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