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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陳俊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得知甲○○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惟其等並 無貸與金錢予甲○○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俊安佯裝為貸 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 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見面,陳俊安與甲○○碰面後,陳俊安即以「 李昌龍」自居,並佯與甲○○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當日尚 未達成共識。陳俊安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甲○○並佯稱 :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 主管與甲○○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 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乙○○佯裝為「李昌龍」之主管「 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甲○○見面並佯稱:可以貸款予 甲○○,惟甲○○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甲○○需將帳 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乙○○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乙○○即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甲○○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乙○○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 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收受以資 核對,用以表彰甲○○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將車輛 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乙○○並向甲○○誆稱需將現金284,000元 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甲○○相約由雙方各自駕車 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 元之現金,乙○○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甲○○抵達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乙○○前來,撥打乙○○之 電話、陳俊安之LINE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 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 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 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 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 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 、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 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284,000元,伊有交 給告訴人98萬元,有先扣2萬元的利息,告訴人才會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伊,對伊來講100萬元遭告訴人騙走了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安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 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 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即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 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 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 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至148、274至277頁 ,原審卷第68至1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 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偵卷第77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 「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第193 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1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截圖 (偵卷第2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 」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 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 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 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要 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發 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 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 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 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稱 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 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 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 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 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 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 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 現金後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 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 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 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等語(偵卷 第47至52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112年4月6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 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 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 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 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內, 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 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 ,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有 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 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 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 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 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 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 「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 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 指認「李昌龍」就是同案被告陳俊安等語(偵卷第57至62頁 )。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 碰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 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 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 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 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 ,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 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 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 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 後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 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 其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 ,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 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 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 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 走28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 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 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 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 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 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 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 也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  ⑺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於112年4 月6日用「李昌龍」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伊約見面,輸入L INE ID後,被告陳俊安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 2年4月7日中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 利息算法,同案被告陳俊安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伊就先 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報價,過幾天同案被告陳俊安又用 「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 量額度大的、利息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 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 生」的被告前來,並稱其只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 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 看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 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 給他看,伊不夠的部分被告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 後,就約在清水高中門口,被告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 款相關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看,被告有說他要 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 告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也湊著,這 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 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取走並離開,後來伊 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 ,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 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 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68至70、74至76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 ,故可明確指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俊安及被告 ,更能區辨兩人之聲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 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詳 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 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 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 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 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 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要過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 乙節,均為真實可信,故告訴人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即為「 李昌龍」、被告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 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 「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 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 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先 輸入同案被告陳俊安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 但因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 日同案被告陳俊安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 談下去等情,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 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 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 300」、「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 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 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 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 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 ?」,「李昌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 ,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 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 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 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 取消通話或無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 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為 被告,確實為「李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所稱之主管無訛 ;果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毫無關聯、素不相識,何 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 面時,同案被告陳俊安仍需持續以「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 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 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以確認被告之所在?另何以會在11 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 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切斷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 ?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 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 同案被告陳俊安確以「李昌龍」自居,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後,再將被告包裝為「郭先生」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 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 並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安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高度關 聯性,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要 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 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 金額乙節,除被告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所辯是 否可信,非屬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借款100萬 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5%,預扣8 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駕駛座 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8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萬元,公司核 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接交98萬元給 告訴人;(後改稱)伊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 ,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 元利息,告訴人從駕駛座的窗戶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 利息數額、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 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信;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 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 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 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一般正常借貸之常情,要無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 、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 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 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 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沒有營業登記、名稱、招牌的票貼 公司,公司當時隨便租一個地址,在嘉義市○區○○○街○○道○ 號,詳細地址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所謂的 老闆,總共4個人,真正的金主伊不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 有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民事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是被告所稱其所受雇之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實 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 且倘若確實有貸與告訴人100萬元,並已實際交付98萬元, 其所貸與及交付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豈有至今1年7個月之期 間均未向告訴人追討之理?被告所供述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益見係其臨訟情 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 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做茶 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均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 獲利,然被告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朋分較為妥 適,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 84,000÷2=142,000),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716-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 行對甲○○、乙○○、庚○○之賠償責任。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 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翰」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張翰」,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張翰」,容任「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乙○○、己○○各自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 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外,其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等帳戶內 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8至62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5頁、第350頁;本院卷第58頁、 第112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 、庚○○、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 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5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4至 56頁、第91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 礁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8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3頁、第39頁、第60頁、第97頁)、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9 -20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1頁)、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 21至22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宜檢1 13偵2027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遠東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1至65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礁偵 0000000000卷第75至151頁)、被告之寄貨單據、空軍一號 站點資料、與「張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翰」員 工證、抖音照片截圖(見宜檢112偵9003卷第11至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300000262號函暨檢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宜檢113偵2 027號卷第14至18頁)、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2頁) 、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6至87頁)、告訴人 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 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11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各自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除告訴人乙○○、己○○各自匯款5 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企銀帳戶遭 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外,其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遭詐款項先 後從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提領後即 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 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 某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而「張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 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至 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 ,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犯罪 時點為112年8月1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8月14日,先予 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 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 、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 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確對「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並讓「張翰」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本件各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彰化 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彰化 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至 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至 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至 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均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及告訴人己○○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上開款 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中小企銀帳戶即遭警示止扣,而無 法提款或轉匯(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惟告訴人乙○○、己 ○○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 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 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 遭銀行列入警示止扣,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利用本 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 9,000元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小企銀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6部分)。  ㈣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 小企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4頁),已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於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張翰 的人,後來對方跟我說要跟我借金融帳戶,因為他說之前他 的帳戶被他姊夫拿去用,所以跟我借,所以我就相信就借給 他了等語(見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 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  ㈥又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全部犯行(見警礁偵0000000000 卷第2至7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0 頁至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 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 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 年6月13日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 企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 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 部分4萬9,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 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4萬9,000元款項諭知 沒收,至於中小企銀已返還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然原審誤以為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 等部分均仍留存在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故諭知沒收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部分,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容 有未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 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與告訴 人甲○○、乙○○、庚○○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甲○○、乙○○、庚○○ 則表明願宥恕被告,且被告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 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10條、第3 11至312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早餐店當員工、月薪快3萬元 左右、現在外租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半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亦依約 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乙 ○○、庚○○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 1頁、第35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 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甲○○、乙○○、庚○○達成調 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甲○○、乙○○、庚○○之賠償責 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翰」,供「張翰」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 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彰化銀 行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 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年6月13日 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企銀帳戶 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有中小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部分4萬9, 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 於中小企銀已返還非本案相關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張翰」 ,由「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 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等情 ,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需要金錢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友及辦理外匯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丁○○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2)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東」向丙○○佯稱:大樂透中獎港幣300萬元,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5萬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3) 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庚○○佯稱:投資購買倫敦金獲利可期、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己○○(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4) 112年7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星願」向己○○佯稱:投資網站有公司內線股票會上漲,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1 一、戊○○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分7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戊○○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甲○○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竹塘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信宏)。 二、甲○○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2 一、戊○○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1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相對人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滿)。 二、乙○○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3 一、戊○○願給付庚○○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自113 年8 月1 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庚○○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二、庚○○願原諒戊○○,戊○○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庭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0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玉芸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2號),提起上訴, 及本院之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度偵字 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另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牟取高額報酬而不顧於此,基 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Big瘋子」之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1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企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Big 瘋子」,並依「Big瘋子」之指示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嗣「Big瘋子」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乙○○ 知悉連同其計入有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參與其中)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陳捷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其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及13時41分許,使用本案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其中20萬元、2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乙○○則 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 元至「Big瘋子」指定之帳戶,復於同日13時26分許,臨櫃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上訴範圍之限制,犯罪事實 即無從擴張至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部分。 ㈡、再者,於詐欺取財、洗錢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若係基於 幫助犯意,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參照)。又以對數被害 人之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基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 雖僅實行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各罪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 、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 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 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 助犯評價之。 ㈢、基此,本件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有二件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被害人丙○○、113年度偵字 第8677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5至39、109至114頁),均 認為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同被害人,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件被告先以一個提供本案二個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惟本件告訴人甲○○匯款後 ,被告已有提領,將行為及犯意均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與移送併辦所示仍屬幫助犯行不同,本件已脫離幫助 之評價,而改論以正犯,至於併辦部分則因無提領行為而仍 依幫助犯行予以評價,與本件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檢察 官無從以併辦方式請求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再者, 縱使認為本件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本件僅被 告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涉及是否審理併辦部分,本 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認依全部上訴處理為宜,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實務見解,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併辦擴張不同被害人犯罪事實,本 院亦無從審理,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81、1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 APP畫面截圖、人頭帳戶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截圖、臺 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1250032681號函暨所 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案外人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32 號、第24319號起訴書、檢察官調閱自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 平台資料-關於本案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059號函暨 所附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3年1月18日中 屏營字第113500003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申辦相關資 料(含帳號異動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⑸、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上限係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Big瘋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減輕事由   依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經比較前 開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固非無據,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容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下述),因已賠償金額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認 無須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及沒收部分,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詐騙使 用外,復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依指示臨櫃轉匯款項至指 定帳戶,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並獲得2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40萬元 和解,迄今已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 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80、 8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9頁),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於被告另有前述移送 併辦所示被害人被騙案件,然此部分仍在檢察官偵辦中,後 續如何處理尚未可知,即不應列為不給予緩刑之考量情形。 是本院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契約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約定之分期給付 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告訴 人。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 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院卷第7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 償16萬元,已經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當足以剝奪 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原審諭知沒收 (追徵),由本院撤銷即可,毋庸改判。又告訴人雖被騙匯 款200萬元,詐騙集團將該200萬元轉匯至被告帳戶或其他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8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餘則由 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 款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賠償40萬元之和解,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20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113年 度偵字第8677號併辦意旨書,將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然本件係被告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本院以全部 上訴審理之),依實務見解,無從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 擴張犯罪事實,況且本院認為移送併辦部分縱使認為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係論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應各自論罪,無從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無從以併辦處理之。是上開二件移送併辦部分 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陳麗琇 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緩刑所附被告應向告訴人甲○○履行給付之條件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0萬元給告訴人,並於簽約時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後續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1頁)。 (二)除前開給付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不因此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並同意刑案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或附負擔緩刑。 備註: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7月1日、7月30日、9月3日、9月30日、11月5日各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1、93、95、97、147、149、15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告訴人共16萬元。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05-20241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詔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詔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詔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2時16分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詔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詔熙遂於112年9月20日12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 上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蔡和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芮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黃莉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吳瑀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詔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判中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詔熙固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名香港女子說要跟我交往, 要匯款20萬港幣給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以供匯款之 用,我就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對方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 告知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知悉;後續其中之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該集團 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即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和芳、林芮伃、黃莉涵及 吳瑀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蔡和芳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見113年偵字第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61頁)、 林芮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見偵卷第65至81頁)、黃莉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99頁)、吳瑀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通聯、轉帳截圖(見偵卷第103 至117頁)、陳詔熙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 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93號函所附之陳 詔熙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其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LINE上的女網友加我好友後,說 要匯港幣給我,然後會有一名男子跟我聯絡 ,跟我要寄提 款卡過去才能領錢 ,然後就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 ,我於11 2年9月20日12時1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金權門市將 本案銀行帳戶(共3個)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到高雄市三民 區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對方說3天後寄給我 ,但都沒有寄還 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取得我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何 用途(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1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匯港 幣給我,我發覺遭到詐騙後,就把和對方的對話記錄刪除, 我在寄提款卡的時候沒有懷疑過對方要騙我的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137至138頁)。  3.被告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那名女子說怕我沒 有錢用,他知道我失業多年,我們互稱老公、老婆,對方說 要跟我交往、要匯錢給我,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帳戶出去 ,我沒有聽過他的聲音、也沒有見過本人,我發現被騙之後 將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 、第122至123頁)。  4.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 可見其固辯以是相信交往中的香港女子匯錢至其帳戶,因此 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人,然卻無法提供任何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可佐,所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 竇;況被告自稱從未見過該名香港女子,僅在LINE通訊軟體 上以文字進行聯繫,可知其對該名女子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 ,且港幣20萬元並非小額,一般人應不至於不計代價地餽贈 素未謀面之網友如此數量之金錢;此外,匯款者僅須知悉受 款帳戶之帳號及所屬行庫即可進行匯款,被告若要領取對方 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本無須提供對方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反而更需要帳戶及提款卡在手以便提領,被告卻將其所不 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全數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理不符,其 空言置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所屬障礙種類及級別屬 第7類肢體障礙,並無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被告提供之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且經 本院直接審理,及與被告當面對話之觀察,被告能夠理解所 詢問之問題,也能就具體之問題進行回憶、思考及有邏輯之 答覆,其自陳18年前曾擔任工廠之作業員,後因薪水太低而 改從事資源回收業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營生(見本院金訴卷 第57頁),可見被告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程度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復稱其在10餘年前曾遭詐欺集團 以假交往的方式詐騙而損失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第77至79頁)等語,益徵被告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之用 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 、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 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卻僅 因對方泛稱要匯款給其使用云云,即輕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 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 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向人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 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曾 與對方通話,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聯繫等所顯現之種種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有幫助對方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配合並提供予本案銀行 帳戶供對方使用,難認其已盡完備之查證義務,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之資料,係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之用,而金融帳戶最基本之功能包括提款及轉匯, 則被告亦應可知悉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使用其本 案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該等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如前 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銀行帳號供對方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已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參考其立法意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固將其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後,業已 實行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是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 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 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為4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目前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時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桃社助字第113008820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有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和芳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簡月」,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蔡和芳之燈具,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致告訴人蔡和芳陷於錯誤,操作一卡通程式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芮伃 112年9月23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範娅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芮伃之物,且無法購買,復自稱為銀行專員,佯稱要求匯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芮伃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4,302元 3 黃莉涵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 自稱CACO電商業者,佯稱電腦操作錯誤,復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佯稱欲排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黃莉涵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 5,123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24分許 6,056元 4 吳瑀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 以旋轉拍賣暱稱「四無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洛」向告訴人吳瑀安佯稱無法購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佯稱未完善個人資料,需自助認證。 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0

TYDM-113-金訴-1361-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95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麗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 份子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不法詐欺份子。嗣不法詐欺 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温慧怡等人,致温慧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温慧怡等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慧怡、柳俊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 告,想貼補家用,對方叫我寄帳戶提款卡用以買材料,我不 知道是詐騙,我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 ,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 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 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人;嗣 被告本案2帳戶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款項用,並於收取後隨即由不詳之人 提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第二次交付帳戶對象均為家庭代工之公 司,二次交付不同公司云云,然就就交付對象聯絡情形,於 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舊手機,但舊手機壞掉了 ,之前警察有截圖「天友公司」的對話紀錄4張截圖,第一 次的對話紀錄被兒子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查卷 內確無被告與第一次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其所 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乙情為真;至被告所提供之 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有卡通湯匙包裝100 件薪水3,000元......等資訊,惟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並 未能看出暱稱「天友包裝」之人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被告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 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亦難僅以此採 信被告之說詞。  ㈣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學歷雖僅 國中畢業,惟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尚有約2萬餘元不等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法官 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供稱:對方說要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再 拿我的卡片把那個錢領出來,去買材料再寄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若係公司提供購買材料之費用或材料,公 司直接以公司經費購買材料後委託被告代工即可,又何須取 用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舉,顯與一般工 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供稱:第一 家跟第二家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公司,都是在網路上找家 庭代工,第一家說3天後會將卡片及材料一起寄給我,但是 都沒有寄給我,我有向第一家詢問為何材料及提款卡都沒有 寄回來,他們都不理我,相隔約1個月後對方沒有回答我, 我就再尋找第二家,我第2次寄出後警察來找我,我才去辦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9 至31頁),若如被告所述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第一家家 庭代工公司未依約返還帳戶提款卡,亦未取得所謂家庭代工 之材料,一般人均會有所警覺或報警處理,被告非但未向警 方報警尋求協助或逕行向銀行掛失,反而再度尋找第二個對 象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足見其對於提供帳 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揭 資料先後分別寄予某不詳之人及暱稱「天友包裝」之人,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㈤又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不法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 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不法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 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第一次交付對象及第二次所交付之「天友包 裝」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尚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不法詐欺份 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 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 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 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 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屬 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依 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 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溫慧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6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溫慧怡,佯稱:要到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溫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溫慧怡警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溫慧怡)(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溫慧怡)(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溫慧怡,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⑤證人溫慧怡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7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5至6反頁) 112年7月26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9元 2 (起訴書編號2) 柳俊伍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臉書自稱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柳俊伍,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柳俊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柳俊伍警詢(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柳俊伍)(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柳俊伍)(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柳俊伍,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23頁) ⑤證人柳俊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0頁、第33頁) ⑥證人柳俊伍提出之銀行客服電話紀錄(警二卷第32頁) ⑦證人柳俊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8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9至13頁) 112年7月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9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04

KSDM-113-金訴-358-202412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112年度偵字 第5178號、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112 年度偵字第6826號、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112年度偵字第7968 號、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9225號、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志忠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先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其名義登記成 立獨資商號章忠工程行,復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於同日在 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附近,將臺灣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及相關印鑑均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鴻」之人。嗣其 接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名義再向華南 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附近,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而容任 「阿鴻」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 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阿鴻」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詐欺 時間、手法」欄所載之時間及手法,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載之帳戶後,各筆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 所列之人察覺被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暨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列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章志忠被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章志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皆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因具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志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單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阿鴻」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 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章志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十二、十三),因與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 部分未及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章志忠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 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 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相關印鑑均交予「阿鴻」,使「阿鴻」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章志忠因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及相關印鑑予「阿鴻」而獲取報酬或代價,故依前開 法條規定,因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 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出,是 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一 黃瑞揚 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黃瑞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3070號、112年11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50692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瑞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78卷第10-11頁背面、18、23-26、110-111頁背面)。 二 楊淑芳 於112年1月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楊淑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5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6215卷第56、68-96頁背面、110、116-119頁)。 三 李可漢 於112年2月20日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可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可漢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521卷第23、27-29、33、36-43頁)。 四 洪榮廷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洪榮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6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洪榮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6826卷第18、22-35頁)。 五 陳文婷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480萬元 先匯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文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46號、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965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02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195卷第32頁背面-41頁背面、48-63頁背面)。 112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六 張台英 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台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57分許,匯款221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台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取款憑條各1紙、LINE對話紀錄、留言及個人資料畫面擷取照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存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3921號函檢送章忠工程行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11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68卷第39、42頁背面、45-50頁背面)。 112年3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210萬元 七 劉惠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劉惠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19265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12年5月26日南臺中字第1120001249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7976卷第23、26-50頁)。 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17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八 葉蓮萩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葉蓮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葉蓮萩提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6日部營業字第1121300118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8172卷第10-18、29、31-53頁)。 九 許婉宜 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婉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053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5卷第18-26頁背面、71-72、86-95頁)。 112年3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 十 張仁壽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仁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6時1分許,匯款300萬元 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6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仁壽提出之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651卷第10-12頁背面、22-24、30-31頁)。 十 一 陳三介 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三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陳三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姚廷達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112偵9950卷第13-19頁)。 十二 顏國樑 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顏國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33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被害人顏國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查字第1123830413號書函、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31號函分別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偵1289卷第27-30、34-46頁)。 十三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碧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張政堂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告訴人賴碧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987號函檢送被告以「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張政堂以「榮譽工程行」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及開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卷第138、154-156、256-261、326-331頁)。

2024-12-04

ILDM-113-簡上-35-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楊其耀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 8號、第9579號、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其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負責提供 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其中楊其耀復提供其所持 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款項。嗣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時49分間某時,陳俊 亨將其所持用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生帳戶)、夏 緯玹將其所持用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下稱匯通寶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通寶帳 戶)、楊其耀將其所持用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勝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並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ELIN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 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陳俊亨、夏緯玹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 其耀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3 人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 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7頁至第3 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固坦承其等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上開金額為告訴人陳佩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俊亨辯稱:我從事水電工程,因為 之前欠款需要週轉,我找朋友王建廷借錢,所以我才提供億 生帳戶帳號給王建廷,王建廷說要請朋友匯款給我,我說不 用那麼多錢,王建廷說多餘的部分請我領出來還給他,我於 112年3月初至3月中左右跟王建廷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都是匯到億生帳戶,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才沒 繼續替王建廷領錢。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王 建廷說他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王建廷說帳戶內都是朋 友匯過來的錢,我想說都是他們有錢人就沒有多想,可能是 他們玩虛擬貨幣,也可能是他們朋友間相互週轉的錢云云; 被告夏緯玹辯稱:本案是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 稅的考量,張耕誌建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 辦好公司戶之後張耕誌跟我說要我去尋找客戶來買賣虛擬貨 幣賺錢,有客戶要買的話找他拿虛擬貨幣,我是負責找客人 。我會拿錢先去跟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跟他說客人要 買多少虛擬貨幣及價錢,看張耕誌要打算賺多少,張耕誌跟 我說他打算用何價格賣虛擬貨幣,我出示客戶的虛擬錢包給 張耕誌,讓張耕誌直接匯虛擬貨幣過去。當時我有積欠張耕 誌債務。我認為自己只是仲介客戶與張耕誌間的買賣虛擬貨 幣,買賣價格是張耕誌決定的。我提領的款項是張耕誌要我 去領的,他說那是貨款,但是是什麼貨款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夏緯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緯玹於112年1月間開設匯通 寶商行,販賣商品眾多,且被告夏緯玹僅因積欠張耕誌債務 ,而受張耕誌委託在其匯通寶商行網站放置買賣虛擬貨幣廣 告,並為其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每次只跟張耕誌收取1 、2,000元手續費,與詐騙車手情況不同。而自黃郁文之證 述可知張耕誌確有請員工幫他提領款項的習慣,只是被告夏 緯玹剛好自己有公司,且向張耕誌借款,張耕誌才會用償還 借款的方式請被告夏緯玹去提款,但被告夏緯玹所收取之手 續費遠低於一般車手報酬,此與一般車手案件不同等語,為 被告夏緯玹辯護;被告楊其耀坦承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分別持用億生、匯通寶帳戶,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金額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楊其耀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41頁、第36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74頁至第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 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8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6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5640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505號函檢附帳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31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454號 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546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 197頁至第2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09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3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安泰商業 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5頁)、臺灣 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8 1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18 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部112年8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3602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480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提領照片(見他卷第92頁至第98頁)、億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下稱957 8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2年8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2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11頁)、112年9月12日忠法查 字第1123855121號函檢附提領資料(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6 頁)、匯通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9579卷】第76頁 至第7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9580卷】 第16頁至第32頁)、樊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照片( 見9580卷第47頁至第49頁)、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路IP位置(見他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3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747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112年9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125號函檢附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照片(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頁至第73頁 、198頁至第212頁)各1份、相關提領款項照片(見他卷第9 5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8頁、9579卷第7頁 )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本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均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陳俊亨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 從事水電工程,因為積欠款項需要周轉才跟王建廷借款,我 是億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億生公司有正常營業4、5年,但公 司架構不好,所以銀行不借錢給我,我都是向朋友借款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夏緯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賣香水,基於避稅的考量,張耕誌建 議我以匯通寶商行的名義去辦公司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均足徵被告陳俊亨、夏緯玹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 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 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 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 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 既使用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所申設之億生、匯通寶帳戶,供 告訴人匯入款項,且均經上開被告提領款項,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 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陳俊亨、夏緯 玹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 告楊其耀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本件至少有被告3 人、指示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3人交付款項之人、使 用樊勝帳戶轉匯贓款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3人未必對 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 結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陳俊亨、夏緯玹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 供相關證據佐證,而被告陳俊亨聲請傳訊證人王建廷,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給被告陳俊亨的款項僅有十多萬 元,且未曾以匯入億生帳戶之方式交付等語(見訴字卷第34 9頁至第351頁);被告夏緯玹聲請傳訊證人黃郁文,其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張耕誌所開設通訊行工作時,有幫 張耕誌提領過款項,但都是該通訊行帳戶之款項,也沒有額 外給我報酬,我並沒有被張耕誌委託去提領非其本人帳戶的 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352頁至第357頁),均與被告陳俊亨 、夏緯玹上開辯詞不符,是本院爰認定其等提領款項後,均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夏緯玹雖提供其與「Li n」之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被告夏緯玹與「Lin」對話之過程 中,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所匯入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轉 匯進入匯通寶帳戶之66萬元,是難認被告夏緯玹所提領匯通 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稱經營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者, 被告夏緯玹亦未提供其所稱本件係張耕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 相關證明,是難僅以被告夏緯玹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其耀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後4碼8212號帳戶及以樊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後4碼7477號帳戶,然觀樊勝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此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提及之「後4碼8212號帳戶 」,而依卷內證據,則未曾見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7 477號帳戶」,本院爰認定被告楊其耀係提供樊勝帳戶作為 本案犯行之用。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其耀自邱柏昇所申設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萬元,然觀卷附 被告楊其耀於112年4月20日23時31分、32分所提領2萬元(2 筆)之照片及該ATM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 1頁至第281頁),被告楊其耀實係自樊勝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 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3人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ELINA」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其耀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楊其耀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說明。  ㈦又本件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3人並未自首 ,復均無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其耀復提供樊勝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9578卷第3頁、9579第3 頁、9580卷第3頁),被告楊其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楊其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其耀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被告楊其耀也願支付國庫公款作為宣傳詐騙之 基金,請求考量被告楊其耀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請求對被告楊其耀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 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 他人無故需向被告楊其耀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楊其耀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樊勝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楊其耀 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 宣告。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陳俊亨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依被告陳俊亨供述及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亨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夏緯玹因提領款項而獲取每筆抵銷1,000元至3,000元債 務之利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69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其每次提領款項可抵償1, 000元之債務,是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4日15時10分提領5 0萬元,可獲取抵償1,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楊其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提領之4萬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被告3人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既已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出,匯入樊勝帳戶 部分,亦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樊勝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2-訴-51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4、5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俊翔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文暨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7月31日函文暨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3年8月2日函文暨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函文暨其附件」。  ㈣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月25日」,更正為「1 0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復因檢警於偵查 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對於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既無從於偵查 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4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前因貸款需求,已曾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自述因有貸 款需求而交付名下帳戶,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 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金訴-1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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