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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福因毀棄損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由其受僱人蓋章受領,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 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本院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3 日、111年3月7日,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相似,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13晚間10時30分許 111/03/07晚間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35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調偵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決日期 112/04/07 113/09/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05 113/09/1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22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750號(尚未執行)

2024-12-30

TPHM-113-聲-343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正育,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刑標準 ,且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年8月10日 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宇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應執 行刑誤繕「1年4月」,應更正為「1年10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各該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 5月1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 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外,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則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8月間,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 號3所示5罪,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28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09年5月6日犯傷害罪 ,編號2則於109年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係於1 09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5.06 109.02.03 109.01.22-109.03.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3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日期 109/12/09 110/02/25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6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55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25 110/06/0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09/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7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6號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0

TPHM-113-聲-342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罪)等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有3罪),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編號2之3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其所犯雖均為毒品案件,但施用及 販賣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仍有不同,及受刑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之對於定刑意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再經 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亦表示 無意見等旨,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 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 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 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 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 ;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 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 ,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件,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妨 礙主管機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業務侵占罪,利用業務之便,將告訴人之出資侵占入己挪 為私用,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5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112年 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 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判,維持原刑度仍處有 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之罪上訴駁回,而未定應執行刑)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然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09-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昆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昆益(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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