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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沈明芬 被 告 劉拓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於倒車時,不慎車身右後方碰撞到原告保戶車 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不是原告提告時檢附 照片中之右前方受損,且雙方下車查看後均未發現車子有損 傷,員警現場照片也未記載有車損情形;另車禍發生日期為 民國111年11月3日,原告保戶卻係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汽 車送修,相隔許久,也見系爭汽車維修原因與本起車禍無關 ;復兩車輕微碰撞縱有損傷,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既自承於倒車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保 戶當下亦有報警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則既有碰撞發生,原 告保戶並報警處理,即已堪認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前保險桿受損,此部分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雖表示係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左前方等語,然 亦表示自己於碰撞發生後有往前開之事實,則被告破壞現場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碰撞點為何處,何況車禍當下,被 告亦係針對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拍照,有被告庭呈之照片附卷 可佐,對於自己主張碰撞點之系爭汽車左前方部位,反而均 未拍照,已有可疑,當難以認定碰撞點係系爭汽車前保桿之 左前方,且無論是系爭汽車左前或右前因碰撞受損,重點是 保險桿皆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保戶因而將系爭汽 車送修,且結帳工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又均係前保險桿之 部位(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仍應負責,不因碰撞點是 左前、右前而異。復於111年12月2日原告保戶就已將系爭汽 車送瑋信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維修(見本院卷第21 頁),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3日雖有約1個月之隔,但兩 車既有發生碰撞,且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受損並不影響車子之 使用,則原告保戶衡量自己用車需求後於111年12月2日進廠 估價,自亦無不可,不能反以此遽認系爭汽車之損害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23頁),可知該單據為系爭汽車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 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 系爭汽車之前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汽車 ,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 ,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 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 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 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 ,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 ,被告辯稱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3-竹小-786-2025030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鄭子揚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修復車輛之統一發票、行照等為證,並有竹 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禍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顯示:原告車輛 本在外線車道行駛,於進入竹東匝道往中豐路方向後,變換 至內線車道(車道完成變換,顯示時間為18時04分49秒), 於12秒後之18時05分01秒時,原告車輛在內線車道(彎道內 )遭到被告汽車從後撞擊,期間原告並無再有變換車道之行 為等情,顯見原告為前方車,被告為後方車,且於事故發生 前原告在內線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行為,則本起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當為 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CPEV-113-竹東小-303-202503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周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元,及其中6,21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整合性契 約書、訂閱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同意書、電信帳 單、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成立無涉。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等語,然原告請求解約金、機件查修費、賠償費等,皆係 依據兩造約定之合約內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認原告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SCDV-113-竹小-815-202503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7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 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7

SCDV-113-竹小-716-2025022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雅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7

SCDV-113-竹簡-615-20250227-2

竹國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德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非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 狀及繕本(書狀所有附屬文件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追加提告新竹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高虹安與代理市長邱臣遠,惟逾期仍未補正 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與繕本,起訴不合程式,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7

SCDV-114-竹國簡調-2-20250227-2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理賠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 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記載供 證明用之證據,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如補正不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稱訴訟標的為支付 理賠金,惟書狀原因事實欄略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號碼11RDX10002號,於111年5月31日發生保險理 賠事件,該公司指派林家豪到現場評估損失,113年5月24日 本人向林家豪申請理賠,同年6月7日完成損害估價351,475 元,同年9月23日尚毅公司(稱國泰世紀委託)通知只支付理 賠金73,590元,且拒不提示說明理賠規則等語,仍未具體明 確表明其原因事實;且書狀應受判決事項欄僅泛稱「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提示明確合法之理賠規則條文,並核算 確實之理賠金額」等語,顯然仍未於訴狀內明確一定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復 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據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6

SCDV-114-竹小調-47-20250226-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紓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6,1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5

SCDV-113-竹簡-427-20250225-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詹德陞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代理人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致未對被告合法送達,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5

SCDV-113-竹勞簡-16-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博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97元,即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SCDV-114-竹小-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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