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