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銘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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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D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DARTI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CHRISTOPHER」 (下稱「DAVID」)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AVID」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DARTI主觀上知悉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媒 體臉書暱稱「王偉」之帳號,向吳麗玉佯稱甫離婚需借款新 臺幣(下同)840萬元帶小孩回臺扶養,並須依指示面交款 項,日後始能開通銀行帳戶還款等語,致吳麗玉陷於錯誤, 因而於11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3次,面交 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王偉」於113 年11月1日再要求吳麗玉面交250萬元,吳麗玉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王偉」約 於113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 火車站女廁前交款。DARTI於上開時間,依「DAVID」指示依 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麗玉收取上開款項、拍照回報「DAVI D」收受款項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遂。 二、案經吳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RTI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14張、被告與「DAVID」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2張、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絡之 電話號碼翻拍畫面1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DAVID」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⒊至起訴書略以:同一告訴人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得手840萬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與既遂無異、犯罪之手段係向高 齡60歲之長者當面取走錢財、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從事面 交車手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舊決意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主張本案 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告訴人已於 警詢中指認先前與其面交840萬元之車手並非被告(詳警卷 第40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先前遭詐840 萬元之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 37頁),實不宜以告訴人先前所受840萬元之損失,認定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至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 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以本案仍 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聽從「DAVID」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書(詳偵卷第23至3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理應知悉「DAVID」為行騙者,聽從其指示 向他人收取現金,屬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聽從 「DAVID」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王偉」要求 告訴人提出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情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 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 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本案所用之物,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與被告有關之被害款項2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詳警卷第37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TDM-113-金訴-973-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浩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控肉」於不詳時間、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人禾投資」、「林于翔 」之印章各1枚,於「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之 印文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林 于翔」之印文各1枚,並偽造「林于翔」之署押1枚後,將上 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謝文浩備用。再由不詳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對3人以上有認識,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Teresa Chang」與黃聯森聯繫,假冒為「人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依其建議投資股票操作獲 利等語,致黃聯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 ,在其潮州鎮之住處,與不詳行騙者簽署上開「合作協議書 」,並相約儲值款項。嗣謝文浩依「控肉」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9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冒充為 「林于翔」專員,以投資款名義向黃聯森收取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給黃聯森行使之,取 得款項後交付予「控肉」,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 聯森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聯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聯森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黃聯森與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人禾投資」 、「林于翔」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林于翔」之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詳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78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依「控肉」之指示,冒充「林于翔」並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所得後轉交「控肉」,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增加求 償及追查之困難,其行為本不宜寬貸;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5頁),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惟剩餘26萬元部分 並未依和解書履行,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僅部分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9頁)、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 已輾轉交付詐欺共犯「控肉」,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 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聽從「控肉」指示即可獲得日薪2,000元(見偵卷第 3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控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人禾投資」 、「林于翔」印章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上「人禾投資 」印文1枚,以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人禾投資」印文1枚 、「林于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1 「人禾投資」、「林于翔」印章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上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人禾投資」、「林于翔」印文各1枚,「林于翔」署押1枚。

2025-02-12

PTDM-113-金訴-76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銘駿  住○○市○○區○○○○○道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諭筠即蜜菈貝兒整體造型苑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諭筠即蜜菈貝兒整體造 型苑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050-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9 、106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時30分 前之某時」更正為「1時3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9行「約」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未扣案之深藍色手提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5項(現金248元已發還被 害人余賜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㈠觀諸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告 訴人邱永輝報案,調閱監視器後比對行為人騎乘腳踏車竊取 財物此手法及監視器畫面中腳踏車特徵後,針對列管之治安 顧慮人口(竊盜案類)進行排查,發現被告平常交通工具為 腳踏車,查訪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13年11月28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2893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7日偵查 報告(本院卷第47、4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 院卷第59頁)、113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偷竊告訴人邱永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相關照片(屏警二卷第37至47頁)可佐,可見員警係並比對 竊盜手法與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特徵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 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6月25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113年7月1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案外人陳俊彥目睹 被告有竊盜行為後,立即報警帶同警方至被告所在位置指認 被告,並提供案發過程影片予警方,被告經警方詢問後於始 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彥證述在卷(屏警一卷第 8至9頁),復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警一卷第2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照片(屏警一卷第22至24頁)可證,可見員警係依據證 人陳俊彥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案發過程影片,而發現被告涉有 竊盜犯嫌,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年7月12日犯行前,已就 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 適用。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分別量處 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邱永輝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深藍色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余賜賓遭竊部分)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5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邱永輝所駕用、停放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邱永輝所有之深 藍色手提袋(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 離去;又於113年7月12日2時17分許,在余賜賓所駕用、停 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羽球場附近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余賜賓所有之零錢現金約2 4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永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永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輝、被害人余賜賓、發現人陳俊彥 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現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4-簡-118-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 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 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 ○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 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 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 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 。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 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 ○○、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 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 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 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 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 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 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 ,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 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 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 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 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 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PTDM-113-訴-218-20250205-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 03、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提起 上訴(原金簡上字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述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之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3條規定,援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記載(含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 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依法提出上訴。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經最高 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所不採,並載明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1、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2、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3、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乃無害 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較為有利,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為據,因現今已無爭議 而不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上訴,及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吉受雇於余明烈,為余明烈所經營大承牧場(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向不知 情之洪思潔所營大吉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再於附表二「竊取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謝豐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 大承牧場,竊取附表二「竊取品項」欄所示之雞隻與飼料得 逞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嗣余明烈發現其雞隻與飼料 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余明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明烈、證人洪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余明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 錄查詢、本案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大承牧場銷貨單、進貨單 、雞群飼養管理表、大承牧場至屏東縣新埤鄉之Google路線 圖、大承牧場外觀及左右周遭之Google街景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屏東縣○○○○○里○○○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監視器與大承牧場相對位置 圖、本案監視器所在地與大承牧場之Google路線圖、大承牧 場對外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12張、沿線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目的,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三度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大承牧場行竊,均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附條件宣告緩刑,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郵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 之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 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 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 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明烈),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日期(民國) 竊取品項 數量 1 112年10月10日 紅雞(羽毛呈現黃橘色帶點紅) 1,880隻。 2 112年10月11日 3 112年10月12日 飼料 3公噸。

2025-01-23

PTDM-114-簡-9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尚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0日1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曾尚威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尚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072)、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書照片共4 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7號 、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聲 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6月24日入監 執行,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 性(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 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 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首:被告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前, 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屏東分局 繁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其進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妨害 公務執行、施用毒品等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 害他人法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94-202501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莛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7號、113年度 偵字第225、54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陳莛諺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 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陳莛諺與陳慈慧為姑姪關係,陳莛諺之親屬陳文德、陳聲佑 與陳慈慧間就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歸屬有訴訟糾紛。詎陳莛諺因不滿陳慈慧於本案房屋外側 加裝監視器,鏡頭正對陳莛諺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號房屋而肇生干擾,竟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至陳 慈慧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現居所,持棒狀物品破 壞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慈慧。 又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至本案房屋將陳慈慧架設之兩台 監視器主機拿至屋外後砸毀。又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 本案房屋持噴漆汙損陳慈慧架設之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陳慈慧。復於112年12月1日13時32分,至本案房屋 持黑色棍棒將陳慈慧裝設之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慈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 開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陳文德與被告表弟陳聲佑就本 案房屋與告訴人陳慈慧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為報復陳文德 ,無故於本案房屋外架設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住處,無異 是全天候監視被告及家人之出入,被告及家人之私生活隱私 遭告訴人窺探,不堪其擾,多次要求告訴人拆除,均遭拒絕 ,被告始憤而動手破壞監視器,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犯罪情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條 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廣義姑姪關 係,竟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 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先後4次毀損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諭 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 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 執關於犯罪動機部分,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已屬從輕 量刑,尚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 因原審選擇對被告量處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即120日,相較於原審就被告本案各罪所量處之 宣告刑總和拘役160日,亦難謂有過分畸重而有責罰不相當 之情形。其次,被告就告訴人架設監視器之舉,曾提出妨害 秘密告訴,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400、8340、13241、18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190 6、1907、1908、1909、1910、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自難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部分,尚有何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 再者,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告訴人架 設監視器之舉,既尚難認為有犯罪嫌疑,則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自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 未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復未敘明有何對之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事由,本案尚不宜對之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及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3-簡上-135-2025012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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