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進安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 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謝進安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09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52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進安(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0 9至111、115至119、12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查 獲,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且 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判決,案發時我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分許,自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 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警卷第3至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31日19時許, 且我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已是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09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5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云云,然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重行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院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㈢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交簡上-22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 m(下稱IG)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10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而知悉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1號2 樓之住所,各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 本案手機),透過IG與A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A女觀看,並要求A女亦傳送相類性影像 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 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在其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廁所(地址詳卷),分別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乙○○觀看。  ㈡乙○○嗣又欲與A女談論色情之事,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 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起至翌(13)日21時 46分前某時止,接續透過IG傳訊予A女,向A女恫稱:如果A 女不與其色色、陪其打手槍,就要將A女先前所傳送之性影 像外流給A女之男友、A女之學校班聯會等語,並傳送A女學 校班聯會之連結予A女,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 ,並使A女心生畏懼,惟A女並未從之,乙○○因而未遂。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 對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 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即 暱稱「瑋」之IG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共36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3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卷密封袋第1頁至第15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 密封袋第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 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 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過程中,雖對告訴人傳送恫嚇之文字,惟此係被告脅 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強制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堪認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3次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犯行,上開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共4次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 ,復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為8月,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1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係與少年 性交,本案又引誘少年傳送性影像,堪認被告屢犯性質相類 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應 予以責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IG認識,於聊天過程中通訊 軟體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 手段尚屬平和,過程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與引誘少年大量 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 解,前雖未依原定調解條件履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透 過被告之父將剩餘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調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悔悟。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與其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復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期間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嗣已透過被告之父給付 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引誘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之數 量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90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即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月下旬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亦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均未據扣案,然鑑於上開性影像 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 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告訴人之立場,就該等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內容/時間 1 112年8月19日晚間 A女上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案1張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2 112年8月21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1張 /112年8月22日22時56分許 3 112年8月22日晚間 A女下半身正面裸露照片檔3張 (前2張內容相同) /112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971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2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DM-113-訴-78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小客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許景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宗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 陳冠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交簡-59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君(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 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 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 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 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 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 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 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 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 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 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 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 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 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 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與 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 ,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 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 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足證其等間只 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 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 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 ,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 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 (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 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 、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 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 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 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 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 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 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 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 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 ,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 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 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 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 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 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 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 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 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 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 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 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 、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 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 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 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 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 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 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 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 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 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 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 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 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 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 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 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 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 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 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 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 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 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 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 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 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 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 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 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 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 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 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 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 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 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 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 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 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 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 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 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 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 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 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 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 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 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 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 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 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 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 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 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 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 ?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 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 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 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 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 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 ,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 ,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 責予被告,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 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 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 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 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 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 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 ,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 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 ,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 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 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 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 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 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 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 。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 、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 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 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 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 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 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 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 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 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 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 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 ,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 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 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 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 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 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 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 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 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 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 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 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 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 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 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 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 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 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 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 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 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 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 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 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 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 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 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 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 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 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 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 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 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 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 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 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 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 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 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 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 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 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 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 ,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 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 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 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 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 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 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 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 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 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 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 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 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 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 ,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 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 ,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 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 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 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 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 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 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 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 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 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 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 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 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 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 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 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 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 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 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 ,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 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 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 「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 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 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 ,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 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 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 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 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 方證人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 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 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 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 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 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 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 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 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 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 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 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意 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 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 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 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 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 君(另由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 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 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 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 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 ,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馮輝 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 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 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 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馮輝煌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4 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5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6 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7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 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 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 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 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 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 ,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 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 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 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 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 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963-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峻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何雅玉 自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聯繫何雅玉,誆稱因其發現博弈網站漏洞,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何雅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難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52、59至61頁)。 ⒋告訴人何雅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 2 羅敏 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網站「農夫山泉」聯繫羅敏,誆稱依指示儲值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羅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山分局坊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121頁)。 ⒋告訴人羅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25至130頁)。 3 龍雨廷 自112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龍雨廷,後改以LINE暱稱「by safe」聯繫龍雨廷,誆稱透過「愛淘寶」網站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龍雨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20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9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4至136、159至160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37至139、142至157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偵卷第140至141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8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信宏(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6頁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 月18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9時 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信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 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25

TNDM-114-易-33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