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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 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 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 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 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 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 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 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 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 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 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 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 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 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 。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 「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 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 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 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 、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 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 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 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 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 ,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 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 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 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 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 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 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 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 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 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 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 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 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 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 (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 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 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 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 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 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 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 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 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 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 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 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 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 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 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翰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易翰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易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魏瑭威已經和解,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 其提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係判決後才提出,不生撤回 效力)附卷為證,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則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為由,未對 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 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三)量刑:   1、犯罪情狀:   ⑴被告駕駛體積及重量均相當龐大之營業用曳引車,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段設有時段性禁止聯結車之標誌更超速行駛, 及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⑵惟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不該由 被告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 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 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 殘留後遺症等情,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 情節,故應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輕為適當,而定有期 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可見其 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 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全部金額, 僅係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貨車司機, 月收入為5、6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交簡上字卷 第59頁)。   3、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交簡上 字卷第60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同前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上-68-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勇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11時34分」更正為「23時3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 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23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 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年紀20歲, 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3號   被   告 謝勇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勇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本案汽 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為監理機關所吊扣,謝勇全 遂於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之 不詳平台,與不詳賣家訂購「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後 ,謝勇全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 1時34分許止,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車牌異常而予攔查,經警 確認本案汽車之車身號碼與所懸掛之車牌不符而查獲,並扣 得AVF-6717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勇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即本案汽車之車主陳鳳萍及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忠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3月2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69666A號函、AVF-6717自用 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 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 間起至113年4月12日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AVF-6717號偽造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66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闕洺軒(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 ,於000年0月間因結婚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便開始刪 除我們兩年來的LINE對話、相簿,突然人間蒸發,所以我提 告詐欺,當我發現詐欺是刑事罪,擔心影響告訴人求職,本 來想要撤銷告訴,警察卻告訴我不能撤告,後來告訴人說謊 製造虛偽證據,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誤判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時是我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訴訟,不懂得當庭提出抗告,後來我出了法 庭,就從未停止抗告,我不知道抗告沒有成功不能去找他, 等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我以為我抗告成功,所 以才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到告訴人雲和街之工作地點找他回 家,沒想到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卻曲解我的意念及行為,認定我未遵守前開保護令要遠 離告訴人工作場所50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家庭法庭公鑒文本、民事答辯狀 、愛的宣言、臺北地院公文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 詢申請書、舊手機號碼及通話明細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 良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擷圖、告訴人作偽 證之居住現址等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北地 院前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斷絕 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 時3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 處拍攝牆面有關告訴人之資料,嗣因知悉告訴人未在該處才 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 間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 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 1小時,違背前揭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所提該等事 證均與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接近告訴人雲和 街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一節之判斷無涉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之認定 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 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36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辦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 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 工移民(Agr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委 任上訴人代辦加拿大農業工移民事項,以取得加拿大居留簽 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 元。詎上訴人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 替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於110年3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 動力市場評估報告(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 下稱LMIA)後,即要求伊全家儘速入境,伊聽從上訴人指示 預訂伊全家之110年5月16日機票及防疫旅館,嗣上訴人於   110年4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 要求伊先於110年6月16日飛往加拿大,伊家人僅能在臺灣等 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加幣外 ,均指新臺幣)5萬5,579元。②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 ③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④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共計16萬6,096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   6,0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之服務範圍僅限於為被上 訴人處理農業移民簽證事務,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加拿大政府 核發之工作簽證並入境工作,不包含被上訴人家人之入境, 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是關於加拿 大因疫情變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家人延後入境之相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6萬6,09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 為加幣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並於1 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  ㈢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㈣被上訴人支出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臺灣3個月房租4萬6 ,500元、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防疫旅館費用加幣   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6,9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 ,包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 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 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至1 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①110年3月12日。被上訴人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 拿到了嗎?上訴人: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被上訴人:那拿 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上訴人:在機場換工 簽。②11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 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 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上訴 人: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大 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③110年3月16日。上訴人:還有提 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4月底到達 ,因為4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 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4月底或5月初:再加上隔 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 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被上訴人:我們機票昨天已經 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④110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 ?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上訴人:應 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被上 訴人: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 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 間比較充裕些?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 ?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上訴人: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 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⑤   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 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 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 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 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 房東說租到5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 去更改日期。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 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 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 是太難安排了。……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 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 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 很多支出和不便。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 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個月,這 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 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⑥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所 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上訴人:你昨晚傳給 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 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被上 訴人: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⑦110年5月28日。被上訴 人: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 已對嗎?上訴人: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 請中)。很快就ok。被上訴人: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 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 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上訴人:不會的。⑧110年5月30日 。被上訴人: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 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上訴人:改到6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 題的!⑨110年6月7日。被上訴人: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 申請都過要3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 去年就已經開始了。上訴人: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 這樣的準備。被上訴人: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 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 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 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 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 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 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92、393、404、406、   410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出具之Agri-Food農業移民文件清單記載 :「盧先生(即被上訴人)尚缺文件:1.護照內頁-所有簽 證及入出境頁面(除澳洲戳章以外,其他國家戳章紀錄)…… 盧太太(即被上訴人配偶)尚缺文件:1.台灣良民證……2位 女兒(即被上訴人女兒)尚缺文件:1.有效加國訪客簽證或 學生簽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在系 爭契約受委任範圍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入境工作、農業移民簽 證等事務外,亦包括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入境、簽證等事務 ,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契約受委任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家 人之入境,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攜帶家人併同前往加拿大云 云,實難採信。另由前開LINE對話可知,上訴人未能全面了 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 前須辦理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 於取得被上訴人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可執此入境,乃要求被上訴人全家儘快於   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因而預定110年5月15 日全家機票,直至上訴人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入境加 拿大遭拒後,上訴人始替被上訴人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 被上訴人全家僅能基於上訴人之建議,將機票改為110年6月 16日,惟嗣後僅被上訴人一人先取得POE,上訴人復要求被 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之 機票又再更改推遲,直至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被上 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準此,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辦加拿大居 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過程中,因未能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 情開始後,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含   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因之發生被上 訴人全家需更改機票,進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6月17日入境 加拿大,被上訴人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始入境加拿大等 情,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行李郵寄費用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有未盡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加害給付 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辯稱:加拿大疫情變 化變更入境政策導致被上訴人行程變更,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惟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行李郵寄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配偶子女機票改期,其配偶需單獨偕2名 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 外運送費用5萬5,579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女兒當時年僅5 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 被上訴人配偶亦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 ,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上訴人未能有效規 劃被上訴人全家一同入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致,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行李郵寄費用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⒉臺灣3個月房租:   被上訴人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其後被上訴人家 人至同年8月間始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   4萬6,5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並無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 件及手續,未掌握辦理之時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 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臺灣3個月房租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⒊更改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將110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為多次變更,額 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7,094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能詳實了 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上訴 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 改機票費用7,094元,應予准許。  ⒋防疫旅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 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被上訴人家人8月入境 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未 能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致被上訴人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防疫旅館費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   6,923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6,096元(計算式:   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   6,096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9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上訴有理由之 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9

TPHV-113-上易-596-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緯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緯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緯與證人 張喬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志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 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 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 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 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 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傳送與林俐馨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證明文書 ,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其本身之刑事紀錄證明後,將該證明以掃描方式成電子 檔,再更改警收文號與核發日期後傳送與林俐馨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 以符合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竟 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有兩名小孩與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徐志緯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緯係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其為應付管理委員會要求各委員需繳交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俗稱良民證)之需求,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將其先前申 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掃瞄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之文號、 日期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予以塗改,並變造為「F11210AL1404 」、「112年10月4日」、「Oct 4, 2023」等文字記載,嗣 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準 特種文書傳送與負責收受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上開社區物業 管理公司副理張喬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對於 管理委員資格審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刑事紀錄之正確 性。嗣因上開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林俐馨於112年11月14日審 核資料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志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不否認有以小畫家變造其舊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傳送予證人張喬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要向證人表示良民證容易被變造,並非是要用以繳交給管委會等語。 2 證人林俐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其檢閱被告留存於管委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發現該證明係變造之事實;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證人張喬茵於警詢時之陳述 1.其等在112年10月份開會時有告知所有委員,在112年10月底之前必須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社區管理中心做存查,被告則於112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變造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予其之事實。 2.被告曾有說過該證明容易變造,但並未說要變造一張給伊看,故伊收到被告傳送之證明,認為係正式的證明,便直接列印留存;亦有其他委員無法至管理室繳交證明,以翻拍之方式提供文件。 3.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4 1、變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1紙 2、被告110年至112年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歷程表1紙、表列申請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7份 證明被告未曾經申請核發文號「F11210AL1404」、日期「112年10月4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所行使之前揭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經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上開準特種文 書復提出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8

PCDM-113-審簡-1225-202410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黃竹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68元(含 工資4萬6,000元、桃園至台中車資1,080元、至桃園機場車 資523元與簽證費及良民證費3,700元,共計51,303元,僅請 求5萬7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桃園至台中車資1,080元、 至桃園機場車資523元與簽證費及良民證費3,700元部分外屬 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1

TCDV-113-勞補-647-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 ○○○○ 戊○○ ○○○ ○○ 共同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 ○○○ ○○○○(Francis Kennedy Horton Ⅳ)、戊○○ ○○○ ○ ○(Caitlin Lanier Horton)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養A0 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3(Francis Kenn edy Horton Ⅳ)(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 0000000)、A0000004(Caitlin Lanier Horton)(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 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姚淑文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 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 許可證明、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 調查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及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 規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事業基金會之 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 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 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國 土安全部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 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影本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附卷可稽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母 已歿,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23 日、10月21日訊問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依 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 出生後,由生母、外祖母、外曾祖父母照顧,後生母入獄, 生父行蹤不明,親屬年事已高,109年6月進入安置系統,生 母於110年9月死亡,生父明顯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 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已逾7歲,發展遲緩及患有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參與國內媒合未果,而收養父母已收養二名華 人兒童,計畫第三次收養,希望擁有相似背景和語言,願意 透過各種資源支持並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所需,故建議核准等 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 ,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養聲-2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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