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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警以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立114年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114年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 、 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造成後方用路人即原告不得已須違規 跨越雙黃線再駛入原車道,卻遭檢舉人惡意檢舉。檢舉人倘 沒有違規,原告亦不會違規,舉發機關理應就照片逕行舉發 檢舉人,豈能再用檢舉人違規導致原告違規之惡意照片舉發 原告,淪為惡意檢舉之幫兇。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8:45:45~47,系爭機車出現在 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向右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右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2案違規皆屬實,且違反之法條亦不 相同,分別裁罰,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駕駛人騎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 二交字第113303244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2頁 ),系爭地點為雙向單向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於畫面時 間08:45:45,可見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多輛汽車接續行駛 呈現壅塞,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行駛在對 向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45:46~4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向右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顯示右方向燈。是以,原告行駛 於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駛回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上開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不 同管制目的之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原處分 A、B,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舉人縱有原告所稱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原 告亦無法據此作為其違規免罰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5-03-27

TPTA-114-交-26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1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1段與四維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地面上只繪製左轉彎指示標線,應再配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 176條規定繪製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方符合左轉專用車 道之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 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 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該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該車道右側之中間車道地面則劃設直行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無模糊或標示不清之情形,然原告仍自最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堪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標字為必要,更無從以未劃設標字指摘原處分違法。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191-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慶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鈺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鈺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邱國慶則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渠等於未經 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便利超商及倉庫使 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 111年間、112年間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 合法使用證明,然被告2人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 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洪春鈺及邱國慶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與洪春鈺曾為夫妻,洪春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國慶則為 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 使用,詎邱國慶、洪春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 ,將本案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7年起每月租 金調整為6萬元)出租予譚惠芳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2年,並 在本案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2棟,1棟作便利超商使用、1棟 作倉庫使用,且鋪設水泥鋪面作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 。嗣洪春鈺經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先於11 1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號函裁處行政罰緩6萬 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再於11 2年10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裁處行政罰緩9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1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惟邱國 慶、洪春鈺均未依限改善,且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 查,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 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 竹縣政府1 1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空照圖、土地 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等。     綜上,足認被告邱國慶、洪春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係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邱國 慶、洪春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3-27

SCDM-113-竹簡-1344-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張盈晴 被 告 謝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溝頭高 幹K1782GC17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洪 順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順造人車倒地,洪順 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外傷性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及左額 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3、5至12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創傷後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賠付洪順造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3660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73萬3660 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 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順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洪順造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順 造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法理賠173萬3660元( 含醫療費用6萬366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賠案資料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書、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1 月27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851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 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洪順造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洪順造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強制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73萬3660元予洪順造,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 洪順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6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萬366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22-20250327-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 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 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 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 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 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 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 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 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 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 ,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 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 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 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 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 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 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 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 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 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 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 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 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 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 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 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 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 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3-北秩聲-29-202503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64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受理案件證明單、勸阻書、影像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 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地點乃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 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擺放紙碗、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 經警方到場後勸導卻屢勸不聽、執意乞討等情,有案件證明 單、勸阻書、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洵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 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4-北秩-6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慈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1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由訴 外人○○○(下稱○君)騎乘行經○○市○○○路000號前,經○○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君拒絕,因認○君有駕駛汽機車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後,以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 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2 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6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3號裁定移送本院。(○君對其上述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受處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其訴及原裁定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舉發機關員警對○君所為盤 查及酒測程序均符合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及非法臨檢盤查,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所明定。依此,系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 義務(包含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 測等情形),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 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 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 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 ,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 裁決事件時,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 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 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 見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 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 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 揭說明,於法未合。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 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即酒 駕、毒駕),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 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 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 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 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 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 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2-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2,592,2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以上 訴人經查獲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就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有經產製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 系爭貨物)卻漏報貨物稅情形,先後於102年2月26日、5月1 4日核定補徵第1次貨物稅6,171,218元並裁罰、第2次貨物稅 180,000元並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11月23日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貨物 稅判決),及於102年5月2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業稅在 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 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判決)。被 上訴人繼於104年5月1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再於104年11月間就營所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17,649,08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648,74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240,941元,加徵10%營所稅1,724 ,094元,扣除原繳納259,220元,應補稅額計1,464,874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裁處上訴 人罰鍰732,437元(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以復查決定調減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為13,5 57,440元(追減4,091,645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漏報之稅後純益11,252,675元,未分配 盈餘13,844,875元(追減3,396,066元),應補徵稅額1,125 ,267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13,844,875元加徵10%營所稅 之應納稅額1,384,487元-已繳納259,220元)及罰鍰562,633 元(追減罰鍰169,80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繼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述認定 上訴人確將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經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售,取得系爭營業收入之得心證 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查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在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100年度營 所稅(含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既未列報出售系爭貨物 之系爭營業收入,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容亦未列 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列報系爭營業收入,致未分配 盈餘部分列報之稅後純益有短漏情形,即無違誤。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乃按查得之進貨 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 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定上訴 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元÷ 成本率70%),短漏報貨物稅額2,259,573元(完稅價格11,2 97,867元×貨物稅率20%),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同營業稅 銷售額)計13,557,440元(完稅價格11,297,867元+貨物稅 額2,259,573元),業據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肯認為合 法,被上訴人續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核定該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4,790,507元(即原申報項次04之131,2 33,067元+13,557,440元)、全年所得額17,348,565元(原 申報項次53之3,791,125元+13,557,440元),亦據系爭營所 稅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在本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不得 推計課稅,仍未善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任何新資料,對前開推 計課稅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後純益,列計上訴人短漏報之系爭營業 收入後應增加11,252,675元(計算式:系爭營業收入13,557 ,440元×《1-稅率17%》),重行核定稅後純益共計14,132,897 元(即原申報數2,880,222元+11,252,675元)、未分配盈餘 13,844,875元(即稅後純益14,132,897元-原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288,022元),認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尚應繳納按10%稅 率計算之營所稅1,384,487元(計算式:13,844,875元×10% ),扣除前已繳納稅額後,應補徵稅額1,125,267元(計算 式:1,384,487元-原繳納金額259,22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 營業收入應於營所稅及後續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 知之甚明,尤其上訴人尚且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 知就系爭營業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階段即短漏 報,對其後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申報將一致 短漏報,自亦明知,其既隱匿而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元( 計算式:1,125,267元×0.5),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 濫用情事,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因以前開稅額推計結果裁 處罰鍰,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  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時,所定繳納期間屆至日均為104 年12月25日,並經上訴人在繳納期間屆至前收受,則徵收期 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 查決定等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 報行為,先後因涉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 分配盈餘營所稅而均申請復查,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已先 行提起行政救濟,並參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 600號函釋意旨,乃如上訴人所請,暫緩作成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補稅暨罰鍰之復查決定,自尚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經 暫緩作成期間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暫緩執行期 間,當有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請求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於2個月後未見 逕行提起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 屬法定暫緩執行期間,實有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 分適用,有違誠信原則情事,應不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復 查決定作成後,未曾按原處分繳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除書繼續暫緩執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 月15日就原處分補稅部分移送執行,該部分徵收期間經扣除 前述暫緩執行期間後,顯未逾5年,並無上訴人指稱徵收期 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情事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 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 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規 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參諸前揭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 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 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所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 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 純益數額之營所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其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 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所著重者為法秩序之安定,尚 非對積欠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給予利益。徵收期間開始進 行後,稽徵機關如因法定事由致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者,於 計算5年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扣除,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是以,於納稅義務 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情形,稽徵機關對其應繳 納之稅款,於復查期間終結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扣除 不計入徵收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雖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 稽徵機關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而於復查決定作 成之期間,稽徵機關所為課稅處分之執行力,仍因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有限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 應予扣除。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及裁處罰鍰,原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屆 滿,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原處分(含繳款書),嗣於105 年1月13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 鍰,暫緩復查決定,斯時上訴人就產製系爭貨物出售所涉短 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業經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營業稅 及營所稅,上訴人均已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係待系爭貨物 稅、營業稅判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2月17日確定,且 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乃起 因於上訴人以營所稅補徵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由,請求暫緩復查程序,且基於當時上訴人就因短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遭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已提起行政救 濟,及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為其 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計算基礎,將直接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數 額之核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暫緩本件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復查程序,以免認定歧異及節省就相同事項重複調 查之勞費,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怠為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是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申請本件復查時,表明因同一系爭營業收 入所涉短漏報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報行為,先後遭補徵貨物 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均申請復查 ,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先行提起行政救濟,乃如上訴人所 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自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暫緩作成 期間仍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暫緩執行期間,當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僅為2 個月一節,並援引為本院目前統一見解之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詳敘該2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請求暫緩作成,於2個月後未逕行提起 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屬法定暫 緩執行期間,乃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分適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僅屬訓示規定,逸脫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且對人民依同 條第1項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加諸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非可採。  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漏稅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 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營業收 入屬100年度內構成上訴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應於營所稅及後續就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知之 甚明,尤以其尚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 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知就系爭營業 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之階段即短漏報,對其後 於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申報將一致短漏報 乙事,亦當明知,卻隱匿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 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 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已詳述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 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 違反誠實義務,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所得情事, 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時,對足以增加稅後純益之系爭營業收入乃隱匿未予列報 ,是其並未揭露取有該項所得情事,係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致因而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營所稅,自屬應受處罰之漏 稅違章行為,不因其嗣後提起行政救濟時始爭執系爭貨物不 屬應稅貨物,無須辦理貨物稅登記及申報,即得認其主觀上 不具備故意逃漏稅捐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 由固稍欠完備,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因主觀上認定遭補稅之貨 物屬零件始未申報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有 不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取。  ㈤末按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推計課 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 ,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於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亦不得處罰。惟如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短 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 依法加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半製品,經產製為系爭貨物,惟未申報貨物稅(亦未 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就出售貨物所取得系爭營業收入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係經調查事實而 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 計而來。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 義務,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係按查得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 製造業),計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貨 物稅額及出售系爭貨物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再據以計算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及應補徵之未分配盈餘 營所稅額等情,為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 ,而罰鍰又係以漏稅額為準,被上訴人因而僅得以前開稅額 推計之結果核計裁處罰鍰若干,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處罰鍰係屬合法,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誤認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可以推計方式處罰,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所為罰鍰 處分,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6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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