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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正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和 被 告 曾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有限公司(下稱正熙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曾月虹(即被告謝永和之妻)則自民國10 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員。 詎被告謝永和、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明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並非隸屬同一集團,竟向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使渠等陷於錯 誤,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該等第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再 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取得該等商品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金碼 公司等第三人,開立發票名義人為被告正熙公司,買賣等價 金亦交付予被告正熙公司,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8 1,712元之損害(即被告正熙公司之獲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 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 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該 等公司原即為被告正熙公司之客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告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 。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公司之代表人。  ㈡被告正熙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為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 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節, 並提出Line簡訊截圖(訴字㈠卷第197至203頁)為證。經查 ,依該截圖所示,金碼公司會計林盈盈固曾以Line簡訊將被 告正熙公司之銷貨單、出貨明細表(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 誤傳予原告人員,經原告人員表示:「這不是我們家的對帳 單,但上述器材我們家都可以出貨,有需要可以跟我們訂」 等語後,林盈盈旋即覆以:「哦哦了解感謝你」等語。然證 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當時剛到職,原告與被告正 熙公司名稱類似所以伊有點搞混,所以才搞了烏龍,只是單 純誤會而已等語(訴字㈠卷第272至273頁),似見林盈盈僅 係單純誤認,並非經告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 云云所致,再觀諸前揭Line簡訊截圖中,林盈盈覆以:「哦 哦了解感謝你」等語後即結束對話,並未再向原告人員詢問 如「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不是隸屬同一集團嗎?」等語,更 足佐證。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僅憑該截圖而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 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 云,自嫌速斷。  ⒉況證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金碼公司會向原告及被告 正熙公司購買警報器等商品,原告及被告正熙公司算是同業 ,金碼公司與被告正熙公司之交易都是由伊代表金碼公司與 被告曾月虹聯絡;金碼公司大致上都是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 ,這是老闆林東壁決定的,伊不知道林東壁考量之因素為何 ,訂貨前都會先詢價,也曾經轉向其他價格更便宜之廠商訂 貨;被告正熙公司之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經理、銷售、 會計或其他職員均未曾向伊表示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 一集團等語(訴字㈠卷第271至273頁),顯見原告及被告正 熙公司間雖有同業之競爭關係,惟金碼公司人員並未認為二 公司隸屬同一集團,金碼公司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亦係基 於價格等因素所為之決定。此外,原告對被告謝永和、曾月 虹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均認相關廠商並未誤認原告與被告正熙公司。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 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實非足採。  ㈡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既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 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行為,渠等即 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忠實義務, 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被告正熙公司亦無 因僱用人或公司身分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既經駁回,被告正熙公司之獲 利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5,0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一、普安企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07年12月 1,000元 總計  1,000元 二、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8月 1,200元 2 107年6月 5,400元 3 107年7月 3,500元 4 109年2月 2,200元 總計  12,300元 三、元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1,280元 總計  1,280元 四、鑫宏鑫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00元 2 106年8月 120,000元 3 106年10月 70,000元 4 106年12月 96,190元 5 107年2月 150,000元 6 109年7月 120,000元 7 109年12月 50,000元 8 110年4月 70,000元 總計  876,190元 五、大昇科技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1,100元 2 106年10月 2,400元 3 107年5月 1,450元 4 107年7月 1,800元 5 107年8月 1,300元 6 108年1月 5,470元 7 108年3月 700元 8 108年4月 250元 9 108年8月 400元 10 108年10月 1,300元 11 108年12月 1,200元 12 109年1月 1,400元 13 109年1月 1,600元 14 109年5月 3,000元 15 109年10月 400元 16 110年3月 1,050元 總計 25,870元 六、泰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4月 2,000元 2 106年6月 9,800元 3 106年7月 10,450元 4 106年7月 3,960元 5 106年8月 9,600元 6 106年9月 1,125元 7 106年10月 3,000元 8 106年10月 1,050元 9 106年10月 8,500元 10 106年12月 2,680元 11 107年4月 8,000元 12 107年5月 3,000元 13 107年5月 850元 14 107年5月 34,050元 15 107年6月 900元 16 107年6月 700元 17 107年6月 1,500元 18 107年7月 1,000元 19 107年7月 800元 20 107年9月 1,700元 21 107年10月 1,810元 22 107年11月 2,667元 23 107年11月 1,000元 24 107年11月 6,500元 25 107年11月 2,000元 26 107年12月 210,000元 27 107年12月 5,000元 28 107年12月 1,750元 29 107年12月 4,000元 30 108年1月 2,050元 31 108年1月 500元 32 108年3月 1,000元 33 108年4月 3,000元 34 108年5月 850元 35 108年6月 400元 36 108年7月 4,950元 37 108年7月 1,000元 38 108年8月 600元 39 108年9月 12,000元 40 108年9月 10,000元 41 108年9月 700元 42 108年9月 4,950元 43 108年9月 2,500元 44 108年11月 1,600元 45 108年12月 17,800元 46 108年12月 2,500元 47 109年1月 6,150元 48 109年1月 2,050元 49 109年1月 2,300元 50 109年2月 20,850元 51 109年4月 6,600元 52 109年4月 2,500元 53 109年4月 900元 54 109年5月 900元 55 109年5月 4,300元 56 109年7月 2,400元 57 109年10月 9,800元 58 110年1月 4,100元 59 110年2月 700元 60 110年3月 6,500元 61 110年3月 2,000元 62 110年3月 700元 63 110年4月 6,500元 總計 485,042元 七、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2月 1,800元 2 107年6月 2,500元 3 107年11月 2,550元 4 108年5月 2,250元 5 108年11月 1,750元 6 110年3月 5,0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7,600元 八、展宏數位電訊企業社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3月 5,620元 總計  5,620元 九、天干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4,500元 2 107年8月 19,325元 3 107年9月 5,400元 4 107年11月 9,300元 5 107年11月 22,700元 總計  61,225元 十、巡揚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800,000元 2 109年3月 50,000元 3 109年8月 200,000元 4 109年10月 300,000元 總計  1,350,000元 十一、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11月 300,000元 2 107年12月 300,000元 3 108年1月 200,000元 4 110年3月 9,040元 總計  809,040元 十二、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4月 1,750元 總計  1,750元 十三、上永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5月 1,400元 2 107年6月 1,500元 3 107年7月 1,200元 4 107年9月 1,200元 5 107年10月 1,500元 6 107年12月 675元 7 108年9月 1,300元 8 108年9月 1,300元 9 108年12月 3,550元 10 109年5月 2,600元 11 109年7月 2,600元 總計  18,825元 十四、誼信興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8月 8,000元 總計  8,000元 十五、友奕通訊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7年9月 2,250元 2 107年9月 1,800元 3 107年11月 100,000元 4 108年9月 1,300元 5 109年12月 2,600元 6 110年3月 1,600元 7 110年3月 1,750元 總計 111,300元 十六、精緻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8年6月 15,000元 2 108年8月 10,800元 3 109年2月 15,000元 總計 40,800元 十七、聯晟資訊通信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2月 100,000元 2 109年7月 100,000元 3 110年3月 26,400元 4 110年3月 100,000元 總計  326,400元 十八、宏升實業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1月 23,500元 2 109年11月 6,720元 3 109年12月 6,400元 4 110年1月 960元 5 110年1月 27,000元 6 110年1月 2,880元 7 110年2月 49,800元 8 110年2月 1,600元 9 110年3月 1,800元 10 110年4月 1,000元 11 110年4月 600元 12 110年4月 9,600元 總計 131,860元 十九、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10月 38,500元 2 109年11月 1,900元 3 109年12月 15,400元 4 110年1月 7,700元 5 110年2月 8,200元 6 110年4月 24,600元 7 110年4月 24,600元 總計 120,900元 二十、優德電機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4,400元 2 109年10月 7,000元 3 110年1月 4,400元 總計 15,800元 二十一、振雷電子器材行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6年11月 320,000元 2 106年12月 300,000元 3 110年3月 16,400元 總計 636,400元 二十二、銓韻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10年4月 19,560元 總計 19,560元 二十三、彥鈞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1 109年8月 6,000元 總計 6,000元

2025-03-21

KSDV-112-訴-428-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素靜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584、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宗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 三、楊素靜無罪。   事 實 一、黃宗勇前於天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弘證券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擔任證券營業員,於民國 81年間,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改為其大安分公司,黃宗勇仍 繼續在該處任職。黃宗勇擔任蘇筠又(原名:蔡蘇金蘭)之 證券營業員,受蘇筠又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並於78 年8月17日為蘇筠又在天弘證券公司開立帳號551-8號之委託 買賣證券帳戶(該帳戶嗣因天弘證券公司併入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帳號依序變更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下 稱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開立帳號(00 6)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合作金庫帳戶) ,作為交割帳戶。詎黃宗勇為謀私利,且因與蘇筠又另有土 地投資糾紛,心懷不滿,欲加害於蘇筠又,乃先於87年6月9 日盜刻「蔡蘇金蘭」楷書印章並蓋用之,另偽造「蔡蘇金蘭 」之署押,偽造相關開戶申請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楊素靜 持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行使之, 冒用蘇筠又之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並在彰化銀行開 立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蘇筠又彰 化銀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均由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之 (黃宗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 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6月12日至96年12月6 日間,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內,未經蘇筠又之授 權或同意,接續盜蓋蘇筠又委託其代辦交割而交付之「蔡蘇 金蘭」篆書印章(印文如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印鑑卡 上左側畫螢光筆處所示,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偽 造存券匯撥申請書,用以表示蘇筠又申請將其華南永昌證券 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均匯撥至其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 實意旨,並持向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券匯撥,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移轉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其所匯撥股票之證券 代號、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宗勇遂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蘇筠又之財產,並足以 生於損害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就管理客戶股 票交易之正確性。又於附表三所示股票存在蘇筠又元大證券 帳戶之期間內,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 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嗣黃宗勇再以電話指 示不知情之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 場上賣出變現(其所賣出股票之證券代號、股數、日期、賣 出單價及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賣得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29,126,672元(檢察官誤算為29,126,671元, 應予更正),於交割後均匯入蘇筠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黃宗勇提領一空。 三、黃宗勇為補足股票交易交割款之差額,以掩飾其如上開二所 示犯行,明知蘇筠又並未授權其代為進行認購(售)權證交 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得蘇 筠又之授權或同意而違背其任務,接續以蘇筠又華南永昌證 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致使蘇筠 又受有5,628元之損害。 四、黃宗勇為免蘇筠又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股票短少,以掩 飾其如上開二所示犯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並傳真 予蘇筠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五、黃宗勇基於上述動機,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假意為蘇筠又補登該帳戶 之存摺,而在該存摺內頁以電腦列印方式登打不實之帳戶庫 存股票明細,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之內容,再交付予蘇筠又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筠又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管理股票 交易之正確性。 六、案經黃宗勇自首、蘇筠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在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前,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則改為20年。當 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此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可據。又追訴權時效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則有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可據(當次修正前後 均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牽連 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 別計算,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原)刑事判 例意旨即明。  ㈡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屬接續犯,其犯行自87 年6月12日起,持續至96年12月6日始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必再比 較新舊法,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6年12月6日起算20年。至 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為接續犯,其犯行自98年7月2日起 ,持續至99年12月23日始告終了。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 104年8月11日成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於106年11月2 9日成立。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是以,本案係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被告黃宗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 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至於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冒名開戶犯行,是在87年6月 9日所為,依當時之法律,其與事實欄二所示盜賣股票犯行 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核係牽連犯,則兩者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計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在其時效進 行中,雖適逢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修正,但修正後追訴權 時效遭延長,應以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黃宗勇,故其追 訴權時效仍為10年,至97年6月8日即告完成。此部分犯行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被告黃宗勇及其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66-85頁、訴卷二第132-133、160、17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7802卷一第25-29、241-242頁、他7802卷二 第77-82頁、偵25584卷第25-33、43-47頁、訴卷一第51-55 頁、訴卷二第156-157、233-2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可佐(見他7802卷一第23 9-243頁、他7802卷二第77-82、149-154頁、偵25584卷第25 -35、43-4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告訴人華南永昌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書、印鑑卡、開戶資料檔案、存券匯撥申請書( 見他7802卷一第107、117-127頁、他7802卷二第285-295頁) ,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他7802卷一第109-111、261-277頁、訴卷一第215-216頁), 告訴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78 02卷一第137-222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委任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見他 7802卷一第113-116頁、他7802卷二第167-209頁)在卷可憑 ;就事實欄三部分,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 文及所附告訴人之認購售權證交易權利金明細在卷可憑(見 訴卷二第15-29頁);就事實欄四部分,有被告黃宗勇偽造之 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二第25 -27頁);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被告黃宗勇變造之華南永昌 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29-13 5頁),足認被告黃宗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蔡蘇金蘭」篆書小章,公訴檢察官主張係 被告黃宗勇盜刻(見訴卷二第8-9頁),然被告黃宗勇已陳 明:告訴人當初開戶時,留的是他7802卷一第108頁左上角 印鑑卡右側所示印章(下稱「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因「 蔡蘇金蘭」篆書大章同時兼作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 ,供存、提款使用,所以告訴人加設「蔡蘇金蘭」篆書小章 專供交割股票用,交付給我保管,並將印鑑變更為二式憑一 式,之後在90年間交割股票不需要蓋印鑑章了,我已將之毀 棄等語(見訴卷二第234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 稱:「蔡蘇金蘭」篆書小章是被告黃宗勇所盜刻,我沒有將 該印章交給被告黃宗勇保管過等語(見他7802卷二第151頁 ),但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有盜刻小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定被告黃宗勇僅係盜蓋「蔡蘇金蘭」篆書小章,而非 盜刻。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雖與本院不同,但只是行為態樣 的差異,不影響犯罪事實的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均有變 更,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 2項罪名之法定刑修正前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並非有利於被告黃宗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是處罰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行為。而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黃宗勇於行為時雖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然其職務 內容僅止於依告訴人指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據被告 黃宗勇自陳:我的電腦不能辦理存券匯撥手續,我是填寫存 券匯撥申請書蓋章後,交給櫃檯專人處理等語(見訴卷二第 234頁),又觀諸該帳戶存券匯撥申請書,其中「會受託買 賣主管」欄雖均有被告黃宗勇蓋章,但「經辦」、「覆核」 、「主管」均另有其他員工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7-127 頁),可見被告黃宗勇並未直接保管告訴人華南永昌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亦無辦理存券匯撥之權限,其就附表三所示股 票本無持有關係,尚無從論以侵占罪。被告黃宗勇行使偽造 之存券匯撥申請書,表示蘇筠又同意將其華南永昌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匯撥至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不實意旨,使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宗勇確實受蘇筠又之委託 執行存券匯撥,而將蘇筠又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移轉 至蘇筠又元大證券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股票,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⒊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黃宗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楊素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 辦人員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主張 被告黃宗勇與被告楊素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二 、四、五所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可一併 受前一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屬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後行為」,或稱為「與罰後行為」,此時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黃宗勇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後,其中部分股票因未於除權息基 準日前出售,經各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係被告黃宗勇詐得股票所生之孳息,嗣被告黃宗勇將附 表三、四所示股票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則是處分 犯罪所得以獲取其經濟價值,並未再度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核屬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惟此「不 另論罪」,並非不構成犯罪或無罪之意,亦非如同刑法第21 條至第24條所規定阻卻違法而「不罰」之情形,而是包括於 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該後行為實際上是「 與罰」,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起訴書認為此部 分不構成犯罪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存券匯撥申請書以 詐取股票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操作認購(售) 權證交易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而其中一罪有選科 主刑者,其他罪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且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刑均為2月,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 詐欺取財罪則另有拘役、罰金刑而有選科主刑,揆諸上述規 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被告黃宗勇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亦屬吸收關係之一種,在實體 法之罪數論上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即明,故在訴訟法上,不罰後行為 (與罰後行為)亦為單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論及被告黃宗勇詐得附表 三所示股票後將之賣出變現等事實,另就被告黃宗勇獲配附 表四所示股票後賣出變現之事實,以其為不罰後行為(與罰 後行為)而不另論罪為由,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惟 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既有不罰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不受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見之拘束。  ㈥被告黃宗勇於檢、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勇自陳其因與告訴人 間有另案土地投資糾紛,為了「自己身邊有一個值錢的東西 可以跟他談土地的事情」(見訴卷二第236頁),而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足認其不僅貪圖私利,並有加害於告訴人之 惡意,至其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罪動機,則係為遮掩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動機可議,並無可憫之處 ;被告黃宗勇所為犯行,前後橫跨約20年,犯罪所得價額高 達29,126,672元,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應予非難;被告 黃宗勇雖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首,並偵查、審理中一致坦 承犯行,但就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在實行犯罪期間陸續返還 18,409,852元外,尚有10,716,820元之鉅額虧空尚未填補( 詳後述),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另衡酌被告黃宗勇自陳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退休,現領取月退休金並打 零工維生,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後,再審酌被告黃宗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三、被告黃宗勇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至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罪刑雖然刑期較短,但被告黃宗勇既須入監執行長期徒 刑,自不宜單就此短期刑部分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第 4項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即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及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又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 誘因,並非填補被害人損害,與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 不同。故上述第4項所應沒收之孳息,應以實際發生而由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孳息為限,並不包含被害人依其計畫原本預 計可取得之孳息。而上述第3項所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 在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變賣之情形,亦應以變賣當時之價額 作為基準。  ㈡查被告黃宗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附表三所示股票, 此為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其中部分股票適逢除 權息基準日,經其發行公司劃撥配發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股利 ,此為犯罪所得原物之孳息,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嗣黃宗 勇指示被告楊素靜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均於公開交易市場 上賣出變現後,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法買受而非被告黃 宗勇所有,已不能沒收,就其價額即盜賣所得價金共29,126 ,672元,本應宣告追徵。  ㈢惟被告黃宗勇曾將附表五所示14,580,210元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 13173卷第11-46頁),此部分經檢、辯雙方確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156-1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追徵。  ㈣附表六部分:  ⒈被告黃宗勇另主張曾將附表六所示452筆金額回存告訴人合作 金庫帳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爭執其中編號3以下共450 筆均為被告黃宗勇所回存(見訴卷二第133、156頁),僅爭 執其中編號1、2並非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查編號1、2之係在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辦理,然該2筆交易憑證因超過保存年限 ,現今已無法查得,有合作金庫基隆分行113年8月15日函文 在卷為憑(見訴卷二第117頁),衡酌被告黃宗勇原任職於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應無特意前往基隆辦理存款 之必要,且該2筆交易亦無其他註記可供辨識,自不得認定 是被告黃宗勇所回存。是以,附表六所示款項中,僅有編號 3至452共450筆合計3,829,642元,堪認係被告黃宗勇回存之 金額。  ⒉被告黃宗勇本案將附表三、四所示股票盜賣後,即無法領取 現金股利,自無孳息產生。上述附表六編號3至452所示共3, 829,642元,是被告黃宗勇事後回存,被告黃宗勇回存時雖 然刻意模擬各發行公司歷年發放股利之金額,並加註公司名 稱,以掩飾其犯行,但該等回存金額本質上仍非發行公司發 放之股利,也不是被告黃宗勇保有附表三、四所示股票所生 的孳息,並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 為股利,本應予以沒收,不得認列為被告黃宗勇發還告訴人 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被告黃宗勇回存此部分3,829,64 2元,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追徵。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勇犯罪所得即附表三、四所示之股票, 因已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賣出變現,該等股票經其他投資人合 法買受,已非被告黃宗勇所有,自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該等股票之價額共29,126,672元,經被告黃宗勇發還 告訴人上述共18,409,852元後,應追徵之餘額為10,716,820 元(計算過程詳附表二)。  ㈥至「蔡蘇金蘭」篆書小章雖為供被告黃宗勇犯罪所用之工具 ,但被告黃宗勇自陳已於90年間將該印章毀棄(見訴卷二第 234頁),現無事證足認該印章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黃宗勇所偽造之存券匯撥申請書,業已交予華南 永昌證券公司,而其偽造之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其變 造之存摺,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並非被告黃宗勇所有,亦無 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靜原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擔任證券 營業員,因而與被告黃宗勇熟識,被告楊素靜於85年間轉任 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依其長年從事證券營業 員職務之經驗,應熟稔證券商相關開戶規範,顯可預見代理 開戶未持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本人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辦理, 極可能係冒用他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且股票 匯撥至該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交易亦可能冒名 為之,竟仍為謀求開戶業績及賺取成交業績獎金,配合被告 黃宗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87年6月9日將被告黃宗勇偽 造之開戶資料持交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黃宗勇實際管領、使用(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 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又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黃宗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宗勇之電話指示,將告訴人元大 證券帳戶內附表三所示股票賣出變現。因認被告楊素靜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楊素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素靜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勇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素靜固坦承其曾依被告黃宗勇之指示,將告訴人 元大證券帳戶內附表三、四所示股票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宗勇 將告訴人的開戶資料交給我,我只有轉交給元大證券公司處 理,當時開戶不是由我審核。87年間當時制度並不嚴謹,只 要有客戶身分證影本、印章,且經公司審核通過,就可以開 戶。因為我知道告訴人是被告黃宗勇的客人,我就沒有多問 ,我不知道是被告黃宗勇盜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後被告黃 宗勇打電話要我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 是告訴人委託他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 我對被告黃宗勇之犯行無意見,但我不知情也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黃宗勇曾為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楊素 靜因曾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任職,與被告黃宗勇熟識,其 復於85年間轉任元大證券公司任職證券營業員迄今,在被告 黃宗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被告楊素靜曾依被告黃 宗勇指示轉交開戶資料、辦理賣出股票之手續等情,為被告 楊素靜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158-159頁),且有元大證 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楊素靜之歷年職稱/職務及起 迄時間表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5-216、225頁),另有上 述甲、貳、一、㈠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事證可佐,可先認 定。 二、惟就冒名開戶一節,證人黃宗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被告楊素靜不知道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戶一事,她只是單純 元大證券的營業員而已(見他7802卷一第241頁);之後證 人黃宗勇雖一度證稱:當時被告楊素靜剛去元大證券公司, 需要一定的開戶量做業績,所以我就拿了我一些客戶的資料 去被告楊素靜那邊開戶,但我都沒有得到我客戶的同意就幫 他們開戶,因為當時開戶的程序及要求的文件沒有那麼嚴格 。被告楊素靜也知道我沒有得到我的客戶的同意就私自開戶 的事,包含我冒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元大證券帳戶及彰化銀行 股票交割帳戶的事,被告楊素靜都知道。被告楊素靜是否知 道告訴人沒有同意開戶一事,依照營業員在辦理業務的實務 上,應該都知道,因為不是本人辦理的等語(見偵25584卷 第27頁),但嗣後證人黃宗勇又改稱:被告楊素靜是否明確 知悉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幫告訴人開戶,我沒辦法幫被 告楊素靜回答,但營業員的潛規則上大家都知道,被告楊素 靜可能會認為這是我在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偵25584卷第4 5-46頁)。次就盜賣股票一節,證人黃宗勇於偵訊中證稱: 我不清楚被告楊素靜瞭不瞭解我盜賣告訴人股票一事。我不 確定從哪一年度法規規定要本人才能親自下單文易,但我所 有從元大證券賣出股票的交易都是被告楊素靜幫我下單交易 的,因為她是該帳戶的營業員,她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每次 都是由我下單。我是用打電話給被告楊素靜的方式,報出告 訴人的元大證券的帳號買賣股票、種類張數,請楊素靜下單 ,當時電話下單不需要審核其他資料。被告楊素靜不曾詢問 我為何均由我為告訴人下單一事,當時的背景不會問這個問 題,代客下單是常態等語(見偵25584卷第30、45-46頁)。 綜觀上述證詞,可見證人黃宗勇證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被 告楊素靜知情部分,無非主觀臆測之詞,其推測之亦據則為 「潛規則」、「常態」,語涉曖昧,理據不明,並非已實際 經驗為基礎,此外又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採, 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楊素靜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宗勇盜賣股 票之犯行。 三、被告楊素靜違反作業規定,尚不足以推認其與被告黃宗勇具 有犯意聯絡:  ㈠查證券經紀商於受理開戶時,應先與委託人訂立受託契約, 載明開戶日期等資訊,並留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之印鑑 卡或簽名樣式卡,以憑辦理委託買賣、申購或交割等相關手 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委託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等例外情形外,應親持身 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間修正之營業細則第75條、第75條 之1所明定,故他行同業證券營業員持他人證件資料開立證 券帳戶之情形,該「他人」為自然人且非上述例外對象,證 券商尚不得受理其開戶,有證交所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歷 年營業細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37-435頁)。又元大證 券公司87年間之開戶流程,亦係依照上述證交所營業細則辦 理,而同公司當時開戶決行層級為分公司經理人,由分公司 開戶人員初步審視文件後,經主管即分公司經理人核准開 戶。再就元大證券公司當時股票買賣交易實務而言,當時客 戶均須透過電話方式委請證券營業員下單交易,而證券營業 員於接獲客戶來電時,通常以其記憶之客戶聲音辨識是否為 本人,如非頻繁下單之客戶,則以詢問基本資料方式確認是 否客戶本人,確認無誤後始得受理委託買賣。如該客戶已事 前簽署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者,證券營業員於接獲來電時僅 需確認受任人身分後即得受理其委託買賣,事後不會再向客 戶本人查證是否同意受任人之下單交易,此有元大證券公司 113年2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㈡查被告黃宗勇開立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時,據其開戶契約書 上記載,負責審核開戶之職員為郭巧慧,營業員為鄧永鴻、 被告楊素靜(其中被告楊素靜之名是手寫補上),經理及法 定代理人為趙建清,有開戶契約書、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 20日函文及所附件說明在卷可憑(見他7802卷一第111頁、 訴卷一第211-212、229頁),則被告楊素靜辯稱其非審核開 戶資料之人,確屬可信。至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經過 ,據現存委託書記載,被告楊素靜雖在「通報人(受任人) 」欄位簽名蓋章(見他7802卷一第113頁),然該委任書上 方委託人欄位可供6人簽名,下方「通報事項欄」二記載: 「通報人因前委託貴行辦理撥帳服務在案,為利此項作業之 運作,請審核委任人檢附文件並予辦理存款開戶。」(見他 7802卷一第113頁),可見該委託書是證券公司在客戶開立 證券帳戶時,供客戶同時向銀行申辦銀行存款帳戶時使用之 作業文書,之後由證券公司或其員工擔任通報人(委任人) ,一次將多名客戶資料送往銀行開戶。則被告楊素靜於該委 任書上簽名,應是基於元大證券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所為,並 非係為積極配合被告黃宗勇犯行而特意為之。是以,在開戶 階段,被告楊素靜確無負責審核開戶資料之權限,其固未確 實查證告訴人有無親自簽署上述開戶文件,僅憑告訴人係被 告黃宗勇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客戶一情,即輕信之,並為 之代為傳遞資料,然憑此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黃宗勇間確有犯 意聯絡。  ㈢在買賣股票階段,被告楊素靜自承:被告黃宗勇打電話要我 賣出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我以為是告訴人委託他 辦的,就依指示操作,我不知道是他盜賣等語(見訴卷一第 53頁),但被告黃宗勇只是告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的營 業員,且證人黃宗勇並自承:告訴人就元大證券帳戶從來沒 有簽過委託我下單的委託書等語(見偵25584卷第31頁), 則告訴人未曾向元大證券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書,以授權被告 黃宗勇代為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楊素靜僅憑其主觀臆測,即 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黃宗勇代為向元大證券公司下單,並 依被告黃宗勇電話指示,以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賣出股票, 未曾向本人求證,顯然違背上述元大公司作業實務,應有重 大過失。然而,被告黃宗勇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 非被告楊素靜所得知悉。  ㈣是以,被告楊素靜未切實查證被告黃宗勇曾否獲得告訴人授 權開戶及買賣股票,雖違反當時證交所、元大證券公司之作 業規定,有重大過失,但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之故意,亦不 能直接認定被告楊素靜與被告黃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上,雖記載告訴人 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且其聯絡人為「黃宗璘」即被告黃 宗勇之弟(見訴卷一第215頁),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該帳戶少有買進,多為賣出(見他7802卷一第39-55 頁),固與一般客戶之常態不同,然被告黃宗勇原本即為告 訴人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楊素靜有可能因而 誤認是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黃宗勇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始有 如此安排,未必能從此等情事知悉或預見被告黃宗勇正在盜 賣告訴人之股票。又被告楊素靜於元大證券公司每月固定月 薪為36,000元,另可領取以客戶交易業績為計算基礎之「台 股業績獎金」,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13年2月20日函及所附被 告楊素靜薪資說明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211-212、227頁) ,然此係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計薪慣行,尚非顯不相當之鉅額 利益,應不足以引起犯罪動機,被告楊素靜當不至於僅因貪 圖該等獎金,即甘冒風險配合被告黃宗勇盜賣告訴人股票,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憑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楊素靜知悉或預見被 告黃宗勇是在盜賣告訴人之股票,難認被告楊素靜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黃宗勇具備 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楊素靜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陸、被告楊素靜既經判決無罪,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且被告楊素 靜亦未取得被告黃宗勇上述犯罪所得,自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宗勇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三 黃宗勇犯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 黃宗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 黃宗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PDM-112-訴-978-202503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 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 ,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 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 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 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 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 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 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 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 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 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 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 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 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 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 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 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 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 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 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 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 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 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 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 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 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 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 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 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 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 「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 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 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 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 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 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 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 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 ,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 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 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 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 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 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 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 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 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 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 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 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 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 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 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 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 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 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 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 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 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 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 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 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 」,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 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 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 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 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 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 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 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 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 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 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 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 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 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 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 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 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 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 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 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 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 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 、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 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 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

2025-03-21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麗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於4行「低於 市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低於市價(亦低於郁珺公 司財產目錄價值)」;及附表應補充「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 值(新臺幣)」欄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5頁), 及郁珺公司自110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2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竟賤賣公司 財產,致郁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出具買受人傑可公司之委託 授權書,願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返還予郁珺公司,惟因郁珺 公司已購買新車使用,遭郁珺公司拒絕以此條件和解,復因 被告拒絕照中古車市價賠償損害,致與郁珺公司調解不成立 ,而未獲諒解,暨被告已照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將賠償金 54萬1,772元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非全無彌 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郁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 本案犯罪動機(源於郁珺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經營權爭奪 紛爭)、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3、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製作不實郁珺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方建中名義之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非無其他前案紀錄,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或取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郁珺公司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車輛遭賤 賣之財產利益損害,但並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 被告而言,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則應循民 事途逕而為救濟(此亦經郁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 非透過刑事沒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 出售價格(新臺幣) 113年7月間中古車市價(新臺幣) 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 1 AHU-9028 自小客車 TOYOTA PREVIA 2011.01 5萬元 52萬8,000元 10萬451元 2 3398-R3 自小客車 BMW Z4 SDRIVE231 2011.05 20萬元 62萬8,000元 40萬8,335元 3 AAH-8919 自小客車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2012.12 15萬元 85萬8,000元 27萬5,556元 4 AVG-9877 自小客車 LEXUS ES200 2017.02 15萬元 92萬8,000元 27萬元 5 5102-R5 自小客車 LEXUS RX450H 2009.07 6萬元 27萬8,000元 9萬7,4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   被   告 吳雪麗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珺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郁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郁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吳麗雪 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吳雪麗應於5日內(即112年3 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吳雪麗竟 意圖損害郁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 擅自將郁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以遠低於 市價,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與其長子方信介 為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並於11 2年3月13或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郁珺公司之 財產。 二、案經郁珺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雪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這5台車子一直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 郁珺公司要收回,所以我才賣給傑可公司,出售 的價格是依折舊後之金額去提列,因為車子只會 算5年折舊殘值,所以實際上的價格沒有那麼高 ,我是用車齡還有車況自己抓一個適當的價格, 並沒有一個計算標準等語。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表人方建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郁珺公司112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   待證事實:決議推選告訴代表人方建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 告於5日內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各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 張(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2年3月13或14日 由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至傑可公司。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網頁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中古車 市價。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郁珺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1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殘值殘值仍有新臺幣( 下同)100,451元、408,335元、275,556元、27萬 元及97,43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1

TNDM-113-易-2409-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 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民 投公司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民投公司之 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 ,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 ,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億元,嗣經民投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 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 貸款核撥予民投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民投公司與 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民投公司大 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 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 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民投公司申 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被告亦未依循民投公 司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 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 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 調撥),使民投公司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 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嗣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 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億8,000萬 元匯回民投公司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民投公司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 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民投 公司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 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 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及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 沅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民投公司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 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民投公司 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 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 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民投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新銀行貸款5 億元(下稱本案貸款),並有授意公司員工將本案民投公司 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台新銀行 將本案貸款核貸予民投公司後,亦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4 億5,000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案發時為民投公司的 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依照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之決議在處 理這整件事情,本案貸款原先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 總部第三期工程的先期費用,我會決定要另外刻製本案民投 公司大小章、開立本案2帳戶及進行本案資金調撥,是因為 我要確保這筆款項可以專款專用,且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之 授權後,我就將上開向台新銀行貸款、刻章、開戶及調撥資 金等後續執行過程都交由下屬協助處理,全程都是公開進行 的,惟我是民投公司的唯一員工,民投公司只有我一個董事 長兼總經理,還有一個董事會,而因為我當時同時也是民視 公司的董事長,民視公司的員工當然就都是我的下屬,故我 把上開有關本案貸款的後續執行都交由民視公司的財務部門 協助處理,另不論向哪間銀行借款本來就都要支付利息,我 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舉行第8屆第6次董事會 時,即決議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且於107 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亦做成了相同決議, 是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並非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㈡被告斯時身為 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有權決定民投公司之刻印、 用印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況民投公司既以全權授權被告處 理本案貸款相關事宜,被告為達到專款專用之目的,而決定 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並將本案貸款轉匯至本案2帳戶,均在被告獲得民 投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並無違背任何任務;㈢本案貸款自核 撥以來,均是存放在民投公司可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且無論 係將本案貸款存放在民投公司的哪一個金融帳戶內,民投公 司均要支付相同、固定金額之利息予台新銀行,是被告並無 違背職務,更無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民投公司於108年3月1 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 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 司之董事長,民投公司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 為其業務,且民投公司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 關財務部門,民投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 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民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 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 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 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民投公司向銀 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又被告先後於同年 11月1日、同年11月21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 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 民投公司大小章後,再分別持之向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行使 之,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民投公司開立了本案2帳戶 ,復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 處處長林秋宜,於本案貸款核撥當日即同年11月29日,將本 案貸款中之4億5,000元、3,000元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 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均未經動用,並於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 戶等情,為證人楊明書、林秋宜、王明玉、廖季方、林麗美 、蘇高平、賴貞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 、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偵續卷第60 至61頁),並有民投公司113年9月23日民視(法)字第202409 2301函、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 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民投公司銀行 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2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 、20至21、26、27至29、32、35至37、38至39頁、訴字卷第 79、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貸款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 向台新銀行辦理的,於案發當時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書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要辦理本案貸款有經過民投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相符,並有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 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訴字 卷第235至237頁),可認被告自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 獲得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民投公司處理向銀行申請融資之 相關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民投公司董事會 之決議辦理本案貸款等語,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向 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行為,顯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或損害民投公司之利益,主觀上亦非出於背信之犯意。  ㈢又自前揭證據即民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3日董事 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分別為:「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按:被告)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全權處理及決定授信往來銀行及授信額度,包含與 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新台幣伍億元授信額度」、「全體 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董事長( 按:被告)全權處理」,又經本院調閱民投公司106年至108 年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有民投公司114年1月21日民投( 法)字第2025012101號函所檢附之民投公司第8屆第1至10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3至249頁),亦未 見民投公司有於107年12月13日後另行召開董事會,撤銷上 開對被告之授權,而對此,既然民投公司董事會做成上開決 議時,不僅未曾對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融資貸款之範圍進行 任何限縮,反而是一再表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及決定, 可認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就本案貸款獲得民投 公司董事會授權之範圍,除了簽署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之文 件外,當亦涵蓋決定民投公司保管本案貸款之方式等後續相 關細節性事宜。且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 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 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 ,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 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 為之。職是,倘屬事務較為單純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基 於效率之考量,本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由董事長自行 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則既然證人王明玉業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民投公司開立新的金融帳戶毋庸經過董事會同意 ,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可後,即可以公 司之名義成立新的金融帳戶,總經理的主管就是董事長等語 (見偵卷第6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民投公司董事 會實已將為公司開戶一事,認定係屬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自行決定之例常性、細節性事項之一環,是以,於 本案案發時,身兼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本當 有權決定為了達成為民投公司開戶而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 章,並進一步用印為民投公司開立本案2帳戶,無從認定有 何違反民投公司董事會授權或內部規範之行為。  ㈣再參照民投公司之章程內容,民投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訂民 投公司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所應遵循之流程, 有民投公司章程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至73頁),則於民 投公司另行依章程第31條設置相關辦事細則之前,應認民投 公司並無所謂刻印、開立新金融帳戶、資金調撥所需遵循之 固定程序可言,故縱然本案中被告因民投公司未建置有獨立 的財務部門,而指示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協助辦理本 案資金調撥,有上開證據即存款調撥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33至34頁),證人林秋宜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視公司 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我的工作內容有時需要處理民投公司的 財務,因為民投公司並沒有自己的財管處,民投公司財務相 關業務都是直接由民視公司之財管處一同處理等語(見偵續 卷第60頁),仍無法據此逕認民投公司辦理刻印、開戶及資 金調撥等業務時,即需完全依循民視公司之作業流程,且依 證人王明玉之前開證述可知,民投公司要開立新的金融帳戶 ,經民投公司總經理核准即可為之,是由此可知,被告斯時 即為民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決定為民投公司申辦 本案2帳戶,亦與民投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之作業流程無違, 而就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之目的,證人林秋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本案2帳戶是否非原本申辦的, 被告就跟我說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董事會並不會處理是否要刻印公司大小章等 細節性事項,刻印、用印以開立本案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 此等後續流程均在民投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 被告為上開決定均係為了要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107年11月1 4日、107年12月13日做成之決議,並確保專款專用,且刻印 、開戶及調撥款項亦均為被告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之日常業務執行範圍等語,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係在獲 有民投公司授權之前提下,以其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之職權,而決定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 2帳戶、本案資金調撥,相關作業流程又因民投公司並未設 有相關明文規範,而無違反民投公司之章程、相關辦事細則 之虞,足認被告刻製本案民投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開立本案2 帳戶之行為,係為完成民投公司董事會前開決議內容而為之 ,亦未有何隱瞞或欺騙民投公司之行為,並不該當公訴意旨 所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將本案貸款中之4億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 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公訴意旨固尚指稱被告上開將大部分本案貸款調撥至本案2 帳戶之行為,致民投公司無法掌握及有效運用此部分資金, 並須支出本案貸款之利息成本,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2帳戶均係以民投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是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仍均為民投公司所有,且觀諸前揭證據即民 投公司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即可知,民投公司 辦理本案貸款之目的,係為了民視公司辦理總部第三期工程 先期規劃所需資金做準備,是依照上開董事會決議,該筆資 金無疑僅能用以支應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之開發事宜, 是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斯時民投公司有為了此一目的 而動用該筆資金之需求,抑或民投公司董事會有另行做出民 投公司應立即還款之決議,而於尚未還清貸款前均需按時支 付銀行利息,又本屬貸款人應負擔之義務,民投公司董事會 做成上開授權被告貸款之決議時,理應對此知之甚詳,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意在確保本案貸款能達到專款專用之 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擅自動用該筆款項,民投公司所繳 納予台新銀行之利息成本,又屬民投公司可得預期之必要、 固定支出,其所為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民投公司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是自不能據此被告本案所為之調撥資金行為,有致 生損害於民投公司。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會導致民投公司 要支付較高之貸款利息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承前所述,被告於108年3月14日遭民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解任之5日後,即108年3月19日,即立刻將存入本案2帳戶 內、未曾動用之上開款項,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益徵被 告本案所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民投公司之意 圖,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台新銀行辦理本案貸款、刻製本案民 投公司大小章、用印開立本案2帳戶,及為本案資金調撥等 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未逾越上開民投公司董事會以10 7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3董事會決議特別授權,或依公司 法相關規定日常概括授權予斯時身為民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之範圍,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 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2025-03-21

PCDM-113-訴-225-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秋 告訴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背信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 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21

PCDM-113-附民-134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華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玲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玲華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 資理財線上課程之紘祥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下稱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問題 ,因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其明知上開客戶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 INE帳號傳送訊息予黃碧娥,向其推銷不詳公司之投資顧問 業務,而不法利用黃碧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碧娥之 利益。嗣因黃碧娥發覺有異,告知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 鎮村,復由蔡鎮村轉告紘祥公司執行長謝稼苓,謝稼苓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紘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玲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審訴284卷 第34頁;113訴656卷二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訴656卷二第259頁至第271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私人LINE帳號向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客戶黃碧娥推銷投資顧問業務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當時係擔任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業 務助理,需協助安撫客戶之情緒,證人黃碧娥是我負責的客 戶。證人黃碧娥雖購買金融教育課程,卻遇投資失利,心情 不佳,我為了轉移其負面情緒,方向其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 之投資顧問業務。惟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尚非投資顧問公 司,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線上課程講師蔡鎮村亦無分析師 執照,我方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之意願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因告訴人紘祥公司於112年初即向客 戶發布未來將轉型投顧公司之資訊,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執行長謝稼苓亦要求被告等員工詢問客戶參與投顧之意願, 故被告見證人黃碧娥投資失利時,方主動告知證人黃碧娥, 可提供投資顧問資訊供其參考,並欲向其具體說明蔡鎮村老 師從事投顧業務之細節,惟因被告之表達方式較隱晦,導致 證人黃碧娥有所誤解,致被告不及解釋,而遭誤會為推薦他 公司之投資顧問服務。另證人謝稼苓於本案發生後,竟未曾 主動與客戶聯繫、求證是否受詐,僅委由證人蔡鎮村以社群 方式發布公告,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係為避免公 司違法遭裁罰,而陷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9日至112年9月1日間,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 線上課程之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課程相關問 題,得登入公司電腦系統,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 學習內容等客戶資料。告訴人紘祥公司斯時並未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且被告與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勞動契約亦載明, 被告不得基於非供業務之目的,自行使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 客戶名單。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 證人黃碧娥,向其推銷投資顧問業務,嗣因證人黃碧娥發覺 有異,告知證人蔡鎮村,證人蔡鎮村復轉告證人謝稼苓,證 人謝稼苓始詢問被告此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112偵41013卷第6頁至第7頁;113審訴284卷第32頁;1 13訴656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黃碧娥(見113訴65 6卷二第248頁至第258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 10頁至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謝稼苓(見113訴 656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紘祥公司 員工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 圖(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紘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113審訴284卷第5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見112 偵41013卷第27頁至第33頁)、勞工名卡(見112偵41013卷第4 3頁)、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見112偵41013卷第41頁) 、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見112偵41013卷第37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以私人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 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法所明定之 特殊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 公務機關,其因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負責協助客戶處理 課程相關問題,而得以查看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倘無法定例外情形,仍踰越告訴 人紘祥公司蒐集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使用該客 戶之聯絡方式,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⑵證人黃碧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紘祥公司的學員,主要 上蔡鎮村老師的期貨交易課程,課程內容主要是教導如何找 股票、投資相關策略等,我於110年6月購買課程,課程到期 日是112年9月底。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 時被告以LINE告知我有一位投資顧問老師,收費將近百萬, 但被告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課程還是投顧, 詢問被告是什麼老師,被告也說不出來,只說地點大約在西 門町,她可以帶我去西門町看老師,我有詢問她該老師和告 訴人紘祥公司或蔡鎮村老師有無關係,大概知道不是紘祥的 老師,也不是紘祥公司,所以才要帶我去別的地方見老師。 過幾天我和蔡鎮村老師聯絡請教事情時,直接向他提及上開 情況,詢問是否可靠,也提到感覺有點吃裡扒外,蔡鎮村老 師就提醒我要小心求證,外面詐騙很多等語(見113訴656卷 二第249頁至第258頁)。  ⑶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紘祥公司是一個教育訓練公 司,我是裡面的講師,主要教授以大數據進行投資理財的技 術,卷內LINE對話截圖是我的學生黃碧娥用LINE傳送給我的 ,黃碧娥說被告把其他投顧老師介紹給他,是投顧還是老師 ,她不太清楚,但她覺得被告在這個公司上班,怎麼會把資 源送到外面去,吃裡扒外,她無法接受,她也詢問我這是投 顧公司嗎?會不會是詐騙?我告訴她要小心,目前金融詐騙 太多。之後我將此事告知紘祥公司主管謝稼苓,謝稼苓一開 始還不太相信,我便請黃碧娥將卷內LINE對話截圖傳給我, 由我轉傳給謝稼苓,謝稼苓才開始處理,後續我也在Line@ 上發公告,提醒學員要小心詐騙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0 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225頁)。  ⑷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1日當天早上9點,被告主 要負責的蔡鎮村老師打電話告訴我,說有個學生主動提醒蔡 老師,說我們的助理私下跟她聯繫,因為紘祥公司就是線上 課程的公司,不能對會員進行帶進帶出的服務,但學生跟被 告聊完後,被告認為學生可能有這個需求,所以她就跟學生 說她這邊有自己認識的老師,該老師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 要透過她才能跟這個老師聯繫,這個老師很厲害,可以給她 指令等等,一開始我並不相信蔡鎮村老師說的,直到老師將 卷內LINE對話截圖轉貼給我,我才緊急帶被告和吳秉澤去大 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在大家面前 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非法投顧的事情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3 8頁至第40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交互以觀,可知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且因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投顧服務之細節,僅泛稱收費近百萬、 地點位於西門町等節,令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方將此事告 知證人蔡鎮村,再由證人蔡鎮村轉告證人謝稼苓。審酌證人 黃碧娥、蔡鎮村、謝稼苓上開證述,就被告向證人黃碧娥傳 送訊息之內容、證人黃碧娥後續之作為、證人蔡鎮村如何告 知證人謝稼苓等等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參以證人黃碧娥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 戶,證人蔡鎮村則為告訴人紘祥公司之講師,2人與被告不 甚熟稔,亦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可採 。  ⑹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碧娥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證人黃碧娥 詢問被告:「是哪一家投顧公司呢?」,被告即回應:「這 個是私人的老師,不過她之前待過很多家投顧/這邊有空跟 姐姐電話說明吧/有件事也想問姊姊」等情,有上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查(見112偵41013卷第57頁),被告既不否認上 開截圖為其與證人黃碧娥間之LINE對話,且截圖所載對話亦 與證人黃碧娥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曾以LINE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並與 其相約至西門町一帶與該私人老師見面,復告知課程費用近 百萬無訛。被告所推銷之投資顧問老師既與告訴人紘祥公司 無關,則其利用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於告訴人 紘祥公司蒐集證人黃碧娥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亦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狀 況,是被告所為當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行為自明。  ⒊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 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 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 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 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今金融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多有假借投資理 財顧問之名義,誆騙被害人加入詐欺群組或社團,復以虛偽 言詞、話術向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之情。為提高民眾對於詐 欺犯罪之警覺,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65打詐儀表板公布每日 詐騙案件受理數及財產損失金額,惟每月仍有高達60億之詐 騙財損,且假投資詐欺乃高居詐騙手法第1名,足見假投資 詐欺危害之廣。而告訴人紘祥公司既販售投資理財線上課程 ,旗下多有具備金融財務專業之講師,客戶亦屬對投資理財 有興趣者,則公司內客戶資料倘遭歹人用以從事假投資真詐 欺之行為,自將大幅提高客戶受騙上當之風險。是以告訴人 紘祥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中即載明:任職期間不得將 客戶名單洩漏、交付、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自行以非供職務 之目的加以使用等語,有該勞動契約(見112偵41013卷第31 頁)存卷可考,以避免客戶資料遭員工恣意使用。審酌被告 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已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初入職場之新鮮人,且 於受僱告訴人紘祥公司之際,即已簽立上開勞動契約,知悉 不得基於業務外目的而使用公司之客戶資料,竟仍向證人黃 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私人投資顧問老師,甚至 引導其至公司外見面、欲向其收取高達百萬之費用,使證人 黃碧娥涉及或陷入金融詐騙之風險中,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證人黃碧娥。 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吳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紘祥公司未來有意轉型投 顧公司,故證人謝稼苓請我們去大宇公司受訓,學習開發投 顧業務,開發名單是來自大宇公司之客戶資料,與紘祥公司 無關,謝稼苓也有特別提醒我們,要等到紘祥公司正式取得 投顧執照,才可以實行。同時,謝稼苓也有請我們用紘祥公 司內部的電話打給學員,類似意見調查的方式,確認紘祥公 司客戶有無接受投顧服務的意願,並回報給謝稼苓。我通常 是跟客戶說,未來蔡鎮村老師可能轉投顧,如果之後課程會 調整,或是轉為投顧服務,是否有興趣?我當時都直接說蔡 老師,謝稼苓並未要求我們不能講出特定老師的名字,但謝 稼苓有特別提醒我們,這只是確認意願,不能講到實際招攬 或投顧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 2頁、第86頁),可知證人謝稼苓僅要求公司員工對客戶進行 意見調查,並未要求員工以「私人老師」等語,隱晦詢問客 戶是否接受投顧服務。且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因為紘祥公司當時決定申請牌照,成立投顧公司,為了作成 立前的準備,我們讓員工至大宇公司作教育訓練,學習業務 心態上的管理,並了解整個投顧公司的運作,但我都會跟員 工說,在公司沒有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執照之前,沒有合法、 合規之前,我們絕對不會作任何投顧商品的販售等語(見113 訴656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足 認證人謝稼苓已多次提醒員工,於告訴人紘祥公司轉型前, 不得販售任何投顧商品。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紘 祥公司時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惟該對話中僅提及「老闆說 最快3月蔡老師轉投顧單」、「不要像個啞巴都不講整天抱 怨/再過多久要轉投顧了?」等語,無從看出有何指示員工 以隱晦方式推銷投顧服務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 13訴656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據上以觀,尚難認被告係 基於證人謝稼苓之指示,以「私人老師」之隱諱方式,向證 人黃碧娥推銷告訴人紘祥公司之投顧服務。  ②再者,被告向證人黃碧娥稱該「私人老師」與告訴人紘祥公 司或蔡鎮村老師無關、須與該「私人老師」相約在西門町附 近見面等語,因相關資訊並不具體,使證人黃碧娥有所懷疑 ,亦感覺被告有吃裡扒外之嫌,方將此事轉告證人蔡鎮村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特別向證人黃碧娥強調該私人老師與 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且被告與證人黃碧娥相約之地點亦非 告訴人紘祥公司內,又被告所言尚且使證人黃碧娥有被告「 吃裡扒外」之感,再再顯示被告並非僅以隱諱方式包裝告訴 人紘祥公司未來之投顧服務,而係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 涉之其他不詳投顧服務。  ③況證人黃碧娥所購買之課程係於112年9月底到期,其於案發 時(即112年8月間)並無退課之意,亦未曾主動向被告尋求投 顧服務等節,此據證人黃碧娥證述甚明(見113訴656卷二第2 57頁),證人黃碧娥既無退課之問題,則被告所辯為避免證 人黃碧娥退課,導致自身薪資遭扣減,方主動告知未來將提 供投顧服務等情,亦難認有據。  ④此外,證人蔡鎮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證券期貨公 司最高做到董事長,我有期貨分析師執照、高級業務員資格 ,也有期貨證券相關證照,甚至中國的證照我也有,也有大 學講師執照,但我沒有實際從事分析師業務,只有用將財務 分析、證券市場、期貨市場等方法,加入自身經驗操作,進 行教學分享。當時謝稼苓有告訴我公司準備轉投顧,問我要 不要加入,我說我不要,因為投顧受到很多法令限制,投顧 老師不能操作股票,對我來說是很大問題,所以我個人不要 等語(見113訴656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4頁至第226 頁),可知證人蔡鎮村早已有分析師執照,僅因自身考量而 未從事投顧服務。基此,證人蔡鎮村既已有分析師證照,自 與被告所辯:證人蔡鎮村當時尚未考到分析師執照,故其只 能以「私人老師」之隱晦方式詢問客戶等節有所齟齬,顯見 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雖提及「一個原 本培養已久的助理/因為年輕對自己的疏忽而觸法」、「助 理在這過程連自己觸法都不知道」等語,有LINE社群「阿村 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卷二第149頁至第15 4頁)存卷可參,惟上開訊息係由證人蔡鎮村口述、紘祥公司 其他助理發布等情,亦據證人蔡鎮村證述甚詳(見113訴656 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是上開訊息僅代表證人蔡鎮村對 本案之認知,與本案事實無涉,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謝稼苓雖稱其相當擔憂公司個人資料 外洩,惟其於事件發生後,未曾主動與客戶黃碧娥及其他9 名客戶聯繫,僅委由證人蔡鎮村向加入其社群帳號之不特定 人說明,後續亦未曾向證人蔡鎮村詢問客戶狀況,更未直接 向客戶求證是否受詐等情,顯然違反常理,顯見證人謝稼苓 係為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刻意陷被 告於罪等語。惟查:  ①證人謝稼苓自證人蔡鎮村處得知本案經過後,先帶同被告及 證人吳秉澤前往大宇公司,復前往警局報案,俟被告坦承其 確有不法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後,再偕被告前往伯衡法律事務 所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亦與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 二第38頁至第43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頁 、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吳秉澤(見113訴656卷二第72頁 至第73頁)、證人即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陳金圍(見113訴656 卷二第240頁至第2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9月1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 附卷可參(見113訴656卷二第155頁),足見證人謝稼苓得知 上情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警局、律師事務所等處尋求法律協 助,顯與常人得知公司內部涉及不法情事之反應相符。倘證 人謝稼苓確有避免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意,自 應私下了結此事,豈有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增加公司遭檢警 查緝風險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②再者,證人謝稼苓後續除發布聲明稿,對外強調告訴人紘祥 公司並未提供投顧服務外,亦請證人蔡鎮村協助聯繫提醒學 生,並要求被告主動致電10名客戶,提醒客戶勿遭詐騙等情 ,亦據證人謝稼苓(見113訴656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證人蔡鎮村(見113訴656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113訴656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LINE社群「阿村伯的退休生活」之訊息截圖(見113訴656 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證證人謝稼苓業 已透過發布聲明稿、LINE社群公告、要求被告主動致電客戶 提醒等方式,避免客戶遭受詐欺。審酌告訴人紘祥公司客戶 數量高達千人,憑證人謝稼苓一人之力,本難逐一致電告知 提醒,且現今詐騙電話頻繁,多數民眾不願接聽陌生電話, 故以個別致電方式提醒客戶亦有難度,是證人謝稼苓僅以上 述方式提醒客戶,而未逐一致電告知,並未違反常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⑴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固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證人蔡鎮村是否 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取得證照之時間等節,惟被 告係向證人黃碧娥推銷與告訴人紘祥公司無關之其他投資顧 問老師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 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販售投資理財線 上課程之公司,應知悉投資顧問業務涉及他人財產權,受主 管機關嚴格監管,不得恣意從事或推廣,亦知悉現今假投資 詐欺案件頻傳,倘恣意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向 客戶推銷不詳投資顧問公司,恐使告訴人紘祥公司及其客戶 涉及或陷於投資詐欺之風險中,仍非法利用證人黃碧娥之個 人資料,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 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紘祥公 司,底薪3萬元,現擔任芳療師,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 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656卷二第267頁);及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3訴656卷二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係告訴人紘祥公司員工,於任職告訴 人紘祥公司期間,為告訴人紘祥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起,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背信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 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 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 ,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 產為限。」要無可疑。另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 ,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 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 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 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 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76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稼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申請書、告訴人紘祥公司離職切結書、告訴人紘祥公司勞動契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庭呈之洩漏個資客戶名單、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非法利用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客戶資料外 ,尚有將該公司內部客戶資料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紘祥公司之利益等情,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提 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據,惟上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於 112年8月間,因為詐騙集團所騙,將公司部分(誤寫為份) 學生之電話提供予一陌生男生」等語(見112偵41013卷第39 頁),其內容尚非明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販售告訴人公 司內部客戶資料,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販售上開客戶 資料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告訴 人紘祥公司客戶資料之犯行。且關於被告有無受公司委託處 理財產上事務乙節,證人謝稼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 是招收線上課程,被告是協助課程的助理,若客戶在學習過 程中有問題,被告可以跟客戶聯繫,協助學習上的問題等語 (見113訴656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吳秉澤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包含與客戶之間的教學、業務上的 成交、客戶關係管理,被告的工作和我一樣等語(見113訴65 6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任職告訴人紘祥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客戶之客戶 服務、課程問題、業務開發等非財產上事務,且被告未受告 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投顧業務招攬行為,又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紘祥公司委託從事財產上事 務之證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訴-656-202503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20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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