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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繼續安置適 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年生)係甫出 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 親於113年8月間至醫院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後經尿 液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母親否認施用毒品, 惟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未有照顧規劃,考量受安置人父親 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亦無合適親屬能提供協助,為 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 0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 ,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母親工作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需照顧年幼手足,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能 力及照顧技巧,受安置人父親在監服刑無法負擔照顧責任, 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因法定 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 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31

TYDV-114-護-44-202501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 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 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 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 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 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 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 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 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 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 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 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 ,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 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 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 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 。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 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 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 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 ,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 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 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 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 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 ,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 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 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 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 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 。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 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 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 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 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 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 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 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0-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民法第120、12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接獲 兒童A性侵害通報,通報內容為兒童A遭案母B之男友性侵害 。緣兒童A年幼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對於事發時間不 記得,自陳事發時間在早上,當時案母B出門工作,案外祖 母C出去接案母B,家裡只有兒童A與案母B男友,兒童A述說 案母男友有摸兒童A小鳥的地方(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器) 且說有用尿尿的地方放進兒童A小鳥(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 器),案母B男友有脫自己內褲與兒童A內褲,用尿尿的地方 碰兒童A尿尿的地方,兒童A坐著示意以手指比自己的生殖器 ,身體做前後搖晃動作,案母B男友有使用小鳥碰兒童A的小 鳥(兒童A用手比自己生殖器),並陳述現在這裡會痛、尿 尿會痛(兒童A又用手比自己生殖器),詢問發生頻率,兒 童A用手比2,口頭回答3次。案外祖母C述說事件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當日案母B男友未工作在家,案母B外出工作, 案外祖母C白天外出找朋友聊天,返家後兒童A主動低聲告知 案母B男友有觸碰兒童A尿尿的地方,案外祖母C在案母B返家 後轉述兒童A述說內容,案母B立刻質問其男友,案母B男友 否認性侵行為,案母B認為其男友已有解釋性侵並非事實, 認為案外祖母C誤會其男友。案外祖母C對案母B男友存有懷 疑,事發後都在觀察案母B男友,也不會讓兒童A與案母B男 友獨處,但此舉激怒案母B,案母B情緒激動認為案外祖母C 需要為誤會其男友的事負責,主責社工與案母B討論安全計 畫,案母B不願討論並氣憤離席。案母B認為本事件是誤會, 對案外祖母C的懷疑心態感到不滿,不願討論安全計畫,而 案外祖母C雖有保護兒童A意願與行動,然其年邁仍需評估保 護功能,兒童A若持續在案家生活,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 避免兒童A在家中繼續遭侵害,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故聲 請人乃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9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評估72 小時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A,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兒童A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A未滿7歲故無需陳述)為證。惟兒童A於114 年1月14日19時由聲請人為緊急安置,此為聲請人自承,是聲請人如認兒童A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自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之114 年1月17日19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雖聲請狀具狀時間為114年1月15日,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15時30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件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0日函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後,始向本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0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樓 C 潘怡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外祖母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 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受安置人確有遭案母及案繼父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案母與案繼父之言語暴力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 兒童身心發展。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案母與案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 21時06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照片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 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 心一陣子後結案,本次通報事件是受安置人突然主動求助而 描述;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對於遭案母及案繼父對待的情事, 忍了很久,今日其害怕不敢返家,因案繼父揚言受安置人返 家會剃光頭,訪視觀察受安置人頭頂有明顯被亂剪的痕跡, 故受安置人戴著帽子不敢給外人看,另觀察左大腿有瘀青; 於106年5月11日,案母委託案外祖母監護至120年2月25日, 惟本次安置後,案外祖母表示已至戶政辦理取消委託監護, 案外祖母對受安置人本次通報事件及過往遭遇,無可奈何, 因插手會被案母及案繼父唸,且會讓受安置人更為難,多次 告知受安置人返家要繼續忍耐,等受安置人國中畢業,房租 市場變便宜,案外祖母再接受安置人出來住,未來若有安排 親子會面,願與受安置人見面;案母現年34歲,過往從事餐 飲業10餘年,現因照顧孩子,已兩年沒工作,自述個性急躁 、愛乾淨;案繼父現年36歲,從事粗工,近期因車禍,尚有 官司要處理,且於112年6月有施用及持有三級毒品裁罰紀錄 ,案繼父為家庭主要生計者,尚能負擔案家房租新臺幣l萬 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難以容忍案繼父及 案母的管教方式,對於返家感到懼怕,有明顯發抖情形,經 社工介入,案母均認為是受安置人犯錯不願悔改而導致,而 案外祖母明確表達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目前暫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事宜,且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遭受不 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4

PCDV-114-護-6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丙○○社工員 受安置人 甲050 (年籍保密,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0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0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0M因涉及 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收押禁 見迄今,受安置人獨自生活,以泡麵、零食及調理包果腹, 未安排親屬協助照顧,因甲050M 獲釋時間未明,無適當親 屬可提供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月 22日13時依兒權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仍收押禁見,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 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㈠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10頁)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卷 第11頁表達意願書),然其父在監執行,其母平日為主要照 顧者,突遭收押禁見,案繼大姊已無聯繫、繼二姊雖有意願 ,然表明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其自身生育之子女,一名寄 養中,一名安置中,亦非適當之照顧者、繼大哥在監服刑、 繼三姊失聯、繼四姊大學畢業,住在桃園公司宿舍,並無任 何親屬能夠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尚在就學,無獨立生 活能力,自我保護能力亦不足,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4-護-56-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 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 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 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 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 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 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 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 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 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 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 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 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 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 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適合返家與否, 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爰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 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 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 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 善或有其他堪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 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 ,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 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 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 ,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 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 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 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 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 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 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 ,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 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 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聲抗-143-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明知A 遭繼母虐待,卻未阻止),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 時53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 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兒 童或少年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而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 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23

HLDV-114-護-1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其表示相對人父情緒激動要求相對 人2人聯繫聲請人社工將其接走,又相對人父有實際向相對 人劉○皓動手揮拳之動作,相對人劉○宸感到恐懼害怕,希望 社工儘快將其帶離案家。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 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 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 ,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聲請人為維護 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2人。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人父為不適任之照顧者, 又相對人母為求自身安全不願接回相對人2人,案家親屬資 源仍待評估,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適且安全之照顧,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於向鈞院聲請自1 1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其等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 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是安置、就學穩定之意。因為相 對人父的身心狀況很不穩定,上週五成人保護的社工回報有 轉達生母,但是目前還沒有訊息。本件有繼續安置必要。因 為相對人之故,所以聲請隔離訊問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 瞭之意,並以表明現在過的很好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 日筆錄),又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 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 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 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 2月3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16時47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 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1月2日22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 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 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 、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 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3

SCDV-114-護-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張0澄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0莉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0澄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0澄(下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張0莉(下稱受安置人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受安 置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 出現疑似藥物戒斷症狀及受安置人母情況後,訪視受安置人 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並電訪自稱為受安置人生父等人後評估 ,受安置人母過往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品案 件仍在偵查中,於113年12月6日分娩產下之受安置人確認有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生兒戒斷症候群,無法排除於孕期仍 有持續吸毒,且交友狀況複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母健康的 身心發展,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目前僅有受安置人外祖 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受安置人外祖母與受安置人母 同住,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約束受安置人母之非法行為及交 友狀況,評估安全風險因素高,可能直接對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產生不利影響,考量受安置人為新生兒,需受人照顧無 法獨立生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16日17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 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 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 等件,認受安置人之母因毒品案反覆入獄,目前尚有3件毒 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為另案通緝,行蹤不明,顯非適任照 顧受安置人之人,而受安置人外祖母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其與受安置人母同住,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 環境,仍有待聲請人評估。綜上所查,當認受安置人倘非立 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3-護-10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穎柔 受 安 置人 林○柔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柔之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起繼 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今(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林○柔之女(尚未取名申報戶口)於今年1月8日上午4時55分出生,因受安置人母林○柔無規則產檢,乙型鏈球菌篩檢未驗,抗生素治療未滿4小時,雖出生活力及哭聲可,然呼吸淺快, 輕微鼻翼扇動,經小兒科醫師評估後入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及治療;住院期間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尿液檢驗,毒品反應顯示為陽性,現階段因右側氣胸、呼吸陣發性淺快,需使用氧氣鼻導管,且餵奶時吸吮較緩慢或不吸,一直哭,易有作嘔表現。因受安置人母112年間於該院門診有美沙冬治療用藥紀錄,受安置人母之異性友人於受安置人母入院問診時,表示曾看見受安置人母懷孕期間有使用違禁藥品,故院方須詢問受安置人母相關問題、確認受安置人母有無續用藥,才能決定是否適合哺餵母乳,然院方人員向受安置人母問診並了解用藥方面問題時,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表示自己從未用毒品,且無做過美沙冬藥物治療,並大聲斥喝院方:「你可以去問警察阿!」、「你這樣很沒禮貌耶!」等等話語,院方告知受安置人母若有用藥則不適合哺乳,否則會透過母乳給寶寶進而影響,受安置人母淨矢口否認且大聲反駁:「我去年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用 藥了,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懷孕還生下這個小孩!」等語。受安置人母自入院後反覆因無法餵哺母乳對醫療團隊大聲駁斥與辱罵,影響病房安全,並執意欲辦理自動離院,且強制要帶走受安置人,院方嘗試與受安置人母說明受安置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仍有治療需求無法出院,若強制帶離醫院有生命安全之疑慮,溝通過程中受安置人母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仍強制要前往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將受安置人帶離。  ㈡聲請人於1月9日致電聯繫受安置人母,然受安置人母不願與 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與安排,聲請人再於1月10 日至受安置人母住所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規劃一 事,仍遭受安置人母拒之門外,強烈拒絕與聲請人討論受安 置人之事,並揚言其如何照顧無關聲請人之事,考量受安置 人甫出生,身體狀況不佳,且有毒品反應,而監護人即受安 置人母無意願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與保護規劃,其 他親友亦無意願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與保護受安置人,故 為維護兒童少年安全及基本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18 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評估在無其他 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與照顧之下,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醫 療照顧需求,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10 日18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 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18時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 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林○柔之女甫出生 即有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呼吸窘迫合併右上肺氣胸、疑似新 生兒感染等病症,且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呈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轉至新生兒加護病房持續使用 呼吸器,迄今仍住院中,而受安置人之母拒不承認於懷孕期 間曾施用毒品,亦不配合醫院問診及治療方案,且不願與聲 請人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未能妥適 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恐不利於 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 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 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 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1

ILDV-114-護-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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