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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林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 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 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 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 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 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竊佔房屋、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237號判決有罪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審理中,目前尚未審結,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有 無涉犯竊佔之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 避免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 ,致生裁判矛盾,兼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21

HLEV-113-花原簡-7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 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 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 ,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 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 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 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 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 、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 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 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 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2025-03-21

HLHM-114-聲-1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 12年3月5日,附表應有誤繕),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3至5)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 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 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執行意見狀自明 ,且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 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 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4、5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2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1

HLHM-114-聲-30-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宇 具 保 人 陳秋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珠因受刑人陳冠宇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本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 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 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 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 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 ,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 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 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而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 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10分到案執 行刑罰,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 所,而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附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9日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所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所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拘提時,被告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 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 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受刑人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 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 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   ㈣綜上,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 藏匿,而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 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 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HLDM-113-聲-608-20250321-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森明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07號債權憑證〔 見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聲請嘉義地院查調被告黃森明 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有 一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以 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北簡卷 第23頁),原告遂聲請執行被告黃森明於國泰壽險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鈞院於113年3月20日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北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鈞院於 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 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北簡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被 告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 號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 買結案〔拍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 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 償之情事,被告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 之責任財產,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黃森明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 頁)。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5年度上字第1304號、家上字第245號、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通知原告因國泰壽 險公司函覆現無以被告黃森明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被告 黃森明除系爭保單外,雖尚有一筆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 土地,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42號公告無人應買 結案(拍賣金額18,000元),詎被告黃森明為避免系爭保單 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使系爭保單 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人受償之情事,被告 黃森明、○○○間之贈與行為減少被告黃森明之責任財產,屬 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 森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 覽訴訟卷宗等語(見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黃森明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顯有未知,更 勿論被告黃森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 行為,亦均有未明。審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及第2 項有償行為之要件規定,甚有不同,則原告在本件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何人,絲毫未知,暨被告黃森 明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究係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亦均有 未明情況下,即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揭無償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黃森明,同時聲請本院函文國泰壽險公司提供被告黃森 明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送院後准由原告閱覽 訴訟卷宗云云,其顯有「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事實 」之情事,核屬為摸索證明,參諸前開說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 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此外,原告既未知悉被告黃森 明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自更勿論被告黃森明 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情。準此,原告以 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 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更一-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謹按:  ㈠「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 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 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 ,並節約司法資源」。  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 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 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 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 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 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 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 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 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 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 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㈢又起訴審查制度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起訴證據,是否符合 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祇須被告之犯罪有可能致有罪判決即可,此與法院經 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之有罪判決,須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標準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亦即指單以卷存證據資料觀察,即可以發 現其不足之意。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福原因租賃房屋問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 4時4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 ○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阮美慈辱罵「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下 稱本案罪名),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證據方法,查:  ⒈依起訴書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載證 據與卷證資料不符、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告訴人指訴 為唯一證據、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起訴書所載證明方法 過於空泛等情。  ⒉原審裁定書所載:經原審自行檢視影像光碟結果,被告確有 口出「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蛋」(見「48M01S_000000 0000」檔案)、「王八蛋」、「還查,查你媽」(參「49M01S _0000000000」檔案)、「幹你娘機八」(參「IMG_2889」影 音內容)等不雅言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當。  ⒊被告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辱罵「你很機八」、「他媽的王八 蛋」、「幹你娘機八」等語多次,有前揭證據方法可資認定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已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 聞共見狀態之「公然」、反覆及持續之「侮辱」,主觀上亦 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被告之犯罪已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  ⒋綜前,應認起訴書合於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上揭證據是否已達法 院可為判決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應由檢察官於 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 罪,或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已 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有罪判決心證,尚非起訴審查機制所 得論定。  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固已適度限縮系爭罪 名文義可及範圍及適用結果。惟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須法院審查「表意之脈 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 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須透過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辯論之審判程 序,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說服法院,使法院具體審查被告表 意之脈絡情境,始得判斷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可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之證   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於   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   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   定者。原審未察,進行2次準備程序後,裁定命檢察官補正   被告關於本案罪名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經檢察官提   出理由書後,逕以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核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原與告訴人阮美慈為出租人及承租 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 鄉○○村○○路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 語侮辱阮美慈,足以貶損阮美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之起訴審查制度,乃立法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允宜慎重起訴之立場 而制定,是此制之實體標準為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到「起訴 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法定門檻。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 ,起訴法定門檻為「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故若起訴所憑之實體證據,無法顯示被告有獲 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藉起訴審查制促使檢察官補 正之必要。再檢察官起訴必須對法律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進 行舉證,固不待言,然除此之外,某罪經司法實務透過法律 解釋,增加該罪之構成要件,而限縮該罪的處罰範圍,且該 一法律見解依法有拘束普通法院或下級審法院的效力,或已 形成實務穩定見解者,為落實避免濫行起訴及保障人權之立 法目的,檢察官尚應就被告該當系爭審判實務所確立之隱藏 構成要件,有遭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一併負舉證責 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為實質舉證責 任而非僅係形式舉證責任,以起訴是否達到起訴法定門檻而 言,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相信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且甚可能於該件訴訟中獲得有罪判決(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 三、次按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 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 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 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3年8月28 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犯罪之 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 有113年度易字第25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122、125頁)。 (二)檢察官於期間內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本件之證據,重申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就與指出證 明方法有關者,其稱:①犯罪事實本屬動態發展,前因、後 果與經過情形之間,互有連貫而無從切割,若割裂何一分秒 有謾罵之字句,不僅有證據調查上之窒礙,更恐有恝置其他 影像資料不顧,致生不正確判決結果之可能。倘認有特定影 像時間之必要,非不得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7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傳喚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兼顧程序正義及避 免裁判突襲。本案經詢承辦員警,經承辦員警表示告訴人有 提供案發當時自行側錄之影片檔案,爰請本院再行函詢告訴 人或承辦員警,並請告訴人或承辦員警檢附相關影片檔案。 ②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行為整體觀之 ,已屬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是衝突過程中之失 言或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之非侮辱行為範疇,應認定被告之言 詞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行為。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階 級地位與處境,分係租客及房東之關係(按:身分關係記載 相反),且被告身為男性,在階級地位上,被告顯有結構上 之優勢,仍於前揭時地用「操你媽」顯具有侵犯性的言詞辱 罵告訴人,自有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 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保障法益範疇,且被告之侮辱行為亦涉及性別之貶抑。綜 合上開情狀,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尊嚴上之損害,告訴人 身為女性及租客之社會階級,遭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其所 受侵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其行為屬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等語。 (三)本件起訴之審查  1.證據提出部分  ⑴依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可知檢察官未再提出本件之其他證 據,已與本院補正裁定要求提出證據之諭知不合。  ⑵犯罪事實固然多有前因,後續方有行為事件之發生過程,而 公然侮辱案件自須瞭解事件發生之完整經過,方能得之行為 人為侮辱言語之脈絡與用意。惟歷史上之事件的每一環節, 並非全部具有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亦非具有一樣之刑法上重 要性。監視器之攝錄一般情況為針對特定空間位置進行無差 別的連續錄影,故擷取而出的錄影檔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 身影或聲音,可能根本不在其內,或雖有攝錄到一方之身影 或聲音,但與起訴事實本身欠缺關聯性,或雖非毫無關聯, 但對於行為人罪責有無與罪責輕重之判斷卻無足輕重,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申言之,每一刑事案件均有其核心犯罪 事實,例如傷害案件為被害人遭行為人故意攻擊致成傷,施 用毒品案件為行為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並經檢 驗有所施用毒品相關物質之陽性反應,公然侮辱案件則係行 為人於第三人可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為侮辱言語。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明核心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起訴對象具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 疑,且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已如前述。  ⑶使法院於龐雜之證據資料中摸索本案之真正有關連性、具刑 法重要性之證據,不僅耗費有限司法資源,造成訴訟不經濟 ,亦使被告方蒙受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訴訟 權保障之旨,甚至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的疑慮。再由法院補 足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等於法院為了定罪被告而扮演犯罪偵 查者與審判者的雙重角色,無異於回復遭現代法治國家所揚 棄之糾問制度,斲喪法院作為客觀、中立法院之公信力,同 時難認檢察官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因此,檢察官應就與起訴 罪名相應之核心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並依所提出之證 據類型,合適地指出證明方法。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或證明方 法的說明,無法讓法院認定存在該核心犯罪事實,當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訴對象很可能受有罪判決之心證。至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告、被害人等人到場之規定,同 法第273條則是法院得於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範圍、有無 應變更適用法條、案件爭點、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 等事項之規定,此等規定皆係檢察官之起訴通過起訴審查後 ,方可適用之規定,故無法援引作為補強起訴門檻之用,否 則無異架空同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制,因此檢察官① 主張尚不足採。  ⑷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仍未指出錄有被告為侮辱 言語之具體錄影檔案,遑論指出位於檔案的何一時段,則被 告是否有為侮辱言語,及侮辱言語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般正確 無誤,均有疑問。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見光碟內共有 9個檔案,逐一播放後發現其中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另一 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其 餘2檔案則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錄影。   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 停在案發地前(即○○○○○○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 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 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 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 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 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 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 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 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 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 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 )。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 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隨即面向店內口 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似尚無營業), 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   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按:上開言語非均屬侮辱言 語,詳後述),核與本院之勘驗結果有出入,則本件公訴提 出前,檢方是否已善加勘驗錄影檔案,容有疑慮。且公然侮 辱罪並非只要行為人有為不雅言語即行成罪,尤應依系爭憲 法判決意旨詳為調查、推究,再為偵結之決定。本件起訴既 有不雅言語認定上之表顯錯誤,則更為細節之行為情狀,難 信檢察官未有遺漏,即使經過檢察官補正,仍未有所論述。 是以,堪認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高度可能未經充分審酌前 開被告行為情狀。另,法院為審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以支持,已耗費不少時間成本,益 證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宜過於空泛、籠統,否則將會對 案件審理之效能、司法資源之運用造成負面影響,亦將連帶 使當事人承受不必要的訟累。  2.指出證明方法之部分   ⑴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大法官已就 該罪進行合憲性之限縮解釋,闡釋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言論之故意」,故 不能認為行為人只要有「發表侮辱言論之故意」即可。再該 憲法判決明示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此類言語只是用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者,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換言之,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於客觀構成要件上,依系爭憲法判決對於主觀犯意有無之見 解,應可推論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手段縱不以「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為限,該罪之行為手段亦須達到與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同等程度始足當之。又於行為結果此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系爭憲法判決已透過法律解釋創設「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之要件,揭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審 查,公然侮辱之行為必須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而排除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例如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⑵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 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 ,查你媽」,係其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 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 言語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認定該語亦為本件之侮辱言語,故 毋庸納入起訴審查範圍。  ⑶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 程、脈絡,可認被告於發怒情況下,脫口而出上開①至④言語 ,而屬雙方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 。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 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③之語音量尚小,④髒話則面向 店內為之,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 ,則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③、④言詞主要較係被告就其所以 為房東幫忙繳納房客未繳之水電費,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 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 時之情緒,自然發出責罵言語,而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 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則客觀上 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均存在不 小疑問。  ⑷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階級地位之結構 尚差距一節,被告與告訴人雖生理性別不同,然尚不能在無 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 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蓋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之性別為題材辱罵 ,且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 本就涉及性器或性行為,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有貶抑女性或對 女性不敬之意,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 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是罵人對 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是此用此等髒話不必然 有利用性別的優勢,亦不見得有以對方性別作文章,予以貶 抑之意思。如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 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 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 ,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 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③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 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固為告訴人之房東,惟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 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 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且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 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也非利用其房東之身分 而為,或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 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 ,乃屬牽強。總此,檢察官之②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就本院補正裁定提出補充理由書回應, 然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補正期限內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極可能獲得有罪判決 ,從而本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進行起訴審查,仍認被告於 本件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檢察官雖有補正之形式,然並 未予以實質補正,致無法達到起訴法定原則所要求之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應認不生補正之效果。其逾期未補正 ,本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許莉涵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2025-03-21

HLHM-113-抗-85-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邱垂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復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邱垂揚 因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A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下稱B裁定)確定。又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 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後,無從合 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3年3月6日花檢景丙113 執聲他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 揮,於法並無違誤。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此指揮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略以:請求就B裁定附表編號2 至9所示各罪之刑,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另合併從輕 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云云。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5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及【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編號6至 10所示5罪曾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6 所示6罪曾經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 駁回。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為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4至10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6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 第31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經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俱係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編號1至3均係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編 號4至10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 至4月間,販毒對象共2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間不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編號1至6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係犯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介於1 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金額在1,000 元至3,500元間不等,另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 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 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一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7年以上,附表一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6年9月為其上限 ;附表二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附表 二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一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依序分別為編號1至3定刑4月、編號4至5定刑3年10月、編 號6至10定刑7年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7所示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與附表一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某時 108年4月5日某時 108年3月5日19時許 108年2月1日下午10時50分許 108年2月3日下午6時15分之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等(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聲請書附表一誤載為409年度) 同左 判決日期 108/01/24 109/5/06 同左 109/8/28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同左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08/4/17 109/5/06 同左 109/10/1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37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4號 同左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45號 同左 編號1至3經花蓮地院109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9日16時許 108年3月19日10時許 108年3月19日22時許 108年4月13日22時許 108年4月15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54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0/02/23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6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10/17 112/02/10 111/10/26 111/8/30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聲請書附表一漏載「等」)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3/08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9/30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1/22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5-03-20

HLHM-114-聲-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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