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
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
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
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
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
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
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
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
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
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
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
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
,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
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
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
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
。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
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
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
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
,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
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
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
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
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
,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
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
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
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
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
。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
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
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
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
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
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
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
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護-11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