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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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浩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3-訴-374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 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2-訴-3680-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3-訴-3748-20241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萬元,並約定利息,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刷 卡記帳消費,每月償還消費款項,逾期應支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如以下所示(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62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點)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元,及其中80,787元自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1

TPDV-113-訴-607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2 ,443,887),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1

TPDV-113-訴-624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鄭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526,368)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間、11月間分別向原告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變更同 意書、約定條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1

TPDV-113-訴-620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益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宜恬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雖未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 理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邦國際有限公司以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間、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均約定利息、 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62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41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48萬元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1

TPDV-113-訴-5978-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 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 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 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 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未提 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 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迄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 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 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 ,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 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 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 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 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 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 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 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 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 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 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 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 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 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 ,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 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 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 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 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 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 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 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 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 ,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 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 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 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 件等件可憑,並非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 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 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 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 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 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 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 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 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 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 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 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 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 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 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未提 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 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 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 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 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 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 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 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 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重訴-13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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