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
92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
」、「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傑、袁羽吟(下稱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俊傑、袁羽吟就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
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
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
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
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
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
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
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
心怡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
報給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
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
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
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
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
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
如原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
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
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
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
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
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張俊傑、袁羽吟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
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
,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於同年月4日入監
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
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
之運作模式。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3、15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袁羽吟就
附表二編號6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0、6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張俊傑、袁羽吟與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載之人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60至62、73所示之被害人,因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
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
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二人首次行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其後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有所誤載,核與起
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且張俊傑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
被害人、袁羽吟亦與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並依約賠償(證據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61、62、73
證據欄所載);張俊傑、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
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
酬等情,而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為287萬5,0
00元、53萬8,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開銷,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績扣
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分
別為:16萬1,000元、3萬0,128元;則被告二人賠償金額
已超過渠等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張
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部分、袁羽吟就附表60至
62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給付被害人
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二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
述減輕結果;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謝昕伍入監
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減
刑、沒收,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俊傑上訴後
再與附表編號13至15、18、19、22、23、25之被害人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16、17、20、
21、24、26、27、73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袁羽
吟上訴後再與編號61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
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62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
二、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
予撤銷。
肆、撤銷後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袁羽吟就附表
二編號60至62部分之科刑(含緩刑之諭知)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張俊傑、袁羽吟業已坦承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另審酌張俊傑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全
部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袁羽吟則與附表二編號61
、62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分別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並參酌被害人表示意見,復考量張俊傑、
袁羽吟並無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衡量張俊傑自述具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兄長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
攤販、月收入約3萬元等,袁羽吟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長照行政、月
薪約3萬元等一切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77
頁),並依據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
張俊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刑、就袁羽吟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考量張俊傑、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手之方式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張俊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諭知
㈠張俊傑之部分:
1.張俊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並與其所示犯罪之附
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
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
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2.復斟酌張俊傑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另命
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
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3.倘張俊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㈡至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袁羽吟係身心健
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仍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
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
,再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雖其所涉金額非鉅、被害人僅
3人,然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失,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
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㈢查:
1.犯罪工具:依卷附張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
圖(卷2第233頁至第237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
張俊傑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為張俊傑持以聯絡共
同被告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⑵其所有iPhone XR行動
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用、⑶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電源線),張俊傑坦承為本件犯行使用(卷3第263頁至
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依卷附袁羽吟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袁羽
吟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iPhone13行動電
話聯絡共同被告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⑵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業經袁羽吟坦承係其所有、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分別為張俊傑、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各應依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張俊傑、袁羽吟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分別為:16
萬1,000元、3萬0,128元,則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已超過渠
等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應予沒收,然張俊傑
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被害人、袁羽吟亦與
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證據
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61、62、73證據欄所載),等同
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
之財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二人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
欺組織、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二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俊傑、袁羽吟除上開犯行外,張俊傑就附
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
59、63至92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張俊傑、袁
羽吟堅決否認犯罪,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
,其他人和我無關等語。
肆、經查:
一、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年1月
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至68、71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自難認定張俊傑、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業
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張俊傑、汪
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班,再
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算等語
(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5頁、
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
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比數
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網際
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
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被害
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甯心怡稱:大
家會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
或加工他人所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
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
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
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
施詐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均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袁羽吟就附
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69、70、72至92所
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張俊傑、袁羽
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
稱「波哥傳奇」、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
與之對話紀錄,且比對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
難認其有依「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林依瑱尚
有遭「波哥傳奇」即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張俊傑、袁
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張俊傑、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
2、28至72、74至92,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
不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二人加入時,其他
共犯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
利用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生之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二人加入犯
罪集團後,與甯心怡、汪建宇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保留使用原判決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3 張俊傑 ⑴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⑴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