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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緯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0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鄭緯翰(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所載略以:被 告因原判決是否科刑過重提起上訴,其於審理過程中均坦承 不諱,僅因一時觀念偏差才犯下罪行,望鈞院能把刑期打低 一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 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規 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任意對他人為詐欺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 ,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因另案在 監執行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 罪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 前原任大理石工人、月收入原約新臺幣3萬餘元、有一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 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 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 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業如 上述,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案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12新機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6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碩瑍(下稱被告)於本院均陳述: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並以 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 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元奕未於調解或審理 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 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騙取告訴人 梁元奕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所為本難輕 縱,又參以迄今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被告亦 未給付任何賠償之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 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 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 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惟告訴人梁元奕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 尚難僅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對 告訴人梁元奕損失鉅大,亦未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或 賠償,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過 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 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 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朝 濱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達30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法院與告 訴人李朝濱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之調解 筆錄),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朝濱,其答稱:目前為止 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 亦自承:沒有履行,何時可以還錢要跟家裡協商,且要視 出監日期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見被告於 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 人李朝濱商議調解,理應要有履行付款之途徑,惟其早已 知悉無從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仍心存僥倖為求輕判刑度 ,佯以將予分期給付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朝濱諒解,而調解 成立,事後無從支付亦無任何歉意或補償之方式,自難評 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 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未及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容有 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李朝濱所受之損害等節,所 為之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朝濱 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收懲戒之效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與告訴人李朝濱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業如前述,其上開調解筆錄顯係臨訟敷衍,換求 輕刑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李朝濱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客房經理、月收入約 6萬元上下、家裡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梁元奕 (提告) 111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MEDISOU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元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1、112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現金提領310萬元。 2、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匯出109萬9,990元。 3、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匯出89萬9,995元。 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李朝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SHEELD MARKET,網址:https://h5.sheeld-8.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朝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8分許 300萬元 1、112年1月17日13時4分許,匯出199萬9,970元。 2、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480萬元。 3、112年1月17日16時13分許,現金提領207萬元 原判決撤銷,不予記載。 吳碩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備註: 被告轉匯、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凱與洪自信為朋友關係,疑因債務糾紛,林振凱竟基於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持西瓜刀對洪自信揮舞,妨害洪自信 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砍傷洪自信之左手手指,造成洪自信之 左手手指受有深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結果,嗣洪自信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林振凱明知已傷 害洪自信,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錄音:「 你等一下看完醫院,還是沒有要給我錢嗎,如果沒有要給我 錢,你人就得過來知道嗎」、「記得喔,你沒有要給我錢的 話,你醫院完就記得過來,我肚子還沒洩完氣,如果你要找 人來,歡迎」、「林杯絕對吃慶飯等你(臺語)」等語音文 字,傳送給洪自信,致使洪自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洪自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振凱(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西瓜刀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手部手術說明書、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 念醫院)112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20301011號函暨病歷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傷害之故意,必須對於上 開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所稱「嚴重減損」,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 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 應力)綜合判斷之。次按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 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 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 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程序中,均僅主張普通傷害罪 ,且提出之事證亦未有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故意之待證事 實,迄至本院亦無相關事證再據提出、調查,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逕認被告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其函覆稱:「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回覆, 洪自信君(簡稱病人)因左手食指之外傷,於ll1年3月28 日前來本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急症手術治療,術後於11 1年3月28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6日來本院門診回診。惟之 後未再於本科門診回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左手食指功能 恢復或減損之狀況。」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10日亞病 歷字第11309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要將告訴人斷手斷腳,拿西瓜 刀也只是嚇他而已,並沒有朝他的特定部位揮砍,是他的 手來擋才會砍到,不是要砍他手指讓他喪失機能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僅憑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之左手手指,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被告對該告訴人造成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認知或意欲,不能逕論被告 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云云,礙難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衡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罪 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 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重複為 同一罪質之犯罪,其前案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復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 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犯行均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 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 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及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重傷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9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55178、5 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是全部刑都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非法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賣毒品遭警查獲而 未遂,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未進而持 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 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 ,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 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 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 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 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 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獲知被告涉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且由警方偕同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 車格無牌黑色自小客車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為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槍枝、子彈等情,經本院電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陳俊錋,其 答稱:開車門搜索前被告口述表示裡面有東西,欲言又止 ,我們就請他配合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打開車門搜索後發 現裡面有槍彈和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不是自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5 178卷第3至5、1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並非被 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又關於槍枝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亦是當今各 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 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 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 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3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子乾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經原審判決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 月,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國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予以羈押,至113年12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上訴駁 回(即維持原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猶未 消滅,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並衡諸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2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 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 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嗣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 ,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院高刑孝113聲2726字第1130007268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69、75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272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0月+3月=1年1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8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 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 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 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 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 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 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 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 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 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 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 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 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 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 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 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 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 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 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 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 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 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 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 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 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 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 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 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 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 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 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 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博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博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 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 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78-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 不詳時間,佯以簡淑惠所經營○○商業社名義,印製○○商業社 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傅春喜(原名:傅 雨亭),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慶勳後,由謝慶勳於如附表所 列之時間,於附表所列之地點,向告訴人呂東城、陳亮樺、 陳惠民及金賀辰4人,招攬申辦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鉅公司)販售之「MONEY MONEY PAY」第三方支付服務 系統APP(下稱系爭支付系統),並要求繳交附表所列之費 用,致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列之金額予傅春喜及謝慶勳,再統由傅春 喜收取各款項後交予被告,惟被告於收款後未將款項轉送高 美仁審查(高美仁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 經簡淑惠遞交高鉅公司辦理審核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高美仁、謝慶勳、傅春喜及簡淑惠 之證述、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及所附該公司與○○商業 社業務合作期間啟用系爭支付系統之商號名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其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合 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東城 、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亮樺及 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及謝慶勳 ,再由傅春喜轉交予其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簡淑惠以○○商業社名義對外招攬客戶申辦 系爭支付系統,高美仁則為簡淑惠之總代理,是高美仁將○○ 商業社的合約書交給我,我透過傅春喜、謝慶勳招攬到客戶 後,除了抽取我、傅春喜及謝慶勳的傭金外,已將客戶名單 、申辦費用全數交給高美仁;我確定已將告訴人陳亮樺及金 賀辰繳交的申辦費用交予高美仁,至於告訴人呂東城則是在 簽約時當面繳交予高美仁,而告訴人陳惠民根本不是我、傅 春喜及謝慶勳所招攬,我沒有收到陳惠民的申辦費用,我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將○○商業社名義之系爭支付系統商戶會員服務授權 合約書交予傅春喜,透過謝慶勳及傅春喜,招攬告訴人呂 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其中告訴人陳 亮樺及金賀辰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申辦費用交予傅春喜 及謝慶勳,再由傅春喜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3至57、75至76頁),且有證人 呂東城、陳亮樺及金賀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可佐 (見他卷第169至170、201至202頁,偵卷第29至30、85至 86頁),並有證人傅春喜於原審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易 卷第131至138頁),可先認定。 (二)高鉅公司主要是提供第三方及第四方支付之金流服務機制 予合作店家使用,合作店家須支付系統租用費,而○○商業 社為高鉅公司之經銷商,協助高鉅公司推廣金流服務,雙 方約定由○○商業社向合作店家收取租用費,並統一給付予 高鉅公司,○○商業社並委請高鉅公司客製系爭支付系統, 包裝成網路刷卡機,推廣該金流服務,而高鉅公司與○○商 業社推廣之客戶,均透過○○商業社之負責人簡淑惠往來聯 繫,○○商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高鉅公司均無直接往來等情, 有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商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原審易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簡淑惠即○○商業社確為高鉅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 (三)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曾跟簡淑惠 合作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被告於109年6月間經何 佳蓉介紹,向我申辦系爭支付系統,之後被告覺得有利可 圖,向我表示他想找客戶以賺取佣金,我跟簡淑惠有口頭 答應被告可招攬業務,被告自109年8月間開始對外招攬, 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我,我轉給簡淑惠,簡淑惠則轉交 予高鉅公司核卡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4頁),及證人傅 春喜於原審證述:我於109年6、7月間至110年1月底與被 告合作,被告住在臺中,要我在臺北招攬客戶申辦系爭支 付系統,再將客戶的資料、錢交給他,高美仁則是被告的 老闆,後來因為被告於110年1月間與高美仁翻臉,之後我 收的客戶資料、錢就交給高美仁,跟被告沒關係了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另核諸證人高美 仁所提出被告招攬客戶之核卡名冊(見偵卷第117頁)、 及高鉅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商業社招攬之客戶商 家名單(見原審易卷第145至152頁),可見有數十筆資料 相互合致,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與高美仁 、簡淑惠有合作關係,並曾招攬數十名客戶申辦系爭支付 系統,經高鉅公司開通服務。至證人簡淑惠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述:高美仁在109年7月以前曾把客戶資料給我 ,之後我就沒有接到任何的申請資料,我從來沒有接收過 被告的申請資料云云(見偵卷第31頁),核與上述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簡淑惠所經 營○○商業社名義,招攬告訴人4人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核 屬詐術等語,尚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 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 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 民事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觀諸證人高美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告 訴人4人不在核卡名冊上,可能是因為欠缺資料無法核卡 ,如果客戶資料缺件,被告經常會收了客戶的申請資料交 給我,但未同時將錢交給我,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偵卷 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傅春喜於原審證述:被告跟我說 告訴人4人等未能開通服務,是因為資料不全,後來我直 接問高美仁,高美仁說要等一等,因為現在卡太多了,不 是你一個人在辦,是全省在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至1 36頁),則告訴人4人之所以未能開通系爭支付系統,是 否是因資料不全而無從開通,尚屬有疑;至告訴人如係因 資料不全無法開通,被告事後未予以退款,則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 意。 (五)檢察官雖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3615號等起訴書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查被告該 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認定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關於被告明知客戶申辦系爭支付系統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而向另案被害人詐稱: 申辦系爭支付系統可贈送刷卡額度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信用卡、或可獲得元大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情(見原審易卷第91至106頁),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至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則是因 被告向另案被害人詐稱:申辦系爭支付系統,貸款額度可 達990萬元,且審核比較寬鬆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7至15 6頁),亦核與本案情節有別,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 用相同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 詐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遽入被告於罪。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以釐清被告 供述可信度云云。惟此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警 務正徐國超答稱:年齡超過80歲即不適合測謊,除非身體 狀況良好,與年輕人無異,如果有癌症、慢性疾病、身體 不適、無法久坐等情況即不適合,因為會談時間需要兩個 小時左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測謊報告易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 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 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 ,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抑或唯一之補強證據;況被 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仍 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尚不得僅憑被告測謊未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使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確實取得證人簡淑惠之授權而 得使用「○○商業社」之名義對外招攬客戶?被告與證人簡淑 惠、○○商業社是否直接或間接存在合作關係?凡此均非無疑 ,即使被告獲得授權,其是否僅為騙取金錢,假藉○○商業社 名義招攬告訴人等4人,而實際上並無依約為其等遞交資料 、費用辦理刷卡機服務之意?原審似未詳加討論,即片面採 信證人高美仁之說法,率爾推翻證人簡淑惠之證詞憑信性, 此項推論不免稍嫌速斷;又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商業社之 授權,又同時承諾將於1個月内辦妥服務,而騙取告訴人等4 人簽約並交付金錢,其行使詐術之行為自與他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判決似未考量被告 代理權欠缺且又保證於1個月申辦通過等情形,其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證據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本案復屬民事糾葛,不能 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 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 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 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被告於113年9月1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3年10月17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 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 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 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至 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電陳稱:我早上起來覺得身體不 舒服,而且我住臺中搭車來不及等語,有本院公務來電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相 佐,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時間 地點 簽約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約商號名義 1 呂東城 109年8月中旬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 陳亮樺 109年8月31日 捷運行天宮站之伯朗咖啡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4,800元 ○○商業社 3 陳惠民 109年10月17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4 金賀辰 109年10月21日 臺北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地下街 與謝慶勳簽約後收款,轉交傅春喜 1萬6,800元 ○○商業社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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