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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怡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2位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1億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黃御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李雯萱、梁麗月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 故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雞蛋糕為業、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見 本院審訴卷第85頁),本案卷證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2位 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84號                         第32303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任由他人將匯入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供帳戶,並依分工轉帳及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黃御宸」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4月2日前 某日,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御宸」及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同年4月2日前某時,在臉 書網頁刊登可利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得李雯 萱見此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與該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 人士聯繫,該人士並對李雯萱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 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李雯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時5 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入黃婕菱(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2分、53分許,接續將李雯 萱之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1000元及9萬9,100元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李怡君上開華南帳戶內。㈡於同年1 1月3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梁麗月佯稱,因中了4億元 之博弈彩金,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等相關費用,始能 取得上開獎金云云,使得梁麗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7分 許,將56萬元匯入紀一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69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 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梁麗月前開款項連同其他 來源不明之款項計57萬5,015元轉入李怡君上開第一帳戶內 。前開款項或由李怡君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其他 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黃御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雯 萱等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再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梁 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萱及告訴代理人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告訴人李雯萱及梁麗月因受詐騙匯入款項入前開帳戶等之事實。 3 前開華南帳戶及第一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及黃婕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紀一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黃婕菱及紀一帆之永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最後均遭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李雯萱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告訴人梁麗月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李雯萱及梁麗月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 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 「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復被告與「黃御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為轉匯、提領款項等行為,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末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18

TPDM-113-審訴-313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 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 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 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 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 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 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 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 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 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 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 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雖供稱係向暱稱「阿奇」之人購得毒品 ,然並無提供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漠 視法令禁制取得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 、數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 0099號鑑驗書、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16號鑑驗 書附卷可按,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 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含包裝袋1只) 送驗數量:0.06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9號鑑驗書 2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含包裝袋1只) 送驗數量:0.08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16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羅至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月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樓下,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網友處,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3月4日23時許,因另案通緝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 別為0.27公克、0.35公克,驗餘淨重0.0656公克、0.0295公 克。羅至廷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02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8

TCDM-114-中簡-50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 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 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 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 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 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 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 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 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 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 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 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 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 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 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 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 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 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 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 「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 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 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 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 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 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 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 」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 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 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 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 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 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 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 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 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 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 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 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 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 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 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 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 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 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 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 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 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 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 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 」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 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 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 ,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 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 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 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 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 ,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 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 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 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 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 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 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 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 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 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 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 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 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 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 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 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 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 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 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 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 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 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 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 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 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 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 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 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 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 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 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 (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 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 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 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 、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 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 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 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 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 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 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 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 ,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 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 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 ;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 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01號、第3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4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OMENDADOR J AYSON PANTOMIA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635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中文名:傑森,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下稱中文名:傑森)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女友ROLDAN IONA SHARY N VILLANUEVA(下稱中文名:優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娜兆豐 銀行帳戶)及自己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傑森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傑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森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向同案被告優娜借得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惟辯稱:因為自己的提款卡在貸款公司壓著,自己沒有提款卡使用用,所以向優娜借提款卡,但於112年12月間伊將優娜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一直找不到,伊於112年12月10日才告訴優娜,因為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 ⑵坦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伊申辦的,惟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使用、郵局帳戶係儲蓄使用,2個帳戶的金融卡都在111年11月間一起遺失了,不知道要去報案也不知道要怎麼停用,伊是將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8月間借給被告傑森使用即未再取回,直到112年12月10日傑森才告知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袁岳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高子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呂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黃尊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訓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謝昇儫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莊湘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3 告訴人温其青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4 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5 告訴人邱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6 告訴人賴嘉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7 ⑴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⑵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206號函及附件、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598號函及附件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1010號函及附件 證明 ⑴被告傑森郵局帳戶其本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更換儲戶ID之事實。 ⑵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未見匯入薪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姿伶 假博弈真詐欺 ⑴112年12月  10日16時10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日16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2 袁岳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3 高子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 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4 呂雅琪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5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5 黃尊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6 李訓杰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7 謝昇儫 假博弈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8 陳泰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9 江美宙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被告傑森郵局帳戶 10 莊湘菱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⑵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⑶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⑷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1 溫其青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6日18時4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2 賴宗佑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7日20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20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3 邱曉玲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4 賴嘉宜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CDM-114-金簡-10-2025031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雨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小雨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 ,將己身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 通訊軟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楊宗興」使用。其後「楊宗 興」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彭慧琳、翁翊倫、蔡幸璇、董尚霖、廖 俊霖、林佳欣(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 6月8日,利用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 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彭慧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翁翊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幸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董尚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俊霖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雨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彰銀、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東縣 警察局分局豐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證 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不同,即 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律 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 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 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己身交付、提供 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自 核屬「自白」;復無事證足認其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合庫、彰銀、國泰、郵局 帳戶,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 騙集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4萬餘元,要 非顯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 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 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職業為物流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件兼具被害人之身 分(參卷附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程序狀【暨其等所附證 物】)、證人彭慧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程 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彭慧琳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彭慧琳,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21時37分許、3萬8,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彭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翁翊倫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翁翊倫,佯稱:須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22時19分許、4萬0,001元 2、113年6月8日22時23分許、4萬0,001元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翁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蔡幸璇 自113年6月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幸璇,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7時37分許、4萬1,017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蔡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董尚霖 自113年6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董尚霖,佯稱:兌獎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8日18時43分許、4萬9,988元 2、113年6月8日18時45分許、4萬9,500元 3、113年6月8日19時5分許、2萬9,983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董尚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往來帳戶暨商品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5 廖俊霖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俊霖,佯稱:兌獎須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8時51分許、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廖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各1份。 6 林佳欣 自113年6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佳欣,佯稱:兌獎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8日19時6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2025-03-14

TTDM-114-原金簡-12-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裕晏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資力及意願,復明知其未因車 禍事件急需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邱麗味佯稱:急需借款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過年前會還款 云云,致邱麗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至彭裕晏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由 彭裕晏花用殆盡。嗣彭裕晏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經邱麗味數 度聯繫,彭裕晏亦未予回應,邱麗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麗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裕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 尚非甚鉅、嗣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如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 述)等情,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萬6,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嗣於114年1月13日已轉帳1萬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 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5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緝1141卷第45至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竹簡-24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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