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
」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
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
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
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
,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
」,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
「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
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
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
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
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
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
」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
、「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