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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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下午2時30分許,進行本院民事第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已 知被上訴人黃玉萍以目前在接受精神醫療為由請假乙情,本 應於開庭開始時即告知聲請人,卻等到聲請人陳述後才告知 ,而未及時讓聲請人就此一精神醫療可能影響黃玉萍判斷能 力之事表示意見,可見受命法官之行為欠缺公正性,爰聲請 更換法官等語。 三、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聲-13-2025022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 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 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 ,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 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 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 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 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 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 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 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 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 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 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 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 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 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 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 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 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9

PCDV-114-家聲-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微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 月1日起提 高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今抗告人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有新 臺幣伍佰元未繳,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9

TCDV-113-聲-328-20250219-3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秋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 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 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 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 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 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 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 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楊蕙芬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33號),僅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為由(見本院地聲卷第9頁),核未見釋明其原因及事實,復 查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其此部分迴避聲請,亦於法不合。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地聲-67-202502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 )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始至終不審 查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稱李金團4人)洗 錢犯罪流向,明顯圖利李金團4人,任憑其等互相作證為彼 此脫罪,協助偽造假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否准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進行, 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均為其就本案訴訟之 抗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 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 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 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8

TPHV-114-家聲-1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亦為本 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另案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及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 ,屬利害關係人,足認其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上開條文所稱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同為另案事件之承審 法官,難期其於系爭事件能公允裁判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尚不 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得率爾認定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聲-124-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 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 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 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 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 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 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7

KSDV-114-聲-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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