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智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智訴緝-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周榮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美娟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陳周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榮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保持前後車距離, 即貿然直行,自後撞及由劉美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劉美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小腿擦傷、唇擦傷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周榮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 犯行。 二、案經劉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周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綦詳,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 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PDM-114-交易-27-2025012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訴緝-29-20250121-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馬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鄧智維(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螃蟹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之人(下合稱「陳添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持其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 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其乃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寄件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再由馬景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馬景領取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馬景因此獲得取簿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馬景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量刑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 11頁,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 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馬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馬景僅就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指認係1名綽號「螃蟹」之男子,並未告知鄧智維即為所稱之「螃蟹」,而鄧智維之真實身分係職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建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資料比對建檔之被告相片而查知…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馬景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情資可特定鄧智維及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 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頁,本院審原簡上 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就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陳添進」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6頁、第250頁、第424頁),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陳添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他們領包裹後,再拿去三軍空軍一號寄到指定的斗南站,我就可領每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乃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見後述),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之 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貳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5月中旬後至6月17日這段期間領包裹,大概做了4、5天,薪水是有領包裹的日子以日薪3至4,000元計算,我約支領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天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是認其報酬以取簿日日薪3,000元計。是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領簿日分別為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其報酬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寫信回去跟我妹妹說或請辯護人聯繫家人,盡量在宣判前兩週繳回並陳報,盡量在宣判前兩週完成。之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款項目前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2頁),惟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確已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帳戶提款 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且係供渠等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寄至指 定之斗南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8頁, 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莊君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莊君娸申設之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 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2號之1號154號154號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君娸新臺幣壹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穎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李昕穎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桓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桓如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⑴111年6月5日 ①19時49分57秒  /9萬9,987元 ②20時01分31秒  /4萬9,987元 ⑵111年6月5日 ①20時02分55秒  /4萬9,987元 ②20時11分04秒  /4萬9,987元 ③20時13分47秒  /4萬9,987元 ⑴莊君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莊君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⑴111年6月5日 ①20時13分04秒  /6萬元 ②20時13分47秒 /6萬元 ③20時14分37秒  /3萬元 ⑵20時47分16秒  /14萬9,000元 (/車手鄧智維提領地點: ⑴: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路商店博東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電聯吳弘毅佯稱:其訂單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長期合約,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①17時26分07秒  /4萬9,000元 ②17時27分59秒  /4萬9,700元 李昕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17時40分02秒  /1萬9,500元 ②17時40分51秒  /1萬9,500元 ③17時41分45秒  /1萬9,500元 ④17時42分35秒  /1萬9,500元 ⑤17時43分25秒  /1萬9,500元 ⑥17時44分15秒  /1萬9,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弘毅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裕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假冒觀雲山莊客服電聯黃裕祺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0分09秒 /9萬9,989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20時57分05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46秒 /6萬元 ③20時58分29秒  /3萬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羅揚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假冒FB社群網路酵素賣家電聯羅揚評佯稱:因提報銀行其為經銷商,其帳戶資金流動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讓資金流通云云,致羅揚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1分29秒  /4萬9,987元 ②00時05分01秒  /3萬8,123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5分55秒  /5萬元 ②00時06分42秒  /3萬元 ③00時07分27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揚評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政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電聯林政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定期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4分29秒 /4萬9,985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審原簡上-4-2025012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 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 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 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 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 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 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 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 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 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 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 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 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 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 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 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 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 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 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 、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 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 、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 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 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 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 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 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 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 、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 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 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 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 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 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 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 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 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 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 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 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 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 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 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 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 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 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 ,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 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 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 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 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 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 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 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 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 、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 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 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 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 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 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 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 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 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 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 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 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 、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 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 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 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 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 、「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 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 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 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 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 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 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 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 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 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 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 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法院」,更 正為「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第5行「裁 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及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相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 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 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 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 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 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 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毒品 鑑定書),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林源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源鴻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53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1-21

PCDM-113-審易-223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 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 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 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 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 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 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 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 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 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 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 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 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 、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 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 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2025-01-21

PCDM-113-簡-4735-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度9月30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第9至10 、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智 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先予敘明。 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曾智傑能預見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下旬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瑞」者(下稱「瑞」)收受, 容任「瑞」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嗣「瑞」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各向吳蒔涵、林晉德、黎碧禎詐騙,致使 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或元 大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然曾智傑並未實際取得前述提供帳戶之報酬。 四、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為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且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 4、1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1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 犯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相同案件,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應認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且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⒉另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 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有3人 ,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共計431萬2,000元,金額甚鉅,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非輕, 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量刑過輕等 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吳蒔涵、林晉德、黎 碧禎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沙金簡卷第13至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有過 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11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揭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 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 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徐則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0 吳蒔涵 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蒔涵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1,890,000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智傑 0 林晉德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德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2,122,000元 0 黎碧禛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序,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碧禛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300,000元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智傑

2025-01-20

TCDM-113-金簡上-14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烈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烈培因竊盜、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6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111年度簡字第23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7號 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62號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2號 編號1至7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5-01-20

CHDM-113-聲-1257-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