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