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