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