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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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再審被告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並不妨礙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再審之不變期 間亦不因此而延長。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 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簡訊截圖、中和分局書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暨光碟等 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嗣經書記官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為更正處分,原確定判決及書記 官之處分書依序於112年1月6日、16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 郵政信箱,均經再審原告以「有正當理由請假」為由而拒收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 公告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按當事人如以 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 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書於112年1月6日送至再審原 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時,生送達效力。 ㈡、原確定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參照前開一之說明,不因原確 定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妨礙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訴訟行為,故無須待再審原告之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後,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6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 審原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永和區),於同年2月9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2

TPHV-113-再易-99-2024112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思蓉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相 對 人 郭思瑜 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 對話),不能釋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依民 國98年2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80004484號函訂定發 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 點,形式審查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乃司 法院對司法事務官之辦案指導,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指之「法規」。又原裁定認定系爭對話足以釋明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未為清償之事實,並據此事實 ,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意旨 實係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二說明 ,不在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之列,從而,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14

TPHV-113-非抗-11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范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8

TPHV-113-聲-282-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主文漏列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依法更 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北極真武廟(下僅載名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廟宇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廟宇建物為伊等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即伊等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北極真武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明業經抗告人減縮,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廟宇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起訴時屋齡為21年多,價額約6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7,847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 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廟 宇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廟宇建物係北極真武廟各方信徒於91年間捐贈善款共500 萬元,於91年12月26日興建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19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其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且為一層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迄至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屋齡為21.42年,此有附圖及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 31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第78至79頁、第201、203頁),堪予認定。查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下稱實價登錄系統) ,關於系爭廟宇建物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然該鄰 近房地為公寓住宅使用、屋齡46年,總面積142平方公尺, 與系爭廟宇建物為廟宇使用、屋齡約21年、總面積500平方 公尺,其特性及市價顯有差異,原法院援引該鄰近房地之市 價作為系爭廟宇建物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又財政部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系爭所得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交易計算所得額,依房屋評定現 值百分之41計算(本院卷第217頁),然房屋交易之所得額 係作為課稅標準,非等同或相當於交易標的之市價,原法院 逕以系爭所得標準所載「百分之41」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1,742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 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且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本院卷第18 5頁),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 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廟宇 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廟宇建物評定現值 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規則所 定之建物現值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廟宇建物之客觀價額之 依據。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物之建造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9,750元【(20,900元+18,600元)/2】,及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顯示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02頁),據此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 50萬元【計算式:1萬9,750元×〈1-(1.6%×21.42)〉×500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堪可 採認。 ㈢、又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無論以113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為7,847萬9,000元,抑或 相對人主張之1億9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額,揆諸上開二.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廟宇建 物於起訴時之價額650萬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4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7

TPHV-113-抗-917-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范淑惠 被 上訴 人 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 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審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送達 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 至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 日送達上訴人(該聲字卷第13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 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 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5

TPHV-113-上-77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相 對 人 陳煥金 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2日作成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條(下稱系爭第4條) ,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號(整編前 門牌為同鄰○○路000號)1、2樓房屋暨設備裝潢(下合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段000-1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水蜜 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發函命抗告 人於函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函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陳報其曾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 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 第3條)給付租金25萬元,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視為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到期,相對人應依系爭第4條約定,交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等語(原審司執卷第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須於11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始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該執行債 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煥金未依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系 爭房地增設設備及裝修,故系爭第3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期間,相對人不用支付系爭房地 使用對價,但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則每年 應給付租金25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 為系爭租約屆期。依兩造之真意,系爭第4條所定「兩造於 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應包括系爭第3條所定「其中一 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既依系爭 第3條視為租約屆期,抗告人如不能依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自非兩造真意。原處分、原裁定均有認事用 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 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 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 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 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果園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兩 造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 予陳煥金使用,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場所,然陳煥 金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予抗告人,且未做好水 土保持等違約情事,又因相對人資金不足,於105年間陸續 向抗告人借款共100萬元,抗告人嗣後催告相對人履約,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選擇合併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上果園之耕種權及經營權予抗告人,另 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本 息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4號事件受理,並 移送調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第 3、4條記載:「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提供 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 )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 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 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 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 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 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下同)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 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 、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 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 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 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審司執卷第1 5至17頁)。 ㈡、依系爭第3條前段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陳煥金經 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收入由陳煥金收取,陳煥金 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支付抗 告人租金25萬元,是抗告人與陳煥金間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 契約,租金為每年25萬元,租期截止日為117年12月31日。 依系爭第3條後段約定,陳煥金如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則 系爭租約視為屆期,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 即陳煥金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停 止條件。又依系爭第4條中段約定,相對人於117年12月31日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之 義務;依系爭第4條後段約定,相對人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係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 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為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從而,系爭租約於117年12月31日屆期時,抗告人始得以 系爭第4條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 爭房地,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以系爭第4 條後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 ㈢、查陳煥金於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2 5萬元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 付該筆25萬元,相對人收受該函後,於113年3月21日為抗告 人辦理該租金25萬元之清償提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448號)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及提存 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執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 頁),形式上固堪予認定有系爭第3條所示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真意,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包括上述租約提前終止在內云云,屬於實體爭 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逕為認定,從而,亦無從 依據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 已存在乙節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 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30

TPHV-113-抗-73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審判決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下各以姓名稱之 ,合稱李景旻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 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卷第233頁),故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景旻等2人,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代辦信用卡為業,上訴人曾介紹欲申辦 信用卡之客人給伊,且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找李 景旻等2人表示要向伊索債。上訴人以介紹客人許森偉申辦 信用卡為由,相約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上午在 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附近碰面,俟伊於該日上午11時3 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碰面時,上訴人持道具槍1枝,抵住伊致 伊不能抗拒,並與李景旻等2人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迫令伊坐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則各自入 車,並鎖住車門、車窗後,驅車離去,上訴人途中命伊交出 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伊嘗試奪槍,與上訴人發生拉扯, 致使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迨在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汽 車抵達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 以道具槍1枝抵住伊,迫令伊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旋於該 汽車旅館205號房,李景旻一度外出,由許森偉陪同上訴人 ,上訴人期間持槍逼問伊如何處理債務,伊不得已只好將由 伊使用支配之伊女友即訴外人曾睬鈞名義設於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上 訴人,上訴人使用伊手機,以APP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 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各轉出10萬元、5萬元共計 15萬 元,至李景旻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景 旻帳戶),並再迫使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還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借據),且對於伊錄製影音佯裝伊自願處理債務。上訴人與 李景旻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忠孝高爾夫球場 」,釋放伊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另由李景旻指示 其女友李光青持卡提款,由上訴人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 萬元為報酬,伊被釋放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李景旻等 2人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不僅 使伊受有15萬元損害,且侵害伊之健康權、自由權,伊因此 需長期看診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連帶賠償伊60萬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5 萬元,及金錢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李景旻等2人敗訴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李景旻等2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算是伊老闆, 伊幫被上訴人跑銀行辦理信用卡、信貸送件及介紹客戶給被 上訴人,信用卡辦好後,被上訴人可以跟客戶收信用額度10 %,即3至6萬元之佣金,伊當初介紹很多客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保證會幫這些客戶繳納信用卡之帳單半年,但是他 沒有繳納,導致這些客戶告伊業務詐欺、加重詐欺、背信及 違反銀行法,因此伊不想繼續跟被上訴人合作,伊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是要取回伊先前交付之30萬元保證金,伊應該 是在109年8、9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讓他可以 為客戶製造交易記錄,作為財力證明,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 如何辦理財力證明之流程。伊帶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是要找 一個地方休息並把兩造誤會解開,且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上 訴人要還款給伊,可見被上訴人無恐懼、受傷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人因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經原法院以 1 11年度訴字第49號(下稱49號刑案)判決上訴人犯加重強盜 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李景旻、許森偉犯共同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人、李景旻等2人就各自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下稱1644號刑案,與49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 許森偉上訴,及改判處李景旻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均告確定,另駁回上訴人、檢察官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該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 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76、 77至 11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 敘明。 ㈡、再查,上訴人請李景旻等2人陪同向被上訴人索債,而以許森 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約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俟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之0號 附近,被上訴人坐入系爭汽車右後座,上訴人及李景旻等2 人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 由李景旻駕駛,途中兩造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 部挫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 許,抵達133精品汽車旅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入房 費用2,400元,在該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系爭帳戶以網路 轉帳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李景旻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借據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錄製影 音。被上訴人嗣後於同日13時許,被丟置於忠孝高爾夫球場 ,嗣由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將上開15萬元領出朋分等情, 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且有證人李光青於警詢、李景 旻、許森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20號偵 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稽(見該偵卷第38至 39頁、第89至91頁反面、第95至97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 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 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 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可稽(見該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 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 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49號刑案卷1第269至281頁),並 經警方於上訴人位於文山區之住處查扣道具槍1支(49號刑 案卷1第313至314頁)。且細究證人李景旻於系爭偵查案件 結證:上訴人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上車一段時間,兩造發 生嚴重口角,上訴人就拿出槍;被上訴人就嘗試搶槍,我跟 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 道上訴人那把是道具槍,是上訴人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沒有 把槍搶走;後座安全鎖是上訴人鎖的,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 談時就鎖了等語(該偵卷第91頁),以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供稱:上訴人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上訴人把後座安全鎖上鎖 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上訴 人說這錢該你出了吧,被上訴人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上訴人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當天的旅館費用 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等語(49號刑案卷1第215至217頁、卷2第 53頁、卷3第64頁),核與許森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結證: 上訴人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 被鎖上;到汽車旅館後,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被 上訴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上訴人包包 裡的等語(該偵卷第96至97頁)相符,堪予採認。再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安全 鎖是我鎖起來的;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 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被上訴人一直否認有欠款,我就拿 槍出來;被上訴人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在車上當時請 被上訴人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被上訴 人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49號刑案卷1第322、325 頁、卷2第41頁、第43至46頁、卷3第60頁)。綜上事證,足 見上訴人以介紹信用卡客戶為由,誘騙被上訴人出來見面, 並事前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李景旻等2人一同前往,碰 面後以人數眾多優勢及亮出道具槍方式,迫使被上訴人上車 ,上車後鎖住車門及車窗安全鎖,兩造於車上拉扯時,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該槍枝不僅為金屬材 質、具有滑套裝置,外觀與真槍相似,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 懼,又被迫前往汽車旅館,於旅館內房間交出系爭帳戶密碼 、轉帳APP供上訴人轉出15萬元,又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借 據等情,堪認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以強迫脅迫手段,迫使 被上訴人從事非義務行為,並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被上訴人 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是構成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權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 保證金30萬元,才相約被上訴人去汽車旅館把兩造誤會解開 ,並無脅迫或拘禁被上訴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 其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證,且依李景旻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前推薦客戶過去,被上訴人都加 好友,以致上訴人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客人可以拿到的錢,兩 造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等語(該偵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及許森偉於同案供稱:上訴人怕被上訴人 刪除客戶訊息,問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 ?被上訴人說要給他2萬元,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上訴人 叫被上訴人寫系爭本票等語(該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 ,均未提及上訴人曾拿30萬元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保證金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僅是事 後卸責之說詞,顯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權,業如前述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 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跟女友曾睬鈞同居4、5年,系爭帳戶為伊使用,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轉出之15萬元為伊所有等語,有證人曾睬鈞於 系爭刑事案件結證:被上訴人有使用我名下系爭帳戶等語可 稽(49號刑案卷2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96頁),是上訴人基於本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 5萬元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該15萬元本息,洵無不合。 ㈤、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李景旻等2人共同迫使被上訴人上車至汽車旅館再 至其後釋獲,私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期間約1小時30分許, 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並被迫交出系爭帳 號之轉帳密碼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被上訴人獲釋後 於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止間,多次因焦慮、憂鬱等 病情至樂活精神科診所就醫,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診診斷證 明書、藥袋等件可憑(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為強 迫、恐嚇之舉,迄今亦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上情,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均無未 婚、名下均無財產、收入,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 料可佐),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妥適,此項數 額核屬公允,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不 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15萬元+ 4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景旻等 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29

TPHV-113-上易-64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0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2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聲請人仍 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聲-38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 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 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 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 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 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抗-10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 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 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 下同)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1,942元(本院上字卷第17頁)。聲請人以其單身、無 收入積蓄,且為無法貸款之人,生活困窘,目前無資力支出 該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固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 為釋明(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聲請人於112年度營利、利息所得共計28萬8,202元,且該 資料僅係顯示政府檔案內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 其信用狀況。再依本院調閱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車輛1台及投 資4筆,其中一筆投資現值金額90萬元,已遠高於本件裁判 費。且依上開查詢結果,益見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參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之交易 資料,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約1億4,597萬9,622元,足證聲請 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資力。且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向國內各金 融機構借款共計約1,917萬1,000元(本院個資卷第43至72頁 ),益徵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顯然 非其所稱已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另提出訴外人婁天淑出 具之保證書(本院卷第13至17頁)以代釋明,然聲請人既非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訴訟救 助要件不符,仍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房屋建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13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值(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數 1 汐止區智興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3) 主建物96.03+附屬建物陽台13.56+花台3.33=112.92(約34.16坪) 1/1 略  14,620,480(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顯示,112年12月至113年度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值平均約為每坪約42萬8,000元,計算式:34.16坪x42萬8,000元) 本院卷第27頁、第115至120頁、第30、77、123、127頁 新北市○○區○○段000號 3204 27/00000 000,208 2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193.67 1/1 2,400 12,464,808 本院卷第27、81頁 3 花蓮縣○○市○○段0000號 4740.73 1/1 2,400 11,377,752 本院卷第27、85頁 4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31.91 1/1 2,400 7,276,584 本院卷第28、89頁 5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966.42 1/1 2,400 14,319,408 本院卷第28、93頁 6 花蓮縣○○市○○段0000號 5039.66 1/1 2,400 12,095,184 本院卷第28、95頁 7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330.86 1/1 2,400 7,994,064 本院卷第29、99頁 8 花蓮縣○○市○○段0000號 3056.44 1/1 1,500 4,584,660 本院卷第29、103頁 9 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13326.32 1/1 2,400 31,983,168 本院卷第29、105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58.5 1/1 500,231 29,263,514 本院卷第30、109頁 合計 145,979,622

2024-10-18

TPHV-113-聲-28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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