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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詹前政 林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簡世毓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嗣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531,878元,及其中2,042,025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HE-2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 向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Q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 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 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醫療費用134 ,147元、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租借輔助器具費 用14,110元、給養品費用3,203元、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 、看護費用364,500元、工作損失473,652元、乙車維修費用 5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438,558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2,531,878元(計算式:4,785+134, 147+2,628+14,110+3,203+45,000+364,500+473,652+51,295 +438,558+1,000,000=2,531,878)。另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配偶,因目睹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終日痛苦煎熬,且 後續須陪伴原告乙○○經歷漫長之復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給養品費用並無醫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乙○○向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所請 之假別為公傷假,未遭扣薪,故原告乙○○於休養期間未受有 工作損失。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智易公司, 職稱亦相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乙車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原告甲○○則未 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乙○○,致原告 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柯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11至23、2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至1 09頁,本院卷第27至33、8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 已知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乙○○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高院卷第107至109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乙○○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85 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147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從 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147元,核屬有據 。  3.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之損害一 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 ,核屬有據。  4.租借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訂單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 助器具費用14,110元,亦屬有據。  5.給養品費用:   遍觀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給養品 ,故被告抗辯給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給養品費用,尚屬無據。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必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一節,已提出 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64,5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 、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4,500元 ,核屬有據。  8.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又原告乙○○自111年11月 14日至112年6月21日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有智易公司請假 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另觀諸原告乙 ○○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僅111年11 月份記載「請假扣款(應稅)」金額1,027元、「請假扣款 (免稅)」金額40元,其餘期間之「請假扣款(應稅)」、 「請假扣款(免稅)」金額均為0元一節,有智易公司113年 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3、199頁)。由上堪認原告乙○○僅受有1,067元( 計算式:1,027+40=1,067)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1,0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既未受有 工作損失,其請求尚屬無據。  9.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1,295元(計 算式:工資11,050元+零件40,245元=51,295元)一節,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7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 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11,050+25,864=36,914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36,91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詹君( 按:指原告乙○○)所患傷害以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本 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13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709號函及所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認原告乙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一節,有智易 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3、199頁),核屬可採。又原告乙○○係00 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 年7月12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乙○○尚可工作至132年7 月11日。則以原告乙○○主張之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32 年7月11日止,以原告乙○○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 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431,370元【計算方式為:2,584×166.00000000+(2 ,584×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431,370 .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職務並未變更, 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發 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人 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參 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31 ,37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1.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 告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 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乙○○ 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甲○○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告乙○○已於111年11月30日 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銷假上班一情,為原告乙○○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乙○○並非終身臥床,亦未達 植物人、全身癱瘓之程度,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告乙○○有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重大身心障礙之情形,原告甲○○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原告乙○○間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等身分法益因系爭傷害受到何種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4,521元(計 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45,000+364,500+1,0 67+36,914+431,370+600,000=1,634,521);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乙○○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乙○○之賠 償金額減輕為1,144,165元(計算式:1,634,521*70%=1,144 ,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4,1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09、2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5×0.536×(8/12)=14,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5-14,381=25,864

2025-03-18

CPEV-113-竹北簡-27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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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TYDV-113-保險-6-202503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中正北路176巷口」補充更正為「同市區中正北 路176巷口」。  ⒉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⒊第7行所載「兒童游O瑜」補充更正為「兒童游O瑜(民國106 年生)」。  ⒋第8至9行所載「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 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下肢、 軀幹挫傷等傷害,游O瑜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  ⒌第10至11行所載「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補充更正為「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且游O瑜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OO玉、游O瑜」更正為「王OO玉」。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O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過失傷害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游O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告為56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為106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3、 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 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本件被告固然 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 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交訴 字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其等之生命、身體於不 顧,使其等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 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其等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表示其因未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 金,目前仍在監服刑,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見交訴字卷第 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中正北路176巷口時,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往右偏移, 適有王OO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 童游O瑜行經乙○○之車輛右側邊,致使王OO玉遭碰撞而車身 搖晃,並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則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 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OO玉、游O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OO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與游O瑜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當下有向被告稱「我被撞了、我很痛」等語,被告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PCDM-113-交訴-25-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李佩文 代 理 人 楊殊穎 相 對 人 黃秀玉 關 係 人 李佩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李佩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佩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佩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李佩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 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 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 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有回應、相對 人坐在椅子上,可以走路、沒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不知道年齡、生 日、中午吃什麼,也不認得媳婦,經常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 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 日家鑑第114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李 安甫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 李佩斌(次女)、李佩武(長男),代理人楊殊穎則為長媳 ,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已經失智,日後有些照護或財產相 關問題要處理比較方便,而為本件聲請,庭呈李佩武的美國 地址,我也為李佩武的送達代收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未到庭關係人李佩武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佩斌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佩斌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監宣-61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 ,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 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 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 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 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 ,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 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 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 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 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 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 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 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 」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 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 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 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 、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 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 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 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 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 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 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 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 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 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 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 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 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 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 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 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 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 ,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 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 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 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 ,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 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 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 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 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 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 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 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 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 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 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 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 ,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 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 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 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 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 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 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 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 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 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 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 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 。   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 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 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 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 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 ,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 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 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 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 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 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 ,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 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 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 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 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 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 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 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 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 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 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 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 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 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 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 ,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 ,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 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 (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 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 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 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 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 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 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 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 」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 ,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 ;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 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 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 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 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 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 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 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 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 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 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 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 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 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 ,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 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 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 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 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 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 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 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 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 (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 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 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 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 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 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 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 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 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 、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 、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 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 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 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 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 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 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 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 ),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 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 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 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 :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 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 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 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 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 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 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 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 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 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 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 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 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 ,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 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 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 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 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 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 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 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 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 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 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 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 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 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 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 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1130024925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 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 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 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 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 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 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 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 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 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 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 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 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 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 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 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 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 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 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 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 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 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 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 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 ,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 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 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 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 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 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 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 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 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 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 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 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 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 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 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 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 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 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 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 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 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 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 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 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 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 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 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 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 、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 、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 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 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 臺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人林宸丞以其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 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 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 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 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 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 稱「…莊敬路,那號碼總共6個。莊敬路25巷,25巷,用寫的 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25巷1 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莊敬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 ,你就記得莊敬路25巷1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25017 2,0K,這樣知道吧?250172。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 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 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 ,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 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 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 領15了。」、「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 「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 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 -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 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 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 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 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 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 繩。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 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 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 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 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 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 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 、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 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 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 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 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 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 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 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 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 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 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 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 (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 )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 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 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 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 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   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 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 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 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 ,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 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 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   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 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 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 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 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 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 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 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 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 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 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 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 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 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 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 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 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 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 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 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 、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 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 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 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 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 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 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 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 ,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 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 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 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 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 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 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 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 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 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 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 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 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 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 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 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 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 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 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 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 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 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 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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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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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

2025-03-17

TPDM-111-訴-696-202503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景翊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黃坤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景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竹竿1枝沒收。 黃坤原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景翊前與黃坤原有合作糾紛。施景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附近農地尋找黃坤原。黃坤源前來施景翊車旁 後,施景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坤原,使黃坤 原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坤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景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即同案被告黃坤原先靠近車子出手毆打他,他才會反擊,而 且他是用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沒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黃 坤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景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天 被告施景翊駕車來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黃坤原確有自田地 中鐵牛車下車,並走向被告施景翊車輛,但影像就此結束, 並無其他攝得當日案發經過的畫面,此業經被告施景翊、告 訴人黃坤原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 。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沒 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從車上下來移動的過程,他的印象是看到 被告施景翊拿著追著告訴人黃坤原打,告訴人黃坤原在防衛 ,當時臉上都是血,後來他拿手機要錄影,被告施景翊就上 車,告訴人黃坤原就拿棍子去追被告施景翊的車,好像有打 到被告施景翊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㈢證人蔡政峰案發時與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均不相識, 僅單純因本案之事件而成為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 ,其偶然目擊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證人蔡政峰明確指稱告訴人黃坤原遭被告施景翊持木棍毆打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坤原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而告訴人黃 坤原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 5日診字第1130172667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9日字000000000 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佐證其頭頸部挫傷、 腦震盪之傷勢,亦有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10 3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 原致傷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施景翊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蔡政峰曾證述被告施景翊 下車就前往在鐵牛車上的告訴人黃坤原處,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黃坤原,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前後矛盾、語意含糊, 而認為證人蔡政峰所述不實。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向證人蔡政 峰確認當時目擊時其自身所在之位置,證人蔡政峰也明確表 示沒有看到被告施景翊到達現場的過程,他從田裡上來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施景翊在田裡拿著棍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 後來被告施景翊、告訴人黃坤原從田裡上來,被告施景翊又 圍繞著車子追打告訴人黃坤原(本院卷第184、185頁)。本 院考量,證人蔡政峰畢竟是偶然目擊,本難以期待證人蔡政 峰對於整體案發經過均能始終記憶清楚。但證人蔡政峰對於 被告施景翊在案發過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此主要事實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辯護人前揭質疑,尚難動搖證人蔡政 峰證言之憑信性。  ㈤又被告施景翊雖辯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並未持棍 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然依證人蔡政峰及告訴人黃坤 原所證述,被告施景翊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坤原。被告施 景翊在警詢、審理中也均自承自己案發當時有拿竹竿(偵卷 第12頁、本案卷第171、174頁)。本院認為被告施景翊此部 分所辯徒手毆打等語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施景翊又辯稱當時他毆打告訴人黃坤原是正當防衛等 語,但被告施景翊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當時其 是否面臨告訴人黃坤原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渠等當時衝突之 狀況,雙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頂多也只能夠認為雙方都有 毆打對方(但被告施景翊並未受傷,詳後述無罪部分),無 從認定任何一方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施景翊此 部辯解,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景翊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景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施景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黃坤原間之糾紛,率 爾毆打告訴人黃坤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實施 傷害行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黃坤原所受傷勢之程度,本院 認為以有期徒刑之低度刑,已能妥適反應被告施景翊行為之 惡性。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施景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竹竿1枝為被告施景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坤原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附近農地,適告訴人施景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被告黃坤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施景翊,致告訴人 施景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原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坤原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黃坤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施景翊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施景翊所提出洪 揚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73093號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黃 坤原涉有本案傷害犯行。 肆、被告黃坤原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坤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他遭告訴人 黃坤原毆打,他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 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 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 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 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 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 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 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 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 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 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 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 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 立。 二、經本院向洪揚醫院調取告訴人施景翊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及瘀青」、「pa in」(即疼痛之意),此有洪揚醫院114年2月4日114年度洪 字第11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施景翊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123頁)可稽。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之昏迷狀態意識表、急 診護理評估表,告訴人施景翊當時急診之生命徵象均無任何 異狀,也僅有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述遭認識的人用手毆打 左側頭,致頭部現疼痛」等文字(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由此足認,當時醫師、護理師係依據告訴人施景翊自述之疼 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施 景翊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 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 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 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自述之疼 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關於 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實已有受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施景翊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 ,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坤原涉 有何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ULDM-113-易-983-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竟因細故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5號   被   告 楊俊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良前與黃文隆認識,楊俊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山公園內,楊俊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玻璃酒瓶朝向黃文隆頭部、手部砸擊,致黃文隆受有左 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骨折、左耳後撕裂傷、左頸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楊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文隆,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758412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14號函所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相關病歷影本各1份、急診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犯行,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查:斟酌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 尚難認被告何非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從而 核與重傷罪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17

PCDM-114-審簡-315-20250317-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 .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 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 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 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 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 、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 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 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 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 ,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 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 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 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 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 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 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 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 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 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 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 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 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 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 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 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 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 「……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 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 -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 、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 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 ),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 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 ,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 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 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 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 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 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 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 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 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 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 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 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 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 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 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 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 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 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 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 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 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 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 、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 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 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 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 ,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 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 .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 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 ,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 ;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 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 ,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 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 】,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 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 【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 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 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 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 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 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 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 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 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 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 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 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 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 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 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 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 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 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 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 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 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 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 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 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 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 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 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 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 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 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 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 ,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 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 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 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 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 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 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 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 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 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 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 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 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 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 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 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 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 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 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 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 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 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 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 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4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戴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 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 」,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夏智宏,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 到被告公司,工作內容、職稱和辦公地點均沒有變動,純粹 是雇主的勞保投保單位調整(雇主在更動事業單位為被告公 司時沒有徵得原告同意,而是雇主直接作勞保事業單位的變 動)。其後被告公司內部股東和法定代理人接連變動,於10 9年7月間即改由被告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 告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 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被告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 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 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 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 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甲○○長期以 來種種誇張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原告在職期間 即因受被告甲○○霸凌而精神受創甚至自106年起即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茲將原告於工作職場遭受被告 甲○○長期欺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後。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期間,遭受被告甲○○職場霸凌 、欺負的事例既長久且不勝枚舉,茲舉犖犖大者為例如下: 1、高工時工作:   原告所服務客戶多為輪班工程師,常與原告工作時間不符, 且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進行各部門車輛調配及人事調度,但未 設請假系統,原告除常於夜間登記同仁臨時請假外,不時有 輪班工程師緊急需求等,被告公司先後二位負責人均要求原 告快速高效率處理客戶需求,使原告需長期於休息時間進行 工作,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2、不論是與工作事項是否有關,於原告下班之休息時間仍強令 原告讀取被告LINE訊息並為騷擾:   被告甲○○常於原告休息時間交派與原告工作無關之私人任務 ,如:要求原告代訂私人旅遊行程、紓壓行程、接送被告甲 ○○之子女、訂餐廳、機場接送機、送電腦、訂機票車票、牽 車等。又被告甲○○時常夜間聯絡原告,不管凌晨幾點都在傳 訊息,甚且凌晨傳訊息羞辱原告,到早上才收回並道歉,而 由原告提出雙方夜間通話、夜間來往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可證明原告雖未回覆訊息,然已於深夜讀取訊息,因原告如 不讀訊息,將遭被告甲○○責罵,即使原告沒有回覆訊息,被 告甲○○會以電話打給原告問為何不回覆或不接電話,被告甲 ○○夜間發LINE訊息聲及電話鈴聲皆已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 。 3、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   原告於106年負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 公司)各廠業務,當時已因業務量大、壓力強而於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初診。於111年間,原告轄下業務員提出未 如實投保等事,接連兩名業務員遭被告甲○○資遣,其等業務 全數由原告承接,原告雖為業務主管但轄下已無業務員,原 告僅一人負擔三人業務量。而被告甲○○長期因身體、精神、 心情等理由請假或因晚上喝酒醉傳訊息,白天宿醉頭痛之故 而不上班,導致原告得長期代理其業務,原告本已不堪負荷 又常得代理甲○○之工作,根本是惡意使原告一人負荷四人工 作量,此情況持續至原告離開公司。 4、刻意破壞原告與同事間之關係:   原告患病後業務量毫無縮減,被告甲○○除繼續增加原告多人 之工作量外,先施以手段削減原告業務運作費,由原先新台 幣(下同)4萬以上改為8千,使原告難以完成所負責之工作, 其後再於112年度在公佈欄上公告,因經濟大環境情況不佳 ,要求員工們須共體時艱,乃逕自解除原本允諾給予員工一 個月之年終獎金,拒發全體員工13個月薪資及獎金。然則原 告卻在其他同事中聽聞,被告甲○○以原告所負責接洽之客戶 友達光電公司於112年間之貨款持續因故拖欠難以及時收回 為由,刻意型塑成係因原告的催債能力欠佳導致同事當年度 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 責難。實際上被告公司拒發是因夏智宏之事、緩開發票之事 、為競爭而壓低報價等因素所致,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甲○○ 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己不攬其責,反徒讓原告背黑鍋無端 成為箭靶,令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原告處於同仁 究責言辭之下病情更加惡化。 5、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 權性騷擾之程度:   因原告之身材屬於易胖體質,被告甲○○會不時在工作場合中 ,或於私下,或當著同事面前嘲諷原告,或是以戲謔口吻數 次要求原告「多運動」,還接續提及「不是要結婚嗎?」以 及「之前不是有比較瘦嗎?」等言語,皆已造成原告心靈受 傷,並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 言行,甚且被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更已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而為性騷擾。 6、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無理要求原告跳過 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並 且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  ⑴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在被告公司的內部會議中,表明是 因為原告之故始未能盡快收回友達光電公司所欠之貨款,而 參與同一會議之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於會議中要求原告以個 人財產、現金及股份方式補回以示負責,並提供其他認識的 人為了追討友達光電公司欠款,採取跳樓方式進行追討,或 者是直接要求發E-MAIL給友達光電公司董事長等不正常催收 欠款手段。而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劉光耀 如此惡質之言論,反倒是在旁附和道:「去跳去跳樓阿哈哈 哈」等語,並於會議中要求原告寄E-MAIL予友達光電公司董 事長藉以威脅友達光電公司工程師。  ⑵被告甲○○後續又再度於公司群組訊息表示將自行寄E-MAIL至 友達光電公司作為威脅,但因友達光電公司聯絡人E-MAIL均 存於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害怕被告甲○○使用原告電子信箱發 信,原告認為此行為將有損原告的業界名聲,未來難以立足 於相關行業。 7、對原告恐嚇降職:   被告甲○○明知半導體相關領域究非原告所專長之業務,仍於 109年起強迫原告增加負責此業務,趁原告尚在學習摸索之 際,以LINE訊息表示:「不積極處理就降職為助理」,多次 恐嚇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㈢、原告因上述被告甲○○長年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平時接到 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 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 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 服藥。即便原告最終因無法再承受被告甲○○之職場霸凌,而 不得不於112年8月18日離職,然離職後長達一年,原告身心 仍飽受餘悸、惡夢難止,久久無法走出創痛,迄今仍須定期 就診精神科並服藥,嗣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業醫學專科醫 師評估後,認為原告所罹患者應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 顯然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上述被告甲○○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被告甲○○長年累月的職 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 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權利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與加害人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業務部職務包括客戶開 發、報價、客戶需求開發、訂單管理、收送貨、客戶聯繫及 關係維護、產品開發、客戶端收款等,而原告負責友達光電 公司等客戶業務開發、管理光電業務部門業務及業績、各部 門人事協調及行政等業務。兩造間糾紛,實係起因於原告於 106年起至112年月18日離職止之任職期間,怠於執行股東職 務,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889,600元、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0,770元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係因股東會召開後,協 調原告履行股東職務未果,始催促原告盡速向群創光電公司 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將因現金周轉不靈 而有倒閉之虞,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股東,均 將受有損害,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甚至於112年8月18日離職 了之。故被告甲○○縱有於凌晨或假日傳訊息給原告,係為提 醒原告盡速處理業務,並為股東間之聯繫,而非資方對勞方 立即處理業務之要求,本件實屬資方與資方間因債務不履行 所衍生之糾紛,被告否認本件為勞資糾紛事件。 ㈡、就原告指摘各節,抗辯如下: 1、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差勤管制,原告每日均上午8時30分以 後到班,上、下午出差即不返回公司,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以前,並無加班情形,且被告公司加班須填具「加班申 請單」,原告從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予以加班。 2、證人乙○○亦證實,雖然被告甲○○偶爾下班後會以電話或LINE 詢問其業務內容,惟證人均不回覆,生活並未受影響,故原 告亦得於下班後不接聽被告甲○○來電或以LINE聯絡。 3、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治 療,依原告病歷紀錄所載,原告至111年9月21日就診時才陳 述「老闆Line沒有立刻回,老闆會質問」等語,於此之前, 原告僅陳述「工作壓力大」,除外尚有「貓叫敏感」、「沒 服藥」、「客人很刁」等綜合因素存在,此為原告個人能力 與感受問題,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之後 係因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給予原告要求,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 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紀錄,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不知其有壓力過大情形,且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於 113年1月份始就醫開具診斷證明,爰無法證明其病因為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所致。 4、被告公司配有公務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下班及假日亦得使用 該車,故偶爾接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國出差,亦為個人 情誼。 5、就原告主張承接業務乙節,因凌巨等廠商於疫情期間已與被 告公司無接單,原告工作量未變。 6、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附和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及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乙節,被告甲○○實未為附和,且寄E-MAIL 僅係被告公司對欠款廠商催款作為。 7、就原告主張恐嚇其降職乙節,當時被告公司全部人數才4人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要降職也要股東會同 意,又4人如何降職? 8、綜上,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 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而原告怠於執行 股東職務,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受貨款,使被告公司受有共 計5,280,37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 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又縱認上開積 欠貨款經處理後得陸續收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因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離職,至今已1年6個月左右,被告公司 就積欠貨款受有法定利息5%之損失,僅就被告所受1年之利 息損失264,000元,退步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 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 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2、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 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 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 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 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 ,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 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 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 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 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 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 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 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 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 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 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 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 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 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據此,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 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並非以其在公司之職 稱為據,如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受領報酬,其與公司間即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 3、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歷年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詳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者及其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年度 資本總額 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 103年2月20日 500萬元 夏智宏(董事,160萬元) 劉光耀(股東,62萬5千元) 甲○○(股東,177萬5千元) 周宜蕙(股東,10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00萬元 甲○○(董事,430萬元) 夏智宏(股東,395萬元) 劉光耀(股東,125萬元) 丁○○(股東,5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000萬元 甲○○(董事,650萬元) 劉光耀(股東,20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113年4月26日 1000萬元 甲○○(董事,850萬元) 丁○○(股東,150萬元)   而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掌管該部門之業務及運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並以原告身為被告公 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 辯稱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與原告間實為委任之法律關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本件係屬 其與原告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所衍生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 然查:  ⑴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及意思決定機關,享有股東權 ,惟僅有獲選為董事之股東,方屬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 內享有經營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僅能透過監 察權之行使,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狀況,有公司法第109條 規定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被告公司章 程第六條規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詳本院 卷1第305頁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而遍觀被告公司歷 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僅被告甲○○於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迄今,均無原告曾經登記為委任經理人或董事之記 載,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為其執行業務股東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復觀諸原告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夏智宏出具之聲明,其上記載: 「本人夏智宏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 109年止,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身份期 間長達10年。丁○○是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丁 ○○因工作表現優異而獲贈股份成為股東,丁○○並無擔任股東 職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83頁);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任股東劉光耀出具之聲明,其上亦記載:「本人劉光 耀自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8年創立以來至113年5月為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身份期間長達10餘年。丁○○並無 擔任股東職務,丁○○於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係屬 僱傭關係之工作,丁○○之股份係因表現優異而得」等語(詳 本院卷2第85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因表現優良始受贈公司 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未曾經選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 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被告公司復無就其確經公司法第29條 所定程序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原告擔任公司之經理人乙節 為何舉證,自難逕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職稱為業務 經理並兼有股東身分,遽認其為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 ,而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乃傳訊向原告陳稱:另外還有半導 體的工作,如果你不想積極參與,那你準備接助理的一些工 作,還有我告訴你和客戶往來的mail都要CC給我,如果你告 訴我忘記了,那以後如果有像群創類似的問題發生,我就不 會承認。你要記得我今天早上說的,我勢必會嚴格執行,從 今天開始我會觀察你的工作態度及表現,現在的情況不比以 前,不要再說以前如何,如果你真的不想進步,那你的主管 及股東職務,我會考慮取消等語(詳本院卷1第85頁),復 參諸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丙○○於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為業務部之主管,於112年8月18日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 務,被告甲○○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據我所知台灣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APPLE、力 積電等3間公司半導體客戶之貨物,確實是原告丁○○收送, 當時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貨窗口在桃園蘆竹,原告 丁○○負責北友達光電之業務,會經過龍潭、林口友達光電之 廠區,讓原告丁○○順路去送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AP PLE之貨品。因當時面板業績下滑,有聽過被告甲○○要求原 告「應該要多跑一點半導體,不要一直跑面板」,或被告甲 ○○抱怨相關事情等語(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 );證人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技術部之員工乙○○於同一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離職前負責面板廠之業務,被告甲○○ 負責半導體廠之業務,原告有處理過APPLE的業務,接單和 送貨都有,我知道因面板業績有虧損之情況,被告甲○○要原 告負責半導體業務等語(詳本院卷2第104頁、第109頁), 可知原告就應如何為公司業務之經營,無法以自己單獨意見 任意裁量、決策,猶須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業務之執行與 洽談,並受其管理、考評與監督,應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擔任業務部門主管,業經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有其 業務之分工,所提供之勞務存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 明。  ⑶又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於112年度提供勞務所得 申報為薪資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 卷可查(詳本院限閱卷),可見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 ,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被告公司亦係以勞工身份對 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無需打卡上下班,其對原告並 無差勤管制乙節,雖提出原告112年8月份出勤紀錄為據(詳 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85頁),並為原告不否認其於被告公 司工作時無需打卡上下班乙情(詳本院卷1第298頁),然此 措施僅屬被告公司因其組織內部分層負責之結構,並依原告 所任業務部門職務之工作性質,降低對原告之出勤管理強度 ,賦予原告一定程度之職務執行自由及彈性,尚未能作為原 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屬勞工之證明 。況且觀諸被告甲○○於111年5月1日傳訊予原告稱:記得給 我你的個人費和請假時數表等語(詳本院卷1第74頁),及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數年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可 見原告當日若欲請假時,會向被告甲○○預為報備之情,顯見 被告公司辯稱其並無就原告之差勤為任何管制云云,亦難信 為實。 4、從而,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並因而自被告公司受領報酬,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實屬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臨訟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 信。 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 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 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 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 著有明文。而此所謂預防健康受有危害之範疇,並非單純僅 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機能之健全而言。審酌上開規範 之立法緣由,乃受僱人或勞工於僱傭契約關係或勞動契約關 係下,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環境 、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人間仍 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 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 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 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安全及其因服勞 務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負有保護、防免之義 務,即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發生,建 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核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甲○○常於夜間聯絡或 傳送訊息予原告,於原告休息時間交辦與工作相關甚或無關 之私人事務,造成原告休息時間破碎,並因長年累月超時工 作,身心受創,平時接到電話即會恐懼,影響內心與睡眠, 更對上班心存焦慮,常有情緒起伏併哭泣,對被告甲○○乖張 不合理之要求感到痛苦不堪,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併 長期性失眠症狀而不得不服藥,並經職業病評估認定原告所 患乃屬與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被告甲○○ 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 明書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31頁至第8 0頁、第353頁至第375頁、第89頁至第104頁)。經查,觀諸 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甲○○確有於夜間、凌晨時分或例假 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或與原告為語音通話之紀錄,持續期間 長達數年之久,要非出於短暫、一時間之需要,且雙方所談 論之內容亦與工作事務之交辦有關,如被告甲○○曾於112年3 月2日凌晨1時1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要和妳討論以下 幾點 1.友達和群創欠款,我要求客戶一定要簽名或有Mail 的回應 2.每個月的客戶欠款要求開出65-70萬的發票 3.半 導體方面,要求的工作要馬上處理,因為半導體要求的是效 率 4.我不再接沒有訂單的東西,也不接和訂單不符的商品 」等語(詳本院卷1第345頁);或於111年3月13日週日晚間 9時4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明天追一下晶合的出貨狀況 」,並提醒原告:「記得外箱要貼packing」等語,而據原 告於晚間9時49分許回覆被告甲○○「我看已經是包裝完成了 等順豐來收」、「出貨文件也已寄給採購,我明天再看一下 」等語(詳本院卷1第367頁),均為明確指示、交代原告應 辦妥之工作事項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常年於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利用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 提供勞務乙節,要非無據。 4、又縱使原告對於被告甲○○長期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利用通 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偶有未立 即回應之情事,然綜觀雙方間交談與互動之內容,被告甲○○ 常有「妳現在早上都不進公司了嗎?完全不讀,是怎樣」、 「千萬不要一直已讀不回」、「為什麼我的Line妳現在全都 已讀不回?有什麼原因嗎?」、「沒空接電話?明天早上就 要把股東簽名的單子拿給會計師,妳就好只接客戶電話,不 要接我的電話,我現在非常不高興妳的態度」、「請問你答 應給我的六千塊(四、五月接南群的錢 甚至到現在我還在處 理南群業務)甚麼時候會入帳?妳要馬上處理他的問題了! 」等催促原告回應及盡速完成交辦事務之話語(詳本院卷1 第31頁、第32頁、第75頁),且由其用詞多見「妳如果真的 沒有心思在公司,我們就開會看看後續如何處理!」、「妳 為什麼把E-Tag的資料不給我看?我看不到妳的資料,馬上 恢復,妳修改了密碼是嗎?我不允許妳可以這樣做,這是公 司車」、「妳股東同意書簽了嗎?不簽,就把股份還我」等 語帶苛責之情緒性字眼(詳本院卷1第31頁、第33頁、第48 頁),可見被告甲○○已明白告誡原告若無適時回應其訊息將 遭不利對待,原告亦礙於若不即時解釋、回應被告甲○○提出 之質問或下達之要求或命令,恐將影響被告甲○○對其自身之 評價,使自身續受責備,並因被告甲○○未獲正確消息而為錯 誤決策影響業務之推動與公司之經營,實已陷於無法拒絕回 應被告甲○○所為聯繫之處境,是被告逕以原告從未填具「加 班申請單」予以加班,否認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 勞務之事實,復辯稱原告尚有於讀取訊息後拒絕聯繫、回應 之權利,並無因被告甲○○所為生活受有影響云云,均難採認 。 5、再者,被告甲○○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另有利用通訊軟體、 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原告處理其個人私事,如要求原告於下 班後前往接送被告甲○○之子女、代其訂購私人旅遊行程、紓 壓行程、餐廳或機票與車票、至機場接送機、下班後前往被 告甲○○住所交付其電腦或取印章等物品、代其牽車等情,有 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可查(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 365頁)。則原告常年配合被告甲○○之需,利用其休息、休 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顯令原告於休息和休假時間受雇主不 必要干擾,必已致其難以恢復其勞動力和維持其日常生活之 品質,所負身心壓力自堪認非輕,則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遭被告甲○○長期指派工作而超時工作,因而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身心健康遭侵害等情,自非全然無據。 6、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之前述行為有關。然參諸原告前就其所患廣泛性焦慮症,復 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該院專科醫 師根據原告自述「於在職期間,被告甲○○常於凌晨0時至4時 以電話或是Line交代工作事宜,上述期間原告經歷工作業務 量增加,除本職工作外,也常需負責業務外之工作,於此期 間原告幾乎無準時下班,每日常工作至晚上21點後,依原告 提供門禁紀錄可佐證其在公司之時間,加上晚上21點離開公 司至住家後,仍舊持績使用Line接收訊息任務,其工作日每 日加班至少5小時,若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則每月加班 超過100小時,工作內容含下班後陪客戶吃飯,提早上班或 下班後送貨給客戶,下班後協助被告甲○○訂定旅行團、機票 、住宿等事宜,或是下班後送物品至被告甲○○住家、接送其 小孩補習上下課」等語暨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為評估,認定 其受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附表一中「業務造成的心理壓力評估表」強度「強」壓力 事件,在大致排除其他致病因並合理考量其發病時序後,評 估其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與工作相關之 精神疾病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開立 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書係由 專業醫師依我國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定指標,綜合評估原告之職 業暴露狀況、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 作過重,佐以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所為,應認上 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信實可靠。參以原告主張因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遭受長期加班、深夜騷擾及恐嚇降職,致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之 就診相關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生審查評估 ,經綜合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精神疾病符合工作相關壓力事 件引起之精神疾病認定標準,而據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12年8 月22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399頁)。是 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甲○○指揮監督其工作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確因此受有職業災害等節, 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7、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因壓力過大情事,向被告公司有投訴之 紀錄,不應將原告之精神疾病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甲○○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雇主」,其本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對於其所僱用之 勞工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盡保護、預防其身心健康免於遭 受危害之義務,而無待原告反映始得為之,詎其竟常年令原 告於下班休息和休假時間為其提供勞務,使其受不必要之干 擾,負有龐大身心壓力,精神健康受有不法侵害,終致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之職業傷害,足見被告甲○○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甲○○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8、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未遵循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9、至原告雖另執下揭事由,主張被告亦應連帶就被告甲○○所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惡意指派原告負責多人工作量,又強迫 增加原告不熟稔之業務,並對原告施加壓力恐嚇將其降職, 使原告不堪負荷云云。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之主管,前並因工作表現優異而 獲贈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衡酌原告所任業務部門管理職 務性質及其股東身份,較諸一般受雇員工有較多公司內部管 理事務或對外業務經營方面之決策權限,公司營運表現優劣 亦影響原告自身利益,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之事務自擔負較多 之責任與心力。而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 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原告職務之執行與 分派,本有指揮之權限,則被告甲○○於公司業務人力不足, 或其自身身體不適之時,要求原告分擔工作量,並考量國內 面板產業未來獲利受限,為求公司發展而指派原告增加對於 他產業客戶之業務需求開發,縱確令原告承擔相當之身心壓 力,尚難認被告甲○○有為使原告身心不堪負荷而惡意指派原 告負擔工作之意圖,或得認其對原告執行職務所採行之管理 指揮手段已踰越合理之範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取消獎金發放,將之歸因於原告的催債 能力欠佳導致,徒讓原告遭受被告公司其他同事所責難,令 原告在工作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 於111年8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同事林淑 怡間於112年6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1 第81頁、第3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甲○○固向原 告傳訊指示:「另外發一份公告,112年開始,年薪13個月 取消,改為12個月,年終獎金將依業績及收款狀況發放」等 語,然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公告112年不發 放年終獎金之理由好像是客戶款項尚未追回,但112年當年 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所謂客戶款項未收回指的是友達光 電,申請收款資料原為前位助理處理,但因其已離職,故將 此份資料交給我執行與完成,協助原告與被告甲○○彙整請款 資料交給客戶以利請款,我才知道有光電有欠款尚未追回, 被告公司於公告上沒有說明友達光電貨款未收回之原因」等 語(詳本院卷2第9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聽 過被告公司提過因廠商貨款未收回而未發放年終獎金,何時 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點忘記了,是在公告欄上公告,後來有 在年前發放,為何廠商款貨款無法收到之詳細內容我不是很 清楚,但有說貨款拖很久,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詳本 院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可知年終獎金不予發放乙事縱 經公告予被告公司員工知悉,然單依公告之內容,並無法令 員工間得直接推究係出自於原告向客戶催款不力始致,即難 認被告甲○○發布上開公告,業已致使原告遭同事所責難而於 職場被孤立與排擠,況雇主本非不得衡量企業營運狀況為獎 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之決策,自難逕認被告甲○○此舉係 為究責而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且觀林淑怡向原告傳訊稱:「 但他(註:指被告甲○○)說如果你把友達帳款收回來就有錢 可以發獎金了」等語,亦僅係轉述被告甲○○所言,難認此係 向原告為究責之意。則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甲 ○○所為已令原告受同事所責難而於職場被孤立與排擠,並對 原告致生不法侵害。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不時戲謔、嘲諷原告之身材,已構成言 語上之霸凌和利用職權性騷擾之程度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 具體事證為憑,無從審究是否有此情事存在。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客戶友達光電公司積欠貨款,被告甲○ ○附和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劉光耀之鼓動慫恿,也 要求原告以去客戶公司跳樓的恐嚇手法來逼催客戶給付貨款 ,又無理要求原告跳過業務窗口而直接聯絡客戶之董事長, 威脅破壞原告名聲云云,並提出劉光耀出具之聲明書、會議 錄音逐字稿、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1第83頁、第383頁至第389頁)。觀諸該次會議錄音逐 字稿所示與會者對話之內容如下:   依上揭事證,可知該次會議之與會者係就被告公司客戶友達 光電公司積欠之貨款應採取何具體催收款作為事宜進行討論 ,被告甲○○固有附和與會之股東劉光耀所為去客戶公司跳樓 以逼催付款等不當言論,然與會者嗣仍聚焦於是否向被告公 司之管理高層發信催討貨款之討論,被告甲○○復於會議後隔 日傳訊予原告稱:「另外如果友達5AB、5D、6B這個月開出 的發票未達70萬,我的要求就是6/25將欠款CC給採購。以上 如果你不執行,我就自己寄,到時候我會一起CC給友達董事 長,我不會再客氣的說」等語(詳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就客戶貨款催收 事務向原告下達明確指示。故審究彼時與會者間對話之歷程 、情境態樣、內容,與被告甲○○發言之動機目的及其與原告 間之關係等情狀,應認被告甲○○上開於會議中所為之言論係 在聽聞劉光輝所提最厲害的催款係學陳XX方式,直覺出言該 人係採跳樓行為,並就劉光耀所述去跳樓後,以戲謔哈哈哈 方式回應,未顧及原告聽聞內容時之心情,惟尚無足認其有 具體指示原告要以跳樓此一激進作為向客戶催討貨款,或威 脅破壞原告名聲之意圖,而得逕認其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 侵權行為。  ⑸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尚難逕為被告甲○○所為已構 成對原告不法之侵害,而令被告就此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甲○○常年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在原告下班 休息和休假、例假時間聯繫原告為工作或私人事務指示傳送 訊息,使原告擔憂如不即時回應,隔日會遭其質問,並影響 被告公司工作進行及甲○○個人私事處理,長期承受龐大壓力 ,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有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並應與被告甲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罹 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次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前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112 年度所得40萬餘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351萬餘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5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 產總額為1,240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詳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份、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前自106年10月間起即曾因工作 壓力大,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醫治療,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迄113 年9月11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229頁),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與被告 公司為民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未向所負責之客戶收 受貨款即離職,而使被告公司受有計5,280,370元之貨款未 獲給付之損害,或該貨款遲延取回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等情, 對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執此等債務主張 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 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業據論斷如前,原告要無依委任法律關 係,應對被告公司負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原 告於離職前亦已發信聯繫友達光電公司承辦人,提供剩餘請 款明細並告知其被告公司內部接任請款業務者為何人以利業 務之交接(詳本院卷1第333頁電子郵件內容),況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劉光耀間於113年4月16日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 容(詳本院卷1第393頁),亦可知被告公司遭積欠之貨款已 有陸續收回之情事,且證人乙○○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過面板客 戶之前所累積的欠款差不多都還完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08 頁),即難認被告公司因原告離職受有何貨款未獲給付之損 害或遲延利息之損失,是被告公司執上揭抗辯事由,主張與 本件債務為抵銷,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既屬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3-竹北勞簡-14-2025031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7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靜宜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 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 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 二、被告郭靜宜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 人症),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爾後固定追縱,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 診時,神經理學檢查顯示,構音障礙、雙上肢近端肌力4分 、雙上肢遠端肌力0-1分、雙下肢近端肌力4分、雙下肢遠端 肌力5分、四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合併踝陣攣,又漸凍 人症為不可逆之神經退化性疾病,其神經學症狀預期將會持 續並逐漸惡化,而依其就診紀錄以觀,評估被告難以自行步 行前往法庭,雙手無力與言語模糊影響正常表達能力與書寫 功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4日北總神字第113991466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另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發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被告之病情,是否有 能力到庭,該院以被告因漸凍人症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行動 遲緩,講話呈構音障礙,若需到庭,宜備有輪椅協助行動, 並避免久站;因言語構音障礙,部分口說內容可能較為含糊 ;因上肢肌力下降,書寫較為困難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08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三、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向被告確認其身體 狀況,被告之發音確實呈現構音困難及有被口水嗆到的情形 ;另命被告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其文字歪斜甚至 難以辨識,此有被告書寫紙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被告利用平板輸入其姓名時亦須花費1分21秒13格之久, 且輸入期間均可聽聞被告不斷大聲吸氣、吐氣之聲音。復參 以選任辯護人稱:以被告所說的話,因為會有大舌頭的情形 ,讓人比較難以理解,被告有效為自己表達及為自己辯護的 能力都已經嚴重減損,陳述能力也相較於去年我跟他簽署委 任狀之時更加模糊,甚至連被告的親姊妹都要用猜的才可以 知道被告要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4頁),及被告 之父親稱:被告在家裡坐著也會坐到偏掉,也發生過坐著從 床上或沙發掉下來滾到地上的情形,上洗手間及洗澡都需要 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綜上,足見被告目前 確因疾病而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 停止審判事由,是以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前停 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PDM-113-國審重訴-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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