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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 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 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 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 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 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 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 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 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 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 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 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 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 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 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 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 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 ,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 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 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 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 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393-202410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296-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笑氣後猶駕駛如 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麗尊汽車修車廠,並於該車輛內,將鋼瓶內之一氧化二氮 (下稱笑氣)灌入氣球,再以嘴巴吸食氣球內氣體之方式施 用笑氣,知悉其施用笑氣後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 、心跳加速等效果,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一氧化二 氮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置於麗尊汽車 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嗣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笑氣鋼瓶1瓶,復對莊富全為測試 觀察認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笑氣鋼瓶1支可 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266-2024102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擔任俗稱『車手』」應更正 為「擔任俗稱『收水』」。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 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面交160萬元現金 予車手尤翔右,嗣尤翔右將160萬元現金轉交上游乙○○」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有收取車手尤翔右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 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112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陳 ○晉,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 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晉、尤翔右、「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 m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遭詐騙 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該次款項的百分之0.5等語(見速 偵卷第186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國112年8月 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每周結算面交取得款 項總額的0.5%為報酬。嗣其等先由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 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上甲○○,佯稱可 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 5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 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詐騙集團以不繼續繳款 將會提出告訴、衍生信用破產等詐術,要求甲○○繼續繳交11 0萬元,經甲○○終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警方再於112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見 前來收款之陳○晉(第一線車手,00年0月生,涉犯部分業由警 移送少年法院)而當場將其逮捕,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乙○○(第二線車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少年陳○晉之指證均能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晉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 告訴人甲○○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截圖共18張、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存款簿內頁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晉、其餘真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09-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 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 告訴人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告訴人林易成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 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 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 、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審交訴-116-202410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邱振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 三路翡麗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罐共約660毫升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三 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06分許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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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石世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 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細節後,竟與戴俊傑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俊傑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同日19時15分間,與綽號「小莊」 之人(下稱「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石世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98至3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 收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共同被告戴俊傑交付毒品,我只有幫他收錢,我不知道他 們是在交易毒品。當時是戴俊傑說對方欠他錢,叫我去幫他 收錢,是一個叫「小莊」的人載我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未參與戴俊傑與黃教端之交易,亦未於111年1月29日19時 許與黃教端見面,更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且黃教 端於警詢、偵訊均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綽號「石頭」之人。 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前次審判期日亦證稱未告知被告所要交 付之物為毒品,該毒品更係藏匿在包裝袋內,其上復以口香 糖等物覆蓋,不易察覺,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說法,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要求其轉交 與黃教端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共同被告戴俊傑有於前揭時間與黃教端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等事宜,並指示被告至黃教端住處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核與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見他字7134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偵字47727卷第117至118頁)、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字7134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8796卷㈡第79至8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 收取價金:  ⒈證人即購毒者黃教端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譯文裡面記載的「 酒」是指毒品,我於111年1月29日是購買4公克,1公克是1, 500元,共計6,000元,地點就是在我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48巷之鐵皮屋,當時來的2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小莊 」、石頭,他們是開車過來,並叫我「端哥」,我就知道是 阿胖(即共同被告戴俊傑)的人,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並拿 6,000元給他們,我在警詢說是戴俊傑來跟我交易是我沒記 清楚,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是石頭、「小莊」來等語(見他字 7134卷㈡第356至358頁)。  ⒉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譯文「這樣就不夠意 思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 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我叫石世煌拿 毒品過去給黃教端,因為剛好我學弟「小莊」要回家,我就 請他幫石世煌帶路,我只有叫石世煌過去。本次毒品於111 年01月2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 皮屋,先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再請綽號「石頭」之 人開車至黃教端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給 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而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字7134 卷㈡第202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許 間之通訊譯文是我販賣毒品給黃教端的對話紀錄,該次黃教 端是用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而我是叫「石頭」去交 付毒品等語(見他字7134卷㈡第25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 區仁和路2段548巷鐵皮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教端,石世 煌就是綽號石頭之人,會請他去幫忙送毒品是因為那時我的 車子壞掉,石世煌剛好經過我那邊,有順路經過黃教端那邊 ,我就請石世煌幫忙送,我沒有給石世煌報酬。當時我是用 口香糖袋子包裝,並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 。我沒有叫石崇義幫我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字48796卷㈡第35 1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通常稱呼石世煌為「石 頭」,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於111年1月29日17點46 分指示石世煌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548巷鐵皮屋交付安非 他命給黃教端,且本次毒品交易,是由我接聽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再叫綽號「石頭」之男子開車去黃教端的住處,把4 公克賣給黃教端,並當場收取6000元,及稱是用口香糖袋子 裝,且叫石世煌拿給黃教端,裡面還有口香糖等情均屬實。 石世煌住在我那裡並照顧我,我沒有跟石世煌說要給黃教端 的東西是什麼,有沒有叫他收錢也忘記了,請石世煌轉交給 黃教端的那包物品,裡面除了口香糖外,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底下,上面是口香糖。當初石世 煌打電話給我,我只說你幫我把這包口香糖拿給黃教端,沒 有講內容物是什麼及要收多少錢,但石世煌心裡有沒有底我 不知道,我也沒有給石世煌任何好處。口香糖袋子是一般超 商賣口香糖的夾鏈袋,印象中當天一開始是請「小莊」去找 黃教端拿錢,但他找不到地方,剛好石世煌下班回來,所以 我才請石世煌跑一趟,因為我人不舒服不方便開車。我一開 始說沒有叫石世煌收錢部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 ,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74頁)。  ⒊佐以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之通訊譯文,可見戴俊傑於111 年1月29日18時54分許向黃教端表示:「他們現在在路上, 等一下會有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黃教端: 「喔,那要不要再打給你?」),戴俊傑:「…對啊,他們 到的時候,你就交給他們,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復於同日19時17分許,黃教端向戴俊傑表示:「它的溫 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3、4 、5趴啊!」(戴俊傑:怎麼會這樣子,沒關係,沒關係, 我來補,我來處理!),黃教端又稱:「這樣就不夠意思了 ,這個要給人家的!」(戴俊傑:不會,不會,你放心…你 幫我叫那個剛剛打電話給我那個,你叫他聽一下!),黃教 端復稱:「沒有,他走掉了啊」、「他們兩個人來走掉了啊 !」等語(見他字7134卷㈠第209頁),顯見共同被告戴俊傑 確有指示綽號「石頭」之人即本案被告、「小莊」至黃教端 住處進行交易,且黃教端於該日亦有見到該2人,並向渠等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則被告有依共同被告戴俊傑 之指示與「小莊」一同至黃教端住處交付物品並收取價金一 事堪可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與「小莊」於上揭時間至黃教端住處交付之物品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員播放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11年1月15日之通訊 譯文,被告供稱:這次與黃教端交易的不是我,但我有於11 1年農曆新年前後,載「小莊」一起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 附近1間鴿舍,由「小莊」將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教端等語( 見他字7134卷㈢第10頁),復經警員播放戴俊傑與黃教端於1 11年1月29日之通訊譯文,被告供稱:通訊譯文內「跟我買『 1瓶』酒」、「它的溫度計沒有準唷…差那麼多,3、4、5趴」 、「我來補,我來處理」等語,第1通接電話是我本人,內 容是對方來電要買安非他命。而另通內容「這樣就不夠意思 了,這個要給人家的!」、「他們現在在路上,等一下會有 1個叫『小莊』,1個叫『石頭』開我的車」,是指戴俊傑叫我跟 綽號「小莊」之男子拿安非他命1兩一起前往交易,當天是 戴俊傑教唆我及綽號「小莊」之人前往與黃教端交易,由我 跟「小莊」在戴俊傑住處,「小莊」跟戴俊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戴俊傑就要求我開車載「小莊」帶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去跟黃教端交易,戴俊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給「 小莊」,我是陪「小莊」過去把交易的錢拿回來給戴俊傑。 我們在回程的時候,「小莊」接獲戴俊傑來電,我們又調頭 去黃教端住處,「小莊」再將他向戴俊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補給黃教端湊成1兩等語(見他字7134卷㈢第12至13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通訊譯文所載「胖哥」是指戴俊 傑,111年1月29日該次是戴俊傑要賣毒品給黃教端,我是陪 「小莊」去拿給黃教端,我不認識黃教端。「小莊」跟我在 戴俊傑的租屋處,戴俊傑請「小莊」送東西給黃教端,「小 莊」要馬上離開沒有要再回來,所以戴俊傑請我拿錢回去給 他。那個房子就是戴俊傑販毒的地方,我也知道我陪「小莊 」去拿給黃教端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7134卷 ㈢第18頁),是被告所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雖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或黃教端之供詞不同,然本案既係由共同被告 戴俊傑與黃教端議定交易數量、金額,被告僅係依指示交付 及收取價金,其對詳細交易細節有所誤認亦無礙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與通訊譯文、共同 被告戴俊傑及黃教端所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交易係於111年1 月29日完成,確為111年除夕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之數日, 被告更自承知悉當日與「小莊」前往交付之物實為甲基安非 他命,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該日所為實係遂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此外,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 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係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與黃教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復由被告載同「小莊」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共同 被告戴俊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教端一事,已有犯意聯 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且無論聯繫、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縱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共同販賣之意欲,惟 被告所實行者,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參與、不清楚「小莊 」所交付之物為何,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由共同被告戴俊傑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 、數量等事宜,被告與「小莊」再依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 同被告戴俊傑、「小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亦僅一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且明知共同被告戴俊傑係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仍執意參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最低刑 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 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 對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他字7134卷㈢第13頁);而共同被告戴俊傑於本院亦證稱: 我請石世煌交付毒品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7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2-訴-1350-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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