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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附表一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福為附表一部分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被告係長時間,在次數頻繁、 緊密之空間下,反覆不斷為發出聲響、言語咒罵告訴人、行 經告訴人住處過程發出聲響、獨自唸唸有詞,妨害告訴人居 住安寧權利行使。被告利用本身掌握告訴人日常生活軌跡之 條件,漠視告訴人意願,長時間、高頻率,以嘲弄、辱罵及 貶抑等方式干擾告訴人個人社會生活,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 安與恐懼,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立於不平等地位。被 告又對告訴人謾罵「婊子仔」等針對被害人性別之羞辱言論 ,自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可割裂論處,被告所為該當 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搜擾行為。 ㈡、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明知身處開放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仍持續反覆謾罵穢語,謾罵之「 婊子仔」係針對告訴人性別之羞辱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損及名譽人格,非單純損害告訴人之個人情感 及私益。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係個人修養,遇事心生不滿而口 出穢語,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顯與 普世價值有違,難認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四、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制定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 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 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 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 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 、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 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 ,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 ,使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 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 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五、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天都在南機場那邊撿回收等語(見他 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推車經過就很大聲,鏗鏗鏘鏘,我沒辦法確認噪音的分 貝,我有請人來測過,環保局說無法檢測人為噪音,而且被 告不定時發出噪音,我沒有覺得被告有騷擾,我只是覺得有 噪音問題,被告的敲打聲是不斷的,很大聲、很用力,可以 想像一個類似不鏽鋼、廢鐵箱,分解成一片一片要多用力, 被告整天一直敲,我會頭痛、胸悶、氣到不行。被告跟蹤騷 擾我是因為我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離開之後,被告心生不 滿一直在我背後大聲辱罵、咒罵,還曾經我一出門就大聲在 我背後喊報應。112年8月3日我請里長報警,被告實在敲的 太大聲,隔天8月4日我要出門,我聽到被告在我背後說「揍 你」,我嚇到停在巷口感覺被威脅,我回家被告還喊「報應 」,我看到他手上有鐵製品,我怕如果我回來遇到被告會有 危險。曾經我經過被告旁邊,他對我大吼,嚇我一跳,我看 到他,就趕快往後跑。只要我報警,被告看到我一定在我背 後喊「報應」、「你一定會有報應」,被告大聲辱罵我的行 為都是我報警,警察來以後,他就大聲講這些話。我沒有辦 法睡覺,常常吃安眠藥。騷擾就是被告辱罵、跟蹤我,跟我 回家,對我罵「報應」。我與被告居住的○○○路○段00巷0弄 是一條兩邊都暢通的巷弄,但從工地施工過一、兩年後,後 面就沒辦法通,被告要外出或從外返回住家一定會經過我家 。對我而言,噪音的干擾就是騷擾,跟蹤我覺得是沒有,我 覺得被告就是故意製造聲音干擾我生活,我不想讓被告看到 我,我也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53至 268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多次因被告敲擊物品產生噪音而報警處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 3302676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11 3309436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7至223頁 、第225至235頁),顯見從事資源回收撿拾之被告為整理回 收物品,經常在其住處製造噪音,使被告之鄰居即告訴人不 勝其擾,噪音問題亦無法藉由報警處理獲得消弭,告訴人為 此心生怨懟、產生焦慮感、夜間難以入眠。然而,被告為整 理回收物品而發生巨大噪音之行為,充其量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實難認為是出自迷戀告訴人、追求 告訴人、基於階級關係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困境控制或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對告訴人性別歧視、對告訴人進行性報 復或性勒索,難謂係跟蹤騷擾防制法所指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行為。 六、次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時間」,口出附表一編號4至9、33至34、36至39 所示「行為內容」之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及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第500號卷,第130 至148頁、第151至208頁;他卷,第115至144頁),被告口 出該等話語之原因,應係不滿告訴人動輒報警處理,對於警 察多次前來察看乙事不勝其擾,即便讓告訴人心生不快,甚 至感到被冒犯,究與出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 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所為有異,自不能 以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被告持續 製造噪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口出「婊子仔」,即應構 成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顯未詳細審究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 成要件,難以憑採。   七、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 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 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參照)。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報案紀錄單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品整理乙事,長期不睦,告訴人 更是頻繁電請住處轄區警方協助,謀求藉助公權力介入以遏 止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告訴 人去報警,都做人家不知道的事,暗暗的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顯見被告將其多次遭警方告誡勸導歸咎於告訴 人,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在所難免,被 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 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 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抑且, 被告口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為內容」 之話語時,未見告訴人在現場聽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19頁、第135頁),被告既非在告訴人 面前為之,益徵其無羞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意 ,充其量係背地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八、被告口出粗鄙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8日、112年9月15 日,兩者相隔近半年,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半年 間又多次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論,足見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之時間極為短暫,屬基於不滿告訴人屢次報警之偶發負面 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違法實施跟蹤 騷擾罪,亦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 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福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福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鄰居關係,二人因故長年不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 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前方巷道內,以如附 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方式,嘲弄、辱罵、貶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36 、37所示「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語 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行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 」欄所示之言語及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不曾跟蹤騷擾告訴人,我每天都在南機場 那邊撿回收,人家會把回收拿給我,我也不想很吵,警察到 場的時候我也跟警察說,如果有超過管制音量怎麼罰都可以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被訴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部分,其行為內容大多係搬運回收物品返回住處、拆 卸清理回收物品、因遭人檢舉而為警開單或勸導後表達不滿 情緒,均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 「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不符;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白天在自 家門口拆卸清理回收物品,晚上則外出撿拾回收,僅於恰好 碰到告訴人時會出言「報應」等詞表達不滿,亦不符合跟蹤 騷擾行為之「反覆或持續」要件;復觀諸告訴人歷次因被告 行為之報案內容,均係檢舉被告敲打、修理東西妨害安寧, 全然與「性或性別」無關,更無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或以 盯哨、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住所之行為;關於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依被告言語整體內容及行為背景可知,被告係 因遭人檢舉在其住處門口堆放或敲打物品,為警到場開單處 罰後,一時氣憤不滿所為,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均未在場,被告言論內容亦無指名道姓,旁人自無 法將上開言語直接聯想到係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如附表一「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 前方巷道內,有為如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或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41、73-74頁 ,易卷第251-269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 卷第115-144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 (見易卷第130-148、151-2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行為內容):   1.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 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復觀諸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歷程,係因我國近年 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案件,均屬行為人基於性或性別之犯 行,於跟蹤騷擾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等重大法益 遭受侵害或致生風險,爰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明 定以「與性或性別有關」為行為構成要件,而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其中所謂與性 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 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 化含義等。   2.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行為內容詳為: 被告整理、搬移、敲打及分解回收物品而發出聲響(即編 號1至3、12、13、15至18、21、25、27至32);被告出言 表達對告訴人報警檢舉及對其錄影之不滿(即編號4至9、 33、34、36至39);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過程中發出移動 聲響(即編號10、11、14、22至24、26);被告獨自唸唸 有詞(即編號19、20);被告手拉推車並持鐵鉤狀物體行 經告訴人住處(即編號35),均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 前揭所為對告訴人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可言。 且告訴人亦證稱:(問:妳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對妳有性 意涵或有追求的感受?)讓我覺得很害怕、噁心、恐怖。 (問:但沒有性騷擾或性追求的感覺,是否如此?)我不 想讓被告看到我,我也不想看到他。(問:妳有無感受到 被告在追求或性意涵?)沒有,不可能等語(見易卷第26 8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雖生反感,然究非「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屬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尚無從以 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繩。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36、37所示行 為內容):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4、36、37「行為時間」欄 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 方巷道內,有為該欄所示言語,其中即包含「幹你娘」「 幹你老母機巴」、「婊子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 詞語雖屬粗鄙,然依告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因我 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報警請被告別在租屋門口及附近公用 道路上堆放廢棄鋼鐵,希望被告別再製造噪音,警察一走 ,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辱罵我;被告對我做如附表一編號 36、37之行為,也是發生在里長於112年9月15日幫我報警 之後;在案發期間只有在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 會對我大聲辱罵等語(見他卷第5頁,易卷第266-268頁) ,核諸被告為上開粗鄙言語時,同時尚表示:「(附表一 編號4)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管這麼多 去給人家罵……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 怎樣是我的事……你不是巷子裡老大」、「(附表一編號36 )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 「(附表一編號37)怕吵搬去墓地」等語,足見被告為上 開粗鄙言語之表意脈絡,應係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撿拾回 收物品擺放在其住處門口、處理回收發出聲響,見員警到 場反應、開單處罰後,氣憤之下始為前開言語以抒發其不 滿告訴人檢舉、報警處理之感受,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 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僅有在警 察來了之後才會大聲辱罵等情,益足徵之。復酌以被告上 開言語為時甚為短暫,告訴人復均未在現場聽聞(見他卷 第119、135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又「幹你娘」「幹 你老母機巴」、「婊子仔」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 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 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亦不少見於 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而隨意發表之 ,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 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告訴人名譽有何應非難之 處,是尚難僅以該言語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該 當侮辱要件。上開言語亦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3.從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4、36、37 「行為內容」欄所示言語,然其表意脈絡係因不滿告訴人 報警檢舉其於住處前從事回收作業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侮辱 要件,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112年6 月9日10時13分被告對告訴人父親騷擾」(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9)、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112年6月23日13時11 分被告坐門口敲打而發出聲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112年8月4日10時8分被告辱罵『 報應』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然核諸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內容,就上開行為時間之監視器影音內容分別 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 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 、「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 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 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 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 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均未見被告於前述時間有 起訴書所載行為內容。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勘驗,經點 選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之行為所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均未能開啟(見易卷第136、138頁),且被告於112年8 月4日僅有於10時9分28秒出言「報應」(即附表一編號33 所為),未見被告曾於10時8分許有辱罵「報應」之行為 (見易卷第144-145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為起訴書所載上揭行為內容,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不 能遽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內容部分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5、36)亦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法實行跟蹤騷擾罪,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 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亦即於111年6月1日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刑事處罰始生效 力,於此之前尚無處罰之明文。惟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為之行為日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應分別為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4日(見易卷第143-144、190-194頁),斯時 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既無處罰規定,本於罪刑法定 主義,自不得溯及處罰其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違法實行跟蹤騷擾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13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13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13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16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17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17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15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15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23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巨大聲響。 19 112年6月9日20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20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17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輕微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16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15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巨大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15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10時26分 被告向告訴人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15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告訴人住處,眼神未看向告訴人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9日10時13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910132000又對我爸騷擾 h265』:錄影檔案無聲,未見被告有騷擾情事」(見他卷第121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09101320又對我爸騷擾.h62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 112年6月23日13時11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60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該檔案無聲音」(見他卷第139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623131110坐門口敲打聲.h265」檔案,無法開啟(見易卷第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3 112年8月4日10時8分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記載:「檔名『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錄影時間112年8月4日10時8分57秒至9分43秒,共47秒,被告於錄影時間9分28秒,有呼喊報應」(見他卷第115頁),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經點選卷內「20230804手機轉錄兩螢幕我出被威脅.mp4」檔案,於左列時間未聽聞被告出言「報應」等語(見易卷第144-1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19時2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109年7月24日6時43分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大聲按鳴喇叭。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2025-03-04

TPHM-114-上易-90-20250304-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 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 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3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附近某工地公廁 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 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福州街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胡志維同意進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志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原簡-1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8日出監,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為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解開吳奕媺停 放於 該處之自行車(捷安特廠牌、型號CS800、價值約新臺 幣5, 500元)後輪上之密碼鎖後,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逃逸。   嗣吳奕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文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奕媺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他案行竊之照片及被告到案 時之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22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矯正中 被 告 羅滔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丙○○因賭博而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糾紛,亟欲 丙○○出面處理債務,戊○○遂與甲○○、少年顧○升(未滿18歲 ,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綽號「炫哥」、 「小陽」、「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以丙○○積欠上開債務為由,由戊○○邀同顧○升、 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21時許,誘騙丙○○至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0號海水屋餐廳前,戊○○旋即指示顧○升、甲○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海水屋 餐廳前,共同強押丙○○上車,並以口罩矇住丙○○頭部,並由 戊○○、顧○升分座丙○○在兩旁,以此方式開始剝奪丙○○之行 動自由。經載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本案處所 )後,由戊○○、顧○升、甲○○、綽號「炫哥」、「小陽」、「 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人負責 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髖及右膝 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丙○○撤回告訴),戊○○復持 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其親友籌錢,並將其拘禁在本案處所而 剝奪行動自由,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看管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電丁○○代為清 償債務。 二、戊○○、甲○○、顧○升在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前提下,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16分 許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丁○○,要求丁○○代 為清償甲○○積欠債務並索取50萬元,戊○○並於電話中向丁○○ 恫稱:「不然就10萬1根手指頭要不要,我是想說用手指頭 抵阿,這樣就好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使丁○○擔心丙 ○○之身體或自由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先給 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繳納,然為戊○○等人拒絕,幸因 員警循線於111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查獲上情, 丙○○至此始獲得自由。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年顧○升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甲○○、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本院卷第4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4至405頁),分據證人顧○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9 、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偵卷第115至117、11 9至121、252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25至1 31、133至135、249至252、25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27 頁),並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現場簡易平面圖、通 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設定、關於本機、位置搜尋資料、相簿翻拍照片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丙○○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 7、31至46、81至83、77至79、141、147、167至173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卷第169至171、28 1至284、287、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戊○○在111年3月 10日下午4時16分起,打電話給丁○○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 。」、「(問:你是否知道戊○○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 因為丙○○欠戊○○錢,戊○○叫丙○○打電話給丁○○,一開始是丙 ○○跟丁○○講,後面是戊○○跟丁○○講。」、「(問:你在案發 當日為何會跟戊○○等人在一起?)因為戊○○找我,他說丙○○ 有來中壢,丙○○有欠戊○○錢,請我幫忙他抓丙○○。」、「( 問:你是否知道案發當日是要跟戊○○等人一起向丙○○討錢?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那你被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時, 有發生什麼事嗎?)就被押上去,囚禁、毆打、恐嚇,細節 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可否自由進出該址房屋?) 沒辦法。」、「(問:為何沒辦法?)他們把我關在裡面, 都有人看管我,我的手機當時被他們拿走。」、「(問:被 告戊○○在與你父親使用通訊軟體討債時,被告甲○○在旁邊嗎 ?)在。」、「(問:被告甲○○知道押你至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3樓之目的為何嗎?)知道,他知道我積欠戊○○債務所 以才把我押過去。」、「(問: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3樓該處,他有注意你的動態並負責看守你嗎?)有。」 、「(問:平鎮區環南路2段23號3樓時,在該處除戊○○、顧 ○升、甲○○外,還有其他人嗎?各是什麼身分?)有十幾個人 ,什麼身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都是戊○○的人。」(本院卷 第352至354、356、358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戊○○為處 理丙○○積欠債務問題,故邀同被告甲○○、顧○升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共同將丙○○自海水屋餐廳強押至本案處所,並 將丙○○拘禁在本案處所,由被告甲○○、顧○升及在場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丙○○,丙○○因而心生畏懼並迫使丙○○致 電丁○○代為清償債務;被告戊○○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持丙○○之手機撥打電話予丁○○並口出本案言語,被告2人上 開行為,均彰顯對丙○○之行動自由已有相當控制及支配之能 力,倘丁○○未代丙○○清償債務,將對丙○○之身體或自由法益 為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心生畏怖,丁○○主觀上確因此擔憂丙○○之安危而心生畏懼乙 節,業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至253頁),是 以,被告2人對於丙○○為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及對於丁○○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顧○升於事實欄 一、時、地共同將告訴人丙○○拘禁在本案處所,剝奪其行動 自由,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告訴人丙○○於拘禁期間遭人 毆打,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戊○○迫使丙○○致電其父丁○○代為 償還丙○○積欠之債務,則被告甲○○在旁負責看管丙○○,此部 分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丙○○等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 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餘地。  ㈢對於丙○○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2人及顧○升將丙○○自海水 屋餐廳前強押上車前往至本案處所,復將丙○○拘禁在本案處 所,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已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 為繼續犯,故被告2人對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 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被告2人應各論以一罪已足。  ㈣對於丁○○加害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2人、顧○升之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1年3月9日)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顧○升係93年8月間生,業據少年顧 ○升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等語,然依少年顧○升於警詢時 稱:我跟戊○○是不熟的朋友關係,我只認識他一星期,他是 我學校同學龍耀威(音譯)介紹我認識的。我跟滔滔都是用微 信聯繫,我沒有他其他聯繫方式,我只知道他叫「滔滔」其 他都不清楚,因為我們不熟。另外2人我完全不認識,都是1 11年3月9號吃飯那天才第一次認識等語(偵卷第93頁),可知 被告戊○○與少年顧○升相識時間僅1週、交情非深,再參以少 年顧○升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其身高 、體型均與成年人無明顯差異,有其身形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至121頁),衡諸常情,難以明確辨別少年顧○升是 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顧○升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第55頁),是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 為成年」,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 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甲○○則已成年,故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日縮刑後假釋出監後,又於109年12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案件,所犯罪質具 有部分之相似性,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戊○○仍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有限,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 、5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已與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渠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木棍(球棒)1支、鐵棍6支,均係   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所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並以此 手機聯繫顧○升及被告甲○○前往海水屋餐廳找丙○○之通訊工 具,被告2人與顧○升遂在海水屋餐廳前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此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偕 同綽號「炫哥」、「小陽」、「宋」之成年人等現場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 工,有人負責在場看守、有人以木棒、鐵棍、拳頭及腳踹等 方式毆打丙○○,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右肩膀、雙 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丙○○告訴 被告2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 ○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1頁),揆諸上開說明,丙○○撤回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若成立犯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木棍(球棒) 1支 戊○○ 2 鐵棍 6支 戊○○ 3 帳冊 1本 戊○○、 甲○○ 4 現金新臺幣 13,700元 戊○○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戊○○ 門號:0000000000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戊○○ 8 滑鼠 1個 戊○○ 9 HDMI線 1條 戊○○ 10 電源線 1條 戊○○ 1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不詳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保護套1個)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03

TYDM-111-訴-1368-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 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 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審易-3100-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潘明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偉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方向及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竟未停車,致撞擊行駛在 其前方由王義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義 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義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坦承駕駛上開汽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王義萍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義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告行車記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於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後仍持續向前行駛,並因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57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 惟所竊之物業已交還被害人,經被害人甲○○供陳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於113年1月23日17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取甲○○所有之帽子1頂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60元)。嗣乙○○於翌(24)日14時2分許,行經甲○○上開商 店前時,為甲○○察覺其頭戴上開帽子為甲○○店內販售之商品 ,甲○○乃趨前質問,乙○○始將該帽交還予甲○○。後因於同(2 4)日18時許,乙○○復至上址遊蕩,並窺視上開店內,甲○○不 堪其擾,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持有本案帽子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照片1紙 被告所待之帽子為被害人店內遭竊之商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萬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張芥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許萬明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過程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 謊稱係由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許萬明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及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被害人,之後許 萬明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張芥源或LINE暱稱「豆豆先生」之 人,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嗣 許萬明基於縱其所收取再轉交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的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與徐文玉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 稱「點金勝手團」群組内,並以透過「金投財富」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先依指示匯款及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為由誆騙徐文玉,致其陷於錯誤,而向LINE暱稱「 社長」、「琳達」等人所指定LINE暱稱「原展幣商U...」之 人購買虛擬貨幣,許萬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在徐文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 梯間,假冒幣商業務人員名義,由LINE暱稱「原展幣商U... 」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LINE暱稱「社長」、「琳達」等 人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内, 營造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後,由許萬明向徐文玉收取 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以取信徐文玉,之 後許萬明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張芥源,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徐文玉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許萬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8頁至第60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社長」、「琳達」、 「原展幣商U...」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 M a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 12603744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 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168頁、第245頁至第251 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 之金額並未逾500萬元,此外,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 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前 開法條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 、「原展幣商U...」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張芥源、LINE暱稱「豆豆先生」、「原展幣商U.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仍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高額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助長詐騙歪風猖獗,所生危害 非輕,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參 與之程度、所得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52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該筆款項交予張芥源,且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贓款,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無處分權限,又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算月薪的,月薪約3至4萬元,我領過1次,那時我是從3月 底做到4月,我當時領了4萬多元,之後我就在臺南被抓,我 5月的報酬還沒領到等語(偵卷二第212頁、院卷第151頁) ,堪認被告雖之前曾領得部分報酬,然就其所犯本件犯行, 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 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㈢、扣案物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詐欺文件資料(經本院清查後確 認為5張),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13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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