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
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
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
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
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
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