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旅店」,將其 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 2年3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夢潔」之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伊參與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6月8日10時41分匯款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 將系爭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 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79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113 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建平(下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 ,接續將被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 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等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 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及○○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 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及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汽車,然土地部分業 經法院裁定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為相對人,因其拒絕配合,經法院改 定為○○○,該裁定尚未確定;汽車部分現由相對人使用中, 相對人已請求抗告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由二審審 理中。監護人接手時抗告人郵局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2 元,不足以支付訴訟及其生活安置機構費、醫療費用,爰提 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 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裁 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342萬5,313元,並主張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涵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5-20頁)。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之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見原審救字卷第21頁),惟其因受監護宣告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監護人前聲請原法院許可處分上開土地,經原法院以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不得處分而駁回聲請,有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監護人已另案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定後,同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甫經最高法院114年台簡抗字第54號駁回再抗告,且抗告人因心智缺陷亦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技能,堪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24-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9、322、323、324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2、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0、321、322、3 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各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殘渣袋1個為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 7號卷第4頁),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3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7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淺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量已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2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 3 殘渣袋1個 毛重0.1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3頁) 5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18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11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9公克,純度84.29%,純質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6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21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2號鑑驗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175頁)

2025-03-26

CHDM-114-單禁沒-1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 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 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因前與 編號1裁定應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5係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4月與其 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 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10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1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13日約1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77、829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2號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025-03-26

CHDM-114-聲-2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彤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 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 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陳采彤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智鴻(小鴻)」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擔任獨資商號負責 人,並同意申設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持陳采彤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 拍照片,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采欣實業行」(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再與陳采彤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辦理「采欣實業行」之稅籍登記,陳采彤復於11 2年11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采欣實 業行」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以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單筆300萬元、單日累積限額 為1,500萬元。其後,陳采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憑證 載具及密碼交予「陳智鴻(小鴻)」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陳采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使 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雅琴、陳婉貞 、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至上 開帳戶內後(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或匯入之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 彭娟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何明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補充理由書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采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顧愛如、楊惠婷、 劉幸奇、彭娟、何明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且有采欣實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何明鳯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 補充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復由本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接續 詐騙,致告訴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聽從指示,先後將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 人陳雅琴、劉昌國、彭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陳雅琴、陳婉貞、劉昌國 、顧愛如、楊惠婷、劉幸奇、彭娟、何明鳯分別遭詐騙而受 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之罪名(即 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雅琴部分, 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詐 欺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 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再就其中偽 造文書犯行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8月5日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 年餘,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 之服從性低落,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8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2,5 28萬4,868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幸奇、楊惠婷、陳雅琴 、劉昌國、彭娟、陳婉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37、238、239、240、241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第212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兼衡 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離婚、育有2 子,分別為16歲及13歲,小孩未與被告同住,但會向被告索 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 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 戶之存摺、網路憑證載具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 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網路憑證載具同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 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而匯入、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或匯入時間 轉入或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陳雅琴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雅琴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喻霞』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雅琴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陳雅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1月29日9時46分 ②112年12月1日9時08分 ③112年12月1日9時09分 ④112年12月1日9時13分 ⑤112年12月4日13時17分 ①31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70萬元 ④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雅琴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11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 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5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陳婉貞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婉貞於112年12月1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賀小敏』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婉貞佯稱:可以下載「新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日 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7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②告訴人陳婉貞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劉昌國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昌國於112年12月4日前不久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王雅蘭』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昌國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昌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11時04分 ②112年12月5日10時32分 ①210萬元 ②9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②告訴人劉昌國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顧愛如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顧愛如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衫本來了』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顧愛如佯稱:可以下載「永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顧愛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36分 219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14頁) ②告訴人顧愛如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32頁、第334頁、第338頁至第34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6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6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楊惠婷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楊惠婷於112年12月6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吳紫涵』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楊惠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楊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3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②告訴人楊慧婷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1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2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劉幸奇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劉幸奇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劉幸奇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劉幸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6日 16時35分 96萬3,89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幸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36頁) ②告訴人劉幸奇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4頁至第44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5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彭娟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彭娟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官方客服No.0806』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彭娟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使彭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10時30分 ②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 ③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②告訴人彭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1頁、第476頁至第47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8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8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87頁) 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8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8(即113年度蒞字第9521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何明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何明鳯於112年12月7日前不久初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卉芯』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何明鳯佯稱:可以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並稱可抽股票等語,致使何明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7日 12時33分 75萬5,97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何明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13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26

CHDM-113-金訴-60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 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 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 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 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 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13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