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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強與宋艾玲前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蕭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宋艾玲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將宋艾玲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志強為宋艾玲本人或有權使用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一次或接續領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 ,領款後復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放回宋艾玲皮夾 內歸還。嗣宋艾玲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艾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志強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 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大致相 符,且有告訴人宋艾玲所有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偵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 31頁至第32頁、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 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 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 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是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3、4部分,係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各該相同地點,接續 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附表編 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該等部分所為,應各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各該相同地點,於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固然被 害人相同,惟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之間隔、地點亦不同,顯 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 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竟藉兩人同處之機會,擅自取用其 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任意提領 各該款項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亦悖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 告於本案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 之各該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 害未獲彌補,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 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先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5日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8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間,既係在111年4月14日,則此次犯行或應與上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刑,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至被告 本案另各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16日所 犯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既 均係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刑 ,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並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就本案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該等款項當各屬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亦均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 ,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亦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1年4月14日 16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2日 20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恩店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林森路46號1樓,應予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 9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5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4 111年5月16日 1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蕭志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6日 11時40分許 5,000元

2024-10-25

SCDM-113-易-807-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8時34分許,至盧玉燕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 0○0號2樓A40號之新燕海鮮餐廳內,徒手竊取盧玉燕所有之 蝦球2斤(已歸還)及雞蛋2斤,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盧 玉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子信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4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賴元慶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頁、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 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店內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食材,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而其中部分食材即蝦球2斤,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其餘食材之損失,被 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此部分價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與親人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固竊得前述各該食材,此部分當屬其之犯 罪所得,惟其中蝦球2斤,當下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食材即蛋2斤部分,雖並未 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此部分財物價額甚微,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3-易-1028-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翔營造),擔任怪手 或卡車司機,其兄盧源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勇翔營造 之負責人。緣盧源龍受不詳業主委託,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吉 林路某工地(下稱吉林路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盧源龍再 指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詎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 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自吉林路工地,將廢塑膠、廢保麗龍、廢PV管、廢木頭 、廢尼龍、廢泡棉、廢布、廢鐵、廢電線、廢混凝土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甲○○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 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 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8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7頁)。  ⒋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 本案僅有利用大貨車運輸並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但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行為。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 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 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 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 第70頁),爰予更正刪除。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核其性質對於環境影響 並無過於劇烈或無法挽回之情,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再者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被 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旋即全數清理完畢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此外,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殊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仍難 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 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 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邊 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以及其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被害人亦 表達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勇翔營造、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並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即合法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5

SCDM-113-訴-390-202410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香北路」應 更正為「竹香北路」,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 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 (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79-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 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 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 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 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 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 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 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 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25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9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 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 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 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台新帳戶金 融卡、密碼提供給別人,這些東西我放在我的租屋處,我後 來入監,租屋處的東西我都碰不到,後來檢察官視訊,我才 知道金融卡跟密碼流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偵34699卷第77頁),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4699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下稱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卷第45-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091 卷第71-73頁)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44091卷第91-95頁)、丙○○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偵44091卷第33-35頁)、丁○○提供之 訊息紀錄、轉帳紀錄(偵44091卷第53-59頁)、甲○○提供之 臉書廣告、轉帳交易成功、訊息紀錄(偵44091卷第79-81頁 )、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臉書廣告、訊息紀錄(偵34699卷第3 1-35頁)等件存卷足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 新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 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台新帳戶的金融卡,我通 常都跟健保卡放在1個袋子裡,但我發現時只剩下我的金融 卡。因為我怕我會記不住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等語(偵34699卷第7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怕忘記 密碼,我就寫在一張紙條上面,久而久之我就忘記有這張紙 條,後來帳戶我就沒有使用。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跟密碼我 放在我租屋處,我後來入監,所以租屋處東西我都碰不到, 後來檢察官視訊訊問,我才知道存摺、金融卡跟密碼已經流 出去了等語(金訴卷第94、107-108頁)。足見,被告對於 其係自己發現或於檢察官視訊訊問時才發現本案台新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遺失、又其密碼究係寫在金融卡上面或一張紙條 上面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 疑。  ⒉又依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4091卷第95頁),可見該帳 戶於丙○○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10元;於丙○○、 丁○○、甲○○、戊○○等人匯入款項後,均旋於相隔幾分鐘後即 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年2月13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 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 不詳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 把握本案台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 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沒有提供給他人,後來才知道 流出去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油漆工,且於偵查中自陳知道金融卡及 密碼掉了被他人撿走就會有問題等語(偵34699卷第79頁、 金訴卷第143頁),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之人,且其 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 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 識,其對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金融 卡之人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 案台新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 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 ⒊又被告嗣後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偵44091卷第117頁),然 此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 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 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 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14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 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2時3分前某時許,自稱OneBoy網路拍賣人員、兆豐銀行專員等人,致電向丙○○佯稱:因將其會員誤升級為VIP會員,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升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 9萬986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 2萬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 5萬9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自稱「陳曉雯」、「銀行專員」向丁○○佯稱:如欲於露天拍賣出售筆電,需先經過認證,並依指示匯款,始能將筆電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 1萬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 3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 1萬4000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 2萬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自稱艾倫,以臉書、LINE向甲○○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演唱會門票之序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 7100元 4 戊○○ 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LINE向戊○○佯稱:可於匯款後提供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 71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43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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