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份轉讓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 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 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 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 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卯心琳、陳德松則分別為張文慧之 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 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 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 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 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 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營運長吳 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 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 (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 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 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 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 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 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 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 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 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 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 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 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 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 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 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 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 (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張洪本、張虔生之子張能傑)外, 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 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陳昌益、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總經理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 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 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 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 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 。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 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 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 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 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 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 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 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 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 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 ,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 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 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 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 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 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 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 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 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 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 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 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 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 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 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 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 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 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 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 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 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 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 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 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 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 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 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 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 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 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 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 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 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 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 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 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 、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 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 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 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 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 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 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 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 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 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 ,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 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 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 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 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 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 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 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 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 ,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 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 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 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 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 ,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 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 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 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 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 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 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 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 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 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 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 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 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 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 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 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 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 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 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 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 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 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 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 (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 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 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 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 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 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 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 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 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 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 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 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 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 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 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 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 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 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 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 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 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 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 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 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 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 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 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 。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 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 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 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 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 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 、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 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 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 ,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 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 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 「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 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 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 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 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 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 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 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    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 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 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 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 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 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 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 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明誠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 之說明:    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 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 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 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 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 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 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 ,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 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 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 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 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 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 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 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 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 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 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 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 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 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 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 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 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 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 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 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 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 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 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 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 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 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 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 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 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 same class of equity 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 、「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 、「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 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 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 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 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 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 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 ?)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 )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 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 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 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 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 ,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 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 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 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 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 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 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 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   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 ,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 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 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 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 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 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 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 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 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 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 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 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 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 。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 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 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 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 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 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 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 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 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 ,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 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 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 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 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 ,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 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 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 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 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 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 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 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 。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 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 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 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 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 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 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 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 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 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 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 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 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 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 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 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 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 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 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 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 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 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 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 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 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 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 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 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 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 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 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 、毛利率(Gross 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 Marg 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 殖利率(Dividend 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 Period )】、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 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 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 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 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 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 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 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 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 、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 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 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 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 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 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 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 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 (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游勝福、徐 大麟、何美玥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 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 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 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 ),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 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 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 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 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 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 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 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 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 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 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 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 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 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 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 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 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 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 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 。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 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 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 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 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 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 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 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 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 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 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 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 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 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 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 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 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 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 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 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 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 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 otenti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 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 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 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 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 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 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 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 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 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 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 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 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 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 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 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 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 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 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 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 ,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 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 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 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 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 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 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 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 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 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 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 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 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 。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 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 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 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 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 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 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 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 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 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 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 而有不同。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 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 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 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 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 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 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 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 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 ;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 ,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 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 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 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 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 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 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 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 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 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 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 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 「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 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 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 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王良 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 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 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 ,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 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 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 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   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 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 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 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 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 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 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 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 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 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 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 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 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 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 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 確立。   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 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 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 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 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 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 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 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 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 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 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 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 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 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 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 (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 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 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 轉換對價。   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 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 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 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 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 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 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 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 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 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 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 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 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 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 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 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 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 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 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 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 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 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 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 、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 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 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 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 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 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 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 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 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     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 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 ,『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 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 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 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 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 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 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 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 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 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 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 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 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 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 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 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 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 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 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 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 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 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 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 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 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 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 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 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 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 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 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 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 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 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已達共識。   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 「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 「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 「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 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 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 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 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 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 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 「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 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 」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   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 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 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 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 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 ,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 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 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 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 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 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 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 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 、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 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 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 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 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 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 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 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 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 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 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 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 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 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 )。    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 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 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 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 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 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 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 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 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 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 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 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 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 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 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 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 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 ,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 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 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 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 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 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 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 ,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 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 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 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 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 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 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 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 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 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 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 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 ,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 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 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 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 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 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 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 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 :    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 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 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 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 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 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 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 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 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 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 、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 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 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 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 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 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 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 」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 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 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 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 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 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 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 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 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 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 )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 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 :‧‧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 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 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 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 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 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 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 (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贊安諾碇(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史蒂諾斯(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 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 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 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 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 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 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 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 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 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 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 ,第二次收購案 ,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 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 ,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 ,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 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 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 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 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 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 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 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 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 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 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吳聰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 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 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 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 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 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 ,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 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 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 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 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 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 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 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 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 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 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 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 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 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 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 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 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 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 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 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 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 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 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 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 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 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 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 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 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 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 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 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 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 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 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 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 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 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 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 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 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 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 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 ,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 ,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 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 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 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 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 .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 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 。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 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 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 ,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 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 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 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 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 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 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 ,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 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 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 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 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 ,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 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 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 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 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 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 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 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 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 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 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 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 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 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 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 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 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 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 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 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 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 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 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 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 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 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 :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 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 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 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 ,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 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 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 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 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 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 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 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 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 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 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林威衡情 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 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 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 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 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 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 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 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 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 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 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 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 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 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 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 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 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 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 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 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 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 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 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 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 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 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 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 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 Wu)於同年月14 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 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 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 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 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 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 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 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 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 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 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 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 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 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 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 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 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 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 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 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 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 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 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 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   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 Al 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 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 ple -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highlighed in biue to reinstate the structure of $51.5 + 0.05 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 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 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   ,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 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 )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 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 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 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 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 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 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 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 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 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 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 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 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 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 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 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 )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 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 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 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 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 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 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 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 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 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 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 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 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 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 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 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 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 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 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 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 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 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 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 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 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 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 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 ,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 。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 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 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 ,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 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 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 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 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 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 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 ,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 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 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 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 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 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 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 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 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 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 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 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 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 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 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 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 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 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 「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 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 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 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 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 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 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 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 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 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 ,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 ,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 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 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 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 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 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    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 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 」,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 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 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 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 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 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 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 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 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 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 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 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 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 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 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 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 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 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 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 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 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 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 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 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 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 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 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 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 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 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 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 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 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 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 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 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 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 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 ,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 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 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 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 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 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 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 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 、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 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㈣合意併購部分:    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 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 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 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 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 、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 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 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 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 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 、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 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 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 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 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 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 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 、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 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 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 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 。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 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 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 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 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 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 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 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 ,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 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 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 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 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 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 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 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 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 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 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 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 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 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 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 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 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 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 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 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 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 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 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 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 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 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 ),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 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 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 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 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 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 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 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 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 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 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 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 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 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 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 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 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 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 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 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 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 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 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 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 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 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 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 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 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 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 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 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 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 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 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 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 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 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 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 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 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 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 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 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 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 ,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 ,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 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 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 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 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 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 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 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 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 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 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 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 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 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118頁】:   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 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 :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 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 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 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 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 ,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 :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   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 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 去跟她確認?)是。   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 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 、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09頁】:    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 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 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 ‧‧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 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 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 在購入啦。   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 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 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 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 、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 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 。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 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 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 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 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 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 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 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 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 ,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 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 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 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 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 .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 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 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 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 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 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 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 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 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 、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 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 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 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 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 :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 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 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 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 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 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0日 34.2 2 68,400 97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 34.3 5 171,500 244 大眾 34 3 102,000 145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75 75 2,681,250 2,292 1,528 中信 35.7 35 1,249,500 1,780 中信 35.9 75 2,692,500 2,557 1,278 大眾 35.9 30 1,077,000 1,534 中信 35.75 50 1,785,500 1,273 1,273 大眾 104年8月17日 35.35 7 247,450 352 中信 35.3 7 247,100 352 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 中信 104年9月4日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中信 41.15 30 1,234,500 1,759 3,703 中信 41.35 30 1,240,500 1,767 3,721 大眾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大眾 41.15 57 2,345,550 1,759 1,583 3,703 3,333 中信 104年9月7日 40.9 25 1,022,500 1,457 3,067 中信 40.95 57 2,334,150 3,326 7,002 大眾 40.95 15 614,250 875 1,842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5 621,000 884 1,863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 10,322,200 11,872,450 31,619 35,614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83,017 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 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8 10 358,000 510 大眾 35.7 10 357,000 508 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 大眾 104年9月3日 40.5 10 405,000 577 1,215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0 414,000 589 1,242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 715,000 819,000 2,184 2,45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9,359 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2日 34.75 5 173,750 24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 104年8月13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104年8月14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65 5 178,250 254 富邦 35.9 10 359,000 511 富邦 35.95 5 179,750 256 富邦 104年8月17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5 5 177,500 252 富邦 35.6 5 178,000 253 富邦 35.35 5 176,750 251 富邦 104年8月18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34.65 10 346,500 493 富邦 104年8月20日 33.3 5 166,500 237 富邦 33.35 5 166,750 237 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 大眾 104年9月25日 39.5 5 197,500 281 592 富邦 104年9月30日 40.55 5 202,750 288 608 富邦 104年10月8日 40.1 5 200,500 285 601 富邦 104年10月16日 44 5 220,000 313 660 富邦 104年11月26日 45.65 5 228,250 325 684 富邦 46.4 1 46,400 66 139 富邦 104年12月2日 45.15 1 45,150 64 135 富邦 104年12月4日 44.75 0.102 4,564 20 13 富邦 104年12月7日 45.5 1 45,500 64 136 富邦 45.8 1 45,800 65 137 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 45 50.898 2,290,410 3,263 6,871 2,813,250 3,526,824 9,035 10,57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693,963 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8日 35.3 20 706,000 1,006 大眾 34.75 10 347,500 495 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 大眾 104年9月9日 42.4 30 1,272,000 1,812 3,816 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 1,053,500 1,272,000 3,313 3,81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11,371 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4年12月14日 46 10 460,000 655 富邦 45.9 10 459,000 654 富邦 46.15 10 461,500 657 富邦 46.5 20 930,000 1,325 富邦 46.7 20 934,000 1,330 富邦 46.4 10 464,000 661 富邦 46.25 10 462,500 659 富邦 46.3 10 463,000 659 富邦 46.2 10 462,000 658 大眾 46.3 10 463,000 659 大眾 46.45 10 464,500 661 大眾 46.35 10 463,500 660 大眾 46.15 10 461,500 657 大眾 46.1 10 461,000 656 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6 10 516,000 735 1,548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 大眾 51.7 20 1,034,000 1,473 3,102 大眾 52 20 1,040,000 1,482 3,120 富邦 52.2 30 1,566,000 2,231 4,698 富邦 52.5 50 2,625,000 3,740 7,875 富邦 52.6 30 1,578,000 2,248 4,734 7,409,500 8,359,000 22,460 25,07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01,963 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12月14日 46.6 20 932,000 1,328 大眾 46.75 10 467,500 666 大眾 46.65 15 699,750 997 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 大眾 105年3月17日 50.5 5 252,500 359 757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 大眾 105年3月25日 52.5 20 1,050,000 1,575 1,575 748 748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9 10 519,000 739 1,557 大眾 52.6 10 526,000 749 1,578 2,099,250 2,347,500 7,988 5,388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34,874 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3日 46.8 10 468,000 666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 大眾 105年5月16日 48 10 480,000 684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7 20 940,000 1,339 大眾 47.4 10 474,000 675 大眾 46.35 20 927,000 1,320 大眾 105年5月18日 45.8 35 1,603,000 2,284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 50 125 6,250,000 6,412 2,493 中信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49.95 20 999,000 1,423 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4 100 5,340,000 7,609 16,020 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 大眾 53.5 100 5,350,000 7,623 16,050 大眾 53.6 100 5,360,000 7,638 16,080 大眾 53.9 30 1,617,000 2,304 4,851 16,141,000 17,667,000 48,170 53,00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24,829 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6.35 2 92,700 132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 105年5月18日 46.3 1 46,300 65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 49.9 10 499,000 355 355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1 20 1,002,000 713 713 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 大眾 105年5月27日 54.1 33 1,785,300 2,544 5,355 1,640,000 1,785,300 4,877 5,355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35,068 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中信 105年5月24日13時6分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5 80 4,280,000 6,099 12,840 4,000,000 4,280,000 11,799 12,84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55,361 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50 5 250,000 356 富邦 106年1月13日 48 5 240,000 342 720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250,000 240,000 698 72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1,418(0)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23日 48.8 5 244,000 347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2 5 251,000 357 富邦 106年1月12日 48.05 10 480,500 684 1,441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495,000 480,500 1,388 1,44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7,329(0) 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4月19日 35.1 10 351,000 500 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 大眾 105年5月27日 36.35 10 363,500 517 1,090 351,000 363,500 1,017 1,09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393 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33.1 10 331,000 471 33.05 10 330,500 470 富邦 106年2月3日 37.3 2 74,600 106 223 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富邦 106年2月9日 38.35 2 76,700 109 230 富邦 106年2月15日 38.5 1 38,500 54 115 富邦 106年3月17日 39 10 390,000 555 1,170 39.05 5 195,250 278 585 661,500 775,050 2,043 2,323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9,184 附表四 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 址: 編號 地   址 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 1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被告張文慧前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被告吳田玉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 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 址: 編號 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 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 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與 被告張文慧聯絡) 上午11時0分58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16分0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2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8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9分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3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9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9分4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0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50分4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 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5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7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9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附表五 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意併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合意併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意併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二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意併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2-31

KSHM-111-金上更一-1-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 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 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 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 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 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 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 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 。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 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 、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 ,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 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 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 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 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 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 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 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 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 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 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 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 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 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 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 。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 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 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 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 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 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 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 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 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 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 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 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 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 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 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 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 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 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 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 、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 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 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 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 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 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 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 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 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 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 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 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 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 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 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 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 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 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 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 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 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 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 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 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 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 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 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 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 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 ,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 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 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 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 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 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 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 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 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 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 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 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 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 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 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 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 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 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 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 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 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 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 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 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 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 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 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 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 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 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 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 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 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 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 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 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 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 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 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 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 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 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 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 ,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 )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 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 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 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 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 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 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 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 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 ,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 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 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 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 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 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 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 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 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 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 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 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 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 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 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 ,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 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 ,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 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 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 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 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 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 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 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 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 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 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 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 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 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 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 ,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 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 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 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 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 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 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 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 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 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 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 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 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 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 。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 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 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 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 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 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 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 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 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 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 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 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 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 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 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 ;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 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 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 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 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 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 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 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 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 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 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 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 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 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 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 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 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 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 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 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 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 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 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 ,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 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 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 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 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 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 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 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 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 ,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 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 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 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 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 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 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 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 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 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 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 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 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 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 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 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 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 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 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 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 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 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 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 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 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 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 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 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 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 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 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 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 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 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 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 。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 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 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 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 ,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 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 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 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 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 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 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 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 ,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 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 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 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 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 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 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 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 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 ,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 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 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 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 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 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 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 ,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 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 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 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 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 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 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2-重訴更一-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 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 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 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 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 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 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 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 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 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 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 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 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 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 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 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 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 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 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 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 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 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 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 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 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 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 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 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 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 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 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 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 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 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 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 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 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 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 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 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 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 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 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 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 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 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 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 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 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 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 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 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 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 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 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 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 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 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 ,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 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 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 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 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 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 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 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 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 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 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 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 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 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 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 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 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 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 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 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 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 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 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 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 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 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 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 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 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 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抗-97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 八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二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按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執行,原法院 收文日為20日;原判決記載為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 之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名下之金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0,800股( 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其與 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 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 所換發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 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 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 12年4月25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係邱思敬之子,其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邱 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數千萬元鉅額債務,為避免伊 及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至108年間 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共36萬0,800股無償移轉予上訴人 脫產,伊對邱思敬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 號裁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後,伊向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邱思敬竟與上訴人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債務金 額340萬元之調解,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上訴人債 權之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陳稱其於104年12 月30日出借340萬元予邱思敬,係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然上訴人所述借款時日,系爭保單借款 尚未經核貸,且上訴人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 歲,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 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上訴人所為, 而係邱思敬以上訴人名義隱匿財產,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 為邱思敬。另縱認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 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係邱思敬或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所 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並非340 萬元,上訴人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 萬元債權,顯屬不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 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5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 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 2月30日向伊借款340萬元,早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發生日106年8月30日(即邱思敬簽發3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並非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不實債權 ,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 紀錄、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及 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料可證,伊之借款債權確為真 正。系爭保單係由伊母傅鳳年為伊投保,嗣傅鳳年將要保人 變更為伊,邱思敬並非要保人,亦未曾繳納過保費。伊於11 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 還款未果,始於111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思敬 返還借款,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 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 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 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 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三)前開事實,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 13668號函、債權憑證B、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分配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25-27頁、卷二第18-20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取得之債權 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 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 股份;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執其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 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 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 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 (二)次查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系爭股份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邱思敬、上訴人提起另案撤 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67頁)。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裁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於 104年12月30日向其所借款項3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人於111年5月19日以邱思敬同意 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二))。上訴人、邱思敬於彼2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 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成立系爭調解,邱思敬同意給付上訴人340萬元,2人合意 成立調解之行為,不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提出邱思敬於104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 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存款憑條(同卷11 9頁)、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121 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手機查詢交易明 細(同卷123、125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同卷221-243 頁),主張其與邱思敬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彰化商銀 112年7月21日函復,固可知上開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匯款 單據屬實,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上訴人 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 銀帳戶等事實(見同上卷281、301頁)。 (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思敬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 匯給邱思敬340萬元款項,是否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340萬元借 貸予邱思敬,然依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保 單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臨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中國人壽 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1、31 3、319-32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邱思敬向其借款之借據係 於同年月28日即已書立,並載明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見同 上卷117頁),於該借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340萬 元之資力,亦尚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 公司亦尚未核貸,上訴人與邱思敬何以約定借貸金額為340 萬元?非屬無疑。 (五)次查邱思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 未告知上訴人之母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見 原審卷一第420-42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 道了,因為當時伊去辦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伊等就一起在 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伊要跟中國 人壽公司借款來借給邱思敬一事(見同上卷431-432頁),2 人所述顯然不符。又上訴人證稱:邱思敬沒有說借款用途, 伊沒有追問;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時, 應該是伊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 現金,傅鳳年表示不同意伊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伊當 時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元左右;係伊去辦理保單 借款,不記得是否伊1個人去辦理(思考良久後答稱);一 開始有詢問邱思敬借錢用途,邱思敬沒有回答等語(見同上 卷427-428、432-433、437-438頁)。上訴人於邱思敬隱瞞 借錢原因且其母傅鳳年反對下,仍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質借 340萬元出借予邱思敬,而上訴人本人存款不多,所出借款 項為其自有存款數十倍,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傅鳳年 反對其借款予邱思敬,但又稱係傅鳳年與其一起去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340萬元予邱思敬(見同上卷437頁,與後述傅鳳年 證稱係借款後,由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邱思敬帳戶不相符) ,亦不合理。另傅鳳年嗣到場證稱有關邱思敬向上訴人借款 340萬元一事,上訴人跟伊說打算用保單借錢給他,兩人約 好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在臨沂街家裡談,28日前伊就跟上 訴人說這保單已經繳款繳完,已經是定額,所以打電話問中 國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以借多少錢,中國人壽公司回說可 以借9成,約340萬餘元,所以上訴人就說以340萬元整數借 給邱思敬,也問邱思敬說這筆錢何時需要,邱思敬說月底, 所以上訴人就決定於30日匯款給邱思敬;去中國人壽公司辦 理保單借款,係上訴人、邱思敬及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119-120頁),與前述邱思敬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 予其一事,並未告知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一 節,亦顯然不符。 (六)再查系爭保單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於90年6月間為要保 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嗣於93年4 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 7月26日函及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7頁),要保 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時為學生。觀諸上訴人在原審 就有關系爭保單係何人投保一事,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媽媽 (即傅鳳年),後來轉成爸爸(即邱思敬)繳費;伊不記得 系爭保單要保人是誰,伊不確定系爭保單要保人有沒有改成 爸爸;伊沒有查過系爭保單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伊不確定 ,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上訴人對於 其嗣後經傅鳳年變更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顯不知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其父母其中一 人,並未明知其本身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雖上訴人 陳稱係其主動提出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 係其去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見 同上卷434頁),然卻對於何人有資格辦理保單借款,若非 要保人是否可以辦理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被詢問 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回答「 不記得」(見同上卷434-435頁),上訴人對於辦理保單質 借之相關要件、程序均非熟悉,卻主動提議要辦理系爭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顯不合理。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 或邱思敬其中一人(見同上卷434-435頁),且有關系爭保 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以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 係由傅鳳年、或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為清償,有中國人壽 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同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還 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同上卷313、343-347、351頁。按第3 51頁之還款匯款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同上卷438頁),復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清償事宜所為 證述說明可參(見同上卷438頁)。綜上,縱認上訴人確有 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邱思敬, 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反係認為系爭保單 為其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其中一人所有,故其將系爭 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實際上應為配合其 父母就彼等所有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難認上訴人就此有與 邱思敬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據上,雖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然2人 間難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邱思敬並無借款債權,上訴 人在系爭調解事件請求邱思敬清償借款,2人成立系爭調解 ,自難認渠等2人間有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堪 以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B之債 權,不得持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所有系爭股份拍賣所 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 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 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3-上易-483-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 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 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 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 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 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 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 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 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 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 ,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 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 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 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 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 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 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 ,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 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 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 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 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 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 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 ,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 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 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 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 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抗-2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司-62-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 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 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 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 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 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 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 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 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 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 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 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 ,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 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 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 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 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 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 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 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 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 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 ,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 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 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 、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 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 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 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 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 (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 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 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 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 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 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 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 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 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 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 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 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 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 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 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 )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 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 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 。 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 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 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 晴、金泓志繼承。 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 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 立登記。 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 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 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 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 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 、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 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 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 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 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 、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 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 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 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 第283至285頁)。 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 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 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 華之16萬股。 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 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 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 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 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 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 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 (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 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 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 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 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 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 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 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 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 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 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 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 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 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 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 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 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 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 :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 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 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 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 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 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 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 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 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 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 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 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 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 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 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 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 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 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 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 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 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 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 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 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 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 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 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 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 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 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 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 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 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 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 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 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 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 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 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 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 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 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 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 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 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 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 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 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 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 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 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 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 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 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 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 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 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 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 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 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 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 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 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 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 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 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 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 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 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 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 ,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 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 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 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 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 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 、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 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 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 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 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 ,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 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 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 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 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 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 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 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 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 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 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 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 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 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 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 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 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 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 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 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 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 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 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 。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 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 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 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 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 ,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 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 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 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 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 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 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 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 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 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 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 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 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 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 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 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 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 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 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 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 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 。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 ....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 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 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 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 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 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 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 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 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 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 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 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 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 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 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 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 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 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 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 (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 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 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 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 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 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 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 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 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 ,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 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 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 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 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 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 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 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 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 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 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 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 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 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 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 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 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 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 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 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 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 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為回復。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 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 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 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 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 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 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 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 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 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 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 ,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 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 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 ,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 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