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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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陳泱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彭于芬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8737元,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夜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富 林路往芎林方向行駛,途經富林路1段399巷口時,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雙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第1、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 、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後續醫療費用6萬1 500元、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63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 120萬6161元,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8萬7424元,扣除後為111萬87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毀損(應 扣除折舊)部分均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看護時間爭執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證書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萬5766元、醫療用品 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交通費用7,755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一品堂 竹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 據、銷貨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下稱交附民字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55至145頁、第157至1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將來尚需後續復健治療,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 6萬1500元,但被告否認之。查,依卷附之新竹榮總開具證 明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4月11日20時21分到院急診,經傷口處理治療後 ,於同日21時40分離院,宜休養,建議保持傷口乾燥並續至 門診追蹤(見交附民字卷第2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榮 總111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住 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字 卷第27頁);復由高雄榮總於11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 治療,宜再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63頁),雖可認原告 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所提出卻是整復推拿之單據,尚難認 此為復健之費用,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6萬1500元,不能 准許。又原告雖提出核磁共振網路上報價,但未說明此與上 開傷勢有何關聯及必要,自不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護122日,以每日2,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0萬5,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如上。 而依卷附之高雄榮總111年5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接受保守治療,應休息靜養三 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且被告有爭執,觀原 告傷勢縱有不便,惟其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應當不受影響,只 需旁人提供部分協助即可,並非如一般重傷或重病患者於睡 眠期間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 未提出須全日看護之證據,應認僅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逕 以全日看護2,500元計算即乏依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行情,故半日看護費用遂 以1,250元計算之,因此原告得請求3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為 11萬2500元(計算式:30日×3×1,250元=112,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5,900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 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 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95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 定為95年6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1日碰撞受損, 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5,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59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 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 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 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請假共計 5.5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7萬6380 元等情。查上開新竹榮總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4月13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9日出院,宜休養及 復健三個月(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又佐以高雄榮總112 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入門診,且 於11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在該院門診復健治療,不宜搬 重物,應休息五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而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有部分重疊,經扣 除重疊部分,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4月12日 至111年10月3日,期間共計5月22日即175日,原告僅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4月至同年9月須休養5.5個月時間,自 無不可。又原告主張每月受有3萬206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並提出其111年4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 1頁),而經本院向訴外人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1 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薪資及有無因車禍請假而扣薪?如有 ,扣薪金額若干?該公司覆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 間之薪資為3萬2069元(111年4月)、2萬5353元(111年5至 7月)、2萬5238元(111年8至9月),且原告於111年4月11 日發生車禍後,於休養期間均給予全薪即不扣薪之公傷假等 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台新科人字第202312001號函、 原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 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 ,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所載之每月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 萬6845元【計算式:32,069÷30×19(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 30日共19日)+25,353×3+25,238×2=146,845,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16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45,766元+醫療用品費用3,860元+證書費用3,200元+ 交通費用7,755元+看護費用1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6,84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00,51 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7424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且有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除。準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0萬516元 ,如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41萬3092元(計算式:500,516元-87,424元=413,092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時雖自行註記「繕本已寄 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繕本已由對造收受,然經 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被告亦 為答辯,應認以該日作為被告受催告之日較為妥適,故被告 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309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5,90 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 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CPEV-112-竹東簡-1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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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政雄對告訴人徐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徐煥昇,侵害告訴人徐煥昇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徐煥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温政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政雄係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 時57分許,飲酒後前往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 處,認在場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温政雄發生 口角,詎温政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 俊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右 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煥昇、林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煥昇、林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共15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温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20-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芝燕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輝 黃美卿 黃鈵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不足,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除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外,各項事 務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由機構人員從旁 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入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聲請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 能力,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加 上思想內容有時脫離現實,且相當固著,溝通討論的難度高 ,又乏病識感,因此聲請人雖殘障手冊等級為輕度,但已達 完全需要他人庇護協助之程度,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導致 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甲○○雖每約半年會至機構 探視聲請人,惟甲○○已年邁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其 他手足即關係人丙○○、黃炳翔則到庭表示與聲請人長年未往 來,感情淡漠,其等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均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中市,考量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 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監宣-589-202412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 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 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 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 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 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 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 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 ,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 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 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 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 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 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 :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 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 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 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 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 ,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 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 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 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 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 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 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 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 ,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 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 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 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 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 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 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 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 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 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 、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 (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 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 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 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 ,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 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 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 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 ,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 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 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 ,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 :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 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 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 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温育靖 相 對 人 温勝發 關 係 人 温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各項功 能皆明顯退化,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 執行能力,有困難進行一般社交、問題解決或金錢處理活動 ,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等 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708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9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乾明知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   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228號函   通知其應於113 年1 月17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6 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於112 年11月17日以   府社保字第1123808121號函通知其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遂   於112 年12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3180號處分書裁處其   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命其限期履行,惟被告仍基於違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7日屆期未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處遇,因認被告李文乾涉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文乾業於113 年10月30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依據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1-29

SCDM-113-易-111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彭美玲 相 對 人 陳鵬飛 關 係 人 陳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動脈瘤 破裂併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內出血、心臟病、高血壓、糖 尿病及呼吸衰竭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 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113年7 月間腦中風相關,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回復可能性會隨時 間經過而減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聲請人同意擔 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 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584-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淑真 被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3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 071,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 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 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8,029元:原告因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 。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因受傷至敏盛醫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8,00 0元,出院後1個月由家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支出18000+出 院後3000元×30日= 108,000)。  ⒊工作損失496,400元:原告因受傷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 月10日止共219日無法工作,以其擔任高雄市音樂藝術交流 協會之授課講座及大學教授,至少每月收入68,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少496,400元(計算式:68,000元÷30 日×219日= 496,400)。  ⒋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 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胸骨挫傷,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0計算,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每月薪資為68,000 元,自休養期間屆滿112年1月10日起算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10年11個月又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4,028元。  ⒌交通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傷需往返醫院回診、手術、復 健均需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0,000元。  ⒍財物損失65,134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 維修費用57,134元,又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毀損維修費用 8,000元,合計65,134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⒏合計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071,591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30,被告則為百分之70。  ㈡原告主張受有之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薦椎滑脫 、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 之傷害),不得於本件審理。又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左肩及後背有瘀傷係於111年8月間,此與原告主張左肩 、腰椎受傷是相應的位置,故原告係8月才受到外傷,然本 件車禍發生期間係111年6月初,依其6月之診斷紀錄並無左 肩、後背挫傷,縱然有過2個半月,表面挫傷應已痊癒,可 知其8月受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原告於警詢筆錄亦未 提到此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薦椎滑脫、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6月6日醫療費用350元、同年月7日醫療費用 61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看護費用:原告僅受有輕微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 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看診傷勢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工作損失:原告僅有輕微傷害,腦震盪、肩膀挫傷、腰椎傷 害、滑脫等傷害與車禍無關,工作損失未發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僅有輕微傷害,並無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  ⒌交通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亦無支出必要,且其案發 時自行駕車前往竹東,車輛未損害至無法駕駛,無搭乘計程 車返回新竹市必要。   ⒍財物損失:否認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出修車 費,縱認估價單為真,惟觀諸竹東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僅受有左前葉子板損害,輪框、車頭、車後未受損, 且估價單僅編號1、3、5、9、11、12、17、35、36、46可認 與車禍有關,其餘與車禍無關。另更換零件應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萬為合理,並請按過 失比例分擔。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痛暈 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57至261頁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 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 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3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 3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車輛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而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雖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 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 ,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胸痛、暈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11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 醫院111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 與機車發生車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 …且主訴有胸痛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經醫師診斷為胸痛 暈厥(見附民卷第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 檢附之原告111年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 ,原告於事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 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本院 卷第77頁至80頁),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 傷後嘔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111年6月6日、111年 6月7日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係「胸痛」、「頭暈、嘔吐」, 且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 及頭暈、手麻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認所受傷害之位置明確診斷係 在頭部、胸骨部位等處。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之「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等傷害,固 據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   然原告於111年6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同日至榮民總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胸痛暈厥;又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嗣於 同年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頭部外傷後 遺症」。是於同年8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始經診斷出「 腦震盪後症候群」,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 於111年8月20日始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 、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偕醫 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 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醫, 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再於111年1 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   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後歷次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原告初診日期為11 1年6月7日,其至11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始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 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是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接續至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就醫,而原告就醫行為 期間中斷2個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鉅,衡情要 無至111年8月後復行就醫之必要,且2個月期間亦有其他另 致「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 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情事發生之可能,原告未能證明相 隔2個月後所受之傷害與系爭傷害係源自本件交通事故,況 觀諸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胸骨部 位等處,難認原告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而難以認定「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肩 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⒋又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 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係於111年6月7日 至該院急診,於111年8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間陸續進 行門診等語。然原告事故發生當日於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係明 確向醫師主訴有胸痛之情形,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 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該醫院急診時主 訴昨日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治療、頭暈嘔吐,同年 6月10日門診就醫時主訴噁心嘔吐2日、頭痛暈眩、手麻木, 同年8月15日就醫時則主訴頭痛暈眩、手麻木、噁心嘔吐, 並於同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而於111年8月20日始經 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前均無左側肩膀疼痛 症狀,嗣於111年8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爾後原告先後於11 1年9月21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並於12月21日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後,始於12月28日診斷出 尚有左側肩旋轉肌軸斷裂,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逾6個 月以上,實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 係。加諸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根據起 訴書所載,當時發生車禍後,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交易 卷第211頁),是原告上開被診斷除系爭傷害外之傷勢,均難 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⒌是以,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外之傷 病乙節,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其實,且原告復表明不願鑑 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致之傷害為系爭傷害,至其餘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列載之病名,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屬之。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8,029元,並提 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96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 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係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支出之急診費用,應堪認係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胸痛暈厥之傷害而支出,應予准許;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共25,152元部分,對照該醫院112年8月1日函檢附之 原告病歷、原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國泰醫院111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嗣於同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症,堪認原告上揭就診及診斷結果 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於111年6月7日、10日支出醫療費用 共1,005元(計算式:610+395=1,005),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另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共1,050元部分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331,477元,均 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應准 許。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35 5元部分(計算式:350+1,005=1,355),核屬所受損害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3日至敏盛醫院接受 腰薦椎後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 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敏盛醫院就醫之傷 勢為第五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背部挫傷,而該傷 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因而施行手術,並非係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而進行之醫療行為,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護,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依敏盛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1 年10月3日接受腰薦椎後固定手術,在同年月10日出院,宜 繼續療養3個月等語,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縱因第五 腰椎及薦椎第一節間脊椎滑脫,進行腰薦椎手術,而無法工 作,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依記載病名為系爭 傷害之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泰醫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則均無不能工作或須在家 休養之醫囑,原告就系爭傷害部分亦未另提出有醫囑需休養 日數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6,4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等語,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外之傷害,並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已認定如前,縱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屬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4,02 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回診、手術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30,000元,並提出就醫紀錄截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胸痛暈厥、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應無法勉強自行駕車,堪認原告於事 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6月6日急診 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費745元,於111年6月7日急診支出計程車 費140元、120元、110元,於111年6月10日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100元,經核算共計1,215元,惟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7日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係在於111年6月 7日13時39分急診掛號,於15時8分離院,屬同次就診,故僅 需單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原告111年6月7日交通費之主張有 重複請求,應扣除1趟之費用110元方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計程車費1,105元(計算式:0000-0 00=1,105)。至其餘交通費用發生於111年6月10日後之部分 ,因原告所患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 薦椎移位及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傷害,並非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縱然原告因該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均不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57,134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惟被告否認估價單形式 之真正。經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 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 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查原告 未維修系爭車輛,然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是系爭車輛既尚可修復, 原告雖嗣後自陳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然依 前開說明,仍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方法請求賠償 損害。至被告否認估價單之形式真正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聲明具體立證方法,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 信。  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134元(零 件17,297元、工資24,574元、塗裝費用15,263元),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 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珍的左前輪, 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可見系爭車輛左 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有不小凹陷,堪認當下撞擊之 力道不小,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到擠壓而受損,亦屬當 然之理。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輪框、車頭維修項目為系爭 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 自無可採。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部分縱 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能令被 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金額,扣 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6、7、13 、15、24、25、26、38、39、40、42至45號維修費用後,系 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損之修 復費用僅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 、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112年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235號卷)第209頁】,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72元。據此,系爭 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 ,472元=24,116元)。又訴外人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235 號卷第211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4,116元 ,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行車紀錄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61頁)。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葉 子板部分受損,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2頁),而行車紀錄器 均係裝在車頭部位,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左前輪、左前葉子 板部分既已受損,則行車紀錄器亦應會掉落受損,至原告雖 未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付款憑證,而未能舉 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間以扣除折舊費用, 然本院審酌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為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維修費於 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於金額 28,116元(計算式:24,116+4,000=28,116)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1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財物損失28,1 1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403 元(計算式:150,576×70%=10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403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65,134元,因 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故 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6-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彭正中 被 告 曾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13時7分駕駛 車號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東區台68往東中 華路一段匝道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 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楊明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之身 體健康均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7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8,389元(含 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900元、零件費用195,089 元);㈢精神慰撫金45,800元(以原告一個月勞保投保金額 核計),合計305,8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889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及估價單、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醫療單據、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警詢筆錄時自陳:「…當時我距前車離5-6公尺,前車路中停 下,我有煞車,但來不及追撞前車,前方自小客2P-5359於 追撞後還有推撞前方另一輛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復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楊明龍則均尚未發現有肇事原因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 後壓力症而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7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700元為可採 。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其已停駛之系爭車輛,停駛前系爭車輛經報修估價維 修費合計為258,389元(含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 900元、零件費用195,08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因 撞擊而毀損,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卷卷第 35、83-96頁),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仍應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至111年9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509元,再加 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809元(計算式:19,509元+21,400 元+41,900元=82,80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 張,於82,809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暈、耳鳴、焦慮、憂愁之痛楚外, 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 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8 00元,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30,30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809元+精神慰撫金45,80 0元=130,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130,3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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