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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張呂雪娥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 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8千股,伊現持有 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1%以上之股東。依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記載,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逐年降低兩造間之股東往來金額 ,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償還借款予伊,且相對人之112 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 費用,相對人就上開不實會計紀錄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為 說明;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 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 權,卻拒絕說明貸款原因及用途。伊前於105年11月12日至1 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於上開期間曾多 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卻遭拒絕,致伊無從知悉相 對人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等情。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3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准予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定意旨,以伊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 18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 務檢查權,不得聲請檢查伊擔任監察人期間之事項為由,裁 定廢棄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 。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萬1千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千股約28.9%;且再抗告人原擔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 止,因上開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 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改選第三人張佩伶為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21、95至98頁),是再抗告 人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持股期 間及持股數要件。 四、本院判斷:  ㈠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 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 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 定係闡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無再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固於105年11月12日 至112年10月3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於本件聲請即11 2年12月28日時(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戳) ,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 不同,尚不得比附援用。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 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 (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 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尚不得僅以再抗告人曾任相對 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抗辯:再抗告人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已掌握公司 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另案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請 求伊交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日記簿、現金 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112 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獲准(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38號民事判決。按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 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況伊前於112年8月18日提供111年會計憑證、傳票予再抗告 人之代理人查核,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 擾伊公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於11 2年10月3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於伊卸任後之112年10月13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 人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 16日律師函為證(原法院第2號卷第99至103、121至12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不動產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同上 卷第239至265頁)。顯見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時檢附之財務 文件部分,應屬再抗告人卸任監察人職務後之相對人特定交 易文件甚明,此部分文件自非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卸任 監察人職務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範疇 。再者,相對人固於112年8月18日交付110年至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61頁), 然相對人以律師函自承其提供之損益表資料有遺漏等語(見 同上卷第169、170頁),自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未交付 之業務帳目、財務資料等,無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之權 利。準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 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查核上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係 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 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 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 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 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 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 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 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 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 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 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 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僅將兩造提出之書狀寄送 予對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1、173、21 4-1、231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 復未踐行訊問陳北緯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 依再抗告人陳報之資料(見同上卷第221、222頁),裁定選 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 未使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亦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逕為第2號裁定,其程序是否完備,案經廢棄發回,原法院 合議庭亦併應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區 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24-12-10

TPHV-113-非抗-105-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密 王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1 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漏未記載如附表一㈠ 、㈡、㈢所示不動產之一、二審裁判費各為若干,兩造應負擔 訴訟費用不明,自應更正並詳列裁判費金額。又系爭判決將 如附表一㈠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 由伊等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 貴等3人)各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 ○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 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上開稅捐繳納,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 載:「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 ,聲請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 金額提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強制執 行過戶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於判 決主文應分別就本案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宣示,對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諭知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一般 情形無須具體明示義務人應負擔之詳細費用金額(例外:小 額程序之判決),最終核算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金額,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4條明定有關由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 程序。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諭知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 ,即無違誤。至於訴訟費用額部分,依上說明,依法本無於 本件二審訴訟一併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判費之情事云云 ,即不足採。又聲請人以其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 辦理○○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載: 「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伊 等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 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部分,乃屬當事 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兩造更未曾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即非屬於誤 寫、誤算,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09-重上-135-20241205-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賢(原名林寀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送達代收人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怡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方長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足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7萬404元,尚應補繳5,346元。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2-02

TPHV-113-重再-24-20241202-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人 簡慶國 代 理 人 張維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池陳華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池陳華妹、王勢勛(下各逕稱其姓 名)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並依法登記 在案,而池陳華妹因對再抗告人負有150萬元票據債務,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屬信託財 產,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由,廢 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 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竟謂 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 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 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 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託人於信託成立後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 否違反信託本旨,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就此 實體上爭執,受益人應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或 由委託人、受益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固非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 託人之自有財產或自己債務應予分離區別,信託成立後在信 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除應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外,尚應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事項,予以釋明,經形 式審查始得例外准予拍賣抵押物,如未釋明或不能釋明,即 應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防免第三人虛偽利用受託人 之自己債務而脫法取得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始 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保障委託人、 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 押權人,池陳華妹積欠其150萬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等情,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 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系爭土地乃委託人黃陳嬌於103年11月14日信託予池陳華妹 、王勢勛,並於104年1年20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期則為105年9月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8月30日( 見原審司拍字卷第9頁、第4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難認為信託前已生之權利 ,再抗告人僅提出由池陳華妹於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釋 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釋明上開本票債權係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故原裁定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從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原裁定竟謂本件爭議應循實體訴訟審理,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云云。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 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並非上 開條文所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固無從依該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然究非不得循他種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僅以 其不得提起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即謂原裁 定理由矛盾云云,顯屬無據,況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已認抵押權人得就信託財產 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 持見解乃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之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自應適用信託法,而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 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 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制執行,且 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非信託前所生之權利 ,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原裁定駁回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 所為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並無違背,乃係原裁定依其所 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事項之不同具體事實,而不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解民法抵押權之實行 規範,錯誤適用信託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乙節,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廢棄第一審准予拍賣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編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三聖段 20 4615.64 全部 原所有權人(即信託人):黃陳嬌 現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池陳華妹、王勢勛(原名王建榮)

2024-11-29

TPHV-113-非抗-11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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