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 對 人 蕭景元
林中義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
42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9號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
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變更聲明(參第一審卷,頁263-275),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
:24,760-20,800=3,9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
人後復追加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17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2,483元,聲請人並已補繳裁判費1,683元【計
算式:22,483-20,800=1,68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83元【計算式:24,760-3,960+1,683
=22,483元】,另聲請人於程序中尚有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匯票及收據影本
在卷可查。綜上,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5,483元【計算式:22,483+3,000+10,000=35
,4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133-202502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