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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3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詩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許詩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及張愛華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8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犯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5樓5室之居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並當場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華南銀行、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莊晏連、劉融諺、 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晏連 等4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由臉書獲知訊息,提供予博弈公司充作儲值帳戶使用,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左列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晏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晏連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融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泳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泳麟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愛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愛華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供博弈使用,但沒有拿到錢 ,也是被騙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 可預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與社會常情並不 相符,是其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臉 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 實際從事何種行業,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 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 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 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莊晏連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6日0時47分許 7萬1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劉融諺佯稱其已中獎,欲領獎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13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劉泳麟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9084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張愛華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許 5萬58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2-20250226-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E○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蔡宗憲(綽號「黑豹」)、少年陳○瑋、郭○諺、陳○丞、 陳○傑、少女羅○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E○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再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E○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E○則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單獨或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止於洗錢未遂。   ㈡E○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蔡宗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E○與少年郭○ 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則依蔡宗憲指示,由E○先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郭○ 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戶餘額,E○、少年陳○ 傑及陳○丞則擔任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予少女羅○雯清點現金金額及數量,交由E○統一將提領之 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 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㈢E○、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依蔡宗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蔡 宗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未○○、黃○○、玄○○、子○○○、地○○、D○○、午○○、 癸○○、酉○○、A○○、卯○○、郭孟棻、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天○○、郭孟棻、亥 ○○、B○○、宇○○、C○○、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E○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1391號犯嫌卷〈下稱犯嫌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偵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4頁;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 〈下稱警 卷㈢〉第1頁至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 稱偵88卷〉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㈠〈下稱核交279卷㈠〉第87至198 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 第23頁、第141至166頁、第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5 3頁至第258頁;警卷㈠第5頁至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35頁至39頁)、證人即少年 郭○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63頁至第270頁; 警卷㈡第17頁至22頁;犯嫌卷第37至45頁;警卷㈠第9頁至12 頁;偵414卷第27頁至30頁;偵88卷第116頁至117頁)、證 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頁至47頁 ;偵88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61頁)、證人即少女羅○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頁至67頁;偵88卷第107頁至108頁 )、證人即共犯蔡宗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之1頁至1之7頁;偵2 4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8卷第43頁至48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434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4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13頁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68頁至第68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 20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1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頁至2 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頁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9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5頁正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9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2頁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7頁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0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3頁至6 4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5頁正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6頁 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173 頁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42頁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6頁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㈡第515頁至5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521頁至522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529頁至531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39頁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69頁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35頁至140頁)、證人劉祐銘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警卷㈣第1 之8頁至1之11頁;偵43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柔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證人蔡嘉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警卷㈣第5頁 至第7頁)、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 291頁至第295頁;偵434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林耕 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3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證人吳俊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下稱偵515卷〉第9頁至第11頁)、證 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 面;偵9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張麗美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9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雨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7頁至161 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2頁至33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6頁至37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正背面)、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0頁至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54頁至56頁)、證人陳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367頁至373頁)、證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莊采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偵24卷㈠第325頁至第330頁)、證人 方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 人邱長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 人葉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45頁至348頁)、證人 石惟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3頁至279頁)、證人温 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93頁至299頁)、 證人洪敏 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5頁至341頁)、證人楊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1頁至387頁)、證人李承祐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1頁至 304頁;金訴卷第275頁至282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證 人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6頁至29頁)、證人洪 于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4頁至36頁)、證人蔡孋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 001391號被害人卷〈下稱被害人卷〉第575至583頁)、證人吳 至宏於偵詢之證述(見核交279卷㈠第229至233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 二「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將款項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管領之人頭帳戶時起,各該款項實已進入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且可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隨時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洗錢 罪部分,則於提領前,分別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或遭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從提領,以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雖於提領前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8⑷、⑸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 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洗錢部分構成既遂,經本院認定 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 少女羅○雯、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17至21、23、25「 提領情形」欄(對應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共犯為少年部分,我當初並未知悉他 們未滿18歲,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聽警方講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65、4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 ○瑋、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係為少年,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全部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另就 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沒有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施工人員,月收入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或 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5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少年陳○丞、陳○傑提 領,被告則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8⑷、⑸、2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分別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14卷第71頁)、温柔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温柔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33頁)、陳嘉漢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卷第201 至205頁)、洪敏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43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此部分之款項流向尚屬明確, 可由各該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避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反而曠日廢時,爰認此部 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於附表一 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 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 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 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 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 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聖傳、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金額無條件捨去)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庚 ○ ○ ︵ 告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6日17時7分電洽庚○○,先佯裝為警政署人員,將返還前次遭詐欺金額,再由郵局主管轉接待為處理,使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10,178元至王佳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辰 ○ ○ ︵ 被 害 人 ︶ 107年7月6日18時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內刊登不實販售Apple中古筆電之廣告,使辰○○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8 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寅 ○ ○ ○ ︵ 被 害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積欠電信費用,寅○○○表示沒有,再轉由其他人員假冒員警,因寅○○○名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使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6日0時2分許匯款5,0000 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00,000元) 29,970元 計算式: (100,000+450,000+449,000)×3%=29,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1、2 ⑵陳嘉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漢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款18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450,000元) ⑶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 時23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18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449,000元) 4 未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3時2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臺灣科技 學大學社群網站 「台科狂潮…二 手市集」內刊登 不實販售筆電之 廣告,使未○○ 信以真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5,000元) 450元 計算式: 15,000×3%=45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巳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巳○ ○,並自稱「高 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 黃思詰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18,985元至高恩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8,985元) 569元 計算式: 18,985×3%=5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黃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黃○ ○,並自稱網路 賣家,因訂單設 定錯誤,誤訂了 12組,須聽從指 示取消,黃○○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07年7月5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上列均匯款至高恩曦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59,978元) 1,799元 計算式: 59,978×3%=1,7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玄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21時46分許前, 詐欺集團致電玄 ○○,並自稱「 高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玄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分別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07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采潔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潔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提領紀錄) 899元 計算式: 29,985×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29,985元) 8 子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9 時30分許,詐 騙集團致電子○ ○○,佯稱為其 姪女依玲,需借 款10萬元,子○ ○○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地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8時1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 電地○○,自稱 其為租車公司人 員,因上次租車 付款定誤為分期 付款設定,須聽 從指示操作取消 ,地○○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6 日18時57分許匯款29,987 元至林泳衿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凱基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29,987元) 899元 計算式: 29,987×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D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27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D○○,並自稱 85大樓海角天氣 睛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而定單 出錯,須聽從指 示操作取消,D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匯款3,333元至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3,333元) 99元 計算式: 3,333×3%=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午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7時48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午○○,並自稱 網路商場賣家, 因作業疏失,而 多下訂50筆品項 ,聽從指示操作 取消,午○○以 為真,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9時51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泳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永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29,123元) 873元 計算式: 29,123×3%=87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0時54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戌○○,稱為友 人「張大為」, 因急付工程款而 借款20萬元,戌 ○○信以為真, 委由朋友郝嘉瑾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昱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升之臺灣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200,000元) 6,000元 計算式: 200,00×3%=60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癸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3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癸○ ○,自稱內甥, 並表明急事而需 用錢,使癸○○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泳衿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元大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9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 99,000×3%=2,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酉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0時2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酉○○,自稱友 人,並表明急事 而用錢,使酉○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1時56分許匯款16,000 元至洪瑜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洪瑜蔚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16,000元) 480元 計算式: 16,000×3%=48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A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2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A○ ○,自稱孫子, 並表明急事而用 錢,使A○○信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楊俊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雄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149,000元) 4,470元 計算式: 149,000×3%=4,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6 丑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4 日 20時34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丑○○○,自 稱姪女,並表明 急事而用錢,使 丑○○○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30,000元) 900元 計算式: 30,000×3%=9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7 天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9時37分許,以 電話向天○○佯 稱租車時因作業 疏失,而扣款錯 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天○○ 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49,987 元至葉懿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葉懿萱之聯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8 郭 孟 棻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1時許,以電話 向郭孟棻佯稱網 路購物時,誤設 經銷商,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郭孟 棻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石惟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2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7年7月12日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89,000元) 5,220元 計算式: (89,000+30,000+30,000+25,000)×3%=5,2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附表編號5 、6 ⑵107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石惟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30,000元) ⑶107年7月12日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30,000元) ⑷温柔穎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②同日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⑸107年7月12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⑹107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提領25,000元) ⑺107年7月12日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⑻107年7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19,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19 卯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0時23分許,以 電話向卯○○佯 稱網路購物時, 誤設批發商,將 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卯○○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59,974元) 3,284元 計算式: (59,974+49,500)×3%=3,28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3 、4 ⑵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 時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39933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49,500元) 20 亥 ○ ○ ︵ 告 訴 人 ︶ 詐驕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8時33分許,以 電話向亥○○佯 稱網路購物時, 訂購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亥○○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1日0時26分許匯款22,138元至葉懿萱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懿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22,000元) 660元 計算式: 22,000×3%=66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 宇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15時許,以電話 向宇○○佯稱: 是友人美雲,急 需用錢,宇○○ 信以為真,於翌 日11時39分許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提領50,000元) 1,500元 計算式: 50,000×3%=1,5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B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圍成員於 107 年7 月12日 11時38分許,以 電話向B○○佯 稱:是友人阿村 ,急需用錢,B ○○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已返還被害人1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 C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37分許,以 電話向C○○佯 稱,超商店員操 作錯誤,將連績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C○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⑪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 ②同日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54分許匯款15,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75,000元) 3,119元 計算式: (75,000+28,985)×3%=3,11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⑵107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28,985元) 24 宙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41分許,以 電話向宙○○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宙○○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1,015元) 30元 計算式: 1,015×3%=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5 申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9日 18時10分許,以 電話向申○○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申○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黃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9 日許20時27分匯款29,988元 ②107 年7 月9 日許21時22分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提領59,973元) 2,669元 計算式: (59,973+29,000)×3%=2,6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⑵107年7月9日21時25分匯款29,985元洪于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提領29,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佳惠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50,000元《總計100,000元》均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69至72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15,000元於107年7月6日17時15分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25,000元) 2 陳嘉漢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07年7月9日  ①9時4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9時44分許提領60,000元  ③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13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共計提領450,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元、180,000元、181,000元(合計512,000元),故提領金額應以450,000元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1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3 洪瑜蔚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入之16,000元,於107年7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影卷第111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4 楊俊雄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7年7月6日  ①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4時56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14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14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5 高恩曦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18,985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6 莊采潔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7年7月6日某時許,E○自左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168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87至90頁) 7 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  ①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6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8 林泳衿之凱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29,987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9 陳嘉漢之臺中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180,000、180,000元(共計511,000元)均提領完畢: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07年7 月9日:  ①9時19分許轉帳29,615元  ②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⑨10時3分許提領9,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0時11分許轉帳29,995元  ②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⑨0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09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29,985元(共計59,974元)於107年7月11日提領完畢:  ①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1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尚未提領即遭查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萬1000元、3萬元,應予更正) 10 林沛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入之3,333元,於107年7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89號函檢送【林沛琪】客戶基本資料(偵414卷第187至19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1 林泳衿之永豐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之29,123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2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30分許提領9,123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③2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2 陳昱升之臺灣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⑴107年7月6日:  ①15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5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7年7月7日:  ①0 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200,000元全數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③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至第112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3 林泳衿之元大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07年7月5日:  ①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16分許提領1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9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9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4 邱長文之國泰 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第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5 葉懿萱之聯邦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之49,987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6 温柔穎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未遭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提領金額15,000元,非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7 李承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107年7月10日:  ①19時1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9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7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15,123元(共計75,123元),故提領金額以75,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8 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2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2匯入之100,000元未提領即遭警示(已返還該名被害人)。 19 葉懿萱之上海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107年7月11日:  ①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22,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之22,138元,故提領金額以22,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0 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8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8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1 楊靜茹之合庫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28,985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54分許提領8,985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於107年7月10日18時54分提領1,015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22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19,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500元 共計提領49,5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19985元(共計49,974元),故提領金額以49,5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3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3時16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4 石惟中之華南 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5 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入之29,988元、29,985元(共計59,973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②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1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頁至9頁) 26 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之29,985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8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至9頁) 27 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之25,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0分許提領5,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②【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附表三: 編 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9卷第6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少連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5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8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頁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㈠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2、95頁,93至94、96至98頁同)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77至78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  第10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6至2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0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㈠第34頁、偵9卷第7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背面)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㈠第120頁至121頁正面) ⑧三星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警卷㈠第121頁反面)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4224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34卷第129至13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2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3頁正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2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6頁反面) 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2至53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4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⑦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⑧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4頁反面)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3至64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5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1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  細(偵414卷第107頁至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證述(金訴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397至39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 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警卷㈡第402至40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2至4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32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34至141頁) 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份(警卷㈡第413至4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⑫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259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9至6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6至4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481至48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份(警卷㈡第489至490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15至516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1至512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9至5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533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1至52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7頁) ⑤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警卷㈡第523至524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39至54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35至536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警卷㈡第543至54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69至57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65至56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3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頁至6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㈢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㈢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㈢第149至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151至15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157至162頁) ⑨匯款記錄簡訊、帳戶明細擷圖3張(警卷㈢第163至164頁) 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6頁) ⑪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㈢第167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9頁) 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頁至14頁,第30頁至31頁同)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頁至18頁,第56頁至59頁同) 佐證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226-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鉅、本案竊行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歸還被害人 吳麗美,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存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 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王英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即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8時40分,在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見該處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麗美所種植之橘子約11台斤 而得逞(均已發還)。嗣經吳麗美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上開橘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花簡-54-2025022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偉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4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偉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台九丙線15.4公里處,因自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類 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輪胎打滑而自 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現場遺落有瓦斯長 槍1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89頁),是 警員在現場扣得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落下類似真槍之瓦 斯長槍1把無訛。 (二)然詢據被移送人楊偉凡於警詢供稱:這把瓦斯長槍不是我的 ,是我表妹楊妤玟的丈夫的,用途、價值及如何購得,我都 不清楚,我不認為我有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的法條等 語(本院卷第17頁)。另詢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楊 妤玟於警詢證稱:我有借車給被移送人使用,我借車給被移 送人時並沒有事先告知他車上的物品有那些,遺落在現場的 瓦斯空氣槍是我同居人李綱所有,李綱有跟我說持有的用途 是玩生存遊戲娛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 詢據證人李綱於警詢證稱:這把瓦斯空氣槍是我本人所有, 是打生存遊戲娛樂用,包含小瓶瓦斯罐跟黑色塑膠彈丸,原 本都是有用紙做槍盒包覆著,由於該車輛平常幾乎都是由我 在駕駛使用的,為了方便,所以就不會特地取下車,我有問 過律師,若有包好,在公共場合單純持有沒有拿出來並不違 法,是因為這次嚴重車禍意外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準此,被移送人辯稱其僅係向車輛所有人楊妤玟 借用車輛,車輛內放置有何物品被移送人並不知情,且該把 瓦斯長槍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被移送人駕車時主觀上並無 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攜帶該把瓦斯長槍之 行為,僅是因為被移送人駕車發生自撞之交通意外事故,因 車輛碰撞嚴重,方使放在車內之瓦斯長槍遺落現場等情,核 與證人楊妤玟、李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被移 送人並無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5

HLDM-114-花秩-1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時10時49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未按時接受定期採尿,經警於113年3月1日 時10時49分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25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3日函及所 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2-24

HLDM-113-花原簡-135-202502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蕾蕾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蕾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蕾蕾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至同日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海星國小附近友人家飲用6至8瓶啤酒,雖經稍事休息 ,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11 丙線0.2公里附近(東華大橋上),與邱得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得嘉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6 肋骨合併連枷胸和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輕度右 側氣胸(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9時44分許,對姜蕾蕾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蕾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 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被告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告知其事前有飲酒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5676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7-49頁),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邱得嘉受有上開傷害,然幸未至重傷害程度(見花蓮慈濟醫 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為邱得嘉支付醫療、住 院、營養品、看護、手機等費用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與邱得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交通事故和 解書、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轉帳明細、統一發票、 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9-41頁),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 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亦可見 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 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 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HLDM-113-花原交簡-254-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文與馮澤崴互不相識,馮澤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5時1 1分許,因租屋處(址詳卷)大門遭反鎖,故電聯蘇裕文所 經營之「天一汽車晶片遙控鎖印店(下稱天一鎖店)」並要 求協助開鎖。馮澤崴打電話至天一鎖店,適為負責人蘇裕文 接聽電話,雙方商定開鎖價錢及方式後,蘇裕文立即聯繫開 鎖師傅前往馮澤崴上開租屋處準備開鎖,然馮澤崴因遲未等 到師傅抵達且已聯繫到房東協助而無需上述鎖店開鎖,故致 電告知蘇裕文上情及無須派員開鎖等情,詎蘇裕文聽聞後心 生不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5時3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一鎖店,登入網路連結臉 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等公開場域, 未經馮澤崴同意將其照片、聯絡電話(雖經以馬賽克等方式 遮隱但仍可辨識)擅自張貼於上述臉書社團非法利用之(起訴 書贅載蘇裕文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馮 澤崴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足生損 害於馮澤崴(涉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馮澤崴委請鄭敦宇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0頁),核與告訴人馮澤崴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 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之 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37頁,偵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雖經被告遮隱惟仍可識別為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乙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之網 路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起訴書贅載被告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 分,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聯絡電話,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上開社團, 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 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以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告訴人長相及聯絡電 話,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 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鎖匠、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 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顯示告訴人一毛 都不給...叫我們去派出所等不實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身 心備感侮辱,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 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訴-30-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 4號、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庚○○、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得手。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得手。庚○○明知該機車為丙○○竊取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方式,收受丙○○交付之前開贓物。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共同基於攜帶凶器、結 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檜木聚寶盆1個得手。 二、案經丁○○、甲○○、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丙○○、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302至308頁 ,卷證代號及名稱詳附表二卷證索引),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   前揭及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1第5至11頁,P 2第11至17頁,P3第27至35頁,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 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第318頁),核與 共犯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及證述(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3頁 ,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25至353頁)、共 犯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3第253至259頁 ,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  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2第257至263頁, C2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318頁),核與共犯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P3第27至35頁, D2第247至255頁,D3第113-119頁,C1第110頁,C2第193-20 8頁、第325至338頁)、共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D3第253至259頁,C2第318至3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任被 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其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要件,辯稱:伊不知悉丙○○ 有攜帶工具到場云云。惟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搜尋財物,發現所欲 竊取之檜木聚寶盆1個過重無法輕易搬離現場,遂由丙○○聯 繫乙○○駕車載送其等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 運上車,乙○○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乙○○至住處藏放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P3第67至77頁,D2第243至247頁、第257 至263頁,D3第253至259頁、C2第131至146頁、第318頁), 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及證述(P1第27至35頁,P3第5至11頁,D2第247至25 5頁,D3第113-119頁,C1第109至112頁,C2第193-208頁、 第318頁)、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C2第318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參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 扳手等工具,放入深色背包內攜帶到場,庚○○有在伊住處看 到伊於將工具放入包包內等語(C2第332至337頁),核與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丙○○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入黑 色包包內,該黑色包包為丙○○所有,比A紙大,高度約從法 庭應訊台桌面至麥克風,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60公分,丙 ○○背著包包可擋住整個後背等語(D3第255頁),就工具之 種類、如何知悉共犯丙○○攜帶工具到場等情節所述完全相符 ,而丙○○於案發時與被告庚○○為同居男女關係乙節,亦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所自承(D2第261頁),可徵丙○○前開所述 被告庚○○於其住處看見將工具放入包包內之情節確屬可能, 況兩人間既為同居男友關係,被告庚○○亦未曾陳稱2人有何 糾紛或怨隙,衡情共犯丙○○無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及目的, 其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憑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事前知悉丙○○有攜帶工具到場, 嗣又轉為否認(C2第318頁),所述前後差異甚鉅,已難排 除為規避刑責而改變供述之可能,況其偵查中能具體描述共 犯丙○○放置工具之包包顏色、大小,及所放置之工具種類, 又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較具憑信性,故其上開所辯情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  ⑴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經丙○○聯繫後駕車載送丙○ ○、庚○○2人到場,到場時知悉丙○○欲下車行竊聚寶盆,仍駕 車停放在現場便利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及載送丙○○、庚 ○○、聚寶盆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承認幫助竊盜,否認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竊盜云云。惟查,客觀上丙○○聯繫乙○○駕車載送 其與庚○○2人到場,再由丙○○下車將該聚寶盆搬運上車,乙○ ○再載送其等2人及聚寶盆至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經認定如 上;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丙○○、庚○○係至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地點竊盜聚寶盆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聯繫 乙○○至現場路口之便利超商載送伊與庚○○至現場,車程僅約 1至2分鐘,在車上有告知乙○○欲至現場行竊,到場後乙○○有 下車查看,因現場有警車很害怕,遂駕車至附近繞行3至5分 鐘,再駕車返回現場進入查看,伊以滾動方式搬運聚寶盆上 車等語(C2第334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稱:伊第1次開車到現場時,有與丙○○一起下車進入現場 觀看,當時丙○○將門一拉就開,伊跟隨其後進入,經丙○○指 示看到聚寶盆,現場很亂,看到現場就知悉丙○○要偷聚寶盆 ,之後開車載庚○○至附近繞行,庚○○看到丙○○從現場出來後 ,就駕車返回現場,由丙○○將聚寶盆搬運上車後,將聚寶盆 戴運至伊住處等語(C2第318至319頁)就被告乙○○至現場時 即已知悉其他共犯所為係竊盜,仍駕車載運聚寶盆等主要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共犯丙○○、庚○○2人係至 現場行竊聚寶盆,仍駕車至現場載運聚寶盆離開現場並藏放 置其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⑵被告乙○○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 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 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 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 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 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丙○○於 審理時證稱:聚寶盆體積龐大,為橢圓形,伊與庚○○無法搬 走,故聯繫乙○○到場載運等語,足證若非被告駕車載運聚寶 盆離開現場,該竊盜行為因聚寶盆體積過大難以搬離而實現 ,被告所為直接促成竊盜犯行既遂之結果,故被告乙○○所為 雖僅參與部分行為,然其所為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所為者當竊盜構成要件 行為,又其主觀上明知丙○○等人犯罪,仍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係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  ⑶被告乙○○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惟丙○○係於出發至現 場前,即準備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放入背包中攜至現場, 而乙○○係丙○○、庚○○先入內搜尋欲竊取之財物後,因聚寶盆 體積過大不易搬離現場,始經丙○○臨時通知到場載運等節, 已如前述,乙○○所參與之行為係於丙○○、庚○○竊盜過程中到 場載運所竊之物,並未一開始參與入內搜尋財物、搬運財物 之行竊過程,已難認其必然知悉丙○○有攜帶上開工具到場, 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就其攜帶工具到場乙節不知 情(C2第337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乙○○已知悉丙○○ 攜帶可為凶器之工具到場行竊仍參與竊盜犯罪,尚難認乙○○ 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犯罪事實竊取聚寶盆所攜帶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 ,然被告丙○○自承係用以開門(C2第204頁),可見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而被告庚○ ○明知丙○○攜帶上開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仍共同參與竊 盜犯行,亦符合攜帶凶器行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是被告丙○○、庚○○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丙○○、庚○○、乙○○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2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同為竊盜犯行,亦顯 示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 本案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 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且被告丙○○、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均另有多次其 他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被告庚○○亦有多 次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良好,然告訴人丁○○、甲 ○○遭竊之機車業已發還,損失減輕,且審酌被告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3人犯罪參與程度、對犯罪結果支配程度及被告丙○○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乙○○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庚○○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相距 時間較長、手段近似,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罪相距時 間、犯罪手段相異,及所犯數罪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整體 法益侵害程度,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之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丙○○所有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2.乙○○所有黑色頻果牌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丙○○、乙○○所有及聯繫實 施本案犯罪之工具(附表一編號三),業據被告丙○○、乙○○ 坦承在卷(C2第3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庚○○所有之粉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 M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實施本案犯行使用,及與本案犯 罪有關聯性,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扳手1支,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取得便利,亦無證 據證明仍為被告丙○○所支配使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 檜木聚寶盆1個,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告丙○○自陳已轉交他人變賣(C2第322頁) ,故該聚寶盆應非受被告庚○○、乙○○所實際支配,而由被告 丙○○支配該犯罪所得,被告丙○○固否認有取得變賣所得,有 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聚寶盆現由他人實際支配,為免被告 丙○○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併參酌告訴人未獲賠償,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及被告丙○○竊取並交 付庚○○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固經扣案並為被丙○○ 、庚○○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存卷可查(P1第61頁,P2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地點,侵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築物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財物。因認被告丙○○、庚○○、乙○○所為,除構成上述犯罪 外,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法第 306條之 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所謂 「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 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 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 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 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列入刑法分則第 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該罪係保護個人居住安寧 及生活隱私,所有權人如未在房屋內居住,縱其房屋遭人無 故侵入,對其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既不生影響,自不 受該罪之保護。  ㈢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地點為老家,約1 年前有租給房客,但對方付不出租金,就不租了,老家之後 就無人居住等語,堪認告訴人未將之作為自宅使用,且於案 發時,該屋仍閒置中,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至明。該屋 既非告訴人之住宅,亦非有人使用、在其內生活、其內並有 一定設備以維持特定生活功能(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建築物 ,揆諸前揭說明,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 有間,被告3人縱有侵入之事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與上開犯罪同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丙○○ 丁○○ 111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 丙○○見告訴人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P1,第21至2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1,第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1,第31至41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1,第43至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1號函暨鑑定書【P1,第51至5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P1,第6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1,第63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丙○○ 甲○○ 112年3月2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旁。 丙○○見告訴人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0時交予庚○○騎乘使用;庚○○明知丙○○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P2,第27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554號函暨鑑定書【P2,第39至4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P2,第45至48頁】 ⒋000-0000號機車尋獲照片【P2,第49至50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P2,第51至5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2,第61至6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P2,第73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P2,第75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109至11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 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 三 丙○○ 庚○○ 乙○○ 112年5月12日14時至18時23分間,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己○○所有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丙○○攜黑色行李箱(內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乙○○不知情)與庚○○於112年5月12日14時抵達本案建築物(無人居住),由丙○○徒手打開大門後,與庚○○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尋找財物,見屋內有辛○○所有檜木聚寶盆1個,因聚寶盆過重無力搬走,於同日16時15分先行離開,再由丙○○於同日16時37分以電話連繫乙○○開車前往載運,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距本案建築物車程1、2分鐘的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丙○○、庚○○共同於同日18時4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由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搬運上開聚寶盆,期間由乙○○開車載庚○○在○○○街附近巷道繞行,於同日18時22分36秒許,乙○○經庚○○告知駕車返回本案建築物前載運丙○○以滾動方式搬運出本案建築物外之聚寶盆後得手。乙○○駕車附載丙○○、庚○○及聚寶盆1個離開前往花蓮市○○○街00號乙○○居處藏放該聚寶盆。 檜木聚寶盆1個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P3,第21至25頁;P4,第51至53頁】 ⒉證人劉意筠警詢、偵訊筆錄【P3,第15至19頁;P4,第61至63頁;D3,第221至222頁、第243至245頁】 ⒊證人游寶珠警詢筆錄【D3,第225至2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P3,第5至11頁;D1,第5至1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巷道圖之比對資料【P3,第89至91頁、第101至145頁;D3,第159至181頁】 ⒍Google地圖網頁擷圖(被告犯罪後逃逸路線)【P3,第93至99頁】 ⒎現場照片【P3,第147至159頁;D3,第139至157頁】 ⒏兇器放置位置照片【D3,第22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3,第169至179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P3,第227至239頁】 ⒒搜索扣押現場照片【P3,第241至271頁】 ⒓被告丙○○手機序號資料之翻拍照片【P3,第181頁】 ⒔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丙○○)【P3,第273頁】 ⒕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3,第183至195頁】 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P3,第321至333頁】 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P4,第73至85頁】 ⒘扣押物品照片(乙○○)【P4,第87頁】 ⒙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乙○○)【P4,第91頁】 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C1,第187-189頁】 ⒛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21、522號扣押物品清單【C1,第191-19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3,第38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C1,第119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書【D3,第219-226頁】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丙○○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扣案乙○○之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 丙○○未扣案之所犯所得檜木聚寶盆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13390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2876號卷 P2 新警刑字第1120008160號卷 P3 新警刑字第1120010334號卷 P4 112年度他字第704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一 D2 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二 D3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一 C1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二 C2

2025-02-21

HLDM-112-原易-1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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