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威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
第2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威全因家計問題
及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良,需人照顧,請求再給予1次易科
罰金之機會,保證日後決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2146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詢問,執行書記官
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聲明異議人表示其負責家裡一些開銷,且其母親身體不好
等語後,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批示略以:擬不准
予易科罰金,並將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置於其後,而該初核
表則記載聲明異議人酒駕4犯,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5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10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確已4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均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責,衡
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明知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卻於工地飲酒3
罐後,旋於約1小時時間即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
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
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
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
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
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
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
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悔悟不會再犯,如不得易科罰金,將影
響其家庭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
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
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家庭之事由,即
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固可
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
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
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
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
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
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係依
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NDM-114-聲-47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