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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彭友成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向左變換至第 1 車道而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賢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彭友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慢 車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彭友成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變 換至第1車道,林岳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彭友成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彭友成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挫傷、第八肋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岳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友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伊並無反應時間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彭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岳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慢車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6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笙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嘉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見梁哲豪路過時轉頭多看了一眼,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前,徒手毆打梁哲豪頭 部,見梁哲豪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梁哲豪左 眼,致梁哲豪跌倒以手撐地,並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 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嘉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10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 犯行,於上訴狀辯稱: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梁哲豪,告訴 人縱有跌倒,是否會導致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亦非 無疑,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能歸責於伊,亦非無異議;而 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亦有挑釁言 詞與伸手推擠伊,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告訴人,然亦無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哲豪頭部,見告訴人 欲離開,仍一路尾隨,復以拳頭攻擊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 受有左側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審易卷第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 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 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 頁至第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 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院勘驗報告及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51頁、第2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10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後又打伊,所以伊就倒 在地上,當時伊有用左手支撐在地上,當時被告攻擊伊很多 次,是一連串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大致相符,有前揭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2 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事後旋即 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包含左側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倒地用左手支撐在地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以 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傷害之責,被告於上訴狀辯稱:告訴人梁哲豪左側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與伊素有嫌隙,看到伊在聊天,對伊 亦有挑釁言詞與伸手推擠告訴人,伊才騎乘電動腳踏車追上 告訴人,然亦無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云云:  ⒈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n-79d2d77c07ee224a,ch2_」、 「n-79d2d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一)「n-79d2d77c07ee 224a,ch2_」錄影檔案全長12分29秒,法官僅就與雙方有關 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驗。播放時 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 分28秒,1名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背著後背包、右手提著 手提袋的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側走進拍攝範圍,轉頭 看向左側民宅,接著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 自乙男後方騎乘腳踏車進入拍攝範圍,乙男轉頭看向甲男, 於同日上午8時5分33秒時甲男騎乘之腳踏車撞擊乙男左腿後 方,乙男轉身停下並向畫面右側走去,似拿起手機拍照,甲 男在原地將腳踏車停下,朝乙男所在位置走去,1名女子( 下稱丙女)自畫面左側之民宅內走出,站在門口查看情況, 甲男上前時乙男隨即朝畫面左側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左 邊橫向移動,可見乙男似邊與甲男對話邊使用手機,突然甲 男於同日上午8時5分44秒伸出右手朝乙男頭部攻擊,乙男向 後退拉開兩人之間距離,甲男亦繼續向前靠近乙男,乙男向 畫面右側移動,甲男亦跟隨乙男向畫面右側移動移動,乙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甲男亦跟隨乙男朝畫面上方走去,兩人於 同日上午8時6分8秒離開拍攝範圍。(二)「n-79d2d77c07ee2 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檔案全長2分27秒,法官僅就 與雙方有關之畫面即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7秒片段進行勘 驗。播放時間0分0秒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 日上午8時5分26秒,乙男右手提著手提袋自畫面下方走進拍 攝範圍,甲男坐在腳踏車上,左手扶著路旁之汽車,乙男行 經甲男身旁時,甲男轉頭看向乙男。乙男自甲男右側通過後 朝左側繼續沿道路行走,轉頭看向左側民宅,此時甲男坐在 腳踏車上開始以右腳向前滑行,隨後撞上前方行走之乙男左 腿後方,乙男轉身似有伸手推擠甲男。接著乙男走至一旁似 使用手機,甲男先在原地停放腳踏車後隨即朝乙男所在位置 走去,丙女亦自左側民宅內走出查看。乙男見狀朝甲男反方 向走去,甲男亦緊跟著乙男身邊移動,接著於同日上午8時5 分44秒突然伸出右手攻擊乙男頭部,乙男右手持手機似朝甲 男拍攝,同時伸出左手推擠甲男。甲男遭推擠後仍持續逼近 乙男,乙男在巷子裡面左右來回移動,甲男亦緊跟著乙男左 右來回移動,乙男轉身繼續沿巷子直行,甲男仍緊跟在乙男 身後行走。二、「n-79d2d77c07ee224a,ch2_」、「n-79d2d 77c07ee224a,ch5_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原為橫向拍攝 ,因勘驗判讀畫面方便,故將畫面向左旋轉90度播放。三、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   ⒉觀之前揭勘驗筆錄,可知乙男(即告訴人)轉頭看向甲男( 被告),並未攝得告訴人說話之畫面,隨後,被告騎乘之腳 踏車撞擊告訴人左腿後方,告訴人拿起手機拍照後,被告即 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自無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 人先挑釁言詞、伸手推擠告訴人,反係被告先騎乘腳踏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不認識告訴人 ,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衡 情亦難認素不認識之2人會突然以言語挑釁他人,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固於上訴狀記載聲請傳喚證人王麗美,待證事實為被 告並未駕駛電動腳踏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且係告訴人挑釁行 為在前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過本院依職權勘驗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美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梁哲豪路過其身 旁時轉頭多看一眼,即情緒失控,騎乘電動腳踏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 頭顳部瘀傷、左臉瘀傷、左眼結膜紅腫、左膝擦傷、左側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本案並無被告主張告訴人先挑釁被告 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 關係,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雖自陳 坦承犯行,然因否認部分傷勢之因果關係與部分犯罪事實記 載,應為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LDM-113-簡上-241-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 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 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 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 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 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 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 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 ,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 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 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 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 ,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 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 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 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 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 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 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 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 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 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 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 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 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 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 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 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 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 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 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 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 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 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 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 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 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 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 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 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 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 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 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 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 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 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 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 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 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 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 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 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 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 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 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 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 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 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 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 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 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 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 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 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 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 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 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 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 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 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 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 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 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 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 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 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 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 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 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 ○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 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 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 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 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 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 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 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 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 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 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 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 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 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 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 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 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 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 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 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 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 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 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 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 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 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 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 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 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 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 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 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 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 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 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 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 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 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 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 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 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 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 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 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 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 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 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 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 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 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 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 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 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 ,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及告訴人 林丙○○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楊○翔無照駕駛仍駕車上 路之共同過失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 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 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坦承犯罪、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西寧北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有少年楊○翔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上路(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舉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丙○○,沿鄭州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 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翔、丙○○均人、 車倒地(楊○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受有右前額複 雜撕裂傷約4*3公分、嘴唇多處擦挫傷、疑似右上臼齒缺損 、右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疑似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 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楊○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大同分局、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 (3)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9181號函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違反號誌管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2

SLDM-113-審交簡-366-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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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黄玲玲、李雪娥(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黄玲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李雪娥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內,因細故糾紛,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玲玲徒手抓李雪娥之衣領及手 腕,致李雪娥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腕腹側擦傷及右手腕腹側 擦傷等傷害;李雪娥則徒手抓黃玲玲之臉頰,致黃玲玲受有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李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撥到告訴人黃玲玲臉頰之事實。 2 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並與告訴人李雪娥發生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玲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玲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雪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易-1365-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被 告 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 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8,700元(北小卷第110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飲酒 後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地下3樓,搭乘由下往上至第3月台之電 扶梯時,疏未注意飲酒過量對人體注意力、協調性、反應力 之影響,未握緊扶手、穩步站立,反而隨意斜倚於電扶梯扶 手,隨即站立不穩向後摔落,撞倒在其身後之原告並壓躺於 原告右小腿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上 開傷勢,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振生醫院、 全生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 。又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及全生中醫診所,支出車資24 ,000元。另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搭乘電扶梯時,疏未緊握扶手、穩步站立,反 而隨意斜倚於移動中之扶手上,隨即因酒精之影響導致站立 不穩,失足跌落後撞倒並壓躺於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被告既以此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又至振生醫院門診就醫7次,支出醫療 費用2,390元,另至全生中醫診所就醫12次,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等院所診斷證明書、金額相符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53至85頁),足認屬實。而依 一般國人之求醫習慣,於肢體骨折時,除接受固定、復位並 靜待復原外,另接受中醫針灸等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應屬 常見,難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 計24,7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自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之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往返車資 每次2,000元,共計2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與日期均相符 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87-93頁),其金額與往 返里程尚屬相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交通費用支出, 應得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傷 勢,因此就醫多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所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00 元(計算式:24,700+24,000+50,000=98,700),為有理由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8,7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2831-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00○○○)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維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倫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尾款支付問題,未理性解決糾紛,動輒徒手、持塑膠 椅毆打告訴人,被告盧剛祖在場,見被告吳維倫、告訴人 間起糾紛,亦未理性勸說、阻攔,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徒增暴戾 之氣,所為非是,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吳維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城學府○○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倫、盧剛祖及陳文斌分別為臺大醫院東址大樓圍牆拆除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人及現場負責人,彼3人於112年 11月21日16時許,在本案工程工地內,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 生爭執,吳維倫、盧剛祖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分別徒手攻擊陳文斌頭部、身體及手部;吳維倫另以現 場之塑膠椅攻擊陳文斌,致陳文斌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 、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 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倫之供述 1.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盧剛祖之供述 1.被告盧剛祖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被告吳維倫以椅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盧剛祖承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柔之證述 1.證人林柔到現場時,告訴人身上已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2.被告吳維倫徒手攻擊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胸壁壓痛、左側第九對肋骨骨折、左前臂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維倫、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55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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