、208至209、223至225、頁;原審訴218 訴字卷六第20頁),核與證人黃婉萍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 (原審訴218訴字卷三第297至298頁),並有上揭SGS公司 高雄分公司107年11月30日台檢(材)-南字第1071130003 號函暨所附報告資料、變造後之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 :KV-00-00000-0)、SGS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1月28日台 檢(材)-南字第108012780001號函及檢附之KV-00-00000 -0試驗報告原始委託試驗申請書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與張○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乙、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於106年8月24日由津銀公 司各以6,580,000元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軍備局205廠 簽訂契約,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 洽購符合上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原(材)料 規格採及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其曾向黃銘哲、黃婉萍稱 攻衛公司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 銘哲、黃婉萍遂以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9月15日以4,02 0,800元之價格,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7,000組,並約定 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被告遂指示張○豪負 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該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三「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三「文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 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 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 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 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 及原審供承不諱(偵二卷第86至8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 六第438、455頁;原審訴1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張○ 豪、黃婉萍於調詢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12、121、233、238、248 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137至138頁;原審訴218訴 字卷三第381至382、398至399頁;訴218訴字卷四第188、 197、213至214、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 頁),並有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 案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106年4月5日 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 編號:205-M-00-0000d)、106年8月24日軍備局205廠決 標紀錄、軍備局205廠JE06380P317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 單、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津銀 公司品質保證書(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採 購收貨證明單(第2組)、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第2組)(JE06380P317P2)、106年9月7日軍 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第1次第2組)、106年10月20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 第2組)、106年10月20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第2組)、106年10月30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採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組)、 106年10月31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2組)、106年8 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 第3組)、106年9月1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証書(第3組)、1 06年9月1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 年9月13日津銀公司品質保證書(第3組)、106年9月13日 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2日軍 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組)、106年11月6日軍備 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3 組)、106年11月6日津銀公司產品保證文件(第3組)、1 06年11月7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第3組)、軍備局20 5廠支用預算簽證單、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 憑(調二卷第15至17、471至485、359、369至370、578至 587頁、第601頁反面至第602頁、第605至617、703至705 頁;證六卷第17頁反面、第21、23、48頁、第51頁反面第 52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反面; 證七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 至58、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被告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後,提出該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 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品 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 1、2.1.7.1……項要求」、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 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 0P317P2,……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 06380P317P3E,……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而該項規格要求為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106年4月 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 體,編號:205-M-00-0000d)、JE06380P317P2採購計畫 清單、JE06380P317採購計畫清單、JE06380P317P3E採購 計畫清單、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第2 組)(JE06380P317P2)、106年8月31日軍備局205廠訂購 軍品契約(JE06380P317P3E)(第3組)存卷足參,則該 等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 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 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 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被告既知悉上情,為 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 製作上揭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後行使,自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被告既知悉戰鬥背心12項案之原(材)料規格明訂抗彈板 、肩帶及護腰吸震片材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 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用於戰鬥背心12項案之履約,亦 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然其卻向黃銘哲 、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並以材 質為PU之本案吸震片交貨與津銀公司,復於履約期間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品質保證書、保證(固)書及上揭 變造之SGS試驗報告證明其交貨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 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有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證人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 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我 係遭被告詐騙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證人黃婉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 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履約,乙○○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 問題,我們是被害者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參以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 品由甲方(即津銀公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 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9月15日採購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 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之吸震片符合戰鬥背心等12項 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 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收受攻衛公司交貨之吸震片, 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 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攻衛公司。參以黃銘哲於調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119至123頁;偵四卷 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佯稱 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黃銘哲、黃婉萍即 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其顯可藉此使津銀公司與攻衛公 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詐欺牟利之 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公司外, 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所示契 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依約 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乙○○卻均向軍備局205 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已如前述,俱與其售予 津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 轍,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 訂之契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 益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 功能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 實際之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 震片之材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 要事項,並明訂於原(材)料規格及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 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5廠採購戰鬥背心1 2項案第二組及第三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1份足佐,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 然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已如前述,攻衛公 司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 然就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 部分所持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追加起訴意旨認津銀公司因戰鬥背心12項案第2組、第3組 向攻衛公司採購之吸震片組數為92,500組等語,惟攻衛公 司應依JE06380P317規定,履約標的總數量為7,000組乙節 ,有上揭106年9月15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軍方採購案 號JE06380P317第2組及第3組)採購合約存卷可憑,是追 加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   ⒍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除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本案吸震 片原料材質為PE外,復佯稱係自行生產等語。惟此不構成 詐欺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難予以採認。再者,追加起訴意旨復認攻衛公司復代津銀 公司出具記載保證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2.8 、2.1.2.9、2.1.5.1-2.1.5.4、2.1.9項要求」之產品保 證文件等語。然查,106年4月5日軍備局205廠原(材)料 規格(CV105戰鬥背心外套本體,編號:205-M-00-0000d )中第2.1.2.8、2.1.2.9項係規範透氣三層網布之色澤及 外觀,第2.1.5.1-2.1.5.4項係規範三層針織網布貼合不 織布之外觀、色澤、材質,第2.1.9項則係規範Ⅱ型附料及 附件,有上揭原(材)料規格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吸震 片規格均無涉,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 敘明。  事實欄一㈧所示吸震片63,000組案部分:        ⒈津銀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43,344,000元得標吸震片63,000 組案,並於同年月26日與軍備局205廠簽訂契約,該案之採 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黃銘哲、黃婉萍於得標後為履約即向攻衛公司洽購符合上 開條件之吸震片,被告知悉該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 規格要求材質為PE,竟向黃銘哲、黃婉萍稱攻衛公司所販售 之吸震片材質為PE,符合該標案規格,黃銘哲、黃婉萍遂以 津銀公司名義,於106年7月28日以39,443,040元之價格,向 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並約定由攻衛公司直接向軍 備局205廠交貨,被告指示張○豪負責交貨,及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四「文件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攻衛公司內,於 該表編號四「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登載如該表編號四 「文件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由張○豪於該表編號四「文 件行使時間」欄所示之履約交貨時間,提出上揭文件與軍備 局205廠驗收人員而行使之,津銀公司並於向軍備局205廠履 約取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 匯與攻衛公司,攻衛公司再將上揭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61、263、 275至276頁; 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8、455頁),核與證 人張○豪、黃婉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黃銘哲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3、107至111、119、 121、212至214、228、233、237至238、241至245、256頁; 偵三卷第82至83頁; 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31、308頁;原審 訴218訴字卷三第373至374、377至378、380、386、393、39 5、411至413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88、197、213至214 、226至227頁;原審訴218訴字卷六第439頁),並有106年1 1月14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津銀公司之產 品品質保證書、106年11月22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 (第1批23,000組【下稱第1批】)、106年12月6日軍備局20 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1批)、 106年12月27日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106年12月28日軍備局 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2批)、108年12月29日軍備局205 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批)、106年12月29日津銀公司保證 (固)書、107年2月12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2 批20,000組【下稱第2批】)、107年1月17日軍備局205廠內 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第2批)、107年 2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2月23日津銀公司材 質保證書、107年2月26日軍備局205廠採購收貨證明單(第3 批)、107年2月26日津銀公司交貨時間與人員表、107年3月 19日軍備局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第3批)、107年4月12日津銀公司保證(固)書、107年 4月12日軍備局205廠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第3批 )、107年4月19日軍備局205廠原始憑證黏存單(第3批)( 他一卷第14頁;他二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及上揭軍 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 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018P)、106年7月11日第 一次開標相關資料、106年7月19日第二次開標相關資料、軍 備局205廠106年7月20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3974號函、106 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P283PE)、J 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之採購 合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攻衛公司代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材質為PU, 乙○○於指示張○豪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提出該等材質保證書、 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與軍備局205廠,亦如前述 ,該吸震片材質為PU,該等材質保證書卻均記載符合「JE06 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保證(固)書則分別記載「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 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品質效用與 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產品品質保證書則記載「保證本產 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該項規 格要求吸震片材質應為PE,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 日備二五物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 編號:JE06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 約(JE06018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各1份存 卷足參,則該等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 書記載之此部分內容不實,就其等表彰之吸震片材質為虛偽 表示,且係被告本於攻衛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業務範圍內指 示不知情之張○豪而為,並提供與軍備局205廠,自堪認定。 被告乙○○既知悉上情,為掩飾其售予津銀公司以供津銀公司 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之吸震片材質為PU乙事,指示張○豪製作 上揭不實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後 行使,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既知悉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明訂吸震片材 質要求為PE,且知悉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購買之吸震片係要 用於吸震片63,000組案之履約,亦知悉其售予津銀公司之吸 震片材質為PU,然卻向黃銘哲、黃婉萍佯稱吸震片材質為PE ,符合該標案規格,復於履約期間提出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之材質保證書、保證(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證明其交貨 之吸震片材質符合該標案規格即材質為PE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其有對黃銘哲、黃婉萍施用詐術,已甚明確。又黃銘哲 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 全國獨家代理,該吸震片係PE材質,要使用他的材料才能通 過驗收,故我們才向供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我係遭被告詐欺 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8、111、113、118至123頁),黃婉 萍於調詢中稱:我和黃銘哲不知道被告拿不實材質的吸震片 履約,被告一直保證吸震片沒有問題,他曾拿軍備局205廠 的吸震片合約書及一些檢驗報告給我和黃銘哲看,讓我和黃 銘哲相信攻衛公司的確有履約吸震片的能力,我們是被害者 等語(偵一卷第237、250頁),參以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簽 立之採購合約第5條明載:「驗收:產品由甲方(即津銀公 司)依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第二○五廠)要求之驗收項目進 行驗收」,此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 合約在卷足佐,足見黃銘哲、黃婉萍係信任被告宣稱其提供 之吸震片符合吸震片63,000組案標案之規格要求,致黃銘哲 、黃婉萍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吸震片符合該標案規格,始 會以津銀公司名義向攻衛公司訂購上開吸震片,及同意由攻 衛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交貨,而於向軍備局205廠履約取 得款項後,再將向攻衛公司購買上揭吸震片之款項全數匯與 攻衛公司。再參以黃銘哲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被告向我表示 標案所需的吸震片係由其全國獨家代理等語(偵一卷第113 、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38頁),是被告倘對黃銘哲、黃 婉萍施用詐術,佯稱所販賣之吸震片符合本標案規格要求, 黃銘哲、黃婉萍即會向其購買本案吸震片,顯可藉此使津銀 公司與攻衛公司簽訂吸震片採購合約,其當有以此不法手段 詐欺牟利之犯罪動機甚明。另被告除出售本案吸震片與津銀 公司外,尚於106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出售本案吸震片與軍備 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即事實欄一㈠、㈢至㈣、㈥ 所示契約或標案),衡以上開各案件,典客公司、攻衛公司 依約本均應提供材質為PE之吸震片,惟被告卻均向軍備局20 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佯稱所販售之吸震片材質為PE ,並提供材質為PU之吸震片交貨,均如前述,俱與其售予津 銀公司之承作標的相同或類似,犯罪手法、模式如出一轍, 具有同一性或類似性,益徵乙○○於此件與津銀公司簽訂之契 約,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⒋被告雖以材質與本採購案採購裝備之功能及所得生經濟效益 無涉,此與詐欺取財罪屬財產犯罪,係就物之經濟效益功能 有所欺瞞,致陷入錯誤而生損失之情形不同,難認有實際之 法益侵害存在云云。惟對於軍備局205廠而言,吸震片之材 質與其性能同屬重要,吸震片之材質確屬契約重要事項,並 明訂於採購計畫清單規格中,業經說明如前,而津銀公司與 攻衛公司簽訂之吸震片採購契約既約定產品規格如軍備局20 5廠採購吸震片63,000組之規格所載,有上揭津銀公司與攻 衛公司106年7月28日採購合約可憑,顯見對津銀公司而言, 吸震片之材質亦屬契約重要事項,又PU與PE之材質不同必然 影響其功能,且PU與PE之價格不同,亦已如前述,攻衛公司 以PU材質之吸震片為津銀公司交貨與軍備局205廠,顯然就 物之功能、經濟價值均與契約要求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 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交付之吸震片除材質非為PE,而係PU外 ,原產地復為中國大陸地區,亦不符合標案規定而屬詐欺等 語。惟此不構成詐欺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予以採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指示張○豪於 代津銀公司出具之材質保證書上記載「品牌:DXpro」亦構 成詐欺等語。然吸震片63,000組案之採購計畫清單並未要求 吸震片之品牌,有前揭軍備局205廠106年5月26日備二五物 字第1060002747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編號:JE06 018P)、106年7月26日軍備局205廠訂購軍品契約(JE06018 P283PE)、JE06018P283採購計畫清單在卷可稽,是縱乙○○ 指示張○豪製作記載產品品牌為DXpro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 ,惟此並非被告使黃銘哲、黃婉萍陷於錯誤而由津銀公司交 付財物之原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及受詐欺 對象為軍備局205廠等語。惟黃銘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 銀公司實際負責人,津銀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 黃婉萍會與我討論後再一起做決定,被告對我們說吸震片63 ,000組所需的吸震片只能向他購買,津銀公司於本標案中出 具之材質保證書是被告他們拿給津銀公司,請我們在上面蓋 上公司大小章,被告每次都急著跟我要貨款,所以我在取得 貨款後,就馬上把餘款匯給他,軍備局205廠對津銀公司提 出材料質疑後,我馬上詢問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02、106至 110頁),核與黃婉萍於調詢時證稱:我是津銀公司實際負 責人,但黃銘哲對津銀公司的業務也有決策權,津銀公司投 標政府機關之財物採購案都是我與黃銘哲商量討論後再一起 決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相符,足認於本採購案中,被 告除向黃婉萍表示吸震片材質為PE,尚有向黃銘哲表示此事 ,公訴意旨於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又本採購案中攻衛公 司之吸震片買賣契約對象係津銀公司,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 應為津銀公司之負責人黃銘哲及黃婉萍,攻衛公司因被告施 用詐術所取得之契約款項亦係由津銀公司所支付,攻衛公司 僅係代津銀公司直接向軍備局205廠履約交貨,是本採購案 中受詐欺者非軍備局205廠,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會,併予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 否認犯行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飾缷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據,法院認 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證明其不知大陸地區進口吸震片原 料未含有PE成分,則聲請依「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以視訊方式訊問居住○○○地區○○○○○○○○○○○○○000號卷㈠第38 3頁),惟上開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係規定「檢察機關、司 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 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由法務部以書面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協助之請求」。亦即要在大陸地區取得 證言及陳述時,請求之主體為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職 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依同要點第二 點係規定「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經雙方同意指定之其他 機關。」因此,並沒有由法院直接對在大陸地區之證人進行 取證機制,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經本院以言詞裁定駁回 (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429頁),被告事後另具狀陳稱 無法取得張朝埔願親自來台出庭之承諾(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㈠卷第443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且如前所述,從 被告之進口發票及與證人張朝埔間之微信通訊紀錄,暨工研 院之鑑定報告、參與鑑定之鑑定證人甲○○之證述,已足推斷 被告於一開始進口系爭吸震片材料時已知係PU,業如前述, 故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向軍備局205廠調取「吸震片開發始 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書」製作人員身分及年籍資料,並請求傳 訊該製作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於106年01月18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即自行檢驗後發現系爭吸震片材質為為PU,而津銀公 司就本案「吸震片63000組案」尚未完成交貨「以前」,被 告即已主動將系爭吸震片經檢驗後主要成份可能為PU一事告 知軍備局205廠,足以推認被告係出於誤認而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29號㈠卷第255頁)。惟經本院向軍備 局205廠函查結果,據復稱:本廠已於110年4月6日依橋頭地 方法院之需求函覆。經查該報告(含附件)係於107年收受 相關單位查察購案後,針對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並非 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會議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對材 質做出任何決議(函文如附件3),針對被告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訴求,前述歷經及檢驗其訴求均說明該公司確未依契 約規範,如質交貨履約,且以其訴求檢驗方式亦未驗出聚乙 烯成份,故與該報告製作人確無干涉等語,並有所提出之10 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字第329號㈠卷第311-319頁)。參以該軍備局205廠於106 年1月10日所訂定招標之材料規格,即抗彈板、肩帶及護腰 吸震片之材質均為「聚乙烯」發泡材料(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㈡卷81頁以下),殊無因事後內部檢討且未對外公佈之報 告,而改變原招標合約內容所要品質之理由。而被告亦知悉 所提供材質確無PE成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215條。 二、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部分,售予承興公司、軍 備局205廠、津銀公司之吸震片材質為PU,典客公司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伊頓公司出 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售予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非自 伊頓公司出廠,且材質為PU,均已如上述,被告為完成驗收 程序,竟由攻衛公司以其名義或代津銀公司以津銀公司名義 、典客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品質保證書、材質保證書、保證( 固)書、產品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訛載吸震片材質為PE、符 合標案規格等語,及由伊頓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訛載典客 公司向其購買品牌為DXpro之吸震片,被告既係攻衛公司、 典客公司及伊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此3間公司之 經營管理等業務,則其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 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指示證人張○豪塗改、變造之SGS試驗報告,係由SGS公司 所出具,表明其對送驗產品之試驗結果,亦表明所檢驗之材 料具有該公司擔保之成份,且該檢驗報告上亦經報告人所簽 署以表彰其信憑性,自屬私文書。又證人張○豪將SGS公司之 試驗報告掃瞄後,僅將上揭報告欄位中之「試驗結果」欄位 之「主要成分為聚氨酯(Polyurethane)」變造為「主要成 分為聚乙烯(Polyethylene)」,其餘內容均與原本相符乙 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上開SGS試驗報告並未變更其原有 文書之本質,而係僅就該文書之部分內容有所更改而已,且 被告及證人張○豪亦僅係就試驗報告之內容(即主要成份) 向欣吉利公司及津銀公司行使,其本質上仍係援用該試驗報 告所出具材質試驗結果等內容,並未創設其文書內容之新穎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 利用張○豪所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契約履約期間,以相同內容之不實文書 ,使軍備局205廠、津銀公司驗收、支出款項之同一模式, 乃屬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侵害之法益乃分別為軍備局205 廠、津銀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別論 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㈦ 、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各該犯行內雖有多次施詐交貨 後取得貨款之行為,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向承興公司、軍備局 205廠、津銀公司詐得各該標案、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基 於此單一犯意,始分別在事實欄一㈠、㈣、㈦、㈧所示之密接時 、地,各別多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圍標犯行與戴素靖、黃婉萍、黃銘哲 間;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 ○豪間;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張○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張○豪雖無前述業務關係,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㈧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豪製作 不實內容之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 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示犯行,均係 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雖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亦屬同一,依社會通念,應分 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㈧所載,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㈦所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欄一㈠、㈣、㈧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㈥、㈦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八、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前開刑罰法規及說明,審酌:  ㈠被告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本案吸震片係用於戰 鬥背心,吸震片之品質攸關國軍之身體、生命安全,竟為謀 私利,分別向軍備局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 公司交付不符合規格要求之PU材質吸震片,另向李建陽佯稱 吸震片原料之產地,復指示張○豪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及竄改SGS公司之試驗報告,並持以訛詐軍備局205廠、 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非但混淆、損害軍備局 205廠、承興公司、欣吉利公司、津銀公司對其商品品質、 來源之認知,亦損害SGS公司之商譽,惟念及本案吸震片經 軍備局205廠製繳並配發接收部隊使用後,均無接收部隊反 應使用不良情事等情,有軍備局205廠112年6月1日備二五物 字第1120006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218訴字卷四第153至 155頁)等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製造形式上符 合法定投標家數之開標要件之假象,破壞政府採購法制訂目 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 採購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被告為主導吸震片63,000組案妨害 投標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復為主導製作伊頓公司出廠 證明書及變造SGS試驗報告之人,犯罪情節較張○豪為重;再 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始終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就妨害投標、行使變造 私文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各標案、契 約之金額及規模、被告獲得之利益(詳後述)、參酌軍備局 205廠之意見(原審審訴218訴字卷一第280頁)、自述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經營攻衛公司,月收入約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 此之犯罪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 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 刑3年2月),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所示各罪均係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罪均係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各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雷同,犯 罪動機則相同,另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罪質、犯罪手法與前揭各罪不同,惟其犯罪動機與前揭 各罪相類,係為達販售攻衛公司吸震片之目的,就被告所犯 經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之應執行 刑。另敘明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予宣告緩刑。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理由:「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 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l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 l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 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 ,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 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 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 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 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為攻衛公司、典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承興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驗收 後總計撥付2,084,544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部分,欣吉利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收 後各撥付9,600,000元、1,550,000元予攻衛公司;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部分,軍備局205廠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於 驗收後總計撥付9,060,000元予典客公司;於事實欄一㈦、㈧ 所示部分,津銀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分別於驗 收後各撥付4,020,800元、39,443,040元予攻衛公司,而該 等款項最後均由攻衛公司、典客公司轉交與被告,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明知交 付與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之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PE, 仍交付材質為PU之吸震片,並出具上揭不實文件,向上揭廠 商及軍備局205廠訛詐其所提供之吸震片材質符合契約要求 ,致使上揭廠商及軍備局205廠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 屬履約詐欺之「違法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國家沒 收該違法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不容主張扣除沾染不法之 成本,從而,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六 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軍備局205廠迄今除就吸震片63,000組案提 出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外,就其他標案未有主張 返還價金之情形,顯認該等標案經沒收押標金為已足,等同 雙方已就本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 和解,軍備局205廠亦已實際使用本案裝備之利益,且已另 獲沒收押標金而無其他額外損失,類似於已合法發還犯罪所 得之情形,若本案再行沒收被告全額貨品價金,顯有重複沒 收而過苛之情形,而就吸震片63,000組案既已提起民事訴訟 ,若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問題,顯會由民事法院命被告 返還價款,若再行沒收價款全額,顯有重複追徵之虞,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或酌減,又縱認有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 本案屬中性履約行為,應扣除生產製造成本等語。惟刑法沒 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 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 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 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 (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 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訴請賠 償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軍備局205廠未就吸震片63,000組 以外之標案提出民事訴訟,即認軍備局205廠已與被告就本 案吸震片繼續供使用而無須繳回價金之現狀達成和解而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軍備局205廠。又本案被害人或未提出 民事訴訟,或雖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惟未經法院判 決,亦未有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非屬中性履約情形,而 不得扣除成本之理由,已經說明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 辯,尚無足採。  ㈤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文件及變造之SGS試驗報告,雖均 為被告單獨或與張○豪共同犯罪所生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 予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已非屬乙○○、張○ 豪所有之物,又非承興公司、軍備局205廠、欣吉利公司無 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豪僅變造SGS試驗報告上之部分資訊 ,並無另行偽造印文、署押於上,是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 適用。上開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係被告與張○豪本案變造私 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上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該電磁紀 錄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與張○豪不法行為之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與黃銘哲、黃婉萍固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十四 、附表五編號二、附表六編號六所示3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聯 繫事實欄一㈤所載圍標之相關事宜(原審訴218訴卷一第401 頁;原審訴218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上揭攻衛公 司與津銀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銘哲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考量行動電話為 可輕易取得之物,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係專供其3 人聯繫本案圍標事宜使用,是就該等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㈦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經調查局於前開時、地執 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七、附表七 所示之物,有屏東縣調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5份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22至23、25至35、37至40、4 2至45、47至50、52頁),固堪認定。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三、六十五至九十四、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 號一至五、七、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經核或非被告所有、 或非被告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所生之物而僅屬證據,或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㈧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向堯甫公司進口材質無PE成分,並無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圍標部分僅止於未遂(如後所述僅坦承未遂 );伊頓公司係自己經營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履約貨品伊頓 公司所生產,然攻衛公司因節稅等需求,由關係企業伊頓公 司作為出賣人出貨與典客公司,不應成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 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錯誤,就其認罪部分(即事實 欄一㈤圍標部分;㈥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上訴字第329 號卷㈠第227頁)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同案被告典客企業有限公司、祝豪企業有限公司、津銀企業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妨害投標罪;戴素靖、黃婉萍、黄銘哲妨害投標罪;張○ 豪部分,及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 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世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行使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文件製作日期(民國) 文件內容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即戰鬥背心8項案) 106年3月27日製作完成後某時許 攻衛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3月27日 本公司保證所交貨品品質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案號:JE06221P125PE,案名:CV105戰鬥背心外套Ⅱ型本體(虎斑數迷)等8項,規格205-M-00-0000c其中第……2.1.6.1、2.1.7.1……項規格要求。 他三卷第109頁。 二(即吸震片12,000組案) ① 106年6月23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6月20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6頁。 ② 106年7月17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7月1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2,000組。 警卷第102頁。 ③ 106年7月26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7月17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17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10頁。 ④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7月26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7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75頁。 ⑤ 106年8月16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8月16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5,000組。 警卷第69頁。 ⑥ 106年8月22日 伊頓公司之出廠證明書 106年8月18日 品牌:DXpro。茲證明本公司伊頓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18日所出貨予……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9頁。 ⑦ 典客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8月22日 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8月22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238P200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8頁。 ⑧ 106年9月14日 典客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9月14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238P200……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5,000組。 警卷第23頁。 三(即戰鬥背心12項案第二組、第三組) 106年8月3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8月3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2組。 證七卷第62頁。 106年9月1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61頁。 106年9月13日 津銀公司之品質保證書 106年9月13日 本廠商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此品質保證書,以保證本產品符合規格205-M-00-0000d第……2.1.6.1……、2.1.7.1……項要求製作。 第3組。 證七卷第57頁。 106年10月31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0月31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2……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組。 證六卷第23頁。 106年11月7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1月7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380P317P3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組。 證七卷第22頁。 四(即吸震片63,000組案)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1月14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1月17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1批。 他二卷第45頁。 106年11月22日 津銀公司之產品品質保證書 106年11月22日 保證本產品符合第5.3節品質保證規格要求:1.1.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1.2.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他二卷第45頁反面。 106年12月28日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6年12月27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2批。 他二卷第31頁反面。 106年12月29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6年12月29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其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1批。 他二卷第38頁。 107年2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2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2批。 他二卷第28頁。 107年2月26日第3批 津銀公司之材質保證書 107年2月23日 茲證明本公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2月26日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其全數貨品……完全符合編號JE06018P283PE之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第3批。 他二卷第22頁反面。 107年4月12日 津銀公司之保證(固)書 107年4月12日 茲保證下列軍品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品質:購案及契約編號:JE06018P283PE……保證事項: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 第3批。 他二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攻衛公司)(警聲搜卷第22至23 、25至3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99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電子標識器資料1冊 被告 二 99臺南縣政府行動旅服車資料1冊 同上 三 99年國防部軍備局插扣型S腰帶等資料1冊 同上 四 100年苗栗縣政府指揮棒等資料1冊 同上 五 100年警察大學警用實戰裝備等資料1冊 同上 六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新兵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七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八 101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救災背包資料1冊 同上 九 101年國防部軍備局九公釐手槍等資料1冊 同上 十 102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資料1冊 同上 十一 102年陸軍司令部足踝保護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二 102年高市警局槍套資料1冊 同上 十三 102年新北市警局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十四 103年役政署運動服資料1冊 同上 十五 103年鐵路警察局金屬探測器資料1冊 同上 十六 103年海軍司令部橡皮艇維修資料1冊 同上 十七 103年軍備局抗彈板本體資料1冊 同上 十八 104年陸軍後指部運動短褲等資料1冊 同上 十九 103年軍備局水壺套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 104年軍備產製中心多功能水袋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一 保六總隊槍套標案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二 北警104年90手槍槍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三 津銀公司CV105戰鬥背心外套等資料1件 同上 二十四 105年軍備局S腰帶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五 105年調查局防彈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六 屏東看守所150防彈衣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七 105年二0五廠戰鬥背心外套資料1冊 同上 二十八 105年陸軍兵工中心攜帶具等資料1冊 同上 二十九 105年二0五廠水壺資料1冊 同上 三十 105年新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一 106年軍備局頭盔切割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二 106年軍備局頭盔噴塗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三 106年軍備局防破片護目鏡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四 106年台南市警局手槍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五 106年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拆胎機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六 106年彰化縣警局手槍槍套組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七 106年新北市警局背心資料1冊 同上 三十八 典客公司行李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三十九 104年警政署G19 Holster資料1冊 同上 四十 新北市警局90手槍槍套複驗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一 警政署99年女警槍套組等資料1冊 同上 四十二 臺北市環保局反光衣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三 攻衛公司付款憑單等資料1件 同上 四十四 警政署42567條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四十五 攻衛採購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六 攻衛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七 典客合約書1冊 同上 四十八 布料與配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四十九 專案原料採購清冊1冊 同上 五十 典客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一 準備規劃案件1冊 同上 五十二 攻衛公司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三 攻衛等公司網銀帳密等相關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四 攻衛公司向大陸義烏市採購S腰帶相關資料1件 同上 五十五 瑞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同上 五十六 廠商帳目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七 軍備局205廠攜行袋等資料1冊 同上 五十八 試驗報告資料1冊 同上 五十九 國外報價單資料1冊 同上 六十 106年軍備局205廠吸震120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一 106年軍備局吸震片1700組資料1冊 同上 六十二 警政署保一總隊107年防彈盾牌資料1件 同上 六十三 張○豪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四 乙○○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六十五 Eaton公司轉帳傳票等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六 記事本1本 同上 六十七 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1件 同上 六十八 採購合約書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六十九 攻衛公司轉帳傳票等相關資料1箱 同上 七十 攻衛一銀乙存等資料1件 同上 七十一 公司通訊錄2張 同上 七十二 吳佩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三 謝棕智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四 花蕙伃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五 乙○○隨身硬碟1個 同上 七十六 津銀公司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1件 同上 七十七 陳怡雯電腦資料光碟2片 同上 七十八 江侒庭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七十九 攻衛等公司存摺影本1件 同上 八十 乙○○存摺10本 同上 八十一 典客公司存摺5本 同上 八十二 耕耘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三 攻衛公司存摺8本 同上 八十四 Eaton公司存摺2本 同上 八十五 瑞森公司存摺1本 同上 八十六 謝日新存摺1本 同上 八十七 攻衛等公司銀行帳戶印文1張 同上 八十八 攻衛公司大小章3個 同上 八十九 耕耘公司大小章4個 同上 九十 典客公司大小章8顆 同上 九十一 太僕公司長戳章2個 同上 九十二 205廠吸震片10片 同上 九十三 電腦主機(出納)1台 同上 九十四 電腦主機(會計)1台 同上 附表四: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謝日新)(警聲搜卷第34至35、3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名片1張 謝日新 二 謝日新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同 上 附表五: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黃銘哲)(警聲搜卷第38至40、4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黃銘哲名片2張 黃銘哲 二 黃銘哲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附表六: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津銀公司)(警聲搜卷第43至45、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CV150戰鬥背心II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第2組契約卷宗1冊 黃婉萍 二 行李袋(案號:GF07015P042PE)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三 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50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四 戰鬥個裝攜行袋II型本體(虎斑數位迷彩-L)8080個契約等卷宗1冊 同上 五 吸震片63000組契約等相關卷宗1冊 同上 六 黃婉萍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七 黃婉萍、黃婉礽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同上 附表七:屏東縣調查站108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祝豪公司)(警聲搜卷第48至50、52頁)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一 他案招標資料3張 戴素靖 附件

2025-03-20

KSHM-113-上訴-329-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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